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8 04: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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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研究論文

【摘要】作為一種舶來品,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實踐中發生了流變。由于缺乏全國性的統一規范,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受到司法組織體系地方化、對刑事和解多元價值的不同偏向等因素影響,呈現出以教化主要功能的專門模式和以補償被害為主要價值的混合模式。總體上,專門/教化模式屬于少年司法范疇,混合/補償模式則與普通司法無異。進一步考察發現,由于國家與社會關系的力量對比和司法一體化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兩種模式的運行均處于司法權力控制之下,呈現國家控制的一元化特征。基于同樣的結構原因,未來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發展方向應是國家主導模式。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模式

【正文】

目前,對于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實踐,學術界缺乏必要關注。本文從規范與經驗角度來探尋其中國特色,以期為未來的立法實踐提供一個初步的分析框架。

一、制度展開與實踐效果

(一)制度展開

在我國,刑事和解實踐從起步到較為全面展開僅用了短短四五年時間。與此同時,作為刑事和解的一個重要領域,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得以迅速發展。隨著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展開,其已從單純的具有試驗性質的司法改革實踐上升為地方政策,進而得到最高司法機關認可,在全國范圍內推行。總體上,現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展開呈現以下特征:

1、制度與實踐同步展開

2002年,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制定《輕傷害案件處理程序實施規則(試行)》,首開我國刑事和解制度之先河。但從全國范圍看,大規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試點出現在2003年之后,北京、上海、重慶、湖南、四川等九個省級政法機關都出臺了相關規定,全國至少有24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都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試點。具體情況如表-1所示。[③]

表12003—2008年我國各級政法機關制定相關規范文件數量(單位:件)

年份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08年[1]

數量

1

1

4

3

11

30

6

([1]2008年數據主要截至2008年6月。)

在最高司法機關一級,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12月連續《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規定了檢察機關適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則、程序和方式。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公布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重申“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規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同時“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未成年罪犯,應當宣告緩刑。雖然沒有直接規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但通過對和解結果的合法性、有效性的確認,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實踐提供了“準立法”層次的權威依據。

實踐中,各地試點也積極展開。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上海市各基層檢察機關共在32件未成年人案件中運用刑事和解,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1人。[1]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浙江省檢察機關已對500余名輕傷害案件嫌疑人在刑事和解基礎上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2],其中當然包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無錫市檢察機關開展刑事和解工作兩年來,教育挽救未成年人41人。[3]

2、地方特色顯著

試點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地域非常之廣,如圖-1顯示,從發達的東部,到崛起的中部,再到相對不發達的西部,都有刑事和解制度和實踐的展開,覆蓋了我國大部分地區。

圖1我國實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地理區域分布

盡管最高檢察院和最高法院出臺了相關文件,但總體上較抽象、原則,且不具有強制性,加上各地政治、經濟、社會條件的差異及認識水平的不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發展狀況參差不齊,缺乏統一,體現了明顯的地方化特征,主要以縣、市兩級為試點區域。如圖-2所示,縣、市兩級地區的試點占了81%。只有9個省級政法機關制定了統一的文件,即使在這些地區,下級政法機關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出臺相關規定。

圖2我國實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行政區域分布

3.多樣化的規范制定/實施主體與檢察機關的突出作用

從現有情況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規范的制定主體一般就是實施主體。[⑤]此方面呈現的主要特征是,制定/實施主體覆蓋全部司法機關,檢察機關作用較為突出。如表-2所示,56個未成年刑事和解項目中,有的由政法委制定,有的由公、檢、法機關自行制定并實施,還有由公、檢、法、司聯合制定并實施。在多樣化的制定/實施主體中,檢察機關似乎最為積極。在全部項目中,檢察機關自行制定并實施的有33個,聯合其他司法機關制定并實施的有14個,共計47個,占全部項目的83.9%。

表2相關主體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規范數量(單位:件)

制定主體

政法委

檢察院

法院

公、檢、法

公、檢、法、司

檢、司

公、檢

文件數量

2

33

6

3

5

6

1

檢察機關的主導作用很可能與兩方面的因素有關:一是及時有效地解決未成年人輕罪案件的需要。這部分案件所占比例不低,但長期以來由于相對不起訴的適用條件較為嚴格,因而適用率較低。其后果是,難以避免犯罪“標簽”的不利影響,妨礙其回歸社會,且大量消耗了司法資源。二是與檢察系統自上而下的學術動員與輿論宣傳有關。從2006年開始,最高人民檢察院就全力倡導研究檢察環節的刑事和解制度,包括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體現為課題研究和學術研討會兩方面。[⑥]

