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電設備合理安裝期限的認定
時間:2022-12-24 04: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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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狀
在工程項目建設中,電梯、發電機、空調等大型機電設備作為工程建設的組成部分在工程建設中所占比重越來越大,由此引發的糾紛也日益增多。筆者以過的案件為例,略談大型機電設備交易中的典型商業模式及由此突現的如何認定合理安裝期限認定違約責任的問題。
案例:2013年10月28日,某建設單位與某機電設備供應商簽訂《柴油發電機組供貨合同》一份,約定建設單位向供應商購買柴油發電機組,總金額為人民幣八百萬元。合同約定分四期還款,即:1、合同簽訂后,建設單位到供應商處確定某些臺套的發電機組,在確定后的五個工作日內支付供應商合同總金額30%的貨款,供應商在收到貨款后五個工作日內發貨;2、發電機組到達建設工地后,建設單位組織初步驗收,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初步驗收(驗收內容:標的物成套性、完整性、與合同的相符性,外觀及清單),驗收完成后七個工作日內支付供應商合同總金額的40%;3、經建設單位通知,供應商進行安裝,在調試驗收合格后十五天內,建設單位支付供應商合同總金額的25%;4、質保期結束后七個工作日內,建設單位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另,“質保期”的約定是,安裝調試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三年。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沒有約定“安裝調試時間”。
合同履行過程中,在建設單位支付第一筆款后,供應商依約將發電機組運抵建設工地,經初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支付完畢第二筆款。由于項目建設出現資金問題工期一再延誤,導致在隨后長達三年中,建設單位一直沒有通知供應商進行安裝,機組也就無從調試和驗收。三年中,當供應商與建設單位干涉中提出,由于建設單位原因導致發電機組未能進行安裝調試,要求建設單位支付后續款項時,建設單位以合同明確約定必須安裝調試驗收合格后才支付第三筆款為由強硬拒絕付款。時至2016年年底,建設單位仍然沒有通知供應商安裝調試。
至此,供應商陷入漫漫等待,進退兩難的困境。
二、問題
顯然,本案的焦點在于,在合同沒有約定“安裝調試時間”的情況下,供應商是否只是被動等待,坐待機電設備變成爛銅破鐵?建設單位能否一直以未“安裝調試”為由拒絕付款?還是應當有一個合理期限,在該合理期限內安排安裝調試,否則構成違約?如果存在這個“合理期限”,那么,該“合理期限”又該如何厘定呢?
三、觀點
筆者在接受本案委托后,查詢了法律及案例庫,未發現就此問題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或有參考價值的案例。案件審理過程中,筆者提出如下觀點: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建設單位依法應當在合理期限內盡到協助履行義務,合理期限應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交易習慣確定。
合同約定安裝調試的目的是通過安裝調試,檢驗機電設備是否正常運行、是否質量合格。因此,從約定安裝調試的合同目的看,安裝調試前的期限應以不會影響機電設備質量的期間為限。
作為買賣標的的機電設備(如本案中的柴油發電機組,其他如電梯等設備也同理),必須有日常的保養,如隔一段時間要開機運轉、對蓄電池充電、換機油、換耗件,才能保證正常工作,這是機電產品的養護常識。
而從機電設備送抵工地至進行安裝調試的期間是沒有安裝、未曾調試、更談不上日常保養的。舉重而明輕,既然在正常保養情況下的質保期是三年,那在缺乏正常保養情況下,在不影響機電設備正常狀態下質量的期限就不應當長于三年,否則,機電設備就可能因為閑置時間過久而影響質量,影響安裝調試效果,這就違反了約定進行安裝調試的“合同目的”,對設備供應商不公平,也就違背公平原則。
另外,如果因為沒有約定安裝調試時間就視之為建設單位有任意決定安裝調試時間的權利,則可能產生合同無法進行履行完畢的風險,不利于促進交易、保護交易,有悖《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因此,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促進交易原則、協助履行原則,從合同目的的角度來解釋,應認定設備運抵現場至安裝調試的合理期限以機電設備的質保期為限。
四、尾聲
面對筆者提出的以機電設備質保期為設備運抵現場至安裝調試的合理期限,建設單位未在合理期限內安排安裝調試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觀點,建設單位改變了其一貫強硬的傲慢態度。最終,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建設單位分期將后續貨款支付還設備供應商,案件取得讓當事人滿意的理想效果。
作者:王峰 單位:廣東海鴻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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