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研究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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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研究管理論文

論文摘要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則和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證人證言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言詞證據,原則上應當通過證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交叉詢問證人之后才合法有效。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庭審方式更加體現直接言詞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仍很嚴重,法庭以宣讀證言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成為普遍現象,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問題并沒有因法律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得到明顯改善,也沒有如預期的那樣,通過證人出庭使抗辯性明顯增強。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宏觀的看,必然受國家經濟、政治、文化大背景的影響及司法體制的制約;具體分析,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證人自身的原因。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系統的證人制度是保證證人出庭作證的關鍵。但這需要較長的醞釀、論證過程。當務之急可進行法律的完善補缺,先解決幾方面主要問題:完善對證人保護的規定;增加給予證人作證經濟補償的規定;規定證人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后果;制定刑事證據特別法;修改簡易程序相關規定。并提供相應的司法保障:提高偵查人員依法取證的意識和能力;提高控、辯、審三方的業務水平和應變能力;及時依法懲處報復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同時逐步消除影響證人作證的自身因素,從根本上解決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問題。

關鍵詞:證人作證刑事證據立法證人保護證言筆錄

證人出庭作證是現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則和庭審制度的基本要求。證人證言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言詞證據,原則上應當通過證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交叉詢問證人之后才合法有效。但在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現象仍很嚴重,法庭以宣讀證言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成為普遍現象,

一、證人出庭難的主要原因

證人出庭作證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宏觀的看,必然受國家經濟、政治、文化大背景的影響及司法體制的制約;具體分析,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以及證人自身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1、法律對證人的保護力度不夠。雖然在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49條對證人保護作出了規定,但是比較原則,缺乏全面的配套規定。刑法第308條規定,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最高可以判7年有期徒刑。這對保護證人的安全有一定作用,但由于是事后的懲罰,是打擊報復發生一定后果才能啟動法律程序,因此并沒有給證人足夠的安全感,難以消除證人的思想顧慮。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7條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人規定了“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但其只是針對少數特定人的禁止性原則規定,且缺少相應的懲罰措施,作用極其有限。同時,對于證人的財產安全如何保護,也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定。

2、缺乏對證人作證的經濟補償規定。在市場經濟體制下,證人權利與義務的最大平衡是作證得不到相應的經濟補償。讓證人到法院出庭作證,首先要面對誤工費和交通費、住宿費等一系列開支。按照現行財政體制,讓控辯審哪一方來承擔證人出庭的費用都不現實。一些證人因無力支持這些費用而放棄出庭作證。一些經濟條件較好的證人,也因不愿意付出這么一筆無利可圖且又數目不小的開支而放棄出庭作證。

3、對不出庭作證的例外情形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第僅對證人資格的限制,第157條對“未到庭的證人”作了一些限制,規定4種情況下經法院準許證人可以不出庭(即未成年人、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有其它原因的),但對例外情況規定得不夠全面,也比較原則、寬泛,起不到限制作用。這些情況對于實施并規范證人出庭作證程序、研究分析出庭作證難的原因、統計證人出庭率等均十分不利。

4、對拒不出庭作證的證人缺乏制裁措施。法律將證人到庭作證規定為法定義務,但對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的法律后果卻缺少相應的規定,缺乏強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因此,即使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作了證,但如果證人明確表示不原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及法院均難以強制其到庭作證,使法律和法庭的權威受到極大的影響。

(二)司法原因

1、偵查機關收集涉案證言不夠全面。證明標準往往隨著訴訟進程而逐步提高,涉案證據經過起訴、審判階段的的層層審查時有變化,有時需要其他證人進一步證明案件事實或某些情節。但在有的涉及多名證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偵查階段收集涉案證言不全面,只尋找了部分證人取證。而事后補證,時過境遷,常因人員流動性大找不到其他證人或證人存在各種顧慮拒絕作證,從而給獲取新證帶來困難,為案件事實的認定留下缺憾。

2、公訴人對證人出庭作證存有顧慮。抗辯式審判方式的引入,對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與其他證據相比,言詞證據具有容易受到干擾、帶有主觀性和易變性等特點,對言詞證據的認定難度也較大,需要有較高的綜合分析判斷能力。有些公訴人擔心證人出庭作證會改變以前的證言,打亂支持公訴的計劃,且難以及時應變、易造成出庭的被動局面,甚至有些會改變案件的性質,而當庭宣讀證言筆錄則較為穩妥,可以避免出現翻證的復雜局面,因此對證人出庭作證持消極態度,不提出申請甚至不希望關鍵證人出庭,也不采取積極措施保證證人到庭。這種情況在經濟犯罪案件中表現得更為明顯。

