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分析論文

時間:2022-09-16 0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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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分析論文

【摘要】法權結構是指包含于法之中的權力和權利兩者之間的關系,由主體認知、法律規定和現實表現三個層面有機組合而成。本文認為現代經濟法法權結構的本質是“互動”,體現為三個基本層次:應然態;法定態和實然態;表現為三個具體特征:經濟權力的多元化和“經濟元權力”的制度化表達、經濟權利的自治化與規范化的制度構建、社會經濟權力和權利的勃興與經濟權限制約機制的型構。

【關鍵詞】法權結構;現代經濟法;權力;權利

【正文】

一、法權結構的界定

1.法權結構中的“法”。法權結構中的“法”包括三個層面:一是主體認知的“法”,主要是從學理角度而言的,包括學者對規則及制度的價值追求、一般民眾對于規則及制度的普遍向往,主要體現為學理性的著述、大眾的信念;二是法律規定的“法”,主要是指成文制定法,即由國家機關、國家授權機關制定或認可的規范性文件;三是現實表現的“法”,主要是指制度生活的行動者實際確立、維護并遵守的實踐規則。以上三個層面分別構成法權結構的不同形態:應然態、法定態和實然態。[1]

2.權力和權利。根據政治哲學和社會學晚近的研究成果,權力更強調一種“控制權”,而權利則意指一種“行動的自由”。[2]權力和權利的本質利益屬性,也不再局限于單純的經濟利益或資源,而擴大到了幾乎一切形式的資源。在當今社會,由于資源形式多樣且數量巨大,任何公民個人、團體、國家機關等等都可以享有一定的資源,若是在一定的范圍內獲得了廣泛的同意,自然就會產生強制性的支配和控制能力。[3]同時,權力與權利除了數量上的比例關系,還存在其他多種形式的關系。包括二者相互的影響、二者在一定的社會情勢下發生的互相轉化、二者在具體場域中的不同組合,等等。

總體而言,權利與權力二者之間錯綜復雜的關系可以分為兩個極端:互侵與互動。所謂“互侵”,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單極化的權力(國家權力)對個體權利的吞噬;二是指分散化的個體權利對國家權力的反對或者武力反抗,以及個體權利對原屬于公共權力領域的侵犯。所謂“互動”,同樣是從兩個方面而言:一是指多元化的權力(國家權力與社會權力)對社會個體權利和團體權利的尊重與信任;二是指有組織的、自治的社會個體權利和團體權利對公共權力(國家權力與社會權力)的監督與信從(一種建立在信任和信念基礎之上的配合與服從)。一般說來,法權結構不是靜態的,而是常處于變動不居之中。就人類歷史的總體發展趨勢而言,法權結構表現為由“互侵”到“互動”的變遷。權利對權力的態度以及相應的行動,也從屈服、盲從,逐漸演變為反對、暴力反抗,到理性思考、有限參與,再到追求自治、積極參與、嚴格監督,等等。當然,這是理想的變遷描述,實際發展過程中出現的某些反復甚至倒退亦在所難免。

二、經濟法的法權結構

法權結構是指包含于法之中的權力與權利的關系,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就是包含或體現在經濟法之中的權力與權利二者之間的關系。由于這里的“經濟法”存在應然、法定、實然等多個形態,相應的法權結構即經濟法中權力與權利的關系也存在應然態、法定態和實然態三個互相聯系又互有區別的層次。

筆者將法權結構在性質上界分為傳統和現代兩種。傳統法權結構最突出的特征是權利與權力之間的“互侵”,與之相對,現代法權結構最突出的特征是“互動”。以此為基礎,“傳統法權結構和傳統經濟法”與“現代法權結構和現代經濟法”可以形成對應的關系。所謂“傳統經濟法”,從理念維度分析,最基本的特征是“互侵”。在中國計劃經濟時代表現為奉行單向度的“國家干預”的集權思想和“全權計劃”理念,對國民經濟進行幾乎無所不包的計劃和安排;在西方社會則表現為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崇尚的絕對自由和對公共權力的絕對排斥。所謂“現代經濟法”,最基本的特征則是“互動”,表現為秉承“協調互動”的理念,包括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經濟民主與政府管制的“協調互動”等,在促進和張揚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體現和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基礎之上追求政府的有限干預和市場的有限自治。當然,與傳統法權結構和現代法權結構一樣,傳統經濟法和現代經濟法都只是一種大致的、籠統的理論概括。

三、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的基本層次

(一)應然態:從共生到協調的經濟法理念

應然態的法權結構是主體認知的法權結構,主要是從學理角度而言的。現代經濟法互動式的法權結構表現在應然層面,體現為經濟法理念對于互動的詮釋。經濟法的理念即經濟法的宗旨、基本精神和價值追求。筆者以為,經濟法的互動理念從法理角度看體現為共生,從制度角度看體現為協調。

