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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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

一代位求償權的概念代位求償制度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益轉讓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紀末期(英國1782年馬森訴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現已為各國保險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國現行保險立法也確認了這一制度。我國1995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44條至第47條建立了我國完整的財產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其中第44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海上保險作為保險的一類,毫無例外也有代位求償制度。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⑴不論是整個標的物的全損還是貨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損,保險人在賠付全部損失后,有權取得被保險人在該已獲賠付的保險標的上的任何權益,并取得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在保險標的上的權利和救濟;⑵除前款規定外,保險人賠付部分損失的,保險人并不取得該項保險標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權。但根據本法,保險人從造成損失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因賠付了損失,就取得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和救濟,但以被保險人取得的賠償為限度”。1993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252條就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問題亦作了相應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規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因此,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在其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損失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向海上保險事故的責任方即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代位求償權的法律性質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我國海商法第252條也同樣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顯然,保險人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的代位求償權是法律賦予的。因此,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屬性為法定代位權。

為了正確理解和把握其內涵,有必要闡明代位求償權的立法根據。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損失補償原則,根據該原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的損失應給予充分的補償,從而使被保險人在經濟上恰好恢復到事故以前的狀況。被保險人得到的補償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即不能通過保險賠償使其經濟狀況較事故發生前好。然而,當保險責任范圍事故同時又是第三人的責任造成的情況下,按照我國民事責任制度所確定的基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即“歸責”原則,第三人就在法律上對該損失負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義務。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既不加重其責任,也不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而此時,因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有合同關系,又與第三人有合同關系或侵權關系,被保險人便同時相有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和依據其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或其與第三人之間的侵權關系向第三人索賠的兩個索賠權。但法律不允許被保險人同時從保險人和第三人處獲得超出其保險利益的雙份賠償,這既不符合保險補償原則,也不符合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否則會產生道德危機和法律禁止的不當淂利。由此,便產生了代位求償權,使保險人在賠付被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并越過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它屬于債權的法定轉讓,權益轉讓書不是債權轉讓的法定要件。

海上保險法的代位求償權與《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存在性質上的差異。《合同法》第73條對代位權作了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為制度實質是債權保全制度的內容,從權利性質看,屬于民法上的形成權。對于債權,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原則上不及第三人。但是,當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危機到債權人的利益或當債務人消極地怠于行使權利,聽任責任財產地減少,以確保無特別擔保的一般債權得以清償。債權人行使代為權,維持責任財產這一制度為債的保全或債權保全,學理上稱其為債的對外效力。可見,《合同法》中的代位權和《海商法》中的代位求償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區別:⑴權利性質不同代位求償權屬于債權的法定轉讓,代位權則屬于債的保全范疇。

⑵權利的內容不同代位求償權行使的屬于債權人自己的權利,代位權行使的則是屬于債務人的權利。

⑶權利的效力不同代位求償權行使的效力直接歸于債權人,而代位權行使的效力歸于被代位的債務人。

⑷產生權利的原因不同代位求償權產生于保險合同,而代位權則無此限制。

⑸行使權利的條件不同代位求償權的行使以保險責任范圍內損失和第三人負有責任為條件,代位權的行使則以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危害債權人利益為條件。

⑹實現權利的要求不同代位求償權的實現可以通過訴訟和非訴訟方式進行,而代位權的實現必須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

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一)保險人對第三人須有賠償權只有當第三人依法應承擔責任,被保險人有索賠請求權,才存在向保險人轉讓賠償請求權的可能,即“無請求權,無代位權”。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為不在承保范圍之內,或者未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或者其行為可以免責,則代位求償均不得適用。而且,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6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他組成人員故意損害保險標的而造成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組成人

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在國外早期的判例中,也有類似的觀點。1877年Simpson訴Thomson一案中,一船舶被屬于同一船東的另一艘船撞沉,保險人作了賠付后卻無法向肇事船追償。因為同一船東不能自己起訴自己(Apersoncannotsuehimself),遇險船也就無索賠權轉讓給保險人行使。

(二)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根據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當保險標的的損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兩種途徑獲得賠償。如果選擇向第三方責任人索賠并獲得了充分賠償,則保險人在此范圍內的保險賠償責任即可得到免除,當然,也就無代位求償權可言。《海商法》第254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可以從應支付的賠償額中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也就是說,當被保險人未能從第三方得到充分補償或未向第三方索賠而直接憑保險合同向保險人索賠時,保險人應當予以賠償,并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如前所述,代位求償權是因清償而發生的一種債權轉讓。當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后,自動轉移給保險人。對此,法律已作了規定。(參見前文《海商法》第252條第1款,《保險法》第44條第1款)但是,在實際業務中,為避免異議,保險人在賠付時,通常要求被保險人簽署該保險標的的權益轉讓書以證明向第三方索賠權的轉讓。然而權益轉讓書僅有保險人取得保險代位權的證據效力,是否取得及何時取得應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即使被保險人拒絕簽署,保險人也享有代位求償權;反之,如果保險人未給付保險賠償金,即使被保險人簽署了權益轉讓書,其保險代位權仍不成立。法律規定保險代位權以保險給付為前提,并沒有要求被保險人須有讓與意思表示或授權。

(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賠償范圍為限保險合同是補償合同,保險人不得從中牟利,所以保險人只能在保險賠償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其不能因行使代位求償權獲得額外的利益,代位權利僅限于保險人實際賠付的數額。就這一問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與《保險法》的規定相一致。海商法第252條雖未明確規定保險人可以超出賠償范圍向第三人索賠,但該法第254條第2款——“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保險人”的規定,似乎暗示保險人可以超出賠償范圍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償之訴。海事訴訟法實施之前,海商法與保險法上述規定的不一致曾引起海事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建議對我國《海商法》第254條第二款規定應予以刪除,以維護法律的一致性。

