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16 0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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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商標是區分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記,而商號是區分市場上不同經營主體的標記,如何解決這兩種權利的沖突已經成為實物界和理論界都深感頭痛的痼疾。具體闡述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的表現形式;指出現行法律對于商號權保護存在的不足;對我國商標權和商號權的法律保護制度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議,從而回答了如何解決兩權沖突問題。
關鍵詞:商號權;商標權;沖突;法律
0前言
所謂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就是指不同的商標權人與商號權人因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了混淆,使其誤認為兩者為同一人,或者兩者之間存在著某種特定的關系,從而誤購商品或接受服務,造成兩者的權利沖突。但是實踐中表現出來的這兩種權利的沖突,卻并非完全是那種由于權利相近而引起的偶然的沖突,而更具復雜化。
1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的表現形式
實踐中,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權利沖突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
(1)商標的商號化權利沖突。
即將他人注冊在先并且享用一定聲譽的商品或服務商標中的文字在相關行業作為商號予以登記,并在使用中將商號突出使用而產生的商標權與商號權發生權利沖突。采用故意通過登記或注冊程序,試圖“合法”使用他人的知名商標。
(2)商號的商標化權利沖突。
即將他人在先登記的商號注冊為商標,在相同的產品或服務上使用。
(3)交叉權利沖突。
當他人登記在先的商號與其注冊商標相分離時,即他人的商號與商標中的文字不一致時,將他人的商標登記為商號,而同時將他人的商號再注冊為自己的商標。
(4)馳名商標引起的沖突。
即將他人的馳名商標登記在不同行業的商號上或者注冊在不同的產品上。
(5)馳名商號引起的沖突。
將他人已經馳名的商號注冊為商標在不同產品或服務中使用。在我國多表現為老字號引起的沖突。
(6)結合境外因素的沖突。
即在沖突手法中結合境外因素,如通過在境外注冊一個公司,公司名稱中包含他人知名商標的字樣,而后在境內進行相同產品的生產與銷售;或先在境外以他人的商標作為商號注冊公司,而后以該公司名義注冊引人混淆的商標。
2我國現行法律存在的問題
從我國當前對商標權和商號權的立法和司法實踐看,存在著以下問題:
2.1我國現行法律對商號權保護不足
(1)沒有將商號權作為與商標權并列的知識產權來保護。
我國法律僅將商號作為人身權中的企業名稱來保護,顯然沒有看到商號權在知識產權中的地位以及其在現代市場經濟中的經濟價值。
(2)有關商號的立法層次較低。
我國沒有商法典,雖然《民法通則》中有關于企業名稱權的規定,但極其籠統。而對于商號規定相對詳盡一些的是《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但該規定只是條例,法律的權威性在實際執法中難免受到制約。
(3)沒有對商號進行全方位保護的立法模式。
由于我國沒有將商號進行準確定位,而僅定位為一種人身權,導致在涉及商號保護時,總是不能合理對待商號權,也就更談不上全方位保護的立法理念。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對商號的保護均加以提及,但一方面立法零星、分散,另一方面這些規定均是淺嘗輒止,不能全方位對商號進行保護。
(4)商號保護的區域性太強。
商號的管理主要體現在商號專用權的行使范圍方面。對于企業名稱實行的是分級登記管理,并只能在登記主管轄區內行使專用權。更為重要的是企業對于登記機關的級別,并無自由選擇權,可以說,商號只在特定區域內受到保護,一旦超越這個區域很難認定侵權,商號保護深深打上了行政權力的烙印,與民商法中所主張的公平原則和平等原則等背道而馳,不利于經營主體的充分市場化。(5)未對馳名商號給予特殊保護。
由于馳名商號具有極高的商業價值,容易產生大量其它經營者無償利用這種商業信譽的‘搭便車’的行為。因此,馳名商標往往成為眾矢之的。雖然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中提出了“馳名字號”概念,并賦予其全國唯一性效力,但其離真正意義上的馳名商號保護還有不少差距,表現在:首先,其限定了只有在全省或全國范圍內馳名的字號,方為馳名字號,從而排除了在某一地區較為馳名的字號受法律特別保護的可能性,對這些字號的所有者來說,頗不公平;其次,三十年的起算不合實際情況,由于我國特殊的經濟發展狀況,一些現代知名大集團公司都是近幾年才廣為人知的;再次,對于同區域但經營類別不同的企業,允許使用相同字號,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從而造成混淆,該規定卻沒有涉及;最后,行政與司法的不協調,導致馳名字號所有權人更得不到應有的司法保護。
