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保護股東和公司利益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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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保護股東和公司利益研究論文

關鍵詞:股東知情權;財務信息知情權;公司職務違法和犯罪行為;司法審計;司法審計請求權;審計救濟程序

內容提要:一、保護股東的知情權,是全面保護股東權益的首要環節,也可有效遏制和及時發現和公司內的職務違法和犯罪行為。股東知情權的核心是股東的財務信息知情權。二、新《公司法》第34條在實現股東知情權的問題上陷入一個兩難境地,于是采取回避問題的保守做法:不明確查閱賬簿是否包括原始憑證。三、因股東知情權產生糾紛時,司法審計是實現股東知情權同時又兼顧公司利益,限制股東濫用或惡意行使知情權的最佳選擇。四、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對股東行使司法審計請求權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并給予適當限制,使公司利益與股東知情權取得平衡。

佛山大興工程有限公司(化名)原系某行政部門屬下的集體企業,1999年6月底轉制后,原職員鄧某和吳某等14人成為股東。《公司章程》第9條第(四)項規定股東有權對公司的業務、經營和財務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提出建議或質詢。鄧某為最大股東,持股從19%增至49%,并一直任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原告吳某一直持8%的股權。

根據《公司章程》第20條的規定,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享有原《公司法》第46條、第50條規定的職權。但鄧某并未全面履行其職責,其既不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也不按公司章程定期召開股東大會,公司管理混亂,在鄧某的操控下,被告自1999年7月完成轉制以來,一直未對公司的財務會計賬簿、財務會計憑證委托獨立的具有法定資質的審計機構進行全面審計,以至部分股東無從知道公司真實的資產狀況,公司不管盈虧,到年終時隨意提一筆款作紅利分配了事,嚴重侵害了股東的知情權和公司盈余分配權。而鄧某等則利用職務之便,隨意用各種借口耗用公司的資產,報銷名目繁多的費用,成為最大的獲利者。

2004年8月前后,鄧某等人提出對公司資產和股東進行二次重組并收購原告吳某和其他部分股東的股份。吳某對公司的內部經營管理提出疑問并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要求對公司自轉制以來至2004年8月的資產和賬目委托獨立審計機構進行全面審計后才能談股權轉讓的事,但遭到斷然拒絕。

2004年10月,原告吳某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以股東知情權受侵害為由,狀告大興公司,請求法院委托獨立審計機構對被告自1999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1日止的全部財務會計賬簿、憑證進行的審計。

2005年5月,法院以原告吳某沒有證據證明其曾正當地提出查閱賬簿之要求且被公司無理拒絕,而是直接請求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委托審計中介機構對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審計,該項請求違背了權利用盡原則,且不屬于待訴訟終了時裁決的實體權利主張,于法于理無據為由,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股東知情權的法理與法律依據

什么是股東的知情權?簡言之就是股東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公司法》對此問題沒有作正面的規定。這或許是常識問題,盡人皆知,用不著再作正面的規定,或許是涉及的問題太多太深太寬,難以從正面給出統一的規定。對股東知情權,原《公司法》第4條第一款只是就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及第32條、第110條、第175條、第176條就查閱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等兩方面作了規定。修訂后的《公司法》第4條、第34條、第97條、第98條、第165條、第166條和第171條也從這兩方面作了規定。

“商場如戰場”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競爭慘烈的生動寫照。中國有“知己知彼,百戰不殆”的古訓,如果股東對自己公司的真實情況不知、遲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場上必然慘敗。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對公司業務進行監督和糾正以及分取紅利等權利的行使都必須以知道公司的真實情況為基礎。如果股東不知道公司的真實狀況,則無法對公司的人、財、物等事項作出決定,難以行使表決權,難以實現其盈余分配權這一最終的權益。從這點上講,股東知情權是股東固有的基礎性權利。離開知情權,股東的其他權益都將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特別是近年來,公司內的職務犯罪愈演愈烈,董事、經理或實際控制人侵害公司或股東利益的行為五花八門,因此從立法上充分有效地保障股東的知情權顯得十分重要。保護股東的知情權,是全面保護股東權益的首要環節,從另一角度講也是有效遏制和及時發現和公司內的職務違法和犯罪行為不可或缺的手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明確設置了“股東知情權”這樣一個二級案由。

