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犯罪主體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05 06: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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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貪污罪犯罪主體從建國初始,就受到人們的重視,但往往從法律到法條,缺少實證性的探討。本文試從貪污罪犯罪主體的歷史沿革到具體構成來探討其主體的分類,并且提出了貪污罪共犯的劃分。
關鍵詞:貪污罪犯罪主體國家機關共犯
一、前言
我國刑法中的貪污罪,最早見之于195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①,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關的工作人員,凡侵吞、盜竊、騙取、套取國家財物,強索他人財物,收受賄賂以及其他假公濟私違法取利之行為,均為貪污罪。”此外,該條例還規定軍人、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犯貪污罪,也適用該條例。
1979年7月,我國第一部刑法典②通過,標志著我國刑事司法進入法典化階段。依照第155條規定,貪污罪包括:(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行為;(2)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行為。
1988年1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鑒于貪污賄賂犯罪的嚴重現狀,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1979年刑法規定的貪污罪進行了修改,制定并通過了《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對于貪污罪的概念,明確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1997年5月14日全國人大會議修訂了1979年的刑法,在其第三百八十二條,明確了貪污罪的法律定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本次刑法修訂在貪污罪方面,最顯著的是對貪污犯罪的主體進行了修改。犯罪主體,通俗地說,就是犯罪人。按照法律上的限定是:“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③對犯罪主體的把握與研究,可以更好地區別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因此,我們可以說,研究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有以下兩方面的意義:
第一,罪與非罪。罪,即“犯罪”。指違反刑事法律,對社會造成了危害而應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貪污罪的主體的確定,是我們定罪量刑的首要。如果主體是患有間隙性精神病,在患病期間,實施了貪污的行為。雖然在其他犯罪構成上均符合貪污罪的構成,但由于犯罪主體的不適格,從而導致了貪污罪不成立。
第二,此罪與彼罪。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最主要的是國家工作人員以及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自然人。如果不很好地區分出犯罪主體,我們極易把貪污罪與詐騙罪、職務侵占罪相混淆。
二、貪污罪犯罪主體概述
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這是由其犯罪性質決定的。縱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的刑事立法,凡是規定貪污罪或是與其相關的罪名,其犯罪主體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無論如何變化,歸納起來只有兩種:第一,將貪污罪的主體限定為公職人員或公務員,如前蘇聯、阿爾巴尼亞刑法規定貪污罪的主體是公職人員;西班牙、泰國刑法規定為公務員。臺灣刑法中貪污罪的主體有以下兩種人:(1)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2)受公務機關委托承辦公務的人員。與以上兩種人員共同實施貪污行為的,也構成貪污罪。第二,將貪污罪主體限定為“保管他人財物之人,處理他人事務之人”以及“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美國刑法將貪污罪主體概括為“受信托人”,包括受托人、監護人、遺囑執行人、財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以及為從事受信托業務的法人或組織執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止賄賂條例》規定貪污罪的主體包括兩種人員:一是任何人;二是其他任何人。在貪污行為中,只能是任何人。所謂任何人,一是相對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人之信托財產、任何對遺產享有實際權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則指該公共機構。二是相對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貪污行為中,貪污罪的主體則只能是主事人的人。
我國(指新中國建立以來)對貪污罪犯罪主體的界定可以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為標準對貪污罪犯罪主體的規定。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的第一個貪污罪的刑事立法,該條例規定的貪污罪主體是“一切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的工作人員”。另外,根據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項司法解釋,公私合營企業中的私方人員利用職權違法取利,也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貪污罪論。從該《懲治貪污條例》的頒布,到1980年1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實施之前,刑事司法和懲治貪污的各次運動中,一直使用這一貪污罪主體的概念。
第二階段,從1980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到1988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1980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規定的貪污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該刑法第83條規定為:“本法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做出司法解釋,明確了貪污罪的主體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階段,是從1988年到1997年的《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在第一條將貪污罪的主體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員。這一修改,使貪污罪的主體概念更為簡潔明確,函蓋面寬。
第四階段,從1997年3月14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至今。修訂后的刑法將公司、企業工作人員侵占犯罪的主體、保險工作人員侵占犯罪的主體與貪污罪的主體區分開來,并且充分考慮到了未來貪污貪污罪的發展趨勢。
三、貪污罪的犯罪主體的主要類型
依照現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貪污罪的犯罪主體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具體分述如下。
1、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是貪污罪主體中的基本類型。根據新刑法第93條規定和我國的現行司法解釋,國家工作人員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第一,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我們必須首先給國家機關確立一個范圍。根據我國憲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的權力機關,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下設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國家的行政機關,即中央和地方的各級政府及其下屬機構、辦事機構;國家的司法機關,包括審判機關與檢察機關,即各級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審判機構和各級人民檢察院及其派出的檢察機構。
