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5: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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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研究管理論文

內容摘要

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關于姓名、身體、名譽、榮譽等四項具體人格權遭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被普遍認為確認當事人精神損失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民法通則》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進一步的具體化、擴大化。本文擬就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侵權類型、訴訟主體、精神撫慰金數額等幾個方面,對精神損害賠償作簡要闡釋,以其引導廣大法律工作者正確理解法律,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人格權,問題

1987年1月1日起生效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是新中國法制建設史上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關于姓名、肖像、榮譽等四項具體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被普遍授引為確認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依據。隨著《民法通則》的頒布施行,一度被視為“人格權利商品化”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理論和實踐中獲得了廣泛的認同。尤其是近年來,當事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民事案件明顯增加,集中體現了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反映出我國社會正在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但在審判實踐中,對什么是精神損害,哪些民事權益受侵害可以請求賠償損害?誰有權向人民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如何確定等問題,長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適用法律不統一的現象,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導致對當事人利益的司法保護不夠統一和均衡,為了加強對以權利為核心的有關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實現司法公正維護人格尊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貫徹《民法通則》維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立法精神,確認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撫慰受害人,教育懲罰侵權行為,引導社會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權利,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的現代法制意識和良好的道德風尚,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及其功能

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這里的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因為賠償精神損害,只能通過財產的方式進行。

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三項功能,1、填補功能,這是精神損害賠償最主要功能,強調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是以填補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為最基本的目的,補償損害為其最基本功能,而對加害人的處罰主要應歸于刑法和其他法律,這是近代民、刑法律分離的必然后果,2、撫慰功能,通過對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在一定程序上撫慰了受害人對者死近親屬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一定程度的緩解,3、懲罰功能,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不是其最主要的功能而是其填補功能和撫慰功能附帶的一種功能。

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主體

關于訴訟主體,目前有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主要規定了以下主體,1、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之后期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請求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親屬享有請求權,2、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等民事權益遭受侵害為由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因為精神損害賠償對“非財產上損害”的賠償,“非財產損害”在傳統民法理論中一般被定義為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民事主體權在社會功能上與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無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時,不具備精神損害后果這一侵權民事案件責任的構成要件,另一方面,對自然人的精神損害給予司法救濟,與人權的法律保護密切相關,法人人格遭受損害,賠禮道歉即足以恢復其名譽,無須給予金錢賠償。

關于自然人因侵權行為死亡后,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主要包括:(1)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要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損害。這里的精神損害,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損害,而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受到傷害精神損害,自然人因侵權行為死亡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受到傷害最大,感到痛苦最深,最需要給予補償和撫慰,因此這些人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除此之外,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還包括其他近親屬,因為如果不允許其他近親屬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對他們顯然是不公平的,即不符合中國國情,也有悖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宗旨,因為他們也有精神損害,也需要通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得到補償和撫慰,但是,其他近親屬提出精神損害的前提是死者沒有配偶、父母、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理解本條,應該注意以下兩點:(1)精神損害后果必須嚴重,才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并不是說只要遭受精神損害,就能得到精神賠償,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后果,采用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方式就是足以彌補受精神損害,也就是采用停止侵害,恢復名譽,賠禮立道歉等民事責任方式還不足以撫慰受害人的,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不僅不符合精神損害賠償的宗旨,反而會造成精神損害賠償的濫用,使這一制度失去應有的作用和功能,(2)保為嚴得后果,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親屬遭受的精神損害就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就屬于“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凡是造成受害人殘疾的,無論傷殘等級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就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就屬于“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傷殘等級越高,精神損害越嚴重,對于受害人即沒有死亡,也沒有殘疾的,對于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否屬于“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要視具體情況而定,例如,可以結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樣的損害,是否住院、住院時間長短,是否影響到受害人的飲食起居,病歷記錄等綜合決定。其遭受的精神損害是否屬于“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審判實距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受害人殘疾的,其遭受的精神損害必須比其他沒有殘疾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損害嚴重,事實上,有的受害人雖然沒有造成殘疾的后果,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損害卻十分嚴重。

三、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與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原則上并無不同,兩者同屬侵權損害賠償,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也應具備以下要件。(1)有損害后果,即因人格權益等有關權益遭受侵害,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本權益的侵害事實。違法性判斷標準,一是直接侵害法定權利,二是以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的方式侵害合法的人格權益,(3)侵權事實和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4)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過失,但法律規定的除外。

