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環境侵權案件經濟損失賠償論文
時間:2022-09-16 03: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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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面對我國管轄海域越來越嚴重的污染,海洋環境侵權賠償范圍已引起環境侵權法學界及司法實踐的關注,而其中純經濟損失是否賠償更是關注的焦點。本文首先區分了直接損失、間接損失與純經濟損失的含義,結合國際侵權法對純經濟損失的態度,主張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應當承認對此種損失的賠償,但為了避免由此引起的無數訴訟,加重侵權人責任等不合理現象,應從索賠方提供的證據方面加以嚴格限制。
隨著我國石油儲備戰略的實施,近年來我國海上石油運量猛增,突發性海洋污染事件頻發,損失巨大。陸源污染物排海問題也相當突出。陸源污染物占人海污染物總量的90%以上。[1]在發生海洋污染事故時,不可避免地伴隨著海洋污染損害索賠問題。海洋污染屬于環境侵權,對此種侵權造成的直接損失如財產毀損或財產的減少給予賠償沒有疑問,但是,對于因海洋污染而遭受的純經濟損失是否給予賠償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受到保護卻不無爭議。而且,在我國法學界,人們對侵權領域純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遠沒有對合同領域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關注的多。而對侵權領域尤其是海洋環境侵權領域純經濟損失賠償問題的研究又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由于船舶油污是造成海洋環境侵權的主要原因,本文主要以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的純經濟損失為切入點加以研究。
一、直接損失、間接損失與純經濟損失的含義
純經濟損失是侵權法中所討論的經濟利益損失,國際油污民事賠償法律體系建立后為國際油污賠償基金(IOPCFund)的索賠實踐所采納。與許多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我國的民事賠償理論中找不到純經濟損失這一概念,我國一般將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分為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
直接損失,就是指加害人侵權行為侵占或損壞受害人的財產,致使受害人現在擁有的財產價值量的實際減少。對于間接損失,一般認為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財物,致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圍內的未來財產利益的損失。
我國有學者認為,純經濟損失又稱為間接損失,表現為一種間接的損害。[2]但是,筆者認為,兩者的含義并不完全相同。在2002年及2005年IOPCFund《索賠手冊》中,“純經濟損失”強調的是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財產雖然沒有被侵害但是遭受了收入的損失。例如,船舶發生事故后,事故海域的漁業資源遭到破壞,海灘游客減少導致附近的賓館、飯店、游艇收入的損失,具體旅游項目投資人以及該海域魚品的經營人的收入損失等,都是純經濟損失;而間接損失強調的是以受害人的財物遭受損害為前提而產生的損失,如漁民的漁網、漁船等被污染,對漁具清污期間不能捕魚所受利益損失就是一種間接損失。可見,間接損失和純經濟損失都是經濟損失,但產生的前提不同;相對于直接損失而言,純經濟損失屬于間接損失的一種。
無論是財產的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純經濟損失,都屬于海洋環境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
二、國際上對侵權法中純經濟損失賠償的態度
從比較法的角度講,在歐洲責任體系中,對侵權法中的純經濟損失賠償的態度可以分為三類。[3]
(一)放任式體系,包括比利時、法國、希臘、意大利和西班牙。在這些國家法典化的法律里存在一個單一的一般條款,該條款并沒有事先排除純經濟損失。如法國《拿破侖法典》第1383條規定:“每個人不僅應就其故意行為所致損害承擔責任,也應就其過失行為或不謹慎的行為承擔責任。”“這條單一原則的外延寬泛,內涵不確定,因此并沒有排除純經濟損失的賠償。”[4]因此,一般認為法國對純經濟損失的保護程度幾乎最高,并且這種保護近乎是放任自由不受約束。[5]另外,這類國家幾乎總是基于合同外責任、而不是跨界尋找合同法原則來獲得對純經濟損失問題的解決方案。例如,在法國法中,合同和侵權的概念互不重疊。如果原告被拒絕了合同上對純經濟損失的救濟,那么他也不可以再提起侵權之訴,因為通常不認可訴的競合。[6](二)實用式體系,包括英格蘭、蘇格蘭和荷蘭。這類國家制度的特征是謹慎的個案分析方法,使法官仔細研究就純經濟損失給予賠償所具有的具體社會經濟含義。從英國判例看,英國已經慢慢接受了通常情況下一人因過失行為所受純經濟損失不可獲賠的原則。最重要的理由是“訴訟閘門”,包含三層含義:(1)若在某些案件中允許純經濟損失獲賠,就會引發無數訴訟以致法院不堪重負甚至瀕臨崩潰。(2)普遍泛濫的責任將給被告過重的負擔。(3)認定純經濟損失只是擴展侵權責任的現代大趨勢的一個部分。這一趨勢應該得到控制。[7]但是,在英國,如果因被告故意經濟侵權行為,如欺詐、侵害貿易、誘使違約、假冒、公共機構里的不當行為、威嚇和共謀等,引起純經濟損失,對該類損失的請求權就可以給予賠償。[8]
