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定義分析論文

時間:2022-12-03 04: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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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定義分析論文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進步和發展,交通事故也是頻頻發生,給社會的穩定和經濟的發展都造成了消極的影響。當前,對交通事故這一現象的成因、防治也引起人們越來越多的關注。

關鍵詞:事件事故交通事故交通肇事

一事物的出現,人們必然要從性質上對該事故作出判斷,從而能更好地對該事物進行認識和處理。同理,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之間的交往、溝通越密切,人們出行也就越發頻繁,代步工具也越來越快捷、先進。因而在出行過程中引發的各種交通問題也越來越引發人們的深思。其中,最基礎、最根本的的問題就是交通事故的涵義。

一、我國現行法律對交通事故的定義

關于交通事故的定義,在我國最詳盡、最權威的莫過于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該法第八章附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明確規定了交通事故的定義,即“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上述定義不難看出,構成交通事故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特征:

(一)交通事故必須是事件,而不是行為。換句話說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為導致的結果,也有可能是單純的事件。

(二)一方主體必須是車輛,包括機動車或非機動車。

(三)必須發生在道路上。此處的道路,按照《道交法》第八章附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四)必須有危害結果。包括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具備等情形。

(五)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危害后果必須是車輛造成的。按照“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的定義劃分主謂賓結構可以得出危害結果是由車輛造成的。此處的造成,應當包括直接或間接造成的。例如,某甲駕車違反交通法規定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直接將不特定的某乙撞死,那就屬于直接造成。若行人某甲因急事在機動車上狂奔直接撞在了正常停放在路邊的汽車上,則為間接造成。

(六)必須是基于過錯或意外。

二、《道交法》對交通事故定義的不足

《道交法》對交通事故的定義可謂進一步詳盡,但仍有值得商榷之處。

(一)將主體直接表述為車輛,是否屬于語法錯誤。

車輛是物體,本身沒有意識,不可能存在過錯或過失;車輛本身不能運動,并不能單純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危害后果。因此直接將交通事故的主體認為是“車輛”本身,屬于語法錯誤。將“車輛”理解為“駕駛車輛”體現出人的主觀能動性更為準確。并且,此處的駕駛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即包括駕駛的準備階段、駕駛實行階段,直至駕駛結束后車輛停止時的持續狀態整個過程。換句話說,車輛只要出現在道路上即可,而是否處于運動狀態則無需考慮。如,違規停車引發的事故也屬于交通事故。

(二)一方的主體必須是車輛,即發生事故的主體必須是車與車之間、車與人之間,而將人與人之間絕對地排除在交通事故主體之外,有欠妥當。

具體來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可以看出,一是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必須是建立在有交通事故發生的前提之下。沒有交通事故,就不可能出現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也就是說,一行為只有可能首先是交通事故,才有可能成為交通肇事案件。即交通事故與交通肇事罪之間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

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體是指一切違法交通管理法規而造成重大危害結果的人員,即既包括車輛(包括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和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還包括車輛乘坐人(乘客)、在道路上從事其他活動的人等等。舉例如下:

例一:行人甲因急事回家,在人行道上急速奔跑,多次與他人發生肢體擦碰,不小心將一行走的老婦碰倒在地,致死該老婦頭部著地死亡。行人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例二:行人甲闖紅燈橫穿馬路,乙駕駛汽車正常行駛為了躲避甲緊急避險撞到路邊燈柱,致車上乘客丙死亡。行人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例三:乘客甲坐在乙駕駛的公共汽車上,猛然發現自己坐錯了車,立即要求乙停車。乙以未到站為由不停。甲硬拉車門強行下車,

結果在混亂之中導致另一乘客丙從車上擠下。乘客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例四:乞討人甲在機動車道內穿梭在車輛中進行乞討。甲舉起手中的乞討棍往乙正常駕駛的汽車瞬間伸出,意圖攔停乙駕駛的汽車后進行乞討。乙猝不及防,在緊急避險中車輛失控致路邊一行人丙死亡。乞討人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由此可見,一般情況下,交通事故的主體應當包含交通肇事罪的主體。《道交法》將交通事故的主體僅局限于車與車和車與人之間是不準確的。

(三)必須是因過錯或意外的規定過于籠統,也存在歧義,不利于實踐中辨別和操作。

1、因過錯的理解有歧義。

(1)因誰的過錯不明。僅僅從“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的定義中,容易理解為僅指車輛一方的過錯或意外。這樣理解,顯然與現實中出現的車輛一方無過錯非車輛方全部過錯的情形仍然認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違背。如行人進行高速路被甲駕駛汽車正常行駛而撞死,此案明顯屬于交通事故。

(2)是否可以理解為只要存在過錯即可而無需理會引發過錯的對象或原由。按照事故發生的原由,過錯可能是車輛駕駛人本人的過錯導致的,還有可能是他方的過錯導致的,也有可能是雙方或多方的過錯導致的。是不是只要發現有一方存在過錯,就一定是交通事故呢?舉例如下:

例五:某甲駕駛車搭載妻乙在路上正常行駛過程中,二人發生爭吵,妻乙憤而突然開車門跳車致死。此案是否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無任何過錯,二人的吵架行為并不是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乙憤而開車門跳車的行為侵犯的法益主要是違反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對于乙的行為甲無法遇見(排除甲放任其妻死亡的可能性),應為意外事件。

例六:某甲駕駛公共汽車搭載乘客在高速路上正常行駛,突然車內發生搶劫案件。歹徒逼迫某甲駕車繼續前行,乘客乙慌亂中砸破車窗跳車意圖逃生,結果給摔死。此案是否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無任何過錯,乙為逃跑而跳車在主觀上明知給自己造成的危害要么是放任的間接故意要么是過于自信的過失。乙跳車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這一法益,但并沒有引起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的侵犯這一更大的法益,而且乙的自救行為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自身的生命財產安全這一法益。并且,乙逃跑所引發的一系列法益受損,是歹徒實施故意犯罪所能預見或應當預見到的,故而應當由歹徒來承擔因故意犯罪所帶來的一切后果。換句話說,即使乙跳車的行為引發另一起交通事故的發生,也應當作為歹徒實施故意犯罪造成更為嚴重的危害后果而加重處罰。故而不能作為交通事故處理。

例七:某甲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實施搶奪,在搶奪行人乙的皮包時因乙不放手將其拖倒并拖行數十米后致乙死亡。此案是否為交通事故?本案中,甲在道路上實施故意犯罪行為,其行為不僅侵犯了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侵犯的更大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侵犯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這一法益只是侵犯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這一法益的必要手段而已,二者為牽連關系。故而不能作為交通事故處理。

例八:某甲酒后躺在自己停放在路邊的車內睡覺,因為車窗封閉時間過長缺氧而導致自己窒息死亡。此案是否為交通事故?甲將車停在路邊,可能已經侵犯到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即違規停車)。甲死亡因缺氧而死,系甲操作不當。甲操作不當的行為(即關車窗)并沒有違反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也未危害到公共安全,系典型的常識性錯誤。故而不能作為交通事故處理。

由此可見,過錯的引發對象和原由,對于某案是否為交通事故有重要作用。

2、此處的過錯或意外的概念和內涵不清楚。

(1)過錯,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包括故意或過失。此處的過錯是僅指故意或過失還是既包括過意或過失呢,存在疑問。

故意,名詞解釋為存心,有意識地,即明知不應或不必這樣做而這樣做。我國刑法中,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可見,我國刑法中所指的故意,是針對行為導致的危害結果而言的,并不是僅僅針對行為本身。同理,過失犯罪是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注意到了卻輕信能避免而造成了危害。由此可見,在犯罪領域內研究的主觀心態,都是針對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心態,而不單純考慮行為人對某行為的心態。

可見,單純考慮過錯是否包括故意或過失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必須結合行為和危害結果予以考慮才有意義。

(2)過意或過失,是指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還是指對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危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存在疑問。行為人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在主觀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例九:行為人明知道闖紅燈是違法《道交法》還闖紅燈,可見行為人針對違法行為而言在主觀上是故意,但是行為人對闖紅燈可能導致的危害后果應當能預見但是卻輕信能避免,因而對危害后果又是過失心理。例十:行為人沒有看清楚錯把紅燈當綠燈致使客觀上闖了紅燈,此時行為人在主觀上應當為疏忽大意的過失,過失闖了紅燈之后導致與其他正常駛入路口的車輛發生了碰撞,因而對危害后果又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

可見,交通事故中的過失適用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但是交通事故中的故意則只能適用于危害行為,而不能適用于危害后果。否則,即為故意犯罪。

(3)意外。

(1)此處的意外是僅指不可抗力還是指既包括不可抗力又包括意外事件。

一是包括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主要包括三種形式:自然災害,如臺風、洪水、冰雹;政府行為,如征收、征用;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

例十一:某甲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突發地震,導致汽車翻車,致使車上多人重傷和死亡。整個案件中,某甲不存在過錯,也無法抗拒。

例十二:某甲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突然出現了暴亂事件,致使某甲的車輛被暴亂者砸壞擋風玻璃,某甲驚嚇過度車輛失控,致多名群眾重傷和死亡。

二是包括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為人雖有預見的義務,根據行為人的自身狀況和當時的環境、條件,不可能預見。

例十三:某甲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忽然從山上滾下來一個大石頭,正好砸在汽車上造成車輛毀損,多人死亡和受傷。整個案件中,某甲雖然有預見的義務,但是按照當時的條件,某甲無法預見到路邊山上會有大石頭滾下,因面屬于意外事件。

例十四:某甲駕駛車輛搭載某乘客乙在道路上正常行駛,乙認為某甲繞遠路,甲辯稱是抄近路。乙見甲行駛的道路較為偏僻,在要求甲改變行駛路線未果的情況下誤認為甲會對自己實施不法行為而瞬間開車門跳車致使雙腿斷裂鑒定為重傷。乙假想防衛。按照當時的環境、條件,甲對乙的跳車行為不能遇見,因而屬于意外事件。

