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例外原則在我國運用探討論文

時間:2022-07-18 03: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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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例外原則在我國運用探討論文

論文摘要:雖然旨在研究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論文不占少數,但是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種類的形式會隨著國際貿易的進一步發展有所變形,只要信用證的結算方式繼續存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將永遠會是一個不老的話題。最新的調整信用證付款方式的國際慣例是UCP600,UCP600(2007年出版),但是,并未對信用證欺詐作出法律救濟的規定,而是留給了各國法院進行調整。本文意在通過對UCP600務款的分析,根據我管轄法院的法律規定,對信用證欺詐例外的法律適用,進而對無過錯第三人的法律救濟提出自己的觀點。

論文關鍵詞: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善意第三人

一、選題理由及研究意義

(一)信用證欺詐的廣泛存在

1995年中國銀行給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的一份報告中指出:”近年來,國內及國外法院以凍結令、止付令方式組織開證行在信用證項下正常付款的情形越來越多?!瓎栴}主要表現在:(1)凍結頻繁、涉及面廣,嚴重影響了銀行正常業務的開展;(2)國內法院以受益人莊_國際貿易交易中存在欺詐為由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或已承兌遠期匯票項下的布道凍結總數的三分之一;(3)法院僅憑開證人一方申請即辦法凍結令,往往使銀行利益得不到正當的保障?!显V情形嚴重影響了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及銀行在國際銀行業的聲譽?!绊懨嬷畯V、程度之深,令人擔憂。”

(二)信用證欺詐的救濟一欺詐例外原則

我國法院在信用證欺詐例外方面的司法判例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為:

第一,對善意第三人法律救濟不夠。當法院適用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裁決信朋證欺詐成立并撒銷開證行信用證項下款義務,一不小心會無視信用證的善意第三人一議付行的合法權益,使得議付行所付的款項無法向開證人追索,議付行成了欺詐例外原則的犧牲品。

第二,信用證欺詐的界定缺乏規范的標準,易受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國內法院有關信用證欺詐的判例往往疏忽了信用證欺詐例外的適用是直接與信用證的根本原則一獨立性原則相沖突的基本邏輯,因此在適用欺詐例外時,通常容易從一般民事欺詐的原理來理解,而沒有嚴格控制適用的條件,尤其是對何為信用證欺詐的理解缺乏較為一致的、符合國際上通行做法的認識。

第三,在程序上沒有估計有關信用證當事人權利的維護。從國內進來裁決信用證欺詐成立并凍結或撤銷信用證項下付款義務的各判例來看,大多有一個通病一沒有把信用證的開證人追加為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

第四,法院對信用證和信用證項下匯票之間的關系沒有給予適當關注。國內法院在裁決信用證欺詐案時,通常都是撤銷信用證,而沒有考慮到信用證項下匯票的相對獨立性。返使得信用證撤消后,匯票項目的義務缺乏明確的撤銷依據。

二、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在我國的法律適用及相應法律救濟

在我目的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不少設計信用證欺詐問題的判例,但是在2005年11月l4日以前,直沒有權威性的規定。值得注意的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傘圍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涉及信用證欺詐問題中強調:信用證交易和買賣合同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一般情況下不要因為涉外買賣合同發生糾紛,輕易凍結巾國銀行所開信J4j證項卜的貸款,否則會影響中國銀行的聲譽。

2005年11月14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我國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的有關問題做出了規定,其中最重要的內容就是規定了信用證欺詐的認定與救濟程序。如果中國當事人,包括開證行、申請人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發現受益人存在欺詐均可根據該《規定》采取救濟措施,維護自身利益,因此了解《規定》的內容對銀行與企業均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規定首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中確立的民事欺詐構成的法律原則,在參考其他國家判例對信用證欺詐構成條件描述的基礎上,對我國法院認定的信用證欺詐行為進行了列舉,即”凡有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竄逃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是的基礎交易;(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由于我國法律沒有”禁令”或”止付令”的用語,在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情況下法院提出申請,通過法院裁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獲得適當救濟。但這種申請應帶符合一定條件,《規定》第9條對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仃關條件做出了規定,即”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并認為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自恢復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在發現外方受益人存在欺乍井將給中方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情況下,開證行、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向右管轄權人的人民法院提出止付申請,該申請既可以再訴訟前提出,也可以再訴訟中提出。這是信用證當事人在欺詐情況下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救濟措施。

三、我的觀點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權

諸多案例表明,我國法院缺乏認定”實質性欺’的標準。在立法中不僅要明確界定”信用證欺詐”以區分”一般欺詐”和”實質性欺詐”,還應嚴格該原則的適用條件,以防止濫用。更為關鍵的是要對支付申請人及原告的舉證責任加以明確和細化,并規定嚴格的舉證標準,如提供哪些證據、該證據能否足以證明實質性欺詐、沒有法院的救濟是否會給申請人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等。

(二)借鑒英美法系規定

另外,肓必要借鑒英美法,構建信用證欺詐禁令制度?,F在我國司法解釋中有關下達凍結令的規定并非卜分準確,因為凍結令與止付令存本質上的差異。因此有必要構建禁令制度并從條件、種類等角度詳細規定。條件至少應包括:”是被申請人的行為構成實質性欺詐,對是否存在實質性欺詐的審查與確認應該遵循欺詐行為使基礎合同一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并受到重大損失的原則;二是申請人請求采取該措施的緊迫性,如損失的不可挽剛等;=三是采取該措施給予被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影響;四是其他救濟方式的局限性,如果申請人能獲得其他方式的充分救濟時,法院應當給予禁令等等。”種類方面,美尉分為臨時禁令、預備禁令和長期禁令,我罔呵以借鑒。

(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益

在實體利益維護方面,法院在發出凍結令時應慎之又慎,應根據信用證的不同種類和具體情況來判斷,豐要應考慮承兌匯票的付款最終性問題,對于已承兌并經貼現或轉讓的匯票,或議付行、保兌行已付款的信用證,法院小應裁定承兌并經貼現或轉{的匯票,如議付行、保兌行已付款的信用證,法院不應裁定止付信用證,以此保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在訴訟序中,法院在審批時應把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等利益相關者追加到訴訟程序中來,保證其抗辯權的行使以維護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