公司的真實情況不必也不可能事無巨細都告知股東,股東關心的是那些與其利益息息相關的公司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對公司業務進行監督和糾正以及分取紅利等信息,以財務信息為核心。換言之,股東知情權所指向的對象主要是公司的財務信息,股東知情權的核心是股東的財務信息知情權。這在新舊《公司法》的上述條文里有充分體現。

二、以往真實案例對股東知情權的保護及由此引發的思考

在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省高院二審的珠海真科感光材料制作有限公司與香港富光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股東權益糾紛一案中,富光公司作為真科公司的股東,因股東知情權問題起訴真科公司,其一審的訴訟請求之一是“請求法院委派審計人員審計真科公司的財務報告、公司賬簿等經營狀況的信息資料,保護富光公司的股東知情權”,一審判決真科公司5日內向富光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審計事務所提交財務報告、公司賬簿等反映公司經營狀況的資料。真科公司認為一審的此項判決超出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取得賬簿憑證之后拒不返還,或泄露公司的商業秘密,會嚴重危害真科公司的利益,遂提出上訴,二審認為一審的此項判決沒有超出富光公司的訴訟請求,遂判決駁回真科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①。

在某集團有限公司訴某工貿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中,集團公司是工貿公司的股東,但自工貿公司成立以來,工貿公司既未向原告提交財務會計報告,也不讓原告查閱被告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嚴重侵害了原告作為股東的知情權,集團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自1999年5月至2002年7月的財務會計報告并要求查閱此期間的財務會計賬簿、財務會計憑證等。一審及二審法院均支持某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②。

在該兩案例中,法院均判公司向股東提供財務會計報告、賬簿和憑證,具體表現為保護股東的賬簿查閱權,以實現股東的知情權。本人認為,此種判決充分保護了股東的知情權,但也似有考慮不周全之嫌。真科公司的上訴并非沒道理。如勝訴的股東取得公司賬簿及憑證之后,以需審計為由,長時間不返還給公司,甚至拒不返還,公司豈不是要提起返還賬簿憑證之訴?如此一拖就可能二、三年甚至更長時間,公司的經營必受影響。另外,如勝訴的股東懷有不當目的,將公司的商業秘密泄露或據為已有,公司更會遭至毀滅性的打擊。

新《公司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這一規定將舉證責任劃給公司,有利于保障股東的賬簿查閱權,因為賬簿掌握在公司一方。但何為目的不當?我國公司法未作規定。日本《公司法》第433條規定,股東有下列情形為目的不正當:1、為損害公司的運營業務或其他股東的利益請求查閱;2、成為與公司進行競業的人,或與公司進行競業的公司的股東、董事或執行經理;3、通過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及資料,將所獲知的事實向他人通報獲利,或之前2年內,曾有該種行為;4、在不適當的時間提出將會計賬簿帶離公司指定的地點查閱③。公司要證明股東有第1至第3種情形之一,并非易事。

所以,與其在出現不良后果之后再反過來追究股東的責任,不如從制度設計上堵塞漏洞。

三、因股東知情權產生糾紛時,通過訴訟程序來委托具有審計資質的機構對公司的賬簿、憑證進行審計,即司法審計,是實現股東知情權同時又兼顧公司利益的最佳選擇。

股東知情權指向的對象包括哪些內容?如何實現?受到侵害時如何進行救濟?《公司法》修訂前爭論頗多,修訂后仍然未能作出全面規定。劉俊海先生認為股東的知情權具體可分為財務會計報告查閱權、賬簿查閱權和檢查人選任請求權,這三者雖然內容各異,但都服務于股東采集信息的宗旨,且其重要程度依次序增強④。劉俊海先生對這三種權利的行使要件及程序作了論述。有學者提出股東的知情權還包括詢問權。

新《公司法》第34條第一款和第166條規定的股東的財務會計報告查閱權較易理解和操作,本文不作累述。目前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中未見任何有關檢查人選任請求權的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尚未見先例,故本文暫不作討論。在此本人著重分析賬簿查閱權在實現股東知情權方面存在的問題。