4.試錯機制的不斷嘗試

各地的探索,大都沿著“基層個別司法機關試點——上級司法機關推行——較大范圍試點”的改革路線,采用“先行實踐—建立制度——推動實踐——完善制度”的試錯機制。以湖南省各級檢察機關未年人和解制度的試點為例。寧鄉縣檢察院于2004年底在部分輕傷害案件中嘗試開展刑事和解工作。探索實踐兩年后,于2006年出臺了《關于辦理輕傷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此為藍本,湖南省檢察院于2006年10月出臺了《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在全省檢察機關試行刑事和解。以省院規定為依據,2008年3月,長沙市岳麓區檢察院和區司法局聯合出臺《關于建立刑事和解與人民調解對接機制的實施辦法(試行)》,探索借助人民調解力量推進刑事和解。[4]上海市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是沿著這樣路線發展的。[⑦]

需要說明的是,各地改革試點機制并未嚴格區分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但在實施中,相當比例的適用對象都是未成年人。因此,這種改革試點在性質上也可被視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二)實踐效果

從實踐效果角度,已有的考察或相關報道相當有限。如缺乏當事人滿意率等相關數據,對于其他效果的考察也不全面。盡管如此,基于有限的資料,我們亦能觀察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運行效果的某些側面。

1.協議的達成率和履行率

考察發現,進入和解程序的協議達成率和履行率通常較高,而一旦達成和解協議后,很少有當事人申訴、上訪或反悔的情形。如,上海市楊浦區從2002年1月至2007年5月調解1094起輕傷害案件中,其中只有70件沒有調解成功。在調解成功的1024起案件中,1020件都得到履行,只有4起反悔。上述案件中,有相當比例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5]至2007年5月,廣州市白云區檢察院共促成35起案件的38名犯罪嫌疑人與35名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其中大多數嫌疑人為未成年人。和解協議達成后,無一名當事人申訴或上訪,協議履行率達100%。[6]

2.再犯率

再犯率是衡量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預防功能的技術性指標。在此方面,相關媒體報道顯示,適用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再犯率很低。從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上海市基層檢察系統適用刑事和解的41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無一例再犯罪。[7]然而,再犯的情形也實際存在。如成都市武侯區檢察院辦理的被告人謝某等5人搶劫案,謝某曾于2006年5月16日犯搶劫罪經刑事和解,被武侯區法院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同年9月24日又伙同他人持刀實施搶劫,重新走上犯罪道路。[8]

3.回歸社會的情況

未成年人回歸社會的情況則反映了刑事和解對于促進社會和諧與發展的長遠效益。經過刑事和解后的未成年人一般需要回到學校繼續求學,或者順利就業,以回歸社會。這方面缺乏數據統計,個案報道則顯示,刑事和解在促進未成年人回歸社會方面確有作用。[⑧]

二、司法權力控制下的運行模式

(一)模式分類

關于我國刑事和解模式,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根據主持刑事和解的主體將其分為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調解模式、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模式;[9]二是根據公、檢、法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劃分為被動確認模式、主動促成模式和委托確認模式。[10]此外,筆者根據實踐中刑事和解發生階段不同,還可將其分為立案階段的和解、偵查階段的和解、審查起訴階段的和解、審判階段的和解等等。大體上,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運行機制也可按照上述標準進行分類。

相對于已有的理論分類,國家/社會分析框架可以為我們提供另一種認識路徑。初步考察發現,在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既不是國家主導模式,也不是社會主導模式,而是國家控制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司法機關不僅負責制定相關規范,且程序的啟動、運行基本都由司法機關單向推進。某些情況下,社區雖然會參與(如委托人民調解),但非常有限:一方面,社區的參與僅僅發生在為數不多的情形下,并且完全取決于司法機關的主動邀請;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參與刑事和解的“社區”非國家/社會二元框架下的“社區”,不具有真正的自治性,相反卻代表著最基層的政權。在此意義上,國家(司法)權力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運行機制進行控制的范圍與程度遠遠超過西方的國家主導模式。因此,只能在國家權力控制的框架內認識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運行機制的特征。

