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度法律特征研究論文

時間:2022-09-16 04: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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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度法律特征研究論文

關鍵詞:公司組織形式作用

內容提要:公司制度是適應生產的社會化需要而形成的。它不過是立法技術根據經濟需要以及現實存在所確定的一種企業法律形態,是人類優化資源配置的需要,是人類追求經濟利益和效率的外化表現。在私人投資活動中利弊相生,因此實踐中不應盲目追求公司這一組織形式。

一、我國公司的法律特征

關于何謂公司,大陸法系通常存在三種做法:一是在公司法中對公司下統一的定義,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所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二是未對公司下統一定義,但對具體各類公司分別定義,如《意大利民法典》分別對無限公司、普通兩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下定義;三是既不對公司統一下定義,也不分別對具體各類公司下定義,而是對各類公司設立的目的、性質進行規定,從中倒也能概括出公司的定義,如德國《股份公司法》和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1]盡管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法通常把公司視為“依公司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這一傳統定義視公司的組成要素為:依法設立;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社團性質的營利法人。隨著近年來西方國家的法律逐漸承認一人公司,公司的社團性特征在逐漸喪失。[2]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公司的含義較廣,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并不強調公司的營利性。英國、香港及美國各州公司法通常將公司分為以營利性為目的的商事公司與不以營利為目的,專為發展慈善、宗教、教育、科學、文化、農業而組建的非營利公司。但《美國標準公司法》(1979)中的公司專指營利公司。另外,英國及我國香港地區,公司設立的依據不限于公司法,還包括皇家特許證及國會的特別法。[3]

就我國而言,公司一詞是外來語,它是隨著我國移植西方企業法律形態而逐漸通行的。對商事組織意義上的“公司”所作的解釋,就現有資料看,首推清代學者魏源(1794年—1857年)對西洋人的“公司”所作的描述。他生動地寫到:“西洋互市廣東者十余國,皆散商無公司,唯英吉利有之。公司者,數十商輳資營運,出則通力合作,歸則計本均分,其局大而聯。”[4]實際上是把商人間的合資經營定義為公司。魏源的這種解釋對清朝1904年1月頒布的《公司律》和早年的公司法著作均產生過重大影響。《公司律》規定,凡湊集資本共營貿易者為公司。又如王孝通稱:“公司者,多數之人以共同經營營利事業之目的,湊集資本,協同勞力,互相團結之組織體也。”[5]

我國1988年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為私營企業的法律形態之一,其第9條第1款和第10條分別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是指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我國2005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第3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鑒于此,我國目前規范化的公司定義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設立的企業法人。其法律特征為:第一,公司的設立必須依法律規定。我國《公司法》第23條和《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9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條件,《公司法》第77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條件,只有符合這些設立條件,才允許設立登記。第二,公司是法人。公司作為法人,須符合《民法通則》第37條的規定,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中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包含這樣的內容:(1)公司的股東一且出資,其出資形成公司的財產,個人便無任何直接處置公司財產的權利;(2)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無權抽回其投資的財產;(3)必要的財產即是指《公司法》中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包含這樣的內容:(1)公司以其合法取得和形成的所有財產承擔責任;(2)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直接承擔責任。《公司法》中股東和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權利主體、責任主體,公司的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后,喪失對出資的控制權。按照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股東承擔的責任僅限于其出資的額度內,公司發生的債務只能由公司承擔。當然,不排除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股東利用公司為自己非法謀利的情況下,由股東直接承擔責任。[6]

可見,就我國現行《公司法》而言,公司股東僅承擔有限責任,即我國《公司法》僅承認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公司,種類單一。

二、公司制度的利弊[7]