賬簿查閱權是指股東查閱公司制作財務會計報告所需的基礎資料的權利⑤,是檢驗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的保障,因為財務會計報告不是原始的賬簿憑證類,股東僅憑查閱財務會計報告很難判斷財務會計報告本身是否屬實,很難判斷董事、高管是否有不正當經營行為,因此新《公司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劉俊海先生認為,凡是能夠反映公司財務與經營管理現狀的會計賬簿以及制作會計賬簿所依賴的各種會計資料即會計文件(含會計原始憑證、傳票、合同書、納稅申報書、電傳書信、電話記錄、電文等),股東均有權查閱⑥。新《公司法》第34條第二款雖然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查閱會計賬簿,并規定了相應的救濟途徑,但仍未明確是否包括會計憑證,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尤其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否可以要求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和憑證,更是只字未提,為賬簿查閱權糾紛留下不少隱患。

有論者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查閱的范圍不包括原始憑證,因為會計賬簿并不包括原始憑證。我國《刑法》、《審計法》《會計法》等相關法律已對做假賬、明暗兩本賬的非法行為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進行了規范和救濟,不宜將會計賬簿查閱權擴大到原始憑證⑦。筆者不敢茍同此論。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如果只可以查閱會計賬簿,而不能查閱原始的會計憑證,那么他對會計賬簿和財務報告中的疑問無從核查析疑,無從判斷會計賬簿和財務報告是否有假,更難以發現做假賬等非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也就無從談起。2010年6月國家審計署公布的《關于2009年度中央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披露,56個中央部門已報銷的29363張可疑發票中,有5170張為虛假發票,列支金額為1.42億元。其中利用虛假發票套取資金9784.14萬元,另因審核把關不嚴,接受虛假發票報賬4456.66萬元。在人民心中擁有崇高地位的中央部門尚且如此,對于普通公民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經營管理者,更不可能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近年來,愈演愈烈的公司內職務犯罪行為也證明了這一點。如果不允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查閱原始憑證,則難以掌握公司的真實情況,對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經營管理者也難以形成有效的約束。單從保障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角度考慮,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權應當包含查閱原始會計憑證。

新《公司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股東行使賬簿查閱權被公司拒絕的,可以請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劉俊海先生認為,在遇有重大問題、緊急事由時,股東可申請法院對公司的賬簿采取訴訟保全措施,法院在權衡股東的賬簿查閱權與公司在訴訟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認為有必要,則應認許股東之請求⑧。法院為何要權衡利弊?何為必要?何為無必要?劉俊海未作進一步探討。新《公司法》雖然規定股東可以查閱會計賬簿,但未明確是否包括原始會計憑證,因為不管包括還是不包括,均有利弊。新《公司法》在實現股東知情權的問題上陷入一個兩難境地,于是采取回避問題的保守做法:不作規定。如果包括查閱原始憑證,那么公司的利益就受到潛在的威脅。股東通過法院判決、裁定,取得公司賬簿及憑證之后,或拒不返還,或泄漏商業秘密等,是法院必須考慮的問題。如法院因此不同意訴訟保全,或不支持股東的請求,那么股東的賬簿查閱權就成了天方夜談,新《公司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就成了一張空頭支票。如果不包括原始憑證,股東僅能查閱賬簿也難以掌握實情,不管是公司提供還是通過法院的判決查閱賬簿,這都與實質的知情權有天壤之別。

查閱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需要專業會計知識,這是眾所周知的常理。股東的知情權實現并不在于由股東本人查閱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和賬簿憑證,而是在于知道公司全面真實的財務信息。因此,在股東本人不是專業會計師、審計師的情況下,股東自己查閱賬簿和憑證的作用不大,如果只能在公司內查閱,則公司在操作中可以設置許多障礙,把股東的知情權架空,如允許股東把賬簿和憑證帶出公司,則公司會面臨巨大風險。只有允許股東聘請專業的審計機構來對公司的賬簿和原始會計憑證進行審計,才能保障股東知道公司的真實情況。如果僅僅允許審計機構股東到公司查閱會計賬簿和原始憑證,也會面臨公司設置的許多障礙。因此,與其由法院責令公司將特定的公司賬簿憑證提供給股東委托會計師查閱,不如直接由法院委托審計機構對公司的賬簿和會計憑證進行審計。

