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第三人請求權論文
時間:2022-07-26 10: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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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責任保險成為全球性的險種,其對人們的日常生活和經濟活動都起著強有力的保障作用。責任保險由對被保險人的保障轉化為對第三人的保護,責任保險合同中的第三受益人應享有直接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關鍵詞]責任保險,第三受益人,直接請求權
社會互助和救濟激發了保險的萌芽,海上貿易的產生、發展促使了人類最早的保險險種——海上保險的誕生。隨著經濟發展,在13世紀初的意大利出現了現代意義的保險法,歷經幾百年的演進,保險險種不斷豐富和更新,在本世紀70年代,責任保險取得了長足進步,成為極具潛力的險種。
1責任保險概述
人類進入工業社會以來,科學技術帶動著生產力迅速發展,創造巨大財富的同時也出現了新的社會問題。工廠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環境污染、醫療事故等反復頻繁、持續不斷,給人類造成了嚴重的人員傷亡和巨大的財產損失。民事責任是私法領域處理民事法律糾紛最基本的法律手段。通過強令加害人向受害人賠償所遭受的損害來保護受害人和制裁加害人,這在簡單的、零星的、個體之間的侵害行為上,這種做法有廣闊的用武之地,但是在諸項問題面前,卻顯得蒼白無力。一是事故所生成的損害巨大,除了有巨額的財產損失,還有不菲的非財產上損害的慰撫金等;二是由于民事責任的認定有嚴格的訴訟程序,而訴訟費用的高昂使許多受害者望而卻步;再者;加害人的賠償能力的有限性使受害者所能獲得的賠償更為不確定。大家把目光轉向了保險市場,保險制度盡管能最大限度地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但傳統的保險制度的保險標的僅為財物或人身,現實生活的需要呼喚建立新的保險制度,這樣,責任保險制度應運而生,它的出現給各工廠主、車主帶來了福音,也為各種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了保障。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其實質是被保險人為了免除因自己的行為而依法應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而與保險公司訂立以轉移賠償責任風險為目的的制度。因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標的,以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的賠償責任所受損失為目的,因此又被稱為第三人保險(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責任保險(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1].
2責任保險的特點
責任保險與其它險種一樣,都是根據科學計算,以事先交納保險費的辦法建立集中的保險基金,用于對被保險人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的一種制度[2].但與其它保險制度相比,責任保險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2.1保險人承保的必須是依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民事責任因產生的原因不同主要分為兩種: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合同責任是否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呢?除英國1974年頒布的《保險公司法》認為責任保險所承保的事故包括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外,大多數國家把合同責任作為信用保險的保險標的,而責任保險的標的一般僅指侵權責任。這種賠償責任必須是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是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而不是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約定的責任。
2.2保險人承擔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保險制度是旨在分散危險和消化損害的制度。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財產損害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非財產損害主要指對人格權利、人身權利、人格利益的侵害所產生的無形的損害。與其它財產保險制度不同,責任保險承保的不是被保險人本人的財產損害或者非財產損害,而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造成的人身或財產的損害,即在責任保險中,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的直接損失或間接損失或非財產的損害,而是賠償被保險人因自己的行為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財產的損害,即由保險公司承擔按侵權行為法歸責于被保險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當然,其賠償數額要受保險合同或保險條款的限制。
2.3保險補償金具有雙重性。“無損失無保險”,保險之機能在于損失之補償(Indemnity),進而達成經濟生活之安定[3].責任保險也是補償性保險,但與其它險種不同之處在于,責任保險補償的不是被保險人遭受的自身直接損失,而是當與被保險人有關的行為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受害的第三人依法向作為被保險人的加害者提出賠償時,這筆損害賠償金就由保險人承擔。因此,責任保險的補償原則具有雙重性,既直接補償了第三人因被保險人的行為而導致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同時又間接補償了被保險人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受到的損失,不為這筆賠償金的付出而使自己承擔經濟上的過大風險。
2.4責任保險合同有受益人。保險合同受益人常見于人身保險合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一般沒有受益人,僅有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責任保險的目的在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其保險標的乃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在保險合同中不是當事人,但是卻對責任保險合同享有權利。當被保險人依法應向第三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第三者對該民事責任的請求權直接向保險人行使,即直接享有該合同的利益,因此是責任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最初,責任保險是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以防止其承擔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巨額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通過交納保險費,將責任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但如今的責任保險的根本落腳點在于保障第三人(受害人)在遭到被保險人所引發的損害時,能有效地、及時地、可靠地獲得救濟,得到補償。那么,第三人(受害人)如何得到保護呢?借助于直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金?還是先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張,次后再向被保險人主張呢?因此有必要探討責任保險中的第三人請求權。
