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完善論文

時間:2022-09-16 04:50:00

導語:企業破產法完善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企業破產法完善論文

內容摘要:目前,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內容存在一些缺陷。而本文認為,應當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企業唯一的破產原因;選任破產管理人時,應當實行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為補充的形式;關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規定,也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提出若干改進措施,期望能夠進一步完善破產法的規定,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破產法完善措施

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6年8月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以替代1986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原破產法)。破產法與原破產法相比,其內容有很大的改進。如在破產法的適用范圍上,原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僅適用全民所有制企業,而破產法則規定破產程序可以適用于所有的企業法人,因此在破產資格方面,實現了對所有企業法人的平等對待。

在破產的條件上,原破產法規定,企業必須是“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才能宣告其破產。但企業的哪些虧損是因為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哪些虧損是因為政策等原因造成的,有時很難確定。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至于債務人是否虧損、虧損的原因是什么,都不是能否宣告其破產的條件,這非常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設置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原破產法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而是規定了破產清算組制度,在破產進行過程中,由破產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破產法設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這種制度是英美法系破產法比較成熟的制度。破產管理人由熟悉破產業務的專業人士擔任,其工作成效必然會超過主要由政府有關部門人員組成的清算組,這有利于破產工作的順利進行。雖然破產法的內容有了很大的進步,但仍存在一些不足,需要進一步完善。

破產原因需要完善

所謂破產原因,是指認定債務人喪失債務清償能力,法院據以啟動破產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法律標準,即引起破產程序發生的原因。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的原因是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破產法將“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破產原因的組成部分,是不合適的。因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的價值低于全部債務的數額;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的資產明顯不具有清償全部債務的能力。這兩個方面在本質上是相同的,即都是以債務人是否擁有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的財產作為能否對其宣告破產的條件。

但是,破產法這樣規定破產的原因,對債權人是很不利的。因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的破產財產應當在清償完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工資及其他應向職工支付的費用、稅款等以后,才能夠向債權人清償。因此,債務人的財產中,只有一部分能夠用于清償債權。而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具備破產原因的債務人已屬于“資不抵債”,即使將其全部財產都用于向債權人清償,債權也不能得到全部清償。在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優先清償有關費用和債務后,債務人可用于向債權人清償的財產數額將更少,因此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更大的損失。這樣,債權人更愿意直接對債務人提起普通的民事訴訟,往往還可使其債權得到足額清償。

從實踐情況看,因為破產程序時間漫長、程序繁瑣,并且申請破產的債權人要與其他全部債權人共同分配債務人的財產,從而使自己債權的償還比例很低,甚至為零,因此在實踐中,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情況較罕見,大多是債務人申請自己破產。出現這種情況,與破產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有很大的關系。因此應當對破產法的規定進行修改,以完善企業的破產原因。筆者認為,破產法應當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企業破產的唯一原因。這種規定,可以避免債務人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的破產對債權人利益造成的嚴重損害。并且,從實際情況看,債權人一般只能知道債務人沒有向其償債,至于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如何,債權人很難得知。

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破產管理人是指在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負責破產企業的業務經營、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破產方案擬訂和執行的專門機構。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序中最重要的一個組織,它具體管理破產中的各項事務,破產程序進行中的其他機關或組織僅起監督或輔助作用。破產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礎上順利進行,與破產管理人密切相關。這一機構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被稱為“破產財產管理人”或“破產管財人”,英美法系國家一般稱之為“受托人”或“破產信托人”。

(一)目前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我國原來的破產法沒有規定破產管理人制度,與破產管理人相對應的機構為“破產清算組”,破產管理人制度是企業破產法新設立的一項制度,設立此制度,對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我國破產法在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方面需要完善。

目前,各國選任破產管理人的方式有三種,一是由法院選任,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這種形式,如法國、意大利、日本等國家;二是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美國、加拿大等國家采用這種形式;三是債權人會議選任和權力機關選任相結合,如英國、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采用這種形式。在這三種形式中,第三種形式吸收了前兩種形式的優點,更為合理。

但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2條的規定,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況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由此規定可知,在我國,破產管理人基本上是由人民法院單方面決定的。因為從破產管理人的產生看,其是由法院指定的,債權人沒有任何參與、決定的權力;在破產管理人產生后,債權人會議如果認為破產管理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職務,可以申請更換,但破產管理人是否能夠履行自己的職務、是否應當予以更換,完全由法院判定。因此,債權人會議僅有請求法院更換破產管理人的權利,對破產管理人的選任和解任沒有任何實質性的權力。企業破產法在這方面的規定是不合理的,應當予以改進。