(四)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對這項內容是否構成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條件之一,理論界存在三種觀點:①保險人所為保險給付必須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若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對于被保險人所受損失原無保險責任而予以賠償的,其保險給付是出于自愿,不得據以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②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僅以事實上給付保險賠償金為必要條件,至于保險人的給付是否源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給付義務,可不予以考慮。保險人在其保險給付范圍內,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三人不得以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條款不承擔保險給付義務為由進行抗辯。③對保險人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的給付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應區別對待。如果保險人的保險給付明顯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如果對保險人的保險標的保險給付是否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存有爭議,保險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

從《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3條規定的“保險事故”和《海商法》第252條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看,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的賠償享有代位求償權是勿庸置疑的。疑問主要在于保險人對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的賠償是否可以同樣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此不應一概而論,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筆者認為,如果保險人超出責任范圍的“自愿給付”行為非常明確具體,則其不應當對該“自愿給付”享有代位求償權。例如,船期損失和運費損失不是船舶保險責任的范圍,如果保險人已經就該項損失向被保險人做出支付,則雖然被保險人可以就這一損失從第三人處得到賠償,但保險人對這一損失依然不享有代位求償權;反之,如果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對保險條款中保險責任的約定并不明確(如現行PICC一切險條款中的“外來原因”),或者對保險事故是否為承保風險所引起存有爭議(如貨損是由貨物自然特性所致還是由海上風險所致),只要上述不明確或者爭議在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時業已存在,保險人對其“自愿給付”仍可行使代位求償權。這種情況下,應當將保險人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賠償視為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賠償,避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因保險合同糾紛引起不必要的訴訟,使保險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提起索賠鑒此,立法應明確:保險人在支付保險賠償時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含義和保險事故的起因產生爭議但先行賠付的,即使事后查明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也不影響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四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海事訴訟法生效后,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得到明確,即保險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根據訴訟進程,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具體包括:1、保險人得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在保險人作出實際賠付后,被保險人如果未向第三人提起索賠訴訟,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

2、保險人得以向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根據海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人作出實際賠付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前,被保險人已經以自己的名義對第三人提起索賠訴訟的,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并進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得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依據海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如果因為投保不足額保險、協議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保險合同約定有免賠額等原因未能從保險人處取得足以彌補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保險賠償,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這一規定具有重大現實意義:(1)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存在的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需要憑借一套索賠單證分別向第三人提起訴訟的矛盾。

(2)從程序上確保被保險人可以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繼續向第三人行使索賠權。如果說保險法第44條第3款“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從實體法上確立了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足額賠償的損失部分可以繼續對第三人行使索賠權的話,海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則從程序法的角度,保證了被保險人這一實體權利的實現。

(3)在一定

程度上解決了第三人的訟累問題。海事訴訟法生效前,第三人既要面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索賠又要應付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請求,特別是在涉外保險訴訟關系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擇地行訴常常導致一個海上保險事故由兩個法院進行審理的情況,無形中增加了第三人的訟累。海事訴訟法實施后,第三人的訟累問題因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決。

(4)彌補了海商法未對不足額保險的代位求償權加以規定的缺陷。海事訴訟法生效前,一般觀點認為,對保險標的而言,保險人承保部分與被保險人自保部分不可分,因此,在由保險人提起保險標的的全部損失訴訟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便面臨著如何分配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問題。海事訴訟法生效后,保險人可以按照已經支付的不足額保險比例部分的保險賠款,被保險人可以就實際損失減去已經取得的保險賠款的剩余損失,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訴訟。這種情況下,無論第三人是否已經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均可根據各自的索賠數額按比例得到賠償,彌補了海商法規定的缺陷。

五被保險人保全代位求償權的義務《海商法》第253條規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或者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這說明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的權利,被保險人自然無權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而將保險人的此項權利解除,或有損于保險人的此項權利。《保險法》在這方面的規定較《海商法》詳細。主要體現在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如果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如果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海商法》規定的過于籠統,而且對被保險人懲罰過輕,不能更好地保護保險人的利益。《海商法》規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與由于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權利的懲罰均為保險人可以相應地扣減保險賠償,這對保險人來說顯失公平。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追償的權利,這種情況下,鑒于被保險人由于疏忽或不知情等情況,保險人盡管相應扣減保險賠償,但還是對被保險人有一定程度的補償,這是合理的;但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這種情況,可能被保險人有惡意,如果適用上述規定,對被保險人起不到懲罰作用,只能姑息縱容。

《保險法》對此分別作出了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如果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的行為實質是一種違約行為,致使保險合同無法履行,保險人可以不履行賠付義務,同時這也是對被保險人的懲罰。如果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之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了對第三者請求的賠償權利,該行為無效。這種情況下,行為無效表明此時產生了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后果要恢復原狀,說明保險人任享有代位求償權。但是,如果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同謀而做出拋棄行為,那么第三人可能一無所有,共同欺詐,這樣保險人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僅僅享有代位求償權也無濟于事。賠付的款項也無從返回。此時,保險人可以依據恢復原狀原則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已做出的賠付,也可以依據連帶責任原則向被保險人追回已做出的賠付。

鑒此,《海商法》第253條的規定存在缺陷,筆者認為應修改為: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該行為無效。被保險人由于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可相應扣減保險賠償或向被保險人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的保險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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