保險合同基本概念分析論文
時間:2022-07-23 1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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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險法是一部專業(yè)性很強的法律,保險合同是一類專業(yè)性很強的特殊民事合同。一般社會公眾由于缺乏保險知識,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合同條款尤其是專業(yè)術(shù)語未必完全理解。對于一些專業(yè)術(shù)語的理解不一致,導致了現(xiàn)實生活中保險糾紛的增多。本文從一則保險案例出發(fā),分析了保險合同中的一些基本概念,以期廓清這些概念的基本涵義,減少實踐中由于合同各方當事人對基本概念的理解差異而產(chǎn)生的糾紛。
[關(guān)鍵詞]:定值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價值,保險金額,足額保險,超額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實施至今已七年整,且《保險法》已經(jīng)歷了第一次修正(修訂后的《保險法》將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應(yīng)該說學界及司法界等人士對保險法的理解比較透徹了。可是筆者在工作學習中發(fā)現(xiàn),無論時學界還是司法界等,對保險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還存在認識上的偏差。這從一些媒體對法院關(guān)于保險糾紛案件的判決的報道中就可以看出。如《車輛全額投保,保險公司咋不全賠》①之類的報道時常見諸報端。筆者不揣淺陋,想從一個簡單的案例入手,對保險合同(保險法)中的幾對基本概念進行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1999年5月,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的一例一審判決震驚了國內(nèi)保險業(yè):車輛被毀,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賠償。它打破了保險公司多年來養(yǎng)成的“常規(guī)”-按車輛實際價值賠償。
案件基本事實:李先生的夏利車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了保,雙方約定保險價值為6萬元,并且載明于合同中,保險金額也是6萬元。1998年1月該車發(fā)生保險事故以致全損。由于對賠償數(shù)額爭執(zhí)不下,李先生起訴保險公司。庭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車輛全損時,到底是按保險金額賠償,還是按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賠償?李先生認為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收費理應(yīng)全額賠償,保險公司則認為該車出險時的價值遠低于保險金額6萬元,這是一個超額保險合同,因此按《保險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應(yīng)按出險時的實際價值進行賠償。經(jīng)權(quán)衡,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已按保險金額收取保費,如按實際價值賠償,將有失公平,于是作出判決:按保險金額賠償②。
事實上,該案如何判決,關(guān)鍵在于保險合同的定性,即該保險合同是定值保險合同還是不定值保險合同?若是定值保險合同,就應(yīng)該判決保險公司按保險價值賠償,而不問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若是不定值保險合同,就應(yīng)該判決保險公司按出險時車輛的實際價值賠償,而不問保險金額多少(具體到本案來說)。第二個問題是本案中保險合同是足額保險還是超額保險?若是足額保險,則全部損失全部補償,部分損失部分補償;若是超額保險,則根據(jù)修訂后的《保險法》第40條第2款(現(xiàn)行《保險法》第39條第2款;以下均以修訂后的《保險法》為準)“超過的部分無效”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按實際價值賠償。第三個問題,要分析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還必須明確什么是保險價值、什么是保險金額。下面筆者將對這三對基本概念進行分析。
一、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
(一)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的概念
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是相對而言的。定值保險合同和不定值保險合同的劃分僅適用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中沒有什么保險價值。所謂定值保險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將其載之于合同當中的保險合同。不定值保險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預(yù)先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僅載明至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再行估計其價值而確定其損失的保險合同。
定值保險合同成立后,一旦發(fā)生保險事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保險價值就應(yīng)該成為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數(shù)額的計算依據(jù)。如果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全部損失,則無論保險標的的實際損失如何,保險人均應(yīng)支付合同所約定的保險金額的全部,不必對保險標的重新估價;如果保險標的僅遭受部分損失,那么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就是保險人應(yīng)支付的保險賠償金額,同樣無須對保險標的實際價值進行估算③。
定值保險合同與不定值保險合同的最大區(qū)別就是在訂立合同時前者預(yù)先確定保險價值,而后者并不確定保險價值,僅約定保險金額,而將保險標的的價值留待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再估算。由此決定了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確定賠償金額時,定值保險合同只須確定損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險合同,不但要確定損失比例,而且要確定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以實際價值作為保險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jù)。
該案例中,當事人雙方簽訂的是定值保險合同,在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全損時,理應(yīng)按照保險價值進行全額賠償,而保險公司卻是以不定值保險合同為前提計算保險賠償金額的。
