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員享有的人身權利特點論文

時間:2022-08-16 03: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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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員享有的人身權利特點論文

摘要:在整個服刑人員民事權利體系中,人身權利備受關注,不僅因為其范圍廣泛、內容復雜,主要與服刑人員的生活現實密切相關,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明顯窄于一般公民,本文

主要從服刑人員享有人身權利特點、范圍、缺損和救濟等相關方面來分析,力求從務實的角度,展現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

關鍵詞:服刑人員人身權利保障

自**省**市的**提出通過人工授精為判決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實現生育權(憲法權利)以來,國內先后發生了多起有關服刑人員人身權利的爭議,參與者遍及社會各個領域,越來越引起社會的關注,那么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有什么特點呢?其權利范圍有多大及其怎樣行使?我們應如何保障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呢?這是在理論和實踐中都需要探討的問題。

一、監獄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的特點

現在刑罰理論的折中主義(改造與懲罰相結合,傳統的報應刑或教育刑理論在世界各國已經遭摒棄)已經得到各國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國的刑事司法體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復歸社會為基礎建立的,因此對于罪犯的人身權利仍然存在著比較嚴重的放縱現象,如一些北歐國家的監獄就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定期請妓女來監獄居住,其理由是刑罰并未剝奪罪犯性生活的權利。這樣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對罪犯的處遇過分“人道化”,賦予其過分的人身權利,造成北歐國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達70%-90%。雖然不能說人道和教育刑理論必然導致罪犯自由過分寬泛,但是由于它逐漸背離刑罰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過分從所謂的人道和教育出發關注罪犯個體,所以造成了對罪犯人身權利問題的處理出現了矯枉過正的趨勢。只有正確了解了服刑人員人身權利的特點,才會盡量避免出現上述問題。眾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權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為他們依然是公民,理應享有除被刑罰依法剝奪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權利,從國外立法來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指出:“憲法與美國的監獄之間并無鐵壁隔耳。”從我國立法來看,《憲法》第33條、《民法通則》第10條、《監獄法》第7條等都有相應的規定。但是,服刑人員畢竟不是普通公民,他們由于實施了危害社會的犯罪

行為而受到刑罰處罰,而刑罰本身就意味著罪犯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因此這就決定了罪犯的人身權利在具有一般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普遍性的同時,還具有它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主要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罪犯享有的人身權利的范圍與一般公民相比具有特殊性,二是罪犯在行使其應有的人身權利時,其行使內容和方式受到制約,與一般公民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1.1服刑人員人身權利范圍的特殊性

服刑人員到底應享有哪些人身權利?哪些人身權利應該是被剝奪或者限制的?或者說他們享有人身權利的界限到底是什么?這其實就是服刑人員人身權利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性。一般公民享有完整的人身權利,而服刑人員由于其犯罪行為,被刑罰剝奪了人身自由,事實上,就是回答刑罰到底應剝奪或者限制服刑人員的哪些人身權利。從我國情況看,已經普遍接受刑罰對于犯罪人同時具有懲罰和改造功能,并認為改造功能是我國刑罰對犯罪人的主要功能。那么在此前提下我們討論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的范圍,就應該同時考慮到刑罰的懲罰屬性和教育改造屬性。但是,在這里我們應該特別強調刑罰對罪犯應當具有的懲罰性。這是長久以來被我們忽視的一個方面。只要有犯罪就有懲罰,犯罪不止,懲罰就不會消亡,報應性懲罰是維護社會秩序必不可少的。從這一意義上講,以使人痛苦為特征的懲罰什么時候也不會消失。無論怎樣人道或如何尊重其人格,無論如何強調自由和權利,都不能改變其基本屬性。刑罰的懲罰性決定了罪犯不可能也不應該像一般公民那樣享有完全的人身權利,他們享有的人身權利的范圍應該是有限度的,這個限度應該是什么?

實踐中以及理論界都有人認為就罪犯人身權利這一問題來說,法律如果沒有明文規定剝奪的,罪犯就可以享有。我們必須承認,刑罰的確不應增加其固有的懲罰,這是保障罪犯基本人權的需要。根據《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57條規定:“監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離的其他措施因剝奪囚犯的自由而導致囚犯不能享有自決權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為合理隔離和維持紀律等緣故,不應加重此項事實本身所固有的痛苦。”也就是說應禁止在執行刑罰的過程中給罪犯造成判決以外的額外痛苦,剝奪其本人不應剝奪的權利。具體到本處就是,這種固有的懲罰是不是只包括法律明文規定剝奪限制的人身權利,除此以外,凡是法律沒有規定的,罪犯都可以自由行使?