2.2對商標與商號的法律規定協調不夠
由于商標與商號的相似性,決定了兩者極有可能混淆、沖突,因此對這兩者予以協調規定,相互制約是各國立法的共性,而我國目前對企業名稱登記和商標注冊分別受《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商標法》的調整。對企業名稱的保護不涉及商標,對商標權的保護也不涉及企業名稱。
2.3現行解決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的規范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商標與商號權利沖突案件是一類新類型案件,且有上述立法上的不足,使司法機關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又遇到許多問題。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各地法院遇到案件只能摸索經驗。由于我國各地法院地區差異較大,對于審判實踐中一些具體問題,如“規范使用企業名稱”如何認定,混淆標準如何確定等等問題,各地法院之間、上下級法院之間認識就不一致,做法也就不統一,而不同的法院基于不同的認識,做出不同的處理結果,又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司法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3關于解決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的建議
3.1賦予商標和商號合理的法律地位
商標和商號都是企業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市場經濟中所承載的作用也是相似的,而彼此之間不可分割的聯系也決定不能孤立看待這兩種權利。而且也不應該有孰輕孰重的分別。現行的法律體系中我們能夠看到是傾向于對商標權的保護的。針對《民法通則》對商號權的定位不準,建議我國在《民法通則》中的知識產權一節中增加商號權保護的規定,并相應地從人身權一節中刪去這一規定,以符合國際慣例和商業名稱權的自身屬性,完善我國的權利劃分體系。
3.2完善商號與企業名稱的定位,提高商號的立法層次
主體立法是法律的基礎,如果主體立法不完善,其它法律均會黯然失色,只有提高商號的立法層次,方有利于加強企業以及全社會對商號專用權的重視,同時也有利于增強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執法的力度。此外,我國當前對商號和企業名稱概念的界定不清,必然會影響對商號權的有效保護。從各國對商號的立法來看,對商號的管理多作為企業名稱看待,因此建議我國立法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先進做法,順應國際上通常叫法,采用商號一詞,并制訂一部《商業登記法》,這部法律中可對于商號的取得、轉讓、評估、繼承、侵權責任及其管理做出詳細的規定,使商號的內容更加體系化。此外,對于那些經長期使用已上升為商品標識的商號,可在《商標法》專門加以保護或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規制。
3.3構建統一的商號法律保護體系
在商號法律保護中,應當采用國際上通行的自愿注冊與強制注冊相結合的商號使用原則,同時,在有條件的情況下賦予商號全國性的法律保護效力,徹底克服商號保護在地域上所呈現的差異性。即在全國范圍內,禁止商號與同行業經營主體的已登記注冊的商號相同或相似,而不論經營主體的名稱是否冠以行政區劃名稱。與此相適應,應建立全國性的商號備案制度、商號檔案制度和商號公告制度,定期出版按行業劃分的商號名錄。在現代辦公自動化時代,應用電腦設備和計算機軟件系統,完全有條件做到這一點。只有改革現行商號管理和商號保護中的行政性和區域性,方能為經營主體創造一個平等競爭的市場環境。
3.4改進立法技術,指導司法實踐
(1)明確將商號權作為在先權利之一。
一方面應該明確界定在先權利的范圍,在先權利應當包括他人或他人已經以民法或其他知識產權法享有的權利,如肖像權、姓名權、商號權等;另一方面對在先權利的構成應有嚴格的要求,在先權利須合法的存在,以違法的權利主張在先權利原則是不妥的;在先權利的主體應合法,非正當權利人不能主張在先權利。
(2)應將有混淆危險作為解決商標權與商號權沖突的條件。
在實踐中所發生的商號權和商標權沖突的案件中是否混淆或有混淆的可能是處理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案件的評判標準。法律不能容忍任何人通過諸如混淆商品來源等行為,利用他人的競爭優勢獲取利益。
(3)在兩權沖突中對商號的保護可設定以物的標識使用、有一定知名度等要求。
由于商標本身是物的標識,而商號本身僅是人的標識,只是在實際使用中才發生物的標識作用,也只有物的標識才會產生與商標的混淆,因此對商號設定這些要求,也是合理的。
(4)重視利益的平衡。
商標權與商號權之間沖突的解決除了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外,還應注重公平和平等原則。在立法及司法中解決商標權與商號權的沖突,均應對當事人的利益作全盤考量,而不應顧此失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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