(二)實行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的制度

筆者認為,在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上,應當賦予債權人較大的權力,實行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以人民法院指定為補充的形式,這種形式是最合理的。因為在破產程序中,破產財產價值的最大化對債權人、債務人等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如果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破產管理人,則對債權人、債務人及其職工都是有利的,這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債權人的利益就是使得自己的債權得到最大比例的清償,而債權得到清償比例的大小,取決于兩個因素: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和破產財產的總價值。破產財產的清償順序是由破產法明確規定的,任何人都無法更改,因此債權人要得到最大的清償,只能依賴破產財產價值的最大化。在破產案件的各方當事人中,筆者認為債權人是對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最為關心的。因為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位于破產清償順序的最后一個,破產財產價值的減少或者評估過低,受到損害最大的是債權人。因此債權人會議選任的破產管理人,實際上就是債權人的代表人,其必然會竭盡全力使破產財產的價值最大化。而如果破產管理人由債務人選任,則破產管理人往往會更多地從債務人方面考慮。正常情況下,債務人考慮更多的將是如何向本企業的職工清償。我們不能指望債務人會為債權人利益著想,去考慮如何多償還一些債務;甚至,還會發生破產管理人與債務人串通隱匿財產,以逃避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選任,則一般情況下,他們應當能夠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保持中立,但正因為其處于中立地位,在破產程序中沒有自己的利益,因此缺少使破產財產價值最大化的動力,反而不利于債權人及其他破產案件當事人的利益。也就是說,破產管理人的中立地位可能會導致對債權人利益的忽視,甚至嚴重損害。第二,破產管理人作為債權人的代表人,有利于債務人對破產管理人工作的監督。破產管理人的主要工作是管理、處置破產企業的財產。將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納入破產清算,無疑對破產的各方當事人都是有利的。如果破產管理人由債務人選任或者由人民法院選任,則當破產管理人與債務人串通,實施隱匿破產財產、虛構債務等違法行為時,債權人是很難得知的,因為通常情況下債權人并不知道破產財產、債務等的真實狀況。但如果破產管理人由債權人選任,作為債權人的代表人,則當其與債權人串通,在破產過程中有隱匿破產財產、虛構債務等違法作為時,則很容易被債務人發現,因為債務人對自己的財產、債務狀況等應該很了解。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破產法關于破產管理人選任的規定應當改變,以完善該制度。考慮到在破產程序開始時債權人會議不可能召開,不可能親自選任破產管理人,因此可以由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時先指定臨時管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由債權人表決決定是否聘用該臨時管理人。這實際上就是“以債權人會議選任為主,以人民法院選任為補充的制度”。

破產費用制度的完善

破產費用是指為破產程序的進行以及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申請的受理、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過程中產生的,以及為破產財產進行訴訟和辦理其他相關的事務而支付的各項費用。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破產費用包括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上述各項費用中,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按國家統一規定的標準支付,不存在由誰決定的問題。也就是說,不管由誰決定破產費用的支付,訴訟費用總是一樣的,與作出決定的人的主觀因素無關。但其他破產費用就與此不同了。

首先是破產管理人的報酬。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8條的規定,破產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2條的內容可知,破產管理人的報酬,是由法院以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為根據,在一定比例范圍內確定。也就是說,破產管理人的報酬,并不是按照固定的比例確定的,法院在確定破產管理人的報酬方面,享有很大的裁量權。

其次是其他費用,即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及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5條的規定可知,這些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負責支付,但其數額的多少并非固定不變的,與破產管理人的主觀努力程度有很大關系。如破產財產的評估、拍賣費用是可以協商確定的;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也是可以壓縮的,但這需要破產管理人的主觀努力。也就是說,這些費用數額的多少與破產管理人的主觀努力程度有很大關系。

破產法關于破產管理人報酬和其他費用支付的規定是不合理的。根據破產法第43條的規定,破產費用“由債務人的財產隨時清償”。從表面上看,破產費用是用債務人的財產償還,實際上是用債權人的財產償還,因為債務人的財產最終是要向債權人分配的。既然這些費用實質上是用債權人的財產支付,債權人當然有權參與協商決定其具體數額。但根據企業破產法第61條的規定,債權人會議只對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可以進行審查,但沒有予以變更的權力。對其他費用則連審查的權力也沒有。債權人作為實際的投資者,對投資的數額卻沒有決定權,這明顯不合理;尤其是,上述各項費用都沒有國家規定的統一數額,與審理破產案件的法官和破產管理人的主觀因素有很大的關系,而他們又不是這些費用的實際承擔人。因此,不管是法院還是破產管理人,都缺乏降低、節約破產費用的動力。有時甚至會發生相反的情況,即他們不僅不考慮如何降低、節約破產費用,而是加大一些支出。因此,由法院和破產管理人決定這些費用的支付,極易產生腐敗并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為了在破產費用方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企業破產法應當改變現行規定,賦予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費用的最終決定權。

共益債務制度的完善

共益債務是指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由債務人財產及其管理人而產生的債務。破產法將破產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規定為共益債務,筆者認為破產法這樣規定是錯誤的。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管理人有兩種:單位擔任管理人和個人擔任管理人。在單位擔任管理人的情況下,實際的破產管理工作由該單位的工作人員負責,該工作人員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其在執業過程中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應由其所在單位賠償。因此這種債務應當是破產管理人自己的債務,由破產管理人用自己的財產償還。在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情況下,根據破產法的規定,該破產管理人依法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因此其在執業過程中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實際上是保險公司的債務,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因此,不管破產管理人是單位還是個人,其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都不應當作為共益債務不能用破產企業的財產償還。破產法將這種債務作為破產程序中的共益債務是不當的,應當將破產法的這項規定刪除。

參考文獻:

1.王欣新.破產法專題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

2.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3.齊樹潔.破產法研究[M].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