不可否認,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最基本的法律原則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禁止”。凡是法律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都應當屬于公民的個人自由范疇。罪犯被判處刑罰投入到監獄服刑,刑罰剝奪了其人身自由,而對于其他方面的人身權利,例如我們前面提到過的罪犯在服刑期間是否有性生活的權利,法律的確沒有規定屬于刑罰剝奪的自由范圍,那么我們是否就可以認為,罪犯應當享有這些權利呢?

其實這個問題并不復雜,因為這個的前提是錯誤的。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剝奪并不意味著法律就沒有禁止。我們可以說,監獄本身就代表著“禁止”。在這里,監獄并不只是一個地理概念,它還代表著一個符號、一個范圍。刑罰剝奪限制罪犯的人身權利本身就內在地包含在監獄范圍內所剝奪和限制的一切活動。懲罰是最基本的,那么由懲罰所必然導致的痛苦也是最基本的。剝奪限制罪犯的自由是一個手段而非最終目的,他要通過一些中間環節使罪犯感受到痛苦,這些中間環節就包括著罪犯失去理所當然包含于刑罰剝奪限制罪犯的自由的范圍之內,對于罪犯這些人身權利的剝奪限制本身就屬于刑罰的固有懲罰范圍之內,或者說,這就是罪犯享有人身權利范圍的限度。

1.2服刑人員行使人身權利方式的特殊性

服刑人員因其犯罪行為而被判處刑罰,因此其部分人身權利被剝奪限制,而對于被剝奪限制的部分人身權利,監獄為了維持正常的監管秩序以及懲罰改造罪犯,在罪犯行使其合法人身權利時,對于其行使權利的方式也要進行一定的限制,“毫無疑問犯人的權利要求受到雙重限制,一方面他們對別人干下壞事,這個事實限制了他們;另一方面監獄的行政管理要求嚴格約束行動,這個事實也限制了他們。”(見《美國矯正政策與實踐》)。這種限制是必要的,是基于正確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發生,建立良好的監管秩序而規定的,這種限制是一種法定的、理性的保護。按照我國《民法通則》規定,16~18歲或者18歲以上公民都可以在符合條件時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對于監獄內的服刑人員除了受到民法上類似的限制(年齡)外,其行使人身權利還要受一些特殊因素的限制。

1.2.1行為自由的限制

對于在監獄內的服刑人員來說,他們的行動被限制在監獄內,即使他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也不可能親自行使法律賦予他們的一切人身權利。一般來說,罪犯親自行使人身權利只能在監獄范圍內進行,如果超出監獄活動的范圍就應由其委托人代為行使。具體來說,罪犯的人身權、財產權等人身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他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權利。如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婚姻自主權、發明權、專利權等人格權和知識產權在監獄內罪犯本人可以自己行使。而對于其留置于監獄外社會上的財產所有權等物權、債權、繼承權等,法律雖然同樣賦予保護,但是罪犯一般只能委托人代為行使。人身權利的基本特點之一就是人身權利既可以由民事主體親自實現,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實現。罪犯在監獄內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必然要通過委托人代為行使部分人身權利。制度產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可以擴張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范圍,這正好可以彌補罪犯充分行使其人身權利時的不足。罪犯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狀態并不否定其應享有的人身權利,只是決定了相當一部分權利的行使要通過的形式進行。這也是刑罰對罪犯行使人身權利的方式的限制。

1.2.2有關法律、法規的限制

雖然服刑人員的合法權利應當受到保護,但是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是罪犯行使其人身權利的前提,以財產權為例,按照法律規定,罪犯除了被附加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以外,其合法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其合法財產或妨礙其自由處置其財產。另外,為了維護正常的監管秩序,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對罪犯行使其財產權利的限制,《監獄法》第十八條規定:“罪犯收監,應當嚴格檢查其人身和所攜帶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監獄代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家屬,違禁品予以沒收。”第四十九條規定:“罪犯收受物品或錢款,應當經批準、檢查。”