從權力運作技術——即程序的結構與功能——角度進行的分類更有助于深入認識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運行機制中的國家權力特點。根據未成年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權力的組織形態特點,可以分為專門模式與混合模式。專門模式是指,和解程序僅適用于未成年人,并由專門機關或部門主持,以適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混合模式是指,和解程序不分對象(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主持機關并不具有專門性。根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特點,可劃分為教化模式與補償模式。教化模式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為基本功能需求,而補償模式以被害人利益為中心,通過賠償被害人以恢復其所遭受的損失。如圖-3所示,以程序結構為一端,以程序功能為另一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可以有四種理論模式:專門/補償模式;專門/教化模式;混合/補償模式;混合/教化模式。

圖3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模式的理想類型

盡管教化回歸與被害補償都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重要目標,但實踐的觀察發現,兩者很難并重。一般而言,專門程序與教化回歸相聯系,而被害補償是混合程序的主要功能。由此可以確定兩種實際的模式,即專門/教化模式和混合/補償模式。

(二)專門/教化模式

所謂專門/教化模式,乃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身心特殊性,由專門的機關或人員主持和解程序,在功能上側重于教化,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實踐中,不少地區如北京、上海、重慶、[⑨]湖南、廣東等地司法機關的和解程序都或多或少呈現了專門/教化模式特征。它們或者有專門性規范,或者在實踐中已經形成比較制度化的做法。前者如上海市金山區司法局和區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使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若干規定》,后者如北京東城法院推出未成年人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重慶市沙坪區法院少年審判庭的刑事和解制度、廣州市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事和解等。

總體上,專門/教化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1.程序主持機關(人員)的專門性

在專門/教化模式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由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機關(人員)主持,充分體現了程序專門性特征。尤其體現在審判階段,由少年法庭或專門法官主持和解程序。如,在重慶市沙坪區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由專門的少年法庭的法官主持;在廣州市法院系統,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由負責少年刑事審判的法官主持。[⑩]檢察機關的未成年人和解程序雖然在主持主體的專門性程度有所不如,但也大多指定由專門人員負責處理。但無論是法官還是檢察官,主持程序的人員都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11]

2.程序目的/功能上的教化性

專門/教化模式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程序設計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實現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護,使其回歸社會。這在各地未成年人和解的制度與實踐中均有體現。

在制度層面,不少地區司法機關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規范性文件大都以預防未成年人再犯罪、促使其回歸社會為根本目標。如,湖南省檢察院制定的《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第1條明確制定本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穩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提高訴訟效率,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上海市檢察機關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其目的也是“加強對涉案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護,促使他們早日‘康復’。”[11]北京市法院系統在未成年人刑事審判中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則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12]

在專門/教化模式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視為特殊對象予以看待,和解程序的出發點與歸宿都是為了使其更好地認罪悔過、重新回歸社會,實現特殊預防的刑罰目的。與此同時,專門/教化模式并不排斥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補償,但賠償損失的最終意義并不在于如何有效地保被害人的利益,而是借此教育加害人認識自己的過錯,為減輕處罰創造條件。

3.適用范圍的擴展性

我國目前的刑事和解實踐一般將其適用范圍限于輕微刑事案件(輕傷害案件),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而專門/教化模式的案件適用范圍較寬,根據地區不同,主要有三類:其一是輕微刑事案件,但刑期超越了“三年”界限。如北京市東城區法院規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適用于“被告人為未成年人的、且宣告刑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輕微刑事案件”。[13]其二是適用于罪行雖然重大,但主觀惡性程度并非十分嚴重的案件。如泰州市檢察院、市司法局聯合的《關于刑事和解“檢調”對接工作的實施意見》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外,可適用該意見”。[12]其三是只要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可適用刑事和解。如《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第四條就明確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無錫市公、檢、法、司四機關聯合出臺的《關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也規定,未成年人犯罪適用刑事和解,并未限制案件范圍;[13]上海、昆明、廣州也有類似規定。

雖然實踐中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主要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也較多地適用于較嚴重的刑事案件。如上海市檢察機關在運用刑事和解處理的32件未成年人案件中,案件種類不限輕微刑事案件,還涉及搶劫、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等嚴重刑事案件,其中,搶劫案件有12起,所占比例高達37.5%。[14]

