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位追償權法律制度論文
時間:2022-07-23 1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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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張姝同志的《保險代位權制度之超越》一文梗概中的觀點我不敢認同。該文主張超越保險代位權制度、甚至于廢除保險代位權制度(似應稱保險代位追償權制度更貼切,以更好區別于合同法之代位權制度,二者法律意義并不等同),此觀點雖標新立異但立論輕率,未瞻后果和給出解決機制,這樣的創造性理論值得商榷。此觀點對保險的了解是膚淺的,尤其是未從現實上把握,研究保險法僅從一般法理論研究出發而不知保險實務和實踐,深入保險公司“偷拳九年”的無名小卒深以為不妥,無名小卒如此狂妄之言論請多包涵。
僅舉三例佐證:1、盜竊險如何理賠?如廢止了保險代位追償權制度,保險人賠付了保險賠款,難道破案后公安局從小偷等處追回的受損保品又由被保險人領取,被保險人豈非雙倍受償?因投保而可以受益一倍,難道不憚怕因此引發過多保險道德危險和欺詐騙賠,保險與風險為伍,如此廢止對人的趨利避害本能激發的恐怕是負面效應;那剩下的選擇就只有捐獻給公安局或返還給小偷,要知道追回被盜保品,有的地方的行情是求人的保險公司一般要獎勵或者說回扣給公安局百分之十方能精誠合作,我國保險業的生存環境就是如此商機。2、財產險保險標的被他人縱火或破壞,如企業、家庭、車輛、船舶、貨物等財產保險如何理賠?3、信用保險如何理賠?
實際上,我國保險公司過去獨家壟斷經營,即便今日也是姓公的多,輕效益管理而重展業數量,輕法律手段運用而重如何拉到保費,這實際上是一種低水平運行機制。與保險公司考核制度也有很大關聯。保險公司進行保險代位追償,各分支保險公司職員并不擅長,吃力不一定討好,也不一定利于“政績”彰顯,故出現“在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保險人放棄代位權的作法”現象,不足為奇,我國國有公有資產浪費非獨保險公司一業,此為我國保險經營者的扭曲心態表現。至于個案因從保險代位追償法律成本上計算得出不劃算而棄權,當為對權利的意思自治之行使,當無可厚非,而非可由此主觀臆斷:超越、廢除保險代位追償權制度有客觀事實依據和理由。法律人不應被現實情況的表象所迷惑左右。考各國歷史悠久的保險法和保險法學恐也無此廢除保險代位追償權創新說。況保險代位追償權事實上也是法律人在保險公司生存的一個支撐點,如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就曾專門從上海海事法院引進徐新銘法學碩士司職涉外保險代位追償(涉外保險代位追償過去一度被無限上綱上線到維護國家主權高度),《浙江日報》還曾專文刊登介紹。從法律人“自私”一點角度看,也不應該“自毀長城”。何況保險代位追償權制度在我國理論和實踐上均尚處探索階段,從我家鄉臺州之前賢王效文先生的我國第一本《保險學》到給予我保險法啟蒙的莊詠文老師的新中國第一本《保險法教程》到王寶樹老師在《與時俱進的中國法學》一書對保險法研究的概括,保險法研究尚短。學者輕率創新創造,我認為并非佳作。
我認為保險代位追償權系基于損害保險的補償原則和法的公平正義原則,是對行為的比較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認識的結果。至于作為障礙的保險責任重合或有人不準確稱保險責任競合,也仍有各個商事主體利益的區別和區分,不能一概而論,況且這種情形僅為保險發達地區之有限一小部分現象。從保險業看,保險人擁有保險代位追償權有利于提高該行業的經濟核算和經濟效益,細化經營方式,細分經營手段,完善保險經營架構和模式,促進保險業經營穩定和競爭機制。保險代位追償權法律制度于法治于經濟于國家外匯資金于社會公共利益均有其客觀存在價值,從對我國保險業現實的理性考察,保險代位追償權法律制度則更應當加強而非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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