總之,現行的法律法規對罪犯行使其人身權利的范圍以及方式都做了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有利于對罪犯的懲罰改造,也有利于保證監獄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是必要的。

二、我國立法中關于服刑人員人身權利的范圍

2004年《憲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護人權莊嚴地寫進了憲法,而司法部在2004年頒布了《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范》,將“罪犯”改稱“服刑人員”,說明在我國進入人權時代時監獄并未脫節,保障罪犯人權已經成為重要的監獄工作。人身權利則是人權應有之意。服刑人員,即是共同意義上的在監獄服刑的服刑人員,其身份仍然是公民,這一認識就意味著,服刑人員必須存在一定的人身權利和與民事有關的一些利益,這些人身權利和利益,是服刑人員生存的保證和根據。但是,服刑人員由于負有履行一定的刑事強制義務,對于民法為一般公民設定的權利和相關的利益,需要經過刑事強制義務修正后,才能適用于服刑人員。那么,公民的人身權利及其相關利益的范圍是什么呢?民法學者根據自身的認識有不同的見解,按照傳統的成文法觀點,主要有人身權、物權(德國民法典看法,我國采用的此概念)、債權、知識產權、婚姻家庭權以及繼承權、會員權等,這些權利是權利集合,其又由很多下位權利組成。比如:人身權又可細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前者又可分為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由于我國政府歷來非常注重對罪犯的人身權利的保護,在《中國改造罪犯的現狀》白皮書中指出:“罪犯享有財產、繼承等方面的人身權利。罪犯入獄前的合法財產,依然受到保護,罪犯有行使收益、處分的權利。罪犯依法享有繼承權。罪犯在服刑期間的發明權、著作權,均受到法律保護。罪犯有提出離婚的起訴權和不同意離婚的答辯權。”從我國目前的立法情況來看,罪犯享有的人身權利,只有少數幾種被法律明文規定加以撤銷或剝奪。主要包括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利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比如,因構成遺棄罪或虐待罪而被判處刑罰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撤銷其對被遺棄者或受虐待者的監護權。還有我國《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如果罪犯因上述原因而犯罪的,不僅受到刑罰處罰還喪失其繼承權;另外,目前我國的監獄部門仍在適用公安部1982年2月18日下發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對于在押罪犯服刑期間的部分人身權利,如結婚權、著作權等,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國目前現有的法律法規,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文剝奪或限制罪犯的人身權利的內容并不多見,可以說,至少在國家立法的層次上,我國的罪犯享有的人身權利具有廣泛性。

三、我國服刑人員人身權利的缺損和救濟

如前所述,服刑人員在立法上享有的人身權利是比較廣泛的,由于篇幅的關系,我們不可能一一列舉加以詳談,在這里,本人就從最基本的幾個方面入手。談談在司法實踐中,最熱點的幾個具體的權利及其救濟。對監管管理人員和對罪犯的調查結果顯示,現實生活中罪犯人身權存在著較為嚴重的缺損。罪犯人身權缺損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罪犯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喪失了社會的同情,社會上普遍認為,罪犯應該承受比其他人更多的肉體痛苦。二是從罪犯本身來說,在其經受了犯罪追訴與刑事審判以后,自信心往往受到極大挫傷,權利意識明顯下降。三是罪犯權利的內容有一部分是處于不定狀態的,有些權利的享有是附條件的,有時取決于對特殊義務的履行。比如,在獄內違紀違規會受到相應的禁閉處罰,或造成管束升級,使其進入嚴管狀態,其人身強制程度明顯加重。

