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管理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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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研究管理論文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起源于日爾曼法中“以手護手”原則,并吸收了羅馬法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發展完善起來的,其理論基礎為法律的特別規定。通過國內外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的比較可知,我國亟需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關鍵詞:善意取得、起源學說、理論基礎、立法例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義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或即時時效,指動產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轉動產所有權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

依學界通說,該制度系指動產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或其他物權的設定為目的,移轉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時,即使動產占有人無處分動產的權利,善意受讓人仍可取得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的制度。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義上并無不妥之處,但考慮到,包括我國在內的諸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認了不移轉占有即可取得動產權利的動產抵押制度,而對動產抵押權得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沒有異議。這就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傳統概念提出了挑戰,面對來自生活實踐的挑戰,理應適時調整。

善意取得制度,為近代以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民法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財產所有權的靜態安全與財產交易的動的安全保護的優先與取舍,對于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動態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善意取得是適應商品交換的需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在市場廣泛的商品交換中,從事交換的當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因交易成本過高等因素也很難對市場出售的商品逐一調查。因而在市場或商店購物,如果買受人善意取得財產后,根據轉讓人的無權處分而使交易無效,并讓買受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經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買受人擔心買到的商品有可能隨時退還,這樣會造成買受人在交易時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換的穩定。可見,善意取得制度雖然限制了所有權的追及力,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護交易安全,促進財貨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現代民法上,由于該制度巨大功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普遍確認了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歸根到底是對社會需求作出的回應,這種社會需求即是保護交易安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若要求每一個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民事主體,都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細考察,無疑會滯緩交易進程,影響社會經濟效益,不利于信用經濟的建立,也會從根本上破壞市場經濟的存在基礎。交易日益頻繁、交易過程紛繁復雜,且交易越來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當事人在從事交易之前,花費許多時間和精力去調查了解標的物的權利及變動狀態,了解交易的對方是否有權作出處分,否則不僅會使交易難以迅速達成而且也會妨礙交易的正常進行。善意取得制度適應我國當前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應確立為民法典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我國現行立法對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因而加強對這一制度的比較研究,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對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問題,爭論比較多,目前存在四種觀點:德國法起源說、日耳曼法起源說、羅馬法起源說、日耳曼法和羅馬法二者結合起源說。其中以日耳曼法起源說為通說。

張俊浩教授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發源于德國,而為近現代民法所廣泛采用。⑴但是,德國的立法完全繼承了日耳曼法的傳統,善意取得制度是《德國民法典》從日耳曼法中吸收的,最具典型意義的,非源自羅馬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德國有句古老的格言“一手傳一手”(Hand

WahrenHand),其意思為原來的所有權人只能向受托保管人,即未經授權而實施了財產轉讓的人進行追索。這一格言與日耳曼法上的“以手護手”(HandmussHandWahren)的原則是相一致的。因此,德國法起源說的本源上還是日耳曼法起源說。日耳曼法起源說一般認為,大陸法系近現代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護手”(HandmussHandWahren)原則為濫觴。而羅馬法上不存在這一制度,相反,羅馬法強調個人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絕對所有權原則,非常強調物權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時效,否則,根據羅馬法的法諺“物在呼喚主人”,“無論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權利,轉讓與他人”,“發現我物之處,我取回之”,權利人得取回被轉讓給第三人的動產。因此,其結果是,終羅馬法時代,法律始終不知善意取得為何物。⑵而依日耳曼法,占有與所有權并未嚴格區分,而動產所有權的享有,必須以占有為條件。占有是權利的外衣,占有動產者,即推定其為動產的所有人;而對動產享有權利者,也需通過占有標的物而加以表現。因此,權利人未占有動產時,其權利的效力便減弱,如該動產被占有人轉讓第三人后,原所有人無權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外,對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⑶