(二)定值保險合同的優(yōu)點
和不定值保險合同相比,定值保險合同主要有兩個優(yōu)點:
1、減少理賠環(huán)節(jié)。我們知道,保險理賠是保險運作中的主要環(huán)節(jié),它關(guān)系到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理賠程序非常繁瑣。它包括立案檢驗、審查單證、審核責任、核算損失、支付賠款、損余處理等一系列步驟。而定值保險合同可以減少理賠手續(xù),因為保險價值事先已由雙方確定,且載明于合同中,發(fā)生保險事故時無須再對保險標的的價值進行估價,當然就簡化了手續(xù)。
2、便于賠償金額的確定。賠償金額關(guān)系到保險雙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時合同雙方爭議的焦點。本案就是如此。在簽訂定值保險合同的情況下,賠償金額完全以事先確定的保險價值為計算依據(jù),只須確定損失的比例而無須考慮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這樣賠償金額的確定便很簡單方便。
定值保險合同有這些好處,是否所有財產(chǎn)保險合同都可適用?-
(三)定值保險合同的適用范圍
定值保險合同多適用于某些保險標的的價值不易確定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如古玩、字畫、船舶等。在貨物運輸保險中,尤其是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由于運輸貨物的價值在不同的時間、地點可能差別很大,為了避免出險時在計算保險標的的價值時發(fā)生爭議,這些合同的當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險的形式。
在定值保險合同中,保險價值由雙方自愿確定,如果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缺乏經(jīng)驗或?qū)I(yè)知識,投保人即可能過高的確定保險標的的價值,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為避免損失,保險人對訂立定值保險合同多持謹慎態(tài)度,其適用范圍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國,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訂立定值保險合同。我國修訂后的《保險法》第40條第1款間接規(guī)定了定值保險合同,但未明確規(guī)定其適用范圍。鑒于實踐中出現(xiàn)了不少類似糾紛,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在2000年2月頒布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明確規(guī)定:“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
二、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
(一)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概念
保險價值,又稱保險價額,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在經(jīng)濟上以貨幣計算的價值額,是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chǔ);或在保險事故發(fā)生造成損失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保險價值,簡單的說,就是保險標的的價值。從其本質(zhì)上來說,保險價值是一個變量。從保險合同訂立到保險事故發(fā)生這段時間內(nèi),由于市場供求的變化、科學技術(shù)的進步、固定資產(chǎn)的折舊等原因,保險標的的價值總是處在變化之中。正因為如此,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人在理賠時就要確定保險價值。保險價值確定的三種方式也反映了保險標的價值的變化性:因為保險標的的價值在不斷發(fā)生變化,所以投保時投保人和保險人就要約定保險價值并載明于合同當中,以避免日后估價的麻煩;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確定保險價值的,則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按當時當?shù)氐氖袃r確定保險價值,作為計算賠款的依據(jù);法定保險價值僅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海上保險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更具有不確定性,由于時空跨度大,保險標的的價值在起運港、中間港和目的港很可能不一致,為避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價值的爭議,于是法律直接規(guī)定了保險價值的確定依據(jù):以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價值作為保險價值。
保險價值的時間定位:保險價值是投保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適用于定值保險合同),或者是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適用于不定值保險合同)。在海上保險合同中,若當事人事先未約定,則保險價值為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之和。
綜上所述,盡管保險價值就是保險標的的價值,但保險價值僅僅是一定時空條件下的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價值的關(guān)系在于保險價值的確定是以一定時點的保險標的的價值為基礎(chǔ),無論是以約定法、市價法還是法定法確定的保險價值,都是如此。但是保險價值一旦確定下來就具有穩(wěn)定性,而保險標的的價值卻處在變動中。換句話說,保險價值是個定值,而保險標的的價值則是個變量。系爭案件中保險價值為6萬元,而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則遠低于6萬元。
保險金額,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金額,也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定值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在全額保險的情況下,就等于保險價值。不定值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的確定有三種方法:1、由投保人根據(jù)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自行確定;2、由當事人雙方根據(jù)保險標的的實際情況協(xié)商確定;3、按照投保人會計帳目最近的帳面價值確定。但無論那種方法,保險金額的確定都是以保險標的的價值為基礎(chǔ)的④。
(二)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區(qū)別:
1、任何保險合同,無論是人身保險還是財產(chǎn)保險合同必有保險金額,但不一定都有保險價值。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有的約定保險價值,有的沒有約定保險價值。人身保險合同則根本就沒有保險價值一說,因為人的生命、身體是不能以金錢來衡量的。
2、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確定一個保險金額,但不一定確定保險價值,如不定值保險合同在訂立時就無須確定保險價值。
3、保險金額是保險人計收保險費的依據(jù),而保險價值是保險人計算保險賠償金額的依據(jù)。
4、保險金額是投保人的實際投保金額,也是保險人的最高賠償限額;而保險價值則是保險合同訂立時或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標的的價值,是保險人賠償?shù)淖罡哳~。即使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保險人也只在保險價值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
(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聯(lián)系:
保險金額根據(jù)保險價值確定,并且一般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保險價值是保險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jù),而保險賠償金額又不能超過保險金額。二者都影響到保險賠償金額的確定。
從量上來說,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賠償金額。
我們明確了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的概念以及二者的關(guān)系,在此基礎(chǔ)上我們再分析另兩個概念-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
三、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
足額保險與超額保險的劃分就是以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guān)系為標準進行的。
所謂足額保險,又稱全額保險,就是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保險。超額保險,就是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修訂后的《保險法》第40條第2款規(guī)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定值保險合同,要么是足額保險合同,要么是不足額保險合同,在合同訂立時就已確定。但它一般不存在超額保險的問題。一是因為《保險法》第40條第2款的規(guī)定,即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二是因為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依據(jù)來計算保險賠償金,投保人若超額投保,則除了多交保費外并沒有得到更大的保險保障。從一個經(jīng)濟人的角度來說,投保人也不會超額投保。
不定值保險合同,在合同訂立時可能是足額保險,但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未必是足額保險,它可能是足額保險,也可能是不足額保險,甚至可能是超額保險。這是因為在保險期限內(nèi),保險標的的價值在不斷發(fā)生變化,而保險金額是固定的,二者之間總會存在差異。當然,在保險期限內(nèi),如果保險標的的價值明顯增加或減少,為了獲得充分的保險保障或為了避免超額保險,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及時協(xié)商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guān)內(nèi)容,使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相符。對此,《保險法》第38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yīng)當降低保險費,并按日計算退還相應(yīng)的保險費:(一)……(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⑤明顯減少。”
在系爭案件中,由于該車輛損失險合同是足額保險合同,且又是定值保險合同,即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都是固定的,因此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無論保險標的的價值怎樣發(fā)生變化,該合同仍舊是一個足額保險合同。它并不因為出險時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明顯少于投保時的保險價值而變成了超額保險。
我們區(qū)分足額保險與超額保險的意義在于:在投保時,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的部分無效;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保險金額若超過保險價值,則保險人只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從保險賠償中獲得額外利益,從而避免道德危險的發(fā)生。
四、結(jié)語
通過對以上幾對基本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該案例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發(fā)生爭執(zhí)的原因在于雙方對保險合同的一些基本概念不甚了解,特別是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足額保險和超額保險。投保人是有理說不清,只是本著樸素的公平意識,認為自己全額投保、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收費,那么在發(fā)生全損時保險人自應(yīng)按保險金額賠償。在簽訂定值保險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的這種想法無可厚非,但在不定值保險合同中,情況并非如此。保險人也形成了自己的思維定勢:無論保險金額多少,在發(fā)生損失時一律按實際價值進行賠償(這無疑也是一種道德風險)。在簽訂定值保險合同的情形下,保險人的這種想法是完全錯誤的。至于法院判決,其結(jié)果是正確的,與按照定值保險合同來判結(jié)果是一致的,可謂殊途同歸。但其判決依據(jù)不是十分充分,難怪令“保險公司對判決大為不服”。
有感于此,筆者認為有關(guān)部門應(yīng)加大《保險法》的宣傳力度,加強對保險公司業(yè)務(wù)人員的培訓,加強法官的業(yè)務(wù)學習,提高業(yè)務(wù)水平。
注釋:
①《齊魯晚報》2001年10月27日。
②《保險公司,少賠了我們錢》,楊宏芹,《金融法苑》總第40期。
③《保險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第94頁。
④《保險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第128頁。
⑤此處所說的“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實際上指的是在保險期限有效期內(nèi)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