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審判制度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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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無效審判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

我國于2001年4月28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首次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這是我國在婚姻立法上的又一進步。但在審判實踐工作中,就這一制度如何理解和使用仍存有很大爭議。筆者試就我國規定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及其產生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談一點自己的認識。

關鍵詞: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

我國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其中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是關于婚姻無效和婚姻可撤銷的規定,自此,我國的婚姻法正式確立了婚姻無效制度。婚姻無效制度是結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制裁違法婚姻起著重大作用,是我國就婚姻立法上的一大進步。但在審判實踐工作中就如何正確理解和使用這一制度,仍存在很大的爭議。就此,筆者談以下幾下認識:

一、我國確立婚姻無效制度的法律意義

現行婚姻法對婚姻無效制度作出明確規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義:

(一)填補了我國婚姻立法的空白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結婚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卻沒有明確其法律后果,這就使我國的結婚制度處于不完整狀態,使我國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對合法婚姻的保護和對違法婚姻的制裁。無效婚姻制度作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結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內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填補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國的婚姻法進一步完善。

(二)結合國情,確保有法可依,維護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使我國司法機關在處理違法婚姻時從此有法可依。過去,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婚姻無效制度,對違法婚姻的處理缺乏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一般是將本應宣布無效的婚姻按解除非法同居關系處理,這樣導致違法婚姻解除的后果與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眾認為“婚姻法是軟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樣”,這顯然不利于結婚法定條件和程序的貫徹執行。①另外,在沒有婚姻無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對結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認識,造成早婚、包辦買賣婚姻、結婚不登記等違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別是在農村偏遠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現在我國婚姻法中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司法機關在處理這些違法婚姻的時候便有明確、充足的法律依據,該宣布無效的婚姻宣布無效,屬于可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這樣有利于制裁違法婚姻,維護我國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三)使我國的《婚姻法》能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設立了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國州法律全國統一委員會通過的《統一結婚離婚法》的第207-209條規定了婚姻無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國頒布了《婚姻無效法》對長期以來教會法庭有關婚姻無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頒布了《婚姻訴訟法》,是目前英國法院處理婚姻無效案件的法律依據;此外,意大利、俄羅斯、日本、瑞士、菲律賓等國都對無效婚姻作了規定。對外國婚姻家庭法先進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鑒,吸取其中有益的東西,以完善我國的婚姻法,使我國的婚姻法能與世界各國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與國際接軌。

此外,由于我國目前還不存在英美法上寬松的離婚體制,人們在訴訟離婚時,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夠證明婚姻關系確已破裂的相關證據,才能獲得法院的準許。因此,婚姻無效制度還會不可避免地成為人們解除已經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二、婚姻無效的構成

(一)婚姻無效的構成

現階段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民綜合素質得以很大提高,我國立法的宗旨是以人為本,更加完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基于此,我國的婚姻無效制度選擇了自始無效與可撤銷的二元結構。我國《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達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而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無效的程序性規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人,請求期間以及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

(一)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

關于婚姻無效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婚姻法》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問題的法律依據,而不是行政法規,關于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應由人民法院宣判而不能由其它機關處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本意也鑒于此。因此,為使無效婚姻有法律記錄任何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都應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直接宣判該婚姻無效。

(二)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

關于可撤銷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國現行《婚姻法》第十條有明確的規定,即撤銷權人可以在一年內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1、請求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一條所稱的“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情況。”“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據此,請求權人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的當事人本人。

2、請求期間

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法定期間1年實質上是一個除斥期間,即法律規定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有一個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該項權利消滅的法律后果。③因此,可撤銷婚姻的請求權人在除斥期間內不提出請求,請求權即喪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應當通過離婚解除夫妻關系,此外,如果受脅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應當自其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計算。

3、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

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還包括《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而且我國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因此,宣告撤銷婚姻的機關因根據我國的具體情況決定,與我國現有的婚姻登記制度相一致。具體說來,包括兩個機關:

(1)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該機關應當自收到宣告撤銷的請求之日起,在短期內進行全面審查,如查明確實存在可撤銷的事實,則作出宣告撤銷該婚姻,收回《結婚證》的決定,當事人如不服該決定,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裁決而起訴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請求權人起訴宣告撤銷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現分述如下:

(一)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溯及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據此,筆者認為,自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均違反了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有溯及力。

(二)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

關于財產關系,《婚姻法》第十二條規定:“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這個規定比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實踐中可以這樣處理: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后,雙方當事人同居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對是否個人財產舉證不明,且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認定,均有分割權。雙方共同購置的財產按民法一般共有財產合理分割;雙方各自所欠債務,獨立負責償還,共同所欠債務,由雙方負連帶責任予以償還,處理時運用有關民事法規。④此外,婚姻無效或被撤銷后,生活困難的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經濟補償,無過錯一方還可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

(三)父母子女關系

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中是這樣規定的:“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實際上,婚姻法對這個問題的態度很不明朗。關鍵是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還是非婚生?有學者認為:他們是非婚生子女,但考慮到這一嚴厲后果對子女來說是不公平的,會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應將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⑤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觀點,無效婚姻既然自始無效,那么自始無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無疑問是非婚生子女,但這并不是說我們就不保護無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雖然婚姻無效,但子女是無辜的,而且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自然血緣聯系不因婚姻無效而解除,因此,無效婚姻中當事人所生子女,適用婚姻法有關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子女如何撫養,可先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都是雙方的子女,各自負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和教育費;不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

參考文獻:

①曹詩權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146.

②薛寧蘭.婚姻無效制度論——從英美法到中國法[J].民商法學,2001(8).87.

③賀丹青.婚姻無效制度核心問題研究[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4),14.

④袁敏殊.建立違法婚姻無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J].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7(5),22.

⑤薛寧蘭.如何構建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N].人民法院報,2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