(三)保守式體系,包括奧地利、芬蘭、德國、葡萄牙和瑞典。這一體系的特征是純經濟損失并沒有被置于受到它們侵權法保護的所謂“絕對權利”之列。如《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如果個人故意或過失損害了受害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他們對此應當承擔責任。這一“絕對權利”清單中即有意排除了任何對純經濟性質損害的指稱。
從上述三種類型國家立法及實踐看,盡管采放任式體系的國家對純經濟損失賠償的態度較為寬松,但多數國家采取較為謹慎的態度,對案件類型和事實有嚴格要求。
三、我國對海洋環境侵權中純經濟損失應采取的態度
對于直接損失,國內外立法和司法實踐一般都加以承認并給予賠償。關于間接損失能否全面賠償,我國的理論和實踐中存在兩種爭議:一種主張應全面賠償,因為在正常情況下,受害人本應當得到這些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才使這些可得利益沒有得到,并且,如果間接損失不能全部予以賠償,受害人的權利就得不到全部保護,同時加害人的非法行為也得不到應有的制裁;[9]另一種主張不宜進行全面賠償,而應遵循“適當賠償”的精神,即根據間接損失的不同類別,合理地確定其賠償范圍。[10]200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討論稿)第7條第1款規定:“船舶油污損害的賠償范圍包括因油污而產生的人身傷亡、財產滅失或損害,用海單位或個人因油污直接遭受的經濟損失,實際采取或準備采取預防、恢復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由于采取預防、恢復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不包括其他間接經濟損失。”
筆者贊同第一種主張,認為只要間接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有實際依據的,就應該得到充分的賠償,并且,從兩大法系的發展趨勢看,以財產遭受了物理損害為前提而導致的經濟損失也基本上是允許賠償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17條第3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就是對間接損失予以賠償的規定。在我國的船舶侵權行為法中,有關直接損失的賠償和以財產損害特征為前提的間接損失的賠償也得到了承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關于國內船舶發生海損事故造成的營運損失應列入海損賠償范圍的復函》中就指出:“根據《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3款的規定,損害他人財產的,侵害人應當賠償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包括受害人財產的毀損、減少、滅失和為減少或消除損失所支出的費用,以及受害人在發生海損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間的合理營運損失(其中包括船員工資損失),應當列入海損賠償范圍”。此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中的第1條又進一步規定了“請求人可以請求賠償對船舶碰撞或觸碰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船舶碰撞或者觸碰后相繼發生的有關費用和損失,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害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和損失,以及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并且更加明確了設施修復前因不能正常使用而產生的合理的收益損失、利息損失、船期損失和租金或者運費損失等間接損失都可以得到賠償。
關于純經濟損失是否應該予以賠償,從上述第二個問題的介紹可知,在各國立法和學說中并無一致的解決方案。在英美普通法中,除某些特殊類型案件外,純經濟損失一直被認為是不能得到補救的,除非此種經濟損失是構成對人身或財產損害的附帶損失(此種損失實際上是本文所稱間接損失)。“自1919年至2002年,英國勞氏法律報告記錄的油污案例共有9個,其中涉及純經濟損失的案例只有4個。但是法院已經明確表示,普通法的純經濟損失不賠的原則在油污損害賠償領域不會得到動搖。”[11]在Alegretev.IOPCF案件中,法院也明確指出,1995年《商船航運法》并不影響純經濟損失不賠的普通法原則。[12]但自20世紀50年代以來,英國的一些案例實際上已經承認了純經濟損失的概念,該原則也已存在極少數的例外。[13]例如英國法官和學者都認為漁民損失屬于純經濟損失的一種,且法院一直將賠償漁民的漁業資源損失作為純經濟損失不賠原則的例外。在1979年美國加州最高法院審理的J’AireCorp.v.Gregory案件中,法院認為,盡管原告遭受的是純經濟損失,但原告的損害與被告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被告對原告的損害是可以預見的,被告負有注意義務,而被告違反這種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14]美國1990年《石油污染法》(OPA1990)第1002條第2款第(5)項明確規定,不動產、個人財產或自然資源的毀壞、破壞或損失造成的利潤損失或盈利能力的削弱的損害,應由任何索賠人受償。這種觀點正反映著OPA1990的立法背景:……主張利潤或收入損失的索賠人不必是受損財產或資源的所有人。比如,漁民雖然不擁有漁業資源,但是仍然能夠對因漁業資源受損而遭受的收入損失主張權利。[15]實際上,盡管在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原則上認為純經濟損失是不能賠償的,但存在著一些例外情況。德國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加害他人作為對純經濟損失予以賠償的法律依據。法國最高法院在1965年的一個判例中認為,由于被告的原因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并阻塞了市中心的交通,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馬塞里公交公司的利潤損失。在該案中,法院認為,關鍵的問題是,只要具有一種直接的和確定的因果關系,無論是否造成了實際的財產損失或侵害了某種權利,都可以獲得賠償。[16]筆者認為,我國對海洋環境侵權中的純經濟損失賠償也應采取肯定的態度;否則,如果發生船舶污染這種影響巨大的環境侵權賠償案件,對諸如捕漁業、旅游業、餐飲業等沒有遭受物理損害但造成了經濟損失的索賠不能予以賠償,對這些從業者顯然是不公平的。