(一)公司制度所具有的優勢

公司的產生自有其合理之處,作為一種企業法律形態,它在促進和保障經濟發展、穩定經濟秩序方面所具有的功能是不可忽視的。對該制度的優點可作如下概括:第一,減少和轉移風險,鼓勵投資,發揮資本聯合的作用,是資本集聚的最有效形式。公司是不同財產所有者投資入股、集中財產的組織形式。股東向公司投資,基于實現自己的利益考慮,趨向于資本增值的最大化和盡可能降低投資風險。在現實社會中,利益和風險是相伴而生的,只能在相互關系中尋求一個最優化的結合點,而公司確立的有限責任恰好承擔此重任,成為股東解決投資利益與投資風險沖突的最佳選擇。公司的投資者僅以其投資額為限承擔責任,降低了投資者的經營風險,刺激了投資者獲取投資利益的欲望,提高了社會公眾的投資積極性。第二,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能夠滿足社會化大生產的需要。由于投資者承擔有限責任,按照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投資者必失去對其投資財產的直接支配權。在公司存續期間股東無權抽回出資,這樣在短時間內集中的大量社會資本便為公司所用,增強了公司的穩定性,為社會化大生產提供有利的條件,適應規模經濟的需要。第三,公司所形成的管理結構能較好地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需要。由于股東僅承擔以出資額為限的責任,他不能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只能通過股東大會對公司事務施加間接的影響。股東對公司所能直接行使的只是公司重要事項的表決權,公司的直接管理權以委托的方式由專門的管理機構行使。這些專門的管理機構可以實行專家經營,在生產經營中可針對市場的需要迅速做出決策判斷而勿需事事經全體股東表決,滿足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

(二)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司在推動經濟發展的同時,也存在著不合理之處,具有一些無法克服的缺陷。該缺陷主要是由被視為公司帝王條款的“股東有限責任”所引發的。主要表現在:

1.公司確立的股東有限責任制度注意對股東利益的保護,忽視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對債權人來說,有失公平。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企業都是投資者營利的工具,公司的股東作為投資者相對于外部債權人來說,在公司中總占有利地位,他可以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收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至少在理論上可以獲得超過其投資的利潤。有限責任制度的運用在將股東的風險控制在出資額限度內的同時,失卻了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平衡。而對作為公司重要的利害關系人——公司外部的債權人而言,由于其通常無法介入債務人——公司內部的管理過程,可能對公司內部的管理活動一無所知,在法律上缺乏有效的保護自己利益的手段。一旦公司出現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這些無過錯的外部債權人必將承擔重大的損失。[8]

2.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為控制股東謀取個人非法利益提供機會,極易損害他人利益。公司雖具有獨立人格,但公司的經營活動總是直接或間接受控于控制股東,根據控制股東的指令開展經營活動。這樣一來,控制股東的個人意圖不可避免地滲入到公司的行為中,可能迫使公司從事有利于其的不正當交易,如在公司背負重債的情況下,為逃避債務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公司財產;或以其財產成立新公司,使原公司成為空殼;甚至于在公司成立時,繳足注冊資本,注冊之后或抽逃資本或混同公司與股東的財產等等。凡此種種、手段多樣。公司的此種缺陷,已為司法實踐所關注。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為該問題的解決確立了“揭開公司的面紗”或“直索責任”。[9]

3.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制度為經營者或股東提供了規避侵權責任的可能。隨著社會的發展,產品致損、環境污染、醫療事故等問題引發的危害人類生命、財產安全的事件時有發生,任何不特定的消費者都有可能因此非自愿地成為這些危險制造者一公司的債權人。公司理應承擔責任,但公司自身的經濟實力與造成的損害相比,顯得非常有限,而股東的有限責任制度使得受害人在公司之外再無請求的對象,受害人往往得不到足額的賠償,公司的經營者及一些股東卻有可能從中獲益。

4.國家為了監督公司的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需要支付較大的監督成本。為了防止股東和經營者利用有限責任制度謀取非法利益、侵害債權人利益、規避侵權責任等行為的發生,國家需要支付較大的監督成本,特別是隨著公司數量的增多,國家需要動用大量的人力物力監督公司的行為。如果國家由于人力物力的限制,投入的監督成本不足,則會導致監督不力,影響社會交易秩序。[10]

5.由有限責任制度產生的公司治理結構弊病已日益暴露。在現代企業的制度下,公司實際上是人統治的王國,是人在犧牲投資人和債權人利益的基礎上發財致富的工具。美國大公司安然、世界通信公司(worldcom)、施樂頻頻爆出財務丑聞,無疑表明公司治理結構系統出現了問題。美國總統布什在2002年7月30日簽署了一項旨在拯救投資者信心于崩潰邊緣的法案——《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即公司改革法案,但這只不過是治標的權宜之計。要治本,就要解決人道德風險問題。但這是困難的,因為,只要有人制度就會永恒地存在著道德風險。而且在公司制下,也難以找到一種替代方案來取代目前這種以制為基礎的大公司治理結構。只要存在大公司,人們就得永不停息地與制的這些弊端作斗爭。[11]