3、法官對證人出庭作證比較消極。由于提供的證人住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準,致法院無法送達出庭通知,或者法院雖已通知,但證人明確拒絕出庭等情況時有發生。在疑難案件中,盡管法官希望關鍵證人能夠出庭作證,但多方原因造成證人出庭難的問題并非法官所能解決,加之結案指標的壓力過大,有關審限的規定以及不分案件大小難易、不分審級“一刀切”的審限管理模式不盡合理,都難以調動法官積極敦促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

4、反復收集證言給證人造成心理壓力。由于取證不規范或不到位,詢問證人的針對性不強或各取所需等原因,偵、控、辯各方反復多次找證人調查了解情況,使證人產生思想壓力或抵觸情緒,不愿出庭作證。

5、司法各階段對證人保護重視不夠。證人擔心結仇、報復等已顧慮重重,面對面作證要當眾被詢問姓名、住址等情況;司法文書改革后,常常出于證明需要,將證人姓名甚至單位、職務以及所證實的內容在判決書中載明,由此,也導致證人容易出現偵查、預審時作證,但不愿出庭作證或出庭作證時改變證言的情況。這就需要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均重視對證人的具體保護。

6、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處理不夠及時得力。證人出庭作證,尤其是在裁判文書中列舉證人的名字及其證言內容,證人可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報復。尤其是對證人辱罵、騷擾、威脅等影響日常生活安寧的行為,司法機關一般難以采取及時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罰,只有打擊報復證人產生了一定后果,才主動進行追究。

(三)證人自身原因

1、缺乏法律意識。作證與納稅一樣,是公民的法定義務。但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現象的普遍存在,致使法律缺少應有的權威,公民對依法作證義務的認識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識不強,且受中國厭訟、畏訟的傳統心理影響,常常不配合司法機關取證,更不愿意出庭作證。

2、不敢出庭作證。由于血緣關系,有的證人與被告人或被害人是親友、同事、鄰居等關系,害怕因出庭作證而有傷和睦。在實踐中,有的證人與被告人系近鄰,出庭作證后,受到被告人家屬等人的威嚇、侮罵、糾纏,對這種謾罵證人及其親屬的行為很難以得到有效解決。

3、害怕承擔經濟損失。證人出庭不僅有誤工費、交通費等可以計算的經濟損失,而且還要耗費時間、承受精神壓力等,而這些均難以得到補償。因此,即使一些文化水平較高的知法者、執法者,也不愿出庭作證。

二、完善證人作證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立法

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系統的證人制度是保證證人出庭作證的關鍵。但這需要較長的醞釀、論證過程。當務之急可進行法律的完善補缺,先解決幾方面主要問題。

1、完善對證人保護的規定。設立相應的證人保護制度,如規定案件起訴到法院以后,禁止控辯任何一方單獨接觸證人;在公開審判中,必要時法官可以不公開詢問證人的身份和住址;法官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證人作證時要求旁聽者暫時退庭等。對重大有組織犯罪、重大經濟犯罪等特定案件中存在人身危險的關鍵證人,要積極采取防范措施,如提供緊急通訊聯絡、提供安全住所、提供特殊警衛,甚至保護性遷居以及提供隱姓埋名的一世物質條件,以防證人受到報復。

2、增加給予證人作證經濟補償的規定。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對證人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必要生活費等直接損失明確規定補償標準。為便于操作執行可規定公訴案件的證人補償費由國家財政負擔;自訴案件的證人補償由敗訴方承擔,稱由自訴人墊付。同時規定,證人受法院傳喚出庭作證期間,其工作單位不得因此扣發證人的工資及其正常收入。

3、規定證人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后果。權利與義務必須對等。證人不履行義務,就要通過國家強制力促其履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許多國家如法國、德國、英國、奧地利、日本、蘇聯的刑事訴訟法對傳喚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均分別規定了拘傳到庭,警告性罰款或拘役、判處輕刑等處罰措施,以督促、強制其作證。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卻未按照被送達的傳票執行,可以被視為蔑視簽發傳票的法院。”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開庭時法官應當告知證人如實作證和作偽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證人作證前,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但仍缺少對證人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承擔法律后果的相關規定。刑法第311第中規定的“拒不提供間諜犯罪證據罪”僅限于間諜案件,適用范圍小,作用極有限。因此必須通過法律強化證人的責任,在加強對證人的保護、落實對證人經濟補償的基礎上,增加對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處罰力度。如規定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妨礙正常訴訟的,可視情節輕重予以訓誡、拘傳、賠償因延遲訴訟造成的經濟損失、罰款;還可增設新罪名追究刑事責任。對故意作偽證的,也要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及時追究刑事責任。

