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內涵及合同法透析論文

時間:2022-12-16 03: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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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內涵及合同法透析論文

我國民法學界對合同內涵存在三種理解,分別將合同理解為民事合同、債法上的合同、債權合同。其實將合同理解為債法上的合同或理解為債權合同均在理論上存在重大缺陷。不同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我國單獨制定了合同法,并在第2條對合同給出了立法定義。依該條規定,我國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就是指民事合同,該規定不僅消解了傳統民法理論的缺陷,也有重要的實踐意義。與此相應,我國合同法的地位已遠遠不同于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不是債法的一個部分,而是民法的獨立組成部分,與債沒有必然的聯系;合同法是調整行為的法律,是動態法,由此而與物權法、知識產權法等靜態法相區分。

[關鍵詞]合同;合同法;民法

合同是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均對合同予以了定義,但在理論上卻并未因這些立法規定而統一,學者們對合同的內涵存在不同理解并進而對合同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也有不同理解。本文試圖提出一種新的理解,以求教大方。

一、學界對合同內涵的理解

如何理解我國民事法律中合同的內涵,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①:

(一)廣義的合同

這種觀點認為,合同是指平等主體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換言之,合同就是指民事合同。[1]不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如行政合同,不是合同;當然,它既包括身份合同,也包括財產合同。此種學說是多年前由張俊浩先生首先提出的。張先生在對民法通則分析后認為:我國《民法通則》雖將合同置于“債權”一節,但所下的定義卻是廣義合同的定義;但就《民法通則》“債權”一節對合同規定的其他條文來看,該定義又是定位于債權合同的;對債權以外的合同,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其他相關的法規,都鮮有規定。由此可以斷言,我國民法調整的合同是廣義合同,債權合同以外的物權合同、身份權合同等均可適用《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也可準用法律對債權合同的規定。[2]合同法從第四次審議稿開始直至通過都采用此觀點。②

(二)狹義的合同

這種觀點認為民法理論所說的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3]那些不發生債權債務關系變動的合意如自愿結婚、離婚等在我國法律中均不稱為合同,發生物權變動的合同也不屬于合同。謝懷先生曾結合民法通則的規定做了詳細分析。他認為,《民法通則》第85條給合同下的定義是:“合同是當事人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這個定義是有語病的,如果合同是設立“民事關系”的協議,那么,結婚和收養是不是設立“民事關系”,是不是合同?協議離婚是不是終止“民事關系”,是不是合同?我國與某些資本主義國家不同,不承認所謂廣義的合同(包括親屬法上的合同,如結婚、收養等)。我國繼承法中規定的“遺贈扶養協議”也不名為合同。我國與前蘇聯也不同。前蘇聯的民法不包括婚姻法,其調整對象以財產關系為主,所以前蘇聯的著作中可以說:“民法合同是……確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我國民法既然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我國的“民事關系”當然就包括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因此,我國對合同下定義就不能籠統地說它是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好在我國《民法通則》第85條是規定在“債權”一節中,第84條又規定合同是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根據,所以我們在解釋第84條時,完全可以對之作“限制解釋”,就是把這一條中的“民事關系”解釋為債權債務關系。這樣就彌補了理論上的缺點。[4]合同法的專家建議稿、試擬稿、征求意見稿均采此觀點③。但關于此種合同的稱謂有人稱之為“債權法上的合同”[5];有人則稱之為“債權合同”[6]。無疑從形式邏輯的角度看,前者更為妥當,下文從之。

(三)最狹義的合同

這種觀點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債權債務關系的協議,即僅指那些引起債權債務關系發生的合同,而不包括引起債的變更和消滅的合同。這個意義上的合同我們可稱之為“債權合同”④。

該三種合同概念構成邏輯上的包含關系。

二、學界對合同內涵的理解中存在的問題

上述三種理解表面看來沒有什么問題,但結合傳統民法理論,我們卻發現其中至少存在如下重大缺陷:

(一)與債權法上的合同(狹義的合同)對應,理論上必定有知識產權法上的合同(即引起知識產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人身權合同(即引起人身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等,但民法理論卻認為引起知識產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比如技術轉讓合同)、引起人身權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合同(如肖像權使用合同)⑤均是債法中的合同,屬債法調整的范圍。這就存在矛盾!更為重要的矛盾還在于民法理論對債權讓與合同的認識:本來由于債權讓與合同可以導致債權從一個主體轉移至另一個主體,即可以引起債權變更(主體變更),所以債權讓與合同應該是債法上的合同,但民法理論又因為該合同能直接導致權利的變動,認為債權讓與合同是處分行為(或稱處分行為中的準物權行為)而不是債法上的合同。[7]

(二)與債權合同(最狹義的合同)概念對應,理論上應該存在物權合同(引起物權發生的合同)、知識產權合同(引起知識產權發生的合同)等類型的合同,但民法理論又不做如此理解。就此處的物權合同(引起物權發生的合同)而言,在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理論中,我們根本就不認為存在與債權合同(最狹義的合同)相應的物權合同,仍然是將此種引起物權發生的合同如土地使用權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歸入債權合同中。[8]同樣,民法理論也不認可存在與債權合同(最狹義的合同)并立的知識產權合同(引起知識產權發生的合同),而是將之歸入債權合同中。理論上前后不一致!

(三)債權合同(最狹義的合同)這一概念的成立是基于債權是財產權這一理論分析的結果,因此,如果某一合同產生的是非財產權法律關系,那么此種合同就不應該屬于債權合同。但在民法理論中,這一點又未能貫穿到底。我們可通過和解合同來分析。所謂和解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合同。[9]在民法理論中,和解合同被認為是債權合同。⑥現假設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的內容是一方要求另一方登報公開賠禮道歉,此時我們就會發現該合同沒有財產的內容,其產生的法律關系不