多數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對純經濟損失不愿予以賠償的主要原因在于:(1)引起無數訴訟請求,法院不堪重負;(2)純經濟損失與造成損害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過于遙遠。正如加拿大MasonCJ法官在1995年的一個案件中提出的,“純經濟損失是侵權法領域中一個比較新的、正在發展的領域。在這個領域,是否存在蓋然性的因果關系,這仍然是一個沒有解決的問題。”[17](3)對行為人不可預見的純經濟損失的賠償將導致行為人的責任過重。(4)此外,有學者從經濟分析的角度,認為純經濟損失不應得到賠償。認為原告所遭受的純經濟損失可能正是他人所獲得的利潤,因此并沒有造成相應的社會損失;如果賠償此種純經濟損失,從社會效率上來看,并不具有合理性。[18]筆者認為,不能因這些原因就斷然否定對純經濟損失的賠償。美國杰出的侵權法學者WilliamProsser在1939年尖銳地指出:“法律的任務是救濟那些應該得到救濟的不當行為,即便其成本是‘洪水般大量的請求’;任何法院因為擔心給自己帶來太多的工作而拒絕給予救濟,這只是對自己無能的一種遺憾的承認。”[19]但是,為了避免損失過于遙遠、加重責任人責任等缺陷,在立法或司法實踐中對此種損失給予賠償時應嚴格把握賠償條件。IOPCFund《索賠手冊》和1994年通過的《CMI油污損害指南》對純經濟損失索賠都規定了嚴格條件,只有符合條件時,基金或指南才是予以接受的。另外,《CMI油污損害指南》第7條強調此種賠償范圍不能隨意擴大。只有下列依賴于受影響的沿岸或海洋環境進行商業
開發的索賠方所受損害,才可以得到賠償:(1)捕魚、水產養殖及類似行業;(2)提供諸如旅館、飯店、商店、沙灘設備及相應活動等旅游服務;(3)海水淡化、制鹽、發電站以及依靠水源進行生產或冷卻的類似裝置的作業。但是,(1)與環境無關的商業開發的延誤、中斷以及其他商業損失;(2)稅收損失和公共當局的類似財政損失不予賠償。[20]IOPCFund及《CMI油污損害指南》的規定為我們建立、完善船舶污染造成海洋環境侵權的純經濟損失的賠償提供了很好的借鑒。我國承認海洋環境侵權的純經濟損失賠償,亦符合國際司法實踐。而且,盡管在我國法律中無純經濟損失的概念,但實質上在法律規定中還是可以找到此種性質損失的賠償依據。如《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項利益的損失就具有純經濟損失的性質。
筆者主張對海洋環境侵權造成的有關人員或部門的純經濟損失給予賠償,但是此種損失畢竟是一種間接損失,是一種較遙遠的損失。因此,索賠方應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其所受的損失,提供的證據應包括以下幾方面:
(1)損失的性質,如是門票收入的損失,還是餐飲收入損失,捕魚量減少的利潤損失等,包括損失是由于海洋污染造成的證據。
(2)在受損失期間和前3年同期的月收入減少量。
(3)如果可能,應證明在受損失期間和前3年同期每月所賣的貨物減少量(旅店應提供房間的出租量、露營地應提供帳篷的出租量、個人提供住宿的應提供月出租量、旅館應提供食物供應量、旅游勝地應提供旅客/出售的門票量、商店酒吧等其他商業僅要求提供收入減少額)。
(4)在損失發生年內和前3年內有關商業經營的變化(如旅店的房間數量)、開放時間以及價格變化明細表。
(5)節省的開支或其他正常可變花費。
(6)損失的計算方法。
注釋:
作者簡介:韓立新(1967—),女,漢族,河北撫寧人,大連海事大學海商法系主任,國際海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導師。
基金項目:國家社會科學規劃基金資助項目“海上侵權行為法研究”*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遼寧大連116026
[1]資料來源: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6年中國近岸海域環境質量公報
[2]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369頁。
[3]以下三種分類方法見(意)毛羅·布薩尼、(美)弗農·瓦倫丁·帕爾默主編:《歐洲法中的純粹經濟損失》,張小義、鐘洪明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93頁。
[4]前引[3]。第93頁。
[5]張新寶:《純粹經濟損失的幾個問題(代中譯本序)》,第l頁。
[6]前引[3],第96頁。
[7]前引[3],第13—14頁。
[8]前引[3],第103頁。
[9]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584頁;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615頁。
[10]關中翔:《論可得利益損害的賠償》,載《法學科學》1989年6月刊;溫世陽:《侵權損害賠償再探》,載《法學評論》1991年第4期,第48頁;鄧瑞平:《船舶侵權行為法基礎理論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344頁。
[11]范葳:《油污侵權損害的賠償范圍問題研究》,載《大連海事大學2003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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