4、制定刑事證據特別法。通過制定刑事證據特別法,可以規范偵控辯審各方對證人證言的收集、舉證、質證和認證的行為,更好地發揮言詞證據的證明作用。可以規定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通過證據交換,法官事先掌握哪些屬于控辯雙方不持異議的證言,哪些屬于有爭議的證言,并根據控辯雙方的申請,事先確定出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對申請人提出保證證人到庭的要求,充分作好庭前準備。同時,根據我國地域遼闊、人口眾多、發展不平衡、經濟實力不足等實際情況,從必要性和可能性兩個方面,明確規定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的例外情形:(1)控辯雙方對書面證言無爭議的;(2)控辯雙方雖有爭議但與定案意義不大,雙方不申請證人出庭的;(3)雖對某一證言有爭議但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清楚的;(4)眾多證人證明同一事實,擇有代表性的證人出庭作證,其他證人可不出庭的;(5)證人在國外或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的;(6)證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7)證人有嚴重傷殘、疾病不能出庭的;(8)證人從事特殊工作有保密義務或不能離崗的;(9)證人是未成年人的。

對法律規定可以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除書面證言筆錄外,應規定制作錄音、錄像配合作證;對有書寫能力的證人,還應規定配以親筆證詞;具備條件的,可以通過視訊傳送進行隔離或遠距離可視對質。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法官可以在庭后依職權向不能出庭的關鍵證人進行核實,核實后無論確認控辯哪一方提供的證據或采信哪一方的意見,不必再恢復法庭調查進行質證。但法官一方進行調查核實活動,應當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而逐步弱化,而以法官與控辯雙方一同對不能出庭的關鍵證人進行證言核實的方法取而代之,作為對證人出庭作證的一種有限補充。當然,這種方式必然受到控辯審三方經濟條件及時間的限制,還要與我國審限制度的改革相配套。

5、修改簡易程序相關規定。案件全部開庭審判,意味著相對平均使用司法資源,不僅造成浪費,且影響對重大案件的投入。簡易程序簡便、高效,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但刑事訴訟法規定僅適用于基層法院,且存在適用范圍過窄,啟動條件限制過嚴等問題,嚴重影響了簡易程序的適用率。在法律尚未對簡易程序進行重新設計前,可以適當擴大現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取消需檢察機關建議或同意才能啟動該程序的規定。此外,盡快制定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便審理的規定,也不失為一種積極的應對辦法,以彌補空缺,改善目前刑事普通程序高成本、低效率的被動局面,使庭審方式盡量適應不同案件的多層次需要,以優化審判資源配置,實現公正高效的審判目的。

(二)司法保障

1、提高偵查人員依法取證的意識和能力。加強偵查人員的證據意識,不僅取證的手段要合法,而且要圍繞案件事實從多角度進行取證。尤其對有較多證人的案件,應充分認識到證人證言及其證明作用的特點,不僅收集目擊證人的證言,還要根據其他證據提供的信息注重收集外圍證人的證言,特別是對以后難以出庭作證而又十分關鍵的證人,就在制作詢問筆錄的同時,封存證人作證時的錄音、錄像等資料。

2、提高控、辯、審三方的業務水平和應變能力。隨著對證人保護的法律規定和具體措施的逐步完善、落實,以及公民依法作證的意識增強,證人出庭率將會有所提高。隨之而來的是,言詞證據易變性等特點將顯現出來,給控辯雙方的抗辯以及法官駕馭庭審、認定事實增加了難度。這將迫使各方預設多種方案進行應對,不斷提高法庭應變能力、綜合分析判斷能力以及正確運用證據規則確認證據效力的能力。同時,要不斷提高對證人出庭作證重要性的認識,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切實注意對證人進行有效的保護。

3、及時依法懲處報復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在及時偵破、及時處理打擊報復證人的違法犯罪的同時,還要通過案例進行廣泛的法制宣傳,以起到預防和警戒的作用。

(三)逐步消除影響證人作證的自身因素

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從根本上消除證人不愿出庭作證或拒證的自身因素,需要一個較長的過程。在提高公民整體文化素質和法律意識,大力進行普法宣傳和通過法律強化證人出庭作證的同時,還必須通過對證人出庭作證的有力保護、經濟補償的兌現、及時依法處理打擊報復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等實實在在的行動,切實消除證人出庭作證的思想顧慮和精神壓力,才能使證人敢于履行為維護社會正義而規定的法律義務,自愿依法作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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