有觀點認為,在公司未作出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單獨提出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審計的主張已超越了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⑨。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4)東民初字第6204號案中,法院認為,原告股東張某要求聘請審計部門對被告昭明普瑞經貿有限公司2000年至2004年的財務賬目進行審計,由于庭審中被告不同意,而公司法和被告的《公司章程》均未規定股東享有上述權利,股東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權利,故對原告要求審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⑩。在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成民終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書二審更是認為,原告股東李某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春北實業公司的會計賬簿不實,其要求查閱原始憑證的上訴主張超出公司法第34條規定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可能損害公司合法權益,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故不支持其上訴主張⑾。會計賬簿和憑證都掌握在公司手中,要股東證明賬簿不實才能查閱原始憑證,這顯然不合理。“可能損害公司合法權益,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的推論有道理,但公司須有證據證明有此種可能,這樣的認定才能讓人信服。

筆者認為,對公司的財務進行審計只是實現股東知情權的一種方式,并沒有超出股東知情權的范圍。況且由專業的具有審計資質的機構進行,更能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等利益。

因此,因股東知情權產生糾紛時,最能兼顧兩方利益并減少累訟的方法是通過訴訟程序來委托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審計完畢,即應將賬簿憑證交還公司。經過法定程序得出的審計結果,各方應予接受。

通過訴訟程序委托審計機構來審計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賬簿和憑證,是基于股東知情權而產生的權利,并為股東知情權服務,屬于股東知情權的范疇,筆者認為把這種權利叫做司法審計請求權較為貼切,它是實現股東知情權并同時限制股東濫用或惡意行使知情權的有效措施。

四、司法審計的法律依據和舉證責任劃分

《注冊會計師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注冊會計師的職責之一是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現行《公司法》第165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171條規定“公司應當向聘用的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真實、完整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因此,審計必須以會計賬簿和憑證為基礎依據。這也是股東請求司法審計的法律依據。如公司己依據這兩條法律規定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審計,并將審計報告交股東查閱,股東對審計報告無異議的,自無進行司法審計之必要。如公司沒有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審計公司的財務,或公司提供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不真實、完整,或股東對審計報告有異議,且股東與公司之間不能協商解決知情權問題時,通過訴訟程序來委托審計機構依法審計是最為文明理性的解決方法。

只要公司無證據證明其按現行《公司法》第165條、166條、171條規定的進行了財務審計并送交股東,那么即可視為侵害了股東的知情權。因此,在股東與公司的知情權糾紛中,舉證責任首先在公司一方。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須依現行《公司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首先向公司提出查閱公司賬簿的書面申請,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證明自己享有真實合法的股東身份即可,而無需提出自己曾要求查閱或審計公司財務卻遭拒絕的證據。即使公司履行了制作財務會計報告、經審計、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股東等義務,但股東有證據證明原來審計的程序違法,賬簿或財務會計報告的內容不實的,仍可請求司法審計。

新《公司法》在165條和171條對公司的財務審計作了規定,但未規定公司違反該兩條規定時的審計救濟程序,則是一大漏洞。

五、司法審計請求權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處理

司法審計請求權如何提出?在法院的裁判文書中如何進行處理?這是訴訟程序上的實務問題,是具體操作中必須解決的問題。在吳某訴佛山大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一案中,即遇到這一問題。筆者對法院的觀點不敢茍同。我們不妨從訴的角度對這一問題略作分析。

民事訴訟中的訴,是當事人的請求,既包括可以在實體判決中處理的請求,也包括可以在程序上進行處理的請求。

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屬于純程序上的請求。當訴訟過程中某一方面的事實需要借助特定的專業技術來查明或確定時,也會產生程序上的請求,即請求法院允許或委托專門的機構來查明或確定,比如各種各樣的鑒定、評估和審計。還有程序與實體相結合的請求,如先予執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破產還債等請求。

當一項程序性請求可以與實體性請求完全分離時,那么這項程序性請求就可以在訴訟請求之外用申請書的形式來單獨提出。當一項程序性請求無法與實體性請求完全分離時,就宜在訴狀中以訴訟請求的形式提出。兩種形式并無優劣之分,全由法律定之。在目前《民事訴訟法》對此未作規定的情況下,如果股東單就知情權受侵害而請求司法審計,就宜在訴狀中以訴訟請求的形式提出。如果股東同時就知情權與決議權、盈余分配權或其他股東權益受侵害而起訴時,既可在訴狀中的訴訟請求里一并提出司法審計,也可以在訴狀之外另用申請書的形式提出。