在專門/教化模式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之所以較廣,應與其制度目的或功能設定有關。在某些后果較嚴重、依法應當判處較重刑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如果排斥和解程序的適用,可能不利于特殊預防目的的實現,長遠看,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和諧。故刑事和解實踐中,司法機關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給予了特殊的對待。

4.和解教化過程的情景性

由于主持機關和人員的專門性,以及制度目的的教化性,專門/教化模式的展開顯示了較強的情景性特征,不僅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主持人與加害人之間也有很強的互動,從而全面強化了教化效果。實踐中,不少個案的和解過程顯見當事人之間、檢察官與被告人之間的積極互動。其中,檢察官通過“面對面”與“背對背”的斡旋、溝通、訓導方式發揮的作用尤其突出。教化功能得到充分體現。

5.相關措施的配套性

實行專門/教化模式的地區,大多有相關措施與刑事和解相配套,以鞏固刑事和解取得的效果,確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順利回歸社會。如重慶市和廣州市在推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同時實行社會調查制度,上海市則同時推行刑事污點限制公開制度。[14]上述措施盡管在性質上并不屬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組成,而屬于少年司法體系的內容,但這正是專門/教化模式的特色所在,即將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納入專門的少年司法體系范疇,通過與其他制度的相互配合、支持,促進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專門化效果。

(三)混合/補償模式

所謂混合/補償模式,是指以被害人保護為中心,由司法機關在處理日常案件過程中,通過刑事和解的形式解決被害人補償問題。與專門/教化模式比較,這種模式所保護的基本價值不是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而是被害人利益,其基本特征也不再是程序的專門性和功能的教化性,而是程序的混合性與功能的補償性。就表現形式而言,如果說專門/教化程序是屬于少年司法的范疇,那么,混合/補償模式則與普通司法無異。

作為一對理論分析的概念,混合/補償模式與實踐也并非完全對應。但我們仍然發現,安徽、浙江、四川、山西等地的一些司法機關所適用的刑事和解程序中,包含了混合/補償模式的基本要素。具體特征表現為:

1.程序主持者的非專門性

程序主持者的非專門性指主持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的主體并非專門從事少年司法工作的部門或人員。實踐中有兩類主體:一類是非專門化的司法人員,即負責處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司法人員并不是專門的少年司法人員,其日常工作并不是專門處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與專門/教化模式下的專門司法人員相比,非專門司法人員對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熟悉程度有所不足,處理案件的經驗也有所不如。在混合/補償模式下,主持人員大多屬于此類。另一類是非司法人員,包括人民調解員或其他受托參與和解程序的人員。如太原市檢察院規定,可以由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單位調解達成刑事和解;[15]四川省人民檢察院規定,檢察機關在和解程序中,可以提請司法行政機關進行人民調解。[16]實踐中,上海、浙江等地均出現由司法機關委托人民調解的情形,偶爾司法機關也會考慮案件的特殊情況邀請學校代表參與和解。

2.程序目的的補償性

在中國式刑事和解的語境中,被害恢復是第一位的,而加害恢復是第二位的。這是因為,補償被害人損失有利于化解被害人及其親屬對社會的不滿,減少申訴、上訪,從而有效地解決案件并促進社會的和諧。混合/補償模式完全順應了這種需要,從而與專門/教化模式有著根本的區別。如太原市檢察院在刑事和解相關規定后解釋稱,“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輕微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突出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促進犯罪嫌疑人的悔過自新和回歸社會,有利于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修復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有利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15]補償優先的邏輯源于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執行率極其低下,于是,解決被害人的賠償問題就成為普通刑事和解的首要目標。[17]

3.案件適用范圍的有限性

在混合/補償模式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適用范圍與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一致,都體現為“輕微刑事案件”,即“最高刑期為三年以下或者可能判處三年以下刑罰”的案件。如太原市人民檢察院規定,“刑事和解適用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輕微刑事案件:……(三)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在校學生的。”[18]四川省人民檢察院規定,“刑事和解的案件限于刑法規定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或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不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犯罪,以及交通肇事等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輕微刑事案件。”[19]在此,未成年人犯罪也包含其中,未與成年犯罪主體相區分。此外,安徽、浙江、山東等省均有類似規定。可見,在案件的適用范圍上,混合/補償模式一般將其限定在輕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是其中的一種類型。