3.1服刑人員健康權的問題

3.1.1存在超時、超體力勞動的現象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條規定:“監獄勞動不得具有折磨性質,服刑囚犯都必須工作,但以醫官斷定其身心俱宜為限。”第75條規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時數由法律或行政規則規定,但應考慮到當地有關雇用自由工人的規則或習慣。”我國《監獄法》第71條規定:“監獄對罪犯的勞動時間,參照國家有關勞動工時的規定執行;在季節性生產等特殊情況下,可以調整勞動時間。罪犯有在法定節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權利。”司法部t995年制定了《關于罪犯勞動工時的規定》,對罪犯勞動時間作出了具體規定。罪犯勞動時間應為6天,每天勞動8小時;監獄除了保證罪犯每周休息一天外,在元旦、春節等按照相關規定安排休假;監獄生產部門要延長勞動時間,必須提前擬訂加班計劃,經監獄獄政等管理部門審核,得到監獄長批準方可實施,事后安排罪犯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根據延長罪犯勞動時間的長短,支付一定數量的加班費。總體說來,我國監獄中,罪犯勞動時間多數不超過8小時,但也有例外。因為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發展水平還比較低,導致了國家撥給監獄的經費不太充足。監獄想要解決經費不足的困境,必須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實行“以監養監”的政策,使得某些監獄的工作重心產生了偏離,對罪犯的勞動時間沒有按照規定來執行,對罪犯的勞動定額規定偏高,以各種名義延長罪犯的勞動時間。

3.1.2重病罪犯、精神病人罪犯不能完全得到有效醫療

《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2條規定:“每一監所最少應有一位合格醫官,他應有若干精神病學知識。醫務室應與社區或國家一般行政部門建立密切聯系。其中應有精神病部門,以便診斷精神失常狀況,適當時并予以治療;需要專科治療的囚犯,應當轉往專門院所或平民醫院,如監所有醫院的設備,其設備、陳設、藥品供應都應符合患病囚犯的醫藥照顧和治療的需要,并應當有曾受適當訓練的工作人員。”很多國家通過設置醫療監獄來關押患有精神病和其他嚴重疾病的罪犯。設置醫療監獄對于患有嚴重疾病罪犯的有效、及時治療;對于解決監獄中的醫療設施不足、醫療技術匱乏和醫務人員缺乏的困難;對于對患病罪犯的有效監管都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而我國目前沒有設置醫療監獄,使患病罪犯的治療、監管得不到有效的保證。保外就醫是監禁刑社會化的一種行刑方式。在我國保外就醫主要是根據罪犯的受刑能力所采取的刑罰變通做法。保外就醫的適用對象適用于患有嚴重疾病的有期徒刑罪犯和拘役罪犯。但在實踐中,保外就醫程序設計不合理,不便操作。《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罪犯患有嚴重疾病可以保外就醫。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頒發《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將保外就醫的法定條件確定為:身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患嚴重疾病短期內有死亡危險的中慢性疾病長期醫治無效;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對以上保外就醫的規定沒有與之相配套的執行程序。監獄和監察部門基于對社會安全的考慮,對保外就醫的適用非常謹慎,因此程序運作有時在半年以上,以致患病罪犯貽誤救治。我國監獄法律制度中應增加對服刑人員就寢床位的規定,明確規定服刑人員監舍衛生設施標準,系統地規定監獄醫生的職責,建立監獄的精神病醫生制度。