經濟法權力與權利之間的互相融合、互相轉化、相輔相成等關系,在法理層面都是共生的反映與體現,是權力與權利之間互動的高級形態,在有些場合,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甚至是互以對方為條件、須臾不可分的,比如在商會的組織運作中,商會對成員的組織、管理的權力與商會成員參與商會運作的權利互為條件、互相依存。協調作為一種理念,其內涵也在于強調各個因素之間的互動和共生。作為制度層面的理念,協調強調的是互動的制度化的理論表達,包括主體的協調、行為的協調、責任的協調等等。主體的協調是指分享經濟法權力的主體與分享經濟法權利的主體在機構設置、資格認可上的對應;行為的協調是指經濟權力主體行為與經濟權利主體行為之間的配合;責任的協調是指權力主體因違法的經濟權力行為所承擔的責任與權利主體因違法的經濟權利行為所承擔的責任之間的匹配。

(二)法定態:經濟法制度間的功能組合

法定態的法權結構是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的法權結構,主要是從立法角度而言的。現代經濟法互動式的法權結構表現于法定層面,主要體現為各種經濟法制度之間的功能組合。

法律功能的組合就是按照一定的原則和目的,在分析不同法律各自具有的功能的基礎上,尋求功能之間的組合以形成協同效應。就經濟法制度之間的功能組合而言,即是針對具體的經濟問題,主要通過經濟立法將體現不同理念和原則的經濟法律規范進行組合,并通過執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實施環節予以落實。實現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的互動,在法定層面上最關鍵的就是完善經濟法制度間的功能組合。比如在城市管理、規劃行為中,政府的土地征用、房屋拆遷規劃等經濟權力必須與民眾獲得生活保障、獲得再就業和再發展的經濟權利相共生、相協調,才能發生互動的效果,這就需要土地征用制度與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制度、發展制度之間的組合,需要城市房屋拆遷制度與拆遷公民的生活安置和再就業發展制度之間的配合。

(三)實然態:從“互侵”中探尋通往“互動”之路

實然態的法權結構是指社會現實的經濟生活體現出來的權力與權利二者的關系,與應然態和法定態的法權結構不同,它是法權結構在現實層面的終極表達。從功能的意義上講,只有這個層面上的法權結構才真正體現了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實現互動的范圍和程度,因而這個層次的研究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但法律的現實運行會受到很多不確定因素的影響,因此對實然態法權結構的分析也具有更大的難度。

從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的現實生態來看,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在實然層次上存在很多的不協調,準確地說,在性質上離互動還相差甚遠,“互侵”的現象反倒更為常見。比如商會組織不健全出現內部人控制的問題,反映了經濟權利和經濟權力之間的不協調、不配合,甚至相互侵占、職能錯位、功能失效等狀態。因此,對實然態的法權結構進行分析,真正的價值還是在于從權力與權利之間的不協調入手,從二者之間的“互侵”入手,分析不協調和互侵的成因,以此探尋實現“互動”的路徑。這一路徑最關鍵的問題是必須理順法權結構三態之間的關聯,使得經濟法的法權結構在應然、法定和實然三個層次之間彼此互通、信息和資源共享,實現良性循環。

四、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的具體特征

(一)經濟權力的多元化和“經濟元權力”的制度化表達

現代法權結構的核心特征之一就是公共權力的多元化,不僅權力的職能要分散化,權力的主體也必須多樣化。經濟權力主要包括“經濟組織權力、經濟支配權力、經濟強制權力、經濟處罰權力、經濟監督權力”,[4]隨著權力多元化和社會化理論的發展,經濟權力的行政性色彩日漸淡化,個體、社會與國家在對公共經濟事務的支配上都具備了現實性與可能性,特別是在主體上,經濟權力的分享機制可以包括政府的經濟權力、專門性機構的經濟權力社會中介組織的經濟權力、以及社會成員的經濟權力等等。

經濟權力的多元化帶來了經濟權力生態的繁榮,也帶來了潛在的風險,在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中構建一個針對多元化權力本身的監管機制就變得極為重要。這個監管機制中最為核心的一點應是“經濟元權力”的創設及其制度化表達。所謂“經濟元權力”,也可以稱作“經濟權力的權力”,即創設經濟權力的權力,它是所有個別的、具體的、社會化的經濟權力的合法性和經濟性的基礎,是經濟權力在制度化設置及運作中的終極性的價值標準。經濟權力是特定主體對國民經濟運行施加支配性、強制性影響的資格和能力,特別是對于經濟行政主體而言,其享有的經濟權力在本質上是一種經濟憲政權力,其從事的經濟干預(如宏觀調控與市場規制)行為本質上屬于一種經濟憲政行為。[5]規范經濟憲政權力、約束經濟憲政行為的關鍵在于為相應的權力和行為尋求憲法、憲政意義上的合法性,這種尋求的實踐進路則是探索“憲政規則”、“元規則”[6]在經濟權力和經濟行為領域的制度化表達。只有確立并遵循“經濟元規則”及其衍生的“經濟元權力”,各種具體的、分散的經濟權力才能在根本上獲得合法性,才能在經濟權力社會化、泛化的同時保持自身的規范與正當,從而實現與經濟權利的互動。