4.和解過程的功利性

相對于專門/教化模式,混合/補償模式的和解程序單調,基本圍繞如何補償這一主題進行。和解過程的基本脈絡大致是:經主持人員居中協調,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同意補償,被害人及其親屬同意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司法機關據此作出處理。當和解是針對未成年人進行時,他不會享受到專門/教化模式下的特殊待遇。只要作出補償,無論其是否真誠悔罪,司法機關基本都會考慮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輕處理。可見,無論是從當事人還是司法機關角度,該模式的和解過程都具有很強的功利性。

三、模式解讀

(一)為什么由國家控制

盡管存在兩種不同運作模式,但考察發現,兩種不同模式均以國家控制為原動力。從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到實踐,從和解程序的啟動、展開直至和解結果的確認,司法機關都發揮了控制性作用。在此,制度與實踐均呈現國家權力“獨領風騷”的一元化特征。導致這種特征的因素是什么呢?是否必然?為此,需要考察司法權力控制模式賴以生存的“本土資源”。

1.根源:國家與社會之強/弱關系

在中國,隨著改革開放后經濟領域的市場化,催生了社會領域的自治化需求。傳統的國家與社會的關系處于漸進式瓦解和建構中,社會得到了很大的發展,但是遠未強大到可以與國家相抗衡或者在需要國家與社會共同參與的公共事務中發揮主導作用的程度。至少在當下,兩者關系還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國家與社會的分立依然未完成,國家的主導作用照舊,且在基層政權的社會控制力度方面還有強化趨勢。在此背景下,“強國家、弱社會”的局面得以延續。一方面,國家壟斷或控制了大部分的社會資源,政府強勢、政府控制的政治經濟模式作為傳統得到延續并在新的社會歷史條件下獲得正當性和合法性,導致政府在做出和推行社會政策時掌握強勢主動權而呈現典型的國家中心主義特征。另一方面,社會的力量依然弱小且在與國家分立的過程中體現很強的“官方”色彩。[20]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領域,國家與社會的強/弱關系表現為國家在刑事和解政策的制定、執行、評估領域都掌握了強勢的主動權,混合/補償模式中人民調解的有限介入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作為基層政權的協助者發揮作用的,并非代表真正意義的社區。

2、司法權力控制:司法權力一體化之傳統與現實

更進一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實踐為何不是審判機關的獨有權力,而是公、檢、法機關均可進行,甚至協作實施?從司法機關權力配置角度,可歸因于司法權力一體化之傳統與現實。所謂司法一體化是“在把刑事訴訟作為國家維護統治階級的根本利益而展開的追究、懲罰犯罪活動的前提下,主張國家機關廣泛和深入地介入刑事訴訟,形成一體化的司法體制以有效懲罰犯罪”。[16](144)在這種體制下,偵、訴、審不同職能盡管由不同機關分工負責,但更講究互相配合、協同作戰,全面、深入地調查案情,了解事實真相,一切與犯罪有關的刑事司法活動都被納入國家控制范疇,一旦進入訴訟領域國家便牢牢掌握了控制權和處分權,即使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撤訴也需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方可準許。當前,我國正處于轉型時期,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工業化、城鎮化和經濟結構調整的加速,社會組織形式、社會結構變革的加快,使我們面臨著一系列亟待解決的突出矛盾和問題,人民內部矛盾凸現,刑事犯罪進入高發期。如何正確應對各種社會矛盾和糾紛,妥善協調各方利益,有效平息矛盾紛爭,遏制、預防和減少犯罪,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成為政法機關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而承擔的“重大歷史使命和政治責任”[21]。在這一現實境況和政治語境下,一切有利于解決矛盾和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糾紛解決機制都被政法機關納入決策視野并通過刑事政策等方式體現。由此,刑事和解作為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引發的刑事糾紛的有效途徑而獲得“垂青”。

以法院系統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指出,“以化解社會矛盾為切入點,以確保社會穩定為著力點”,“強化訴訟調解,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拓寬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嘗試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案件調解解決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力度……”,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貫徹黨中央的戰略部署,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職能作用,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隨后,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將刑事和解的政治功能盡量放大。

這樣,在司法一體化的權力關系格局下,各司法機關不但積極嘗試并試圖擴大刑事和解適用,同時,不少地區甚至由多個司法機關通過聯合相關文件等形式共同推進這一實踐,將其納入司法權力的運作體系中。[22]