3.2服刑人員結婚權的問題

在以前,公安部門是不允許服刑犯人結婚的。1982年,公安部頒布的《監獄勞改隊管教工作細則》規定:“犯人在關押或保外就醫、監外執行期間,不準結婚。”這也是我國歷來的法律法規中對未婚服刑人員結婚作出的禁止性規定。但是,我國現行的《婚姻法》以及2003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都沒有禁止服刑人員結婚的規定。2003年2月19日,公安部向甘肅省公安廳下發了公監管[2003]28號文件,該文件的主要內容是:結婚是公民的一項人身權利,監所服刑人員服刑期間如申請結婚,應當允許其辦理結婚手續,但應保證監管安全。具體事宜由當地民政部門辦理。這一文件的出臺,修正了公安部1982年的規定,由反對服刑人員結婚變為同意部分服刑人員結婚。民政部2004年3月29日頒布的《關于貫徹執行(婚姻登記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民函[2004]76號),規定了“服刑人員婚姻登記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證件”。上述兩份法律文件都明確規定了服刑人員有結婚的權利,但是服刑人員結婚有其特殊性:首先,服刑人員結婚權的不完整性。服刑人員在履行完法定的結婚登記手續后,仍然要回到監獄,不能和普通公民那樣舉行結婚儀式、與其配偶同居和生育等。有的監獄現行的“特優會見”不是服刑人員結婚后必然可以享受的待遇。當然目前服刑人員提出結婚申請的主要有為未婚生子女入學考慮、監所外的女方強烈要求結婚兩種情況。其次,服刑人員結婚的非自主性。服刑人員結婚要事先向監獄申請,只有通過監獄的審查并由監獄作出專門安排后,服刑人員才能參加結婚登記。最后,服刑人員結婚的有條件性。服刑人員結婚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部門辦理婚姻登記手續,而服刑人員出監是有嚴格的限制條件的。只有在確定服刑人員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害性很小的前提下,才可能允許服刑人員出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實踐中有這樣的問題,作為服刑人員,人身自由依法被剝奪,他們履行登記結婚以及履行婚姻義務或實現婚姻權利,在客觀上已無法通過自己的行為去實現,要實現這一權利,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機關就要為服刑人員結婚登記提供便利,到犯人監管場所現場辦公。但從行政程序上講,這種特殊照顧并不是民政部門的義務范圍。同樣,此前已有的監管人員陪同服刑人員去登記結婚,但監管方也并無這一義務。為方便服刑人員實現結婚權,可以考慮出臺更加“人性化”的措施,比如日本的服刑人員提出結婚申請后可以委托登記,不必親自到婚姻登記部門,我們認為,解決服刑人員結婚難題的對策之一就是改革婚姻登記辦法,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委托登記結婚。但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部門辦理婚姻登記手續,如果允許服刑人員委托登記結婚的話,必須修改《婚姻法》,而對于修改《婚姻法》這樣的基本法律,不論在法律修改程序上還是在具體內容上無疑是一件難事。因此,巫昌禎教授建議,服刑人員結婚的程序如結婚登記等事項的具體操作,應當由監獄管理機關與民政部門協調后,制定出具體的實施辦法。讓服刑人員可以更快地回歸社會。如果在對待服刑人員結婚問題上,有關部門能盡快拿出切實可行的意見,保障那些想結婚的服刑人員實現自己的權利,對于更好地改造罪犯,使他們將來很快地融入社會,無疑將起到積極的作用。

3.3服刑人員同居權的問題

前幾年,我國不少監獄推出了“特優會見”、“親情會見”、“夫妻房”等“特殊政策”或“優惠待遇”來滿足服刑人員及其配偶的同居需要,以穩定和鞏固服刑人員的婚姻和家庭。可是當具體操作時出現一些違法犯罪、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以及“錢權交易”的腐敗現象,在社會上引起廣泛爭議和媒體的炒作時,有些監獄就停止了“特優會見”。反對的人認為,同居權是否可看做是犯人的權利。如果是犯人的權利,同居權就應該平等地賦予給每一位服刑的犯人。但前提必須是平等的,同居權不能專屬于某些犯人,不能成為極少數人的“特權”。然而,這樣的“權利”對于在押犯來說,卻有違刑罰的目的。徒刑類刑罰是以通過限制犯人的人身自由來實現的。雖然法律沒有規定在押犯一定不能享有“同居會見權”,但作為在押犯,他已經失去了行使“與配偶同居權”的可能。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人身自由都沒有了,還談何同居權?另外,監獄為服刑人員提供與配偶“同居”方便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監獄如何挑選允許與配偶同居的服刑人員;根據法律,懷孕的女性服刑人員不能在監獄中服刑,女犯跟配偶同居,如果懷孕了怎么辦。贊成的人認為,對已婚犯人要求感情和生理交流的權利,法律沒有權利剝奪。按照現代司法理念,一個人因自己違法被關進監獄,他只是法律意義上的“罪人”,因而,除了法律規定必須強制剝奪的那一部分權利之外,作為人的基本權利,其中包括情感交流,生理需要,是不能被剝奪的,相反,由于服刑人員所處的特殊環境,他們的基本權利在某些方面更應該得到理解、同情和尊重。我們認為,服刑人員服刑期間與其配偶的同居權雖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事實上法律并未剝奪服刑人員的同居權。司法部應盡快制定明確具體的行政規章等規范性文件,各省監獄管理局及各個監獄都要制定相應的操作性規定或制度,把“特優會見”措施規范化、制度化,明確服刑人員能夠與配偶同居的條件、要求、紀律和費用,把握好“遴選”機制,并且作為“獄務公開”的一項內容,接受全體服刑人員和社會的監督。為了避免女犯因同居導致懷孕進而逃避法律制裁,監獄可以要求獲得同居會見的女犯簽訂有關協議,保證其在同居會見期間避免懷孕。在思想上統一、理論上成熟以及實踐中不斷完善后,有必要在《監獄法》中確認“特優會見”措施,進一步完善和規范,從而有利于保障服刑人員的“同居權”。