(二)經濟權利的自治化與規范化的制度構建

一般認為,經濟權利是經濟法主體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所獲得的,實現經濟目的的,滿足物質利益需要的權利。事實上,經濟權利的發生往往并不依賴于經濟法律或經濟合同的規定及約定,特別是在大多數場合下,實然態的法權結構都包括了經濟權力及與之相對應的經濟權利。

與經濟權力不同,經濟權利不需要“經濟元規則”、“經濟元權利”的制約,相反,最大化地實現權利、發展權利才是經濟權利的本質內涵,也是互動式法權結構的根本要求。經濟權利的問題在于私權的濫用同樣會造成法權結構的失衡,在經濟權力缺位、越位、錯位的場合下,個體的經濟權利往往會因為空間的無限和監管的缺位而擠占公共空間,結果或是個別的權利主體實施不正當競爭侵犯了其他權利主體的利益,或是若干權利主體通過不正當聯合或結盟實行壟斷、限制競爭,比如價格卡特爾等,從而損害互動的法權結構,損害整體的社會福利。顯然,同權力一樣,權利自身也要具備實現互動的要件,因此必須通過制度構建實現經濟權利的規范化,即對私權濫用的制止。比如經濟法中宏觀調控的功能之一是彌補市場主體力量之不足,市場規制法則主要是對越出正常范圍和幅度的私權進行糾正或懲戒。規范和監管等作用方式主要是消極、被動的,互動式法權結構還要求實現經濟權利的自治化,促使個別、零散的經濟權利主體由分散走向自治。自治即自理,是經濟權利主體獲得更大的自由空間、積極參與公共領域事務、監督經濟權力行使的必然要求,一個有組織的、自治性很高的權利網絡還可以自發地形成自我規范,有效地節約權利監管和規范的成本。

(三)社會經濟權力和權利的權限制約機制的型構

社會經濟權力和社會經濟權利,即社會中介組織掌控及享有的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社會中介組織在結構上連接經濟行政主體和市場主體,其重要的功能一是作為經濟行政主體的替代實現對市場主體的自治性管理;二是通過信息制造及傳輸以產出中立、客觀、社會性的經濟評價。前者的代表是形形色色的商會,后者的代表是各種各樣的信息咨詢和信用評級組織。但社會中介組織的問題在于容易發生行政化和內部人控制。[7]行政化是指社會中介組織變成政府的代表,淪為經濟行政主體的經濟權力觸角的延伸,典型的比如各種官辦產業協會;而內部人控制則是指商會組織內部發生經濟學上的“道德悖逆”和“逆向選擇”,淪為個別成員謀求私益、掌控話語權的工具,社會經濟權力被個別權利主體挪用,社會權力的空間被個別權利主體擠占。

社會中介組織同時具有經濟權力主體和經濟權利主體的資格與能力,這一點使它在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的互動之鏈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因此,社會經濟權力和權利的勃興是實現及保障現代經濟法的法權結構的關鍵。然而,這種雙重的資格與能力也造成了對其進行規范和完善的重大難題,因為單向的權力制約和權利監管機制此時已經難敷其責。要完成這個目標,最重要的一點應是經濟權限制約機制的型構。我國學者認為,經濟權限是“經濟法主體依法享有的經濟權力、經濟權利和承擔的經濟義務的總和”。[8]經濟權限強調在經濟義務基礎之上的權力與權利的復合,事實上是看到了在經濟權力與經濟權利之間的互動關系中,僅有經濟權力主體與經濟權利主體之間的制約是不夠的,而必須通過另外一個支點完善法權結構內部的互動機制,這個支點就是義務。通過將義務同時附著在經濟權力和經濟權利之中,實現了經濟權力和經濟權利的強制性倚賴,保障法權結構的互動格局。因此,經濟權限本質上是一種法權結構的保障機制,建立健全經濟權限制約機制,是解決社會中介組織的社會經濟權力及權利監管難題的關鍵。

【注釋】

[1]李步云:《走向法治》,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頁。

[2](美)丹尼斯·朗:《權力論》,陸震綸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頁。

[3]郭道暉:《權力的多元化與社會化》,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1期。

[4]劉瑞復:《經濟法:國民經濟運行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53頁。

[5]單飛躍:《經濟憲政哲學論綱——經濟法哲學基礎的建構》,載《西南政法大學博士論文(2005年)》,第29頁。

[6]憲政規則,又稱“規則的規則”,參見(澳)布倫南、(美)布坎南:《憲政經濟學》,馮克利等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1年版,中文版序,第1頁。

[7]魯籬:《行業協會經濟自治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頁。

[8]劉瑞復:《經濟法學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