(2)不少理論認為交通事故的意外僅指自然災害。如化學工業出版社2007年1月出版的由劉建軍主編的《新編交通事故處理實用手冊》一書第一章第一節第一問“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認為“交通事故不僅是由于交通參與者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造成的。如地震、臺風、山洪、雷擊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可為代表。既然自然災害能成為交通事故。同樣,意外事件也可以成為交通事故。二者都屬于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都是因為客觀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與行為人的行為沒有任何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將交通事故的意外僅理解為自然災害,是以偏概全的做法。

三、交通事故的準確定義

基于交通事故定義的上述局限性和不完整性,筆者認為應當對交通事故定義進行如下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行為人基于交通運輸方面的過錯或者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因為意外,在道路上,過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首先必須是事故。伯克霍夫認為,事故是人(個人或集體)在為實現某種意圖而進行的活動過程中,突然發生的、違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動暫時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義包括:一是事故是一種發生在人類生產、生活活動中的特殊事件,人類的任何生產、生活活動過程中都可能發生事故。二是事故是一種突然發生的、出乎人們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非常復雜,往往包括許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發生具有隨機性質。在一起事故發生之前,人們無法準確地預測什么時候、什么地方、發生什么樣的事故。三是事故是一種迫使進行著的生產、生活活動暫時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斷、終止人們正常活動的進行,必然給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某種形式的影響。因此,事故是一種違背人們意志的事件,是人們不希望發生的事件。

可見,交通事故是多種事故中的一種具體現象。因此,認為交通事故屬于事故更為準確、直接。

(二)交通事故必須造成了危害后果。即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沒有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層面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必須是對公共安全有威脅,即有可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1、此種威脅,只要客觀上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即可,并不要求行為人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是否明知。例十五:某甲駕駛機動車違章進入非機動車道,甲的這一行為已經對公共安全產生威脅,即可能危及不特定的行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行為人甲只是輕信能避免而已。例十六:某甲駕駛雨刮器有故障的汽車行駛正常在道路上,某甲并未意識到已經威脅到公共安全。突然天下大雨,遮擋了視線,因雨刮器故障無法保持良好視線。情急之下甲緊急停車,導致跟隨甲的乙車追尾致乙車車上三人死亡。此案屬于交通事故。

2、此處的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基于行為人實施的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的不同,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威脅也會產生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例十七:某甲酒后違法駕駛機動車,對于公共安全的威脅在主觀上就是故意,在客觀上也實施了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的行為,但并不能說某甲就構成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甲雖系酒后駕車,但是甲是基于對本人過于自信的過失,輕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換句話說,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行為人不想看到的。因此,甲的行為只能是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過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十八:某甲駕駛機動車未看清楚路牌導致進行某單行路段,與乙正常駕駛的來車發生碰撞。本案中,某甲的行為系過失,其過失行為也危害到公共安全,但是對于危害結果,行為人甲因為疏忽大意未能預見到。因此,甲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和過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競合犯,根據普特條款的原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3、此處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結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該危害行為發生前可能對不特定人造成損害,在結果上完全可能出現只對特定人和財物造成了損害。但這并不妨礙交通事故本身的成立。例十九:某甲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在路上,由于車速過快撞在了路邊的燈柱上造成自己重傷。本案雖然只是造成了甲特定人的死亡這一危害結果,但是由于甲超速行駛對公共安全已經造成威脅,只是結果上只是造成了特定人甲自己的死亡而已,這并不影響到交通事故的成立。

(四)交通事故必須發生在道路上。非道路上發生的事故,由于不影響到交通運輸,當然不屬于交通事故。

(五)根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將交通事故的類型分為了有過錯的交通事故和意外的交通事故。一是有過錯的交通事故,在主體上并不要求,一般主體即可。但必須要求行為人是基于交通運輸方面的過錯,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交通運輸方面的行為。二是對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體上有限制,必須是車輛駕駛人,因為在意外的情形下車輛駕駛人才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很難想象,非車輛駕駛人在意外情況下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也不能絕對化。例二十:某甲系挑夫,四處幫人挑東西以賺取工錢謀生。某日,甲幫某乙挑兩箱價值50萬的金銀首飾行走在人行道上,由于突遇臺風,某甲把持不住,臺風將首飾卷走掉下人行道旁的河中沖走。還把某甲挑東西的扁擔給卷入半空,掉下來后砸到另一行人丙并致其死亡。此行為能否認為是交通肇事,有待商榷。

(六)過錯,必須是基于交通運輸方面的過錯,而不能是其他過錯。否則構成他罪,而不是交通事故。例二十一:路邊有一施工工地,工人甲在操作不當致使高空架倒塌,直接砸在一行駛的車輛上致該車司機乙死亡。隨后,另一行駛的汽車見狀躲避不及,也撞在了倒塌的高空架上致該車司機丙死亡。此案是否為交通事故?高空架倒塌是引發事故的直接原因,但高空架倒塌的原因是工人在生產作業中操作不當引起,工人的行為違反的是生產作業管理的規定,而不是交通運輸的規定,因而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事故。

綜上所述,交通事故的定義是否準確,關系到事故能否得到正確、合法的處理,必須予以高度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