后世大陸法系各國乃至于英美國家法律上陸陸續續所規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規則,均被認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護手”原則之承繼或者為受其影響的結果。⑷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羅馬法,還因為在羅馬法上所有權概念出現較早,占有和所有權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概念,所以無法演繹出以受讓人誤信物的占有人為有處分權人為適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羅馬法起源說認為,在古羅馬時期,法律上就已經出現了善意占有(possessiobonafides)和惡意占有(possessiomalafides)的區別。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認為自己有正當權利而為占有,而惡意占有則是指明知或應當知道而不知道自己無正當權利而為占有。羅馬法允許無所有權的占有人通過占有時效而取得對占有物的所有權。但是,在羅馬法中,強調所有權的絕對性,法諺中有“物在呼叫主人”,表明任何人不能轉讓屬于他人的財產,否則真正的權利人可以要求返還已經由轉讓人轉讓給他人的財產。由此看出,羅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日耳曼法和羅馬法二者結合起源說認為,近代動產善意取得只是在“結果”上與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相同,然二者形似卻并不神似: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權追及力之結構,亦即受讓財產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還,一方面是因為原所有人因喪失占有而導致其所有權效力的減弱并進而導致其喪失返還請求權(亦即第三人之不返還首先是因為原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另一方面則是因為日耳曼法上獨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這一制度要求權利須以占有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雖未必有真實之權利,但并非完全無權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種占有(Gewere),只須移轉行為有效,即非無權利,故受讓人可謂系從弱的權利轉化為強的(完全)權利”。因此,盡管從法發生學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以手護手”原則確有其淵源,但不可否認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承認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僅是所有人喪失占有后導致其權利效力減弱的邏輯結果,而且適用時根本無須區分受讓人為善意還是惡意。

而善意取得的立足點則完全在于善意受讓人權利的取得,原所有權喪失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為第三人取得權利所導致的結果而非導致第三人取得權利的原因,故日耳曼法的“以手護手”原則作為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在制度設計上理由是不夠的。另一方面,羅馬法并非完全無視受讓人的利益,而是規定善意受讓人得主張時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時效期間較短,僅為一年。因此,該說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來以日爾曼法中相關原則為基礎,又吸收了羅馬法取得時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從而不斷發展完善起來的。⑸筆者贊同此觀點。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

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據,向有爭議。主要觀點有:(1)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說:認為受讓人取得權利完全是“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的結果;為法國、意大利等國學者所主張。(2)占有保護說:認為依物權公示原則,動產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讓占有的人即被推定為法律上的所有人,從而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3)法律賦權說:認為善意受讓人所以能從無權利人處取得權利,系由于法律直接賦予了占有人處分原權利人動產的權利;(4)法律特別規定說:認為法律根據社會當時的特定經濟基礎和經濟背景而作出的特別規定;(5)權利外形說:認為善意取得的根據是基于對權利外形的保護,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權利外形上”,對此外形的信賴值得法律保護,從而使物權人負起某種“外形責任”。

筆者認為,任何一項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他的特定的作用,無用的法以及現實不需要的法是沒有存在價值及生命力的法,遲早是要被變化的現實所湮滅。因此,討論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據,依然離不開它的作用和現實需要基礎。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和現實需要基礎是什么?交易日益頻繁、交易過程紛繁復雜,且交易越來越需要迅速快捷,和保護交易安全的需要,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稱動的安全,它與靜的安全相對應。靜的安全以保護原權利的人的利益為宗旨,力圖保持社會秩序的平和穩定;動的安全則以保護善意無過失的交易者的利益為使命,意在圓滑財產流通,謀求社會的整體效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動的安全,從而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其理由在于:

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維護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

保護交易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實際上就是保護交易安全;一旦不保護交易安全,則任何一個進入市場進行交易的民事主體,在購買財產或取得財產上設定的權利時,都需對財產的來源情況進行詳盡確實的調查,以排除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財產及相應權利的可能。這樣就會滯緩交易進程,影響社會經濟效益。而且,民事主體將要為調查而支出的交易活動之外的高昂的費用,因此,交易的成本過高將使其望而卻步,這就有可能從根本上破壞市場經濟的存在基礎。假設民事主體未進行這種交易前的調查,則一旦其購得財產,難免要時時提防會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影響其對物的有效利用。如果承認善意買受人可以即時取得所有權,則交易者就能放心大膽的進行交易,這將有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2.在現實生活中,除了少數物品外,大多物品都可以從市場上獲取其替代品。