對于以下幾種單位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值得商榷。一是軍隊各部門機構。筆者認為這應該由刑法的專門法,即軍事刑法來加以調整與規范,以平民的刑法來管轄,感覺不妥。二是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政黨是為了特定目標而成立的某種組織,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國家機關。三是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政協的地位是愛國統一戰線組織,把它作為國家機關,也不盡合理。因為它既不行使行政權、立法權,也不行使審判權,這樣的機關也不可能是國家機關。四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如律師協會、輕工業協會、鹽業、煙草公司等。這些民間群眾自治組織或特定組織都是為了某種目的而成立的,與行使國家權力實是關系不大。
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履行管理職責的人員。而那些在國家機關中從事服務工作的工勤人員,如果沒有受委托行使國家機關的工作職權或者管理職責,不應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第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僅指國家用所有的公司、企業。國家參股、合資、合作的公司、企業,都不認為是本刑法意義上的國有。國有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國家出資興辦的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例如國立學校、醫院、研究院、福利機構以及婦聯、共青團等。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在上述單位中從事經營、管理職責或者履行經管單位財務職責的人員。
第三,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非國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外的各種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各種依法設立的學會、協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也包括上述單位參與國有資產投資形成的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股分制企業等。委派人員不僅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有投資而委派去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包括沒有國有資產投資,但為了加強對于非國有單位工作的指導、監督而委派的人員。這些人員既包括由國有單位現有人員中派出的,也包括從外單位調入,或者從社會上聘用后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上述公務的人員。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是指依照憲法和行政法律、法規被選舉、被任命從事公務的人員。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人員:人民陪審員;由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的人員,如市場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人員等;受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的工作人員,如計劃生育專管員,城市物業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
2、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人員。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賃、雇用等,國有財產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公共財產,而是公共財產中的一部分,如果屬于集體所有的財產,公益事業的財產,都不是國有財產。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經營、管理公共財產的人員,如果所經營的財產中沒有國有財產的成分,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
3、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
4、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貪污罪犯罪主體的共犯
根據共犯的一般理論,共犯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可以由不同主全地位的人構成,例如女子也可以成為強奸罪、奸淫幼女罪的共犯。司法中只要能證明其與貪污罪主體相勾結,利用貪污罪主體的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就可以認定其貪污罪共犯的主體地位。
共同貪污罪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即兩個以上的主體共同故意貪污的行為。貪污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但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其主體雖然必須包括特殊主體在內,但不一定都是特殊主體。依據共犯的不同,貪污罪的共同犯罪問題包括相同主體的共同貪污和不同主體的共同貪污。
(一)相同主體的共同貪污
相同主體的共同貪污也是一般意義上的共同貪污犯罪,即共同貪污的犯罪人都是特殊主體,都有是法律上有所規定的。不同職務種類的主體,可能在共同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從而也會影響到各自所隨后的刑事責任。
相同主體共同貪污最常見的形式是貪污犯罪的窩案、串案,這類共同貪污的特點是利用工作關系所形成的職責分工,以職務行為為掩護,合伙侵吞、騙取、盜竊公共財物并據為已有。這類共同貪污危害大,往往是一個部門、一個行業的主要領導、業務人員參與。實踐中應注意查清事實,應將主犯與非主犯區別對待。
(二)不同主體的共同貪污
不同主體的共同貪污是指有貪污罪的共犯參與下的共同貪污犯罪。貪污罪的共犯,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受國家單位委托經營國有資產的人員伙同貪污的其他人員。
根據刑法第383條第3款的規定,不同主體的共同貪污,應定性為貪污罪,伙同貪污的行為人,雖然單獨不能構成貪污罪的主體,但在此應定為貪污罪的共犯。
貪污罪的共犯的刑事責任也要根據行為人在共同貪污中所起的作用確定,不能機械地局限于從犯或者脅從犯,起到主犯、教唆犯甚至首犯作用的,應根據實際情況貪污處理。束語
貪污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世界各國和地區都在一定程度上設置了嚴密的法網,以使犯罪分子難逃罪責。
貪污罪的最本質特征應是:特殊主體利用職權占有公共財物。貪污罪是具有瀆職性的犯罪。職務本身有不同的層次,有國家賦予的職權,有民間團體授予的職權,有企業委托或選舉而產生的職權,貪污罪的瀆職行為是建立在擁有國家賦予職權的基礎之上。因此,貪污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犯罪主體是犯罪構成學說中最基本的要件,只有確定了貪污罪的主體,才能對貪污罪的定罪量刑有一個質的把握。由于限于篇幅,本篇并沒有將一些問題細細展開,但不管如何,為了有效地遏制腐敗,加強此方面的研究還是必要的。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于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79年7月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號公布,1980年1月1日起執行。
③《中國新刑法通論》,陶駟駒主編,群眾出版社,北京,1997年P136。
參考書籍:
[1]貪污賄賂罪,劉生榮等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北京,1999年
[2]經濟犯罪熱點問題研究,李衛紅著,北京大學出版社,北京,1996年
[3]案例刑法學,黃河主編,中南工業大學出版社,長沙,1999年
[4]刑法學分論論點要覽,何澤宏主編,法律出版社,北京,2000年
[5]貪污賄賂罪瀆職罪,王季君主編,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年
[6]中國新刑法通論,陶駟駒主編,群眾出版社,北京,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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