可見,公司并非一種完美無缺的企業法律形態。投資者選擇此種企業法律形態的價值目標不過是為了吸引投資、發展現代社會化大生產。畢竟“公司在實現其經濟價值目標——效率的同時,難以兼顧其社會倫理價值目標——公平,即存在著對公司債權人有失公正的天然弊端。”[12]但我們也應該看到,公司制度確有符合投資者正當愿望滿足的功能。所以,我們在對公司制度進行評判時,應該進行綜合的考量,不能因為投資者惡性發作可能濫用這一投資方式而予以全盤否定,對公司存在的制度上的缺陷可以通過相關的制度予以完善。

至此,我們看到,公司只是人們用來投資而創造財富的一種渠道和方式,是通過法律創設而與投資者分立的另一主體。人們希望通過公司這一主體進行投資,無非是希望通過這一方式實現創造財富的愿望。實際上,不同形式的企業法律形態的產生和發展僅僅反映了投資者選擇投資方式創造財富的愿望。從獨資到公司的發展過程,即是這一愿望的反映過程。獨資代表著投資者以獨立自主方式追求創造財富的努力,是所有社會財富創造與實現的基石。合伙反映了在商品經濟與商品交易達到一定規模時需要聯合以適應社會發展需求的愿望。隨著工業化大規模地發展,一種足以滿足人們更大投資以便更快創造社會財富的新的投資方式,即現代意義的股份有限公司,被自然而然地創造出來。受股份有限公司的影響與啟發,有限責任公司也自然產生。所以,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投資,無論這種投資是以貨幣、實物還是勞務、技術或他們的結合,也無論投資結果虧盈與否,任何一種投資都隱含著新的社會財富創造與增長的可能。“社會從來不會在沒有投資中發展,因為沒有投資便意味著沒有創造財富之努力與追求,因而,任一投資,無論其結果成功與失敗,都不能改變投資對于社會之意義,都毫無疑問應受到社會的鼓勵,應受到法律的尊重。”[13]因此,社會與法律無論是對個人、還是對法人,都應當保障他們的投資愿望實現,應盡可能為投資者提供實現投資的渠道或方式。

注釋:

[1]參見毛亞敏:《公司法比較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頁。

[2]參見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頁。

[3]毛亞敏:《公司法比較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頁。

[4]參見史際春:《關于公司、企業的若干考證和辨析》,載《法學家》1996年第4期,第16頁。

[5]參見史際春:《關于公司、企業的若干考證和辨析》,載《法學家》1996年第4期,第17頁。

[6]詳見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0頁。

[7]公司制度的利弊僅分析公司制度宏觀上存在的優缺點,對公司具體制度的評述在此不予討論。

[8]參見田雪梅、柴方勝:《私營企業形態導向與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法律機制研究》,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6期,第130頁。

[9]“揭開公司的面紗”是英美法上的指稱,它是指司法審判人員在特殊情況下對公司的股東特別是董事在管理公司的事務中,從事各種不正當行為造成公司的債權人的損害,應不考慮公司的獨立人格,而要求公司的股東向債權人直接承擔責任。“直索責任”是大陸法的指稱,按照臺灣學者黃立的解釋,“直索。Durehgriff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獨立性排除,假設其獨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納直索理論乃是為了棒除法人作為獨立權利主體之不良后果。”——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的若干問題(下)》,載《政法論壇》1994年第3期。

[10]參見田雪梅、柴方勝:《私營企業形態導向與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法律機制研究》,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6期,第130頁。

[11]詳見秦平編:《公司監管制度設計既要“胡蘿卜”,也要“大棒”》,載《法制日報》2002年11月14日,第8版。

[12]田雪梅、柴方勝:《私營企業形態導向與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法律機制研究》,載《政法論壇》2002年第6期。

[13]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