3責任保險中第三人請求權
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僅為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保險費義務的人,他并非當然地為保險給付利益的享受者。保險人即承保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享受責任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權利或利益的人稱為關系人,包括被保險人和第三受益人。被保險人一般為投保人,但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并不以被保險人本人為限,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人或管理被保險人事務的人,在責任保險事項下居于被保險人相同的地位,同樣享受責任保險所約定的利益。第三受益人是指因被保險人的行為而受損害,依照法律規定或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保險人得請求給付保險賠償金的受害人。我們簡稱第三人,由于在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責任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致他人損害處在一種可能狀態中,受害人也僅是一種可能。因而在責任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第三受益人僅為抽象的界定,并不特定,只有在被保險人致人損害的事故發生時,第三受益人才得以特定,才成為具體的、現實的人。這一點也將第三受益人與人身保險合同中特定的受益人嚴格區分開來。
因被保險人的行為而受損害的第三人并不是責任保險約定的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因為不論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合同的一個基本理念為相對主義——即非合同的當事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權利(利益),也不需要承擔合同上的義務(負擔)。當然,合同相對性側重點僅在于約束合同當事人履行義務,而不在于排斥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人(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權利或利益。因此,在責任保險合同中可以通過約定使因被保險人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成為第三受益人。第三受益人因被保險人的行為而遭到損害,根據民法基本原理,他當然地享有依法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而根據責任保險合同,當被保險人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意外事故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有權請求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受益人對保險人是享有間接請求權,還是享有直接請求權呢?我國1995年頒行的《保險法》雖然規定了責任保險,但條文非常簡單,在實踐中各大保險公司紛紛推出了產品責任保險、機動車輛責任保險、建筑施工責任保險、醫療責任保險、會計師責任保險,但在具體的保險條例中,這些都沒有賦予第三人直接的請求權,而是規定只有被保險人才能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保險人的賠款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或者經被保險人同意后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賠款。但筆者認為一規定不利于體現責任保險的實質,也不利于真正發揮責任保險的積極作用,也不利于保證第三者及時、足額地得到損害賠償,應立法明確規定第三人在責任保險中應享有直接請求權。原因在于以下幾點。
1)責任保險的早期理念認為,責任保險是被保險人轉移其賠償責任的手段,應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責任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僅為被保險人,只有被保險人享有賠償金給付請求權,因而因被保險人的行為而受損害的第三人,對保險人沒有直接的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說因被保險人的行為遭受損害的第三者對保險賠償金僅享有間接請求權,此對受害人的保護頗不周全。近年來隨著責任保險理論的發展,越來越多人認為責任保險設立的目的應是著重保護第三者的利益。如只規定保險金請求權是被保險人的權利,他可以隨意處置,或放棄之,或懈怠之,或將之轉讓,或為他人提供擔保。這不利于保護第三者的利益。
2)在實踐中,第三者只能通過協商、調解或繁瑣的訴訟和執行程序向被保險人索取損害賠償金。有的保險人并無賠償能力,或雖有賠償能力但也要拿到保險金后才向第三者支付賠償。對于第三者來說,既費時又費力,甚至于有的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拿到保險金后并不支付給第三者,隱瞞投保和領取賠款的情況,使第三者不能及時、足額地得到損害賠償,由此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并不鮮見,直接影響了社會經濟生活的穩定和有序發展。
3)即使被保險人及時地行使了保險賠償金請求權,受害人也只得與被保險人的其他債權人一同分享,他不享有優先權。盡管責任保險在最初就將其關懷投注在被保險人身上,但是它的存在價值很大程度上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近年來,發達國家相繼在立法中賦予了第三者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直接請求權,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7條第2款:在預先通知被保險人的請求下,保險人得直接向受損失的第三人支付其應得的補償,并在被保險人的請求下,承擔直接給付的義務。“德國保險契約法允許第三人有優先清償之權利,而直接給付保險金額,于第55條規定保險人不得將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予被保險人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4]
現代各國責任保險制度都已從對被保險人的保護演變為對第三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我國正處于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階段,特別是隨著我國正式加入WTO,不久以后保險市場將對外開放,因而現在很有必要在借鑒外國先進經驗的基礎上改進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以迎接國外保險業的挑戰。
注釋:
[1]鄒海林,責任保險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0。
[2]孫積祿,保險法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12。
[3]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保險[M]北京:首都經濟易大學出版社,200256。
[4]桂裕,保險法論[M]臺灣:臺灣三民書局,198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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