(二)為什么存在路徑分歧

同樣是基于中國國情的實踐,為什么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會有兩種不同的運作方式呢?究其原因,既與司法組織體系的地方化特點有關,也與司法決策機關對多元價值的偏向有關。

1.司法組織體系的地方化

司法組織體系的地方化是造成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呈現專門與混合模式兩種不同形態的根本原因。根據我國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一方面,地方法院受最高法院監督,下級法院受上級法院監督,地方檢察院受最高檢察院領導,下級檢察院受人民檢察院領導;另一方面又規定地方司法機關在組織結構上從屬于地方權力機關,由地方權力機關產生并對其負責納入地方政府機關體系。這種制度安排決定了地方司法系統隸屬于地方的客觀屬性,地方司法系統的人、財、物大權都掌握在地方手中,呈現“地方化”色彩。

在地方政府主導的經費和人事管理體制約束下,雖然《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5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也專門出臺相關規定明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由專人辦理,[23]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專門化在不同機關、地區并沒有同步發展,有的地區實現了專門化的少年司法,有的則與成年司法不分,并未真正建立專門化的審判機構及確定專門的審判人員。在法院和檢察院之間,少年司法體系也呈現不均衡的發展態勢,總體上,檢察系統內部的少年司法體系建設落后于法院系統。由此對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與實踐產生的現實影響是,法院系統多傾向于專門模式,檢察系統則不得不選擇混合模式。

2.多元價值的抉擇

如果說專門與混合形態是兩種模式的表征區別,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多元價值的不同傾向和偏重則是存在專門/教化模式與混合/補償模式更深層次原因。有的司法決策機關傾向于未成年人保護,有的則更看重被害恢復與社會和諧。

以司法職能的專門化、專業化和司法結構的分化為表征的少年司法制度和恢復性司法是專門/教化模式的生存土壤。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決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首先,司法理念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4條明確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這一理念指導下,不管未成年人所犯罪行大小,都須堅持這一政策。也正是這一理念影響,刑事和解被納入少年司法體系中。作為這一理念的體現,專門/教化模式的適用范圍才超出了一般刑事和解的范圍,突破輕罪限制,有些地區甚至以未成年人這一犯罪主體確定適用范圍。其次,制度設計上,為了更好實現“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標,國家要求司法機關內部設立專門職能部門或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這個因素的存在,使得專門/教化模式的程序主持者與一般刑事和解主持者呈現多元化的特征不同,基本上由檢察人員或法官主持。當然,專門/教化模式作為刑事和解的一種實踐,并沒有忽略被害人主體地位,實現補償功能,但由于其為了或實現了與少年司法的契合,突出了兩者的共同目標——對少年權利的特殊保護,凸顯教化功能。以檢察院相關規定為例:作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中“寬”重要形式,《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從寬處理”,使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在此背景下獲得了正當性。[24]《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也將刑事和解作為涉嫌犯罪未成年人輕刑化、緩刑化或非罪化的重要途徑,體現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25]

混合/補償模式是現階段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它體現了刑事和解的基本要素——以被害人利益為中心,同時注重加害恢復,在和解過程中,將被害人利益置于中心地位。在此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僅作為可以適用刑事和解案件的一種類型,而沒有或沒必要給予更多的關注。同時結合轉型時期我國刑事司法所面臨的主要現狀:大量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輕微刑事案件主要由人民內部矛盾引發,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難,被害人救助制度缺失,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往往成為“法律白條”,得不到充分保障。這樣的一種困境既是我國刑事和解產生的一個根本性因素[26],也決定了刑事和解中對被害人補償功能的凸現和強化。實踐中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內的和解大都體現“物質補償”為基本導向的特征,便是這一模式的真實寫照。因此,不難想象“補償”模式在這一背景下所獲得的旺盛生命力。至于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盡管需要被關照,但在更加嚴峻的形勢面前,能夠給予的只能是刑事和解中對加害人所應給予的必要關照,而非特殊關懷。此外,混合/補償模式的存在還跟刑事和解作為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解決機制有關,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快速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四條就規定“當事人雙方已經就民事賠償、化解矛盾等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快速辦理”,目的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重慶市檢察院在召開有關《關于適用刑事和解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規定》新聞會時也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形成背景是“我國正處于刑事犯罪的高發期,大量的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輕微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刑事和解“有利于節省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能快速、合法、有效地解決大量輕微的刑事案件,使司法機關能夠集中精力重點辦理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17]在這一方針指導下,其關注焦點是輕微刑事案件,而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很難要求其給予未成年人更多的關照。這也是這一模式將案件適用范圍限于輕微刑事案件的一個重要因素。