對司法審計請求權可以用三種方式進行處理:

其一是設定一個類似民事訴訟中的督促程序的申請司法審計令程序。股東在申請書中申明司法審計的理由,法院經審查后向公司發出審計令,公司在異議期內未提出異議的,審計令生效。公司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審計令程序終止,股東可另行提起司法審計之訴。也有司法人士建議,設定一個申請調查令程序。公司在異議期內未提出異議的,調查令生效,股東即可查閱公司的會計賬簿⑿。申請調查令程序由股東自行查閱賬簿和憑證,其不足之處如上述,不如進一步設計為申請司法審計令程序。

第二種是以裁定書的方式,裁定對被告公司某一期間的財務會計賬簿、財務會計憑證進行審計,并由法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具體進行⒀。

第三種方式是判決對被告某一期間的的會計憑證和賬簿進行審計。判決生效后,如股東與公司之間無就如何履行判決達成一致意見的,可由原告向法院申請執行,由法院委托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司法審計的大致操作步驟可如下設計:

1、如雙方可商定審計機構的,由雙方商定。如不能商定的,由法院在數個有合法資質的審計機構中公開抽簽決定;

2、將需要審計的會計賬簿和原始憑證全部交給審計機構,審計機構出具清單和保守商業秘密的保證函。會計賬簿和原始憑證等由審計機構保管,股東不可單方取走;

3、審計地點在審計機構辦公室;

4、公司和股東得接受審計機構的詢問。股東對可疑單據可提出質詢,公司必須予以解釋,公司不作解釋或不到場的,視為公司放棄解釋權。必要時可由法院主持質詢會;

5、以雙方認可的單據作為審計的依據。對符合法律規定但股東不認可的單據,由審計機構單列,是否采信由法院決定。對不符合法律規定且股東不認可的單據,不予采納;

6、審計的期限從1個月至6個月,根據審計工作量決定,因客觀原因可依法延長;

7、審計中發現公司有人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可根據情況決定是否中止審計;

8、審計完畢,編制審計報告送達各方。賬簿憑證全部交還公司;

9、對審計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復查或補充鑒定,或者由另外的具有更高資質的審計機構重新審計。一案的審計以兩次為限。由法院認定最終的審計結果。

結束語:

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會計賬簿查閱權及救濟途徑,保護了股東一方的利益但對公司的利益卻造成潛在的威脅,失之偏頗。對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會計賬簿查閱權卻未作規定。對這兩類公司的股東查閱原始會計憑證的請求,司法實踐中如不予支持,這對股東行使知情權非常不利。如支持,則“可能損害公司合法權益,影響公司的正常經營”。新《公司法》第34條第二款并不能有效地落實股東的知情權。相比之下,通過司法審計來解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知情權糾紛不失為一種更好的方法,可以兼顧股東與公司的利益。從這點來講,在落實股東知情權的問題上,司法審計制度比賬簿憑證查閱制度周全,比檢查人選任制度可行,更為適合中國目前的國情和社會現實。

因《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對股東行使司法審計請求權未設置限制,為防止股東濫用此權,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對股東行使司法審計請求權的具體程序作出規定并給予適當限制,以彌補立法上的不足。

在今后修改《公司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時候,或在制定有關的司法解釋時,應進一步確立公司的司法審計制度,對股東的司法審計請求權及其行使程序作出更具體明確的規定,使公司利益與股東知情權取得平衡。

【參考文獻】

①呂伯濤主編:《涉外商事案例精選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226-232頁。

②王信芳主編:《公司糾紛案例精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02-205頁。

③吳紅霞:《試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計賬簿查閱權》,劉蘭芳主編《公司法前沿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49頁。

④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62頁。

⑤同上,第365頁。

⑥同上,第367頁。

⑦蔡黎:《論新〈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會計賬簿查閱權》,劉蘭芳主編《公司法前沿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356頁。

⑧劉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3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