在這一背景下,與其保護靜的安全,摧毀已存的法律關系的效力,以犧牲業已形成的穩定的社會秩序為代價,來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不如保護動的安全,使善意受讓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由原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民事責任的承擔,從而補救其損失更為妥當。

3.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及時解決民事糾紛。

當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以后,時間一長,標的物很可能在多個當事人之間轉手,因此,使得證據難以收集。若不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而允許原所有人向現在的占有人追奪原物,勢必將推翻現有的秩序,使大量的人力、物力、財產陷入無休止的舉證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糾紛不能及時解決,浪廢有限的司法資源。

4.保護動的安全,并非絕對有損原權利人的利益。

在原權利人發覺其物已被無權處分人轉讓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讓人主張返還請求權之前,標的物已滅失的,保護靜的安全而不保護動的安全,對原權利人并無實益,而且一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滅失的,以保護靜的安全為前提,物的風險仍由原權利人負擔,此時與保護動的安全相比,反而對其不利。

5.保護動的安全,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符合風險責任分配的原則。

在物品系由原權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轉由無權處分人占有的情況下,原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關系與善意受讓人和無權處分人之間的關系比起來,前者常要密切得多。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種有效的措施來防止對物的無權處分。也即是說,與善意受讓人相比,原權利人能夠對無權處分人施加遠遠大得多的影響,讓善意受讓人對他無法控制的風險承擔責任,無疑有悖于我們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觀念。更何況原權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讓人的調查成本。

6.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經濟效用的原則。

善意取得通常是因無權處分而發生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原權利人忽視對物的財產權利,而善意第三人愿意取得該物,表明他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讓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有使用價值,因此法律保護善意受讓人而不是原權利人,則在更多情況下可能有利于充分發揮原物的經濟效用。

正是因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作用和現實需要基礎,因此其存在的理論依據應為法律的特別規定。保護由所謂無權利者善意取得動產的制度乃是伴隨著財貨流通的擴大,因應流通安全的經濟要求,而生成和發展起來的。⑹至于其他幾種觀點,都是從不同的法制背景出發,從不同的視角對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據的闡釋,而且都與人們心目中對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具體設計相關,有些道理,但都沒有圓滿的揭示出善意取得的性質或者理論基礎。對于“取得時效說”,它必須以時間之經過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與“時間及時間之經過”全然沒有聯系。所以,時效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無論如何都是風馬牛不相及的制度。可見,從時效上尋求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論根據,無論如何都是難謂妥當的;對于“占有保護說”,也必須符合一個條件:民法有占有制度的規定,并且承認占有的系列效力,在一個缺乏占有制度的法制背景下,作為一種具有普遍意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無從占有效力尋求理論根據的;對于“法律賦權說”,認為法律賦予了無權處分人處分原所有人財產的權利,但這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否則難以認可這種“賦權”;對于“權利外形說”,從占有動產的事實來推定所有權的產生屬于“法律推定”的一種情形,但卻不能成為善意取得的存在依據。

四、國外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

正是因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合理的存在依據,近現代各國民法典,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前蘇聯東歐一些前社會主義國家的民法都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⑺

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1630條規定,出賣人無論向買受人承諾擔保與否,都有義務擔保出賣物的所有權;如果有第三人向買受人追奪所買之物,買受人就應當放棄所買之物,但是出賣人必須退還買受人所支付的價金,并且賠償買受人的一切損失。可見,法國所采取的這一制度,并不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時,《法國民法典》一方面沿襲羅馬法的規則,在時效中規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條件可取得所有權,但是只是瞬間的取得時效。如第2279條規定:“對于動產,占有具有與權利證書相等的效力。”

由此條可知,法國法的善意取得僅適用于動產。另一方面,法國的判例法反對羅馬法關于“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權的權利給與他人”的原則,從而確認“公開市場”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如果財產受到第三人的追奪,原所有人只有按照公平市價給買受人以補償后,才能要求返還財產,否則不得追奪。⑻