3.4服刑人員隱私權的問題

所謂隱私,一般是指僅與特定人的利益或人身發生聯系且權利人不愿為他人所知曉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服刑人員作為一名“特殊公民”,一方面,其隱私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換言之,罪犯在服刑期間,基本上不享有或享有很少的隱私權;另一方面,隨著監獄行刑的現代化、文明化和法制化,服刑人員有限的隱私權也應受到保護。服刑人員隱私權的限制主要是為了保障監獄行刑權的有效行使,保證監獄安全穩定和有效教育改造服刑人員。在此前提下,從尊重服刑人員人格、維護服刑人員權利出發,服刑人員也享有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的隱私權,對此,有關國際準則和有關國家立法、法院判決都有明確的闡述或者從闡述中可以推定出保護服刑人員隱私權的精神。《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45條規定:“囚犯被送入或移出監所時,應盡量避免公眾耳目,并采取保安措施,使他們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視或宣傳。”隨著我國監獄行刑的法制化、文明化和現代化,服刑人員的合法、合理的隱私權要求也越來越得到尊重和保護。

《監獄法》第18條規定,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檢查;第40條規定,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第47條規定,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在行刑實踐中,很多監獄都嚴格遵守上述法律法規,并根據實際情況推出了一些“人性化”措施。如北京女子監獄對衛生間、浴室等特殊場所均采用磨砂玻璃門窗,使服刑人員在這些特殊場所活動時監控中均呈現出動畫式、剪影式影像,既保證了監管安全,又保護了服刑人員的隱私權。

在實踐中,服刑人員的隱私權遭受侵害主要表現在:首先是侵擾,即未經服刑人員本身許可和法律特許,侵入或干擾服刑人員工作、生活場所,一方面造成妨礙服刑人員正常生活工作等有形損害,另一方面還造成他們精神上的無形損害。其次是披露,指未經服刑人員許可或不符合法律規定,而公開罪犯私人秘密的行為。對于用強制或者秘密方法獲取的涉及罪犯隱私的材料,如與案件無關則不得公開或傳播,如與案件有關則應在適當的范圍內加以利用。最后是報道。有的新聞媒體不問服刑人員是否同意,強行對他們進行采訪。在對服刑人員犯罪事實的新聞報道中,有的將服刑人員的家庭地址、家庭狀況、家屬情況特別是未成年子女的狀況等,一并用圖片或文字進行公開,這也構成了對服刑人員隱私權的侵害。公務員之家:

《監獄法》對服刑人員的權利規定不夠具體,服刑人員有很多應有的權利沒有在《監獄法》中得到明確的體現。《監獄法》應明確規定服刑人員的生命權、身體健康權不受侵犯;人格不受侮辱;服刑人員依法享有名譽權、隱私權、榮譽權、婚姻家庭權、肖像權、姓名權。還應當增加保證監獄人民警察履行義務的法律條款,對不能正確履行義務的監獄人民警察應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一方面,服刑人員仍然有權享有未被刑罰剝奪的人身權利,任何機關個人都無權對其進行不合理的剝奪限制,否則就是對服刑人員合法權利的侵犯;另一方面,刑罰的嚴厲性懲罰性以及服刑人員畢竟是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公民,就決定了他們的部分人身權利,主要是那些既不影響服刑人員基本生存權同時又與刑罰的懲罰性矛盾的人身權利內容,應該被法律加以剝奪,否則就會降低刑罰應有的懲罰力和威懾力,不利于預防犯罪的發生。或者說,服刑人員的基本人身權利應當加以保護,而奢侈性權利卻必須加以剝奪限制。只有理論上明確這一點,在注重對罪犯的教育改造的同時,不忽略刑罰應具有的嚴厲懲罰性,我們才能在實際工作中對服刑人員的人身權利問題做到既不侵犯合法權利,也不放縱不合法權利,從而更好地實現我國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