四、未來展望與制度建構

(一)未來展望:國家主導

基于前面的分析,我們發現,一種制度的存在與未來的發展方向,不單受制度本身的影響,更重要的變量因素可能來自于制度發展所處的社會結構。從此角度,中國的基本國情在短期內不可能發生驟變,在今后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國家權力在刑事和解中都將扮演極其重要的角色。但必須關注的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孱弱的“社會”正在逐漸成長,并在與國家的分立、互動中獲得了一定的話語權。體現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領域,則表現為“社會”的參與并發揮了應有的作用,尤其在青少年的社區矯正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只不過這種作用的發揮還局限于一種協助作用,而無力與國家共享承擔主導刑事和解的重任。可以預見,隨著“社會”的不斷成長并成熟,國家控制的壟斷格局將被持續打破,但非一朝一夕之功。因此,一個基本的判斷: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發展方向應是由國家控制模式逐漸過渡到國家主導模式,即“國家主導下的社會參與”模式。

(二)制度建構

在“國家主導、社會參與”這一框架下,建構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可遵循如下思路:

首先,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必須在少年司法框架下建構。具體建議是:第一,應在科學論證的前提下出臺具有全國普適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法,改變現在地方上各自為政,規則制度雜亂不一、屢有沖突的局面。第二,應明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是一項對少年犯罪人權利的特殊保護機制,應當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關注未成年人犯罪人本身的恢復,將其作為制度建構的出發點,逐步深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所應具有的恢復性司法色彩。同時,必須關注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應當明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領域國家的主導地位。在制度建構上,應當盡可能地發揮國家司法機關的影響力,對程序的啟動、運作、結果的確認都應當賦予完善的權力,特別是對于檢察機關主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應當賦予法律效力,而不應再繞路求助于人民調解組織。

最后,社會尤其是社區力量必須逐漸參與到刑事和解的過程當中。應當看到,我國正處于國家力量與社會力量二元對峙結構的初成期。社會力量的覺醒必將導致國家不可能壟斷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影響,應充分挖掘社會/社區力量、為社區的參與創造條件。尤其在和解協議已經達成需要進一步履行的后續階段,必須借助社區力量的督促作用,這可以借鑒目前社區矯正制度的發展經驗。

【作者簡介】

蘇鏡祥(1983—),男,福建人,四川大學法學院07級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馬靜華(1970—),男,四川人,四川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研究方向訴訟法、司法制度。

【注釋】

[①]本課題系馬靜華副教授主持四川省社科基金規劃項目“刑事和解:以未成年人保護為中心的研究”(項目編號SC07B037)最終成果之組成部分。

[②]蘇鏡祥(1983—),男,福建人,四川大學法學院07級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馬靜華(1970—),男,四川人,四川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研究方向訴訟法、司法制度。

[③]由于制定/實施的主體具有同一性,制定/實施規范性文件的數量其實就是刑事和解項目的實施數量。下文中,筆者將根據不同的語境分別使用文件數量或項目數量這兩個術語。

[④]2008年數據主要截至2008年6月。

[⑤]在56份規范性文件中,只有2件由政法委制定,公、檢、法三機關共同實施。其余54項文件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制定并實施。

[⑥]詳見《2006年度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課題立項公告》,載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全國“刑事和解與和諧社會構建”研討會在無錫召開》,載中國江蘇網。

[⑦]相關報道可參見胡崢:“‘刑事和解’有待立法破題”,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08年8月11日。

[⑧]相關報道可參見禹志明:“湖南:開刑事和解先河半年多373人受益”,載新華網。

[⑨]此處指重慶市法院系統,而檢察院系統與我們所說的專門/教化模式至少在案件適用范圍上存在差異。詳見徐勤:“三年以下刑事案件可私了”,載《重慶商報》2008年9月18日。

[⑩]相關報道可參見雨田:“刑事和解:在司法實踐中悄然破冰”,載《重慶法制報》2007年4月25日;呂銳、鐘冠興:“在未成年刑事審判重中探索刑事和解——廣州中院判決陳子華等十三人故意傷害案”,載《人民法院報》20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