在德國,立法完全繼承了日爾曼法的傳統,確認了最具典型意義的善意取得制度,而采取了與《法國民法典》截然不同的規定,即在法典中明確承認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作為取得時效的規則加以規定。1900年《德國民法典》第932條規定:“物雖不屬于讓與人,受讓人也得因第929條規定的讓與成為所有人,但在其依此規定取得所有權的當時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在《德國民法典》規定本條的第三章“所有權”的第三節的標題,就是“動產所有權的取得和喪失”;其中所標明的第929條規定就是:“為讓與動產的所有權必須由所有人將物交付于受讓人,并就所有權的移轉由雙方成立合意。”因而,《德國民法典》的規定真正使善意取得作為動產物權變動的一種方式而得以建立。但德國法上的善意取得,嚴格地限于動產范圍,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186條規定:“對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良、平穩而公然地開始占有動產者,如系善意無過失,則即時取得行使于該動產上的權利。”可見,《日本民法典》采取法國法的立場,將善意取得和取得時效放在同一個范疇中,而視為一種即時取得。按照這一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也僅適用于動產。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采取了無限制的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按照該民法典第1153條至1157條規定,無論受讓人有償取得動產或無償取得動產,也不問取得的動產是占有委托物還是占有脫離物,均可發生善意取得。

英美法傳統上堅持“沒有人可以轉讓不屬于他所有的商品”這一古老的法則,因此任何人都只能出賣自己擁有所有權的財產,而不能出賣他人的財產。這些規定嚴重影響了交易安全,對于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是十分不利的。1952年起草《美國統一商法典》改變了上述傳統立場,把法律保護的重點轉移到了善意買受人的身上。該法第2403條規定:“購貨人取得讓貨人所具有的或有權轉讓的一切所有權,但購買部分財產權的購買人只取得他所購買的那部分所有權。具有可撤銷的所有權的人有權向按價購貨的善意第三人轉讓所有權。當貨物是以買賣交易的形式交付時,購貨人有權取得其所有權。”因而,只要購買人是善意無過失,認為出賣人對貨物具有完全所有權的人,則不論其貨物是從何而來,善意買受人都可以即時取得所有權。⑼在美國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其適用范圍明確規定為“貨物”,其含義,就是交易中的動產,而不包括不動產。現行英國法所采取的立場與美國法的立場相一致。1979年《英國貨物買賣法》的規定:如果貨物是在公開市場上購買的,根據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的,沒有注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就可以獲得貨物完全的權利。⑽也體現了對善意購買人原則的確認。

從上述各國立法例來看,具有以下特點:

1.

各國民事立法都規定只對動產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護,而對不動產交易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因為,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其公示方法,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物權變動經過公示之后,即發生法律上的公信力,當善意第三人處于對物權公示方法的信賴而依法進行交易時,不論是否實際存在于這種公示方法相應的合法權利,均應加以保護。通過這些既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第三人能夠從外觀上比較方便地了解物權變動的事實,確定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動產的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是登記,因而,在不動產交易中,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照規定,變更所有權登記。因而不存在無所有權人或者無處分權人處分不動產所有權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因為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為理由予以抗辯已不可能。”⑾

故在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規則在不動產法領域已經無法適用。”⑿故各國立法均規定只有動產交易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各國民事立法關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場,有采取“極端法立場”的,但主要是“中間法立場”。“極端法立場”中有極端肯定善意取得制度的立場和極端否定善意取得的立場。上述的《意大利民法典》采取的就是極端肯定的立場,采取后一立場的主要是北歐地區的挪威和丹麥等國立法。近現代大多數國家如德國、法國、日本及前蘇聯等民法立法,均采中間法立場,即標的物若為占有委托物的,原則上認為發生善意取得;標的物若為占有脫離物的,原則上認為不發生善意取得。換言之,即根據標的物的不同而分別確定是否發生善意取得,而不是籠而統之的一概肯定或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3.