四、精神損害賠償類型

最高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第一條明確列舉了我國法律規定的各項具體人格權利,并引入“一般人格權”條款,確認自然人的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時,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格是指人之所以為人的尊嚴和價值,人格具有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其自然屬性表現為生命、身體和健康,其社會屬性表現為名譽、榮譽、姓名、肖像、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等同是與特定民事主體的人身不能分離的固有的人格利益,當其被法律確認為民事權利時,就是人格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理論上稱為“物質性人格權”,是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等精神性人格權,“賴以存在的前題和物質基礎。生命權,是自然人的生命不被非法剝奪,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身體權是指自主支配身體組織器官及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健康權,是指保持生理、心理機能的完全及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生命是自然人個體的生物存在方式,生命、身體是最基本的人格要素,生命、身體、健康是人之所以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利益,《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理論稱“精神性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是自然人自主支配和使用其姓名、肖像,并要求他人予以尊重的權利。名譽權是自然人就其才華、品行等人格價值獲得社會公正評價并享受其利益的權利。實踐中,對上述精神性人格的侵害行為,客觀上往往和一定的財產利益或者機會利益聯系在一起,成為侵權人牟利的手段,因此侵權人獲利情況,成為確定精神撫金的斟酌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這是人身自由權作為一項人格權利的憲法淵源,人身自由權不但受到憲法、刑法等合法的保護,在民事活動中也是一項基本的人格權利。關于人格尊嚴權,《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表明我國憲法保護人格尊嚴和人格權利一般價值的集中體現,因此,人格尊嚴權本質上應是一般人格權。

1、“公序良俗違反”類型

“公序良俗違反”是侵權法結構體系中一個重要的侵權類型,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構成侵權,受害人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民事權益包括權利和利益,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利的行為均直接認其構成侵權,但對于合法權益遭受侵害,則往往是通過間接的方式給予司法保護,“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程序和善良風俗,是社會基本的法制秩序和道德準則的形象概括,學說上認為其性質是一般條款,沒有可能的文義,只是為法官指出了一個方向,要他朝著這個方向去進行裁判,因此該原則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極大的靈活性。

“其他人格利益”,應當是社會基本的法制和道德觀念上認為是正當的利益。自然人死亡以后,對其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護,實質上是將這種情形下的侵權行為納入了“公序良俗違反”的類型,對死者人格的侵害是對活著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親屬精神利益和人格尊嚴的直接侵害,損害后果表現為使死者的近親屬遭受感情創傷、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貶損。

2、身份法益和監護權

親權是父母對成年子女進行監督、保護和管教的權利,其性質屬于身份權親權的行使雖局限于自然血親,但基本質上是以自然血親為基礎所形成的一種特定的身份權利,親子感情的幸福圓滿是其固有的人格利益內涵,親權被侵害,受害人所遭受的通常并不是財產的損害,而是感情創傷和精神痛苦,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身份權利,致受害人倫理感情遭受巨大傷害的,應當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

3、對特定財產權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在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在審判實踐中,對該侵權類型構成要件應從嚴掌握。首先侵害的客體應當是特定物而非種類物;其次,該特定物以精神利益為內容,具有重大感情價值或特定紀念意義;第三,該特定財產具有與特定人格相聯系的專屬性質或人格象征意義;第四,因侵權行為致該物品永久性滅失或毀損,其損失具有不可逆轉的性質。不具備以上構成要件的,仍應當依損害賠償法的一般原理,賠償受害人的實際財產損失。

五、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是補償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損害,撫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個案差別是比較典型的,統一確定賠償數額沒有科學根據,也難以實現個案的公平正義,賠償數額只能在個案當中斟酌確定,具體平均,應當符合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一般價值取向。

確定一個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要遵循三條原則:(1)要考慮法院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能否補償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所受的精神損害,能否起到撫慰的作用;(2)要考慮法院確定的精神數額對加害人能否起到制裁作用;(3)要考慮法院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能否對社會有一般的警示作用,結合上述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如果這三個因素都考慮到了,就是一個好的賠償數額。

六、精神損害賠償的其他幾個問題

1、訴訟終結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不得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單獨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后又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一事不再理”。

2、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

3、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

這種權利是與自然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關的一種權處,是自然人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時的一種補救的權利,離開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無從談起。自然人的人身權,原則上由本人行使,以保護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從訴訟上來講,如果允許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可以讓與和繼承,受讓人還要面臨舉證的困難,因此,作為原則,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不得讓與或者繼承。

參考文獻:

1.《人格權法新論》王利明主編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使用》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使用》王樹有主編

4.《人身損害賠償數額疑難問題》王利明主編

5.《民法學與判例研究》王澤堅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