從立法上的安排來看,動產善意取得在幾個主要國家或者地區的民法典中所處的位置有所不同,但都屬于物權篇。在《德國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規定在物權編第三章第三節“動產所有權的取得和喪失”之內;在《法國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規定在“時效”一章;在《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上,善意取得被規定于“占有”一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801條仿瑞士立法例,將善意取得分別規定于動產所有權及占有之內。

五、我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

我國迄今未制定民法典,我國民法中是否存在著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論界和實際部門有不同的觀點,有否定說和肯定說。

否定說認為,作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也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制度,而肯定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而得出我國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在于:(1)這一司法解釋有明確的適用前提,即“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并非指所有的財產;(2)這里規定的出讓人是部分共有人,而不是非所有人或無權轉讓人;(3)這里講的共同財產,既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而傳統的善意取得只適用于動產轉讓。據此,確立中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路途尚遠。⒀

肯定說認為,作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雖然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若干的民事特別法和司法解釋則設有或可推導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因此,從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我國是承認善意取得制度的。⒁筆者贊同肯定說,理由如下:

1.在我國最早承認善意取得的是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及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暫行規定》第六項規定:“在辦案中已經查實被犯罪分子賣掉的贓物,應該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繳;對買主確實不知道是贓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原價將原物贖回或賠償損失,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賣主雙方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

從此項規定中可以看出,對不知道是贓物的買主的權益,法律是有所考慮的,體現了對善意占有人的承認和保護。

2.最高法院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行為人將財物已用于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如確屬善意取得,則不再追繳。”

也體現了對善意占有人的承認和保護。

3.“兩高”、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12條“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開事訴訟法第110、114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

同樣體現了對善意占有人的承認和保護。

4.《票據法》第12條“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從反面確認了善意取得票據的人,可以享有票據權利,揭示《票據法》對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態度。

5.我國《拍賣法》第58條規定“委托人違反本法第6條的規定,委托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托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這一規定,我們不難看出,《拍賣法》對善意取得制度的肯認態度。

6.《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4條規定:“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不知出質人無處分權的質權人行使質權后,因此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該條原則地確立了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其一方面有利于維護動產占有的公信力,使交易迅速處于一種安定狀態;另一方面承擔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有效地保障了善意人的交易安全,即從法律上承認因善意而取得財產的行為為合法民事法律行為。

7.我國《信托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托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于消滅。”可見,為保護信托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托利益,該條一方面賦予了委托人之債權人的撤銷權,另一方面規定若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撤銷權將產生的法律后果,關于善意受益人方面的規定實質上是從法律上正式確立了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而最具重要意義的是于法律上正式確立了對因善意而取得財產的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8.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9條進一步明確:“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進一步體現了善意取得的精神,并直接、明確的規定善意取得的適用。

綜上可見,我國民事特別法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已經設有或可推導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但是,作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則仍然未明文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因此,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如善意取得的概念、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的一般規定。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和良好的交易秩序,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當是必然的選擇。由于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結果,是物的原權利人喪失了其對物的處分權或處分權受到限制,善意受讓人則取得物的所有權或設定于其上的其他權利。與當事人各方利益攸關。因此應該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設定嚴格的要件。

國外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適用于不動產,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動產的范圍內,只承認動產交易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承認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因此,我國的善意取得制度與傳統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相當大的差別。其最主要的差別就在于,它確認對于不動產也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釋:

(1)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頁。

(2)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1997年版,法律出版社,第182頁。

(3)王澤鑒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1993年版,第208、209頁。

(4)同(2)。

(5)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63頁。

(6)〔日〕安永正昭:《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考察》,轉引自肖厚國:《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載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頁。

(7)尹田:《法國物權法上動產的即時取得制度》,載《現代法學》1997年第1期

(8)江帆等:《交易安全與中國民商法》,108頁

(9)徐炳:《買賣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1年版,第245頁。

(10)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78頁。

(11)于海涌:《物權變動中第三人保護的基本原則》,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4期。

(12)孫憲忠:《物權法基本范疇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6期。

(13)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案例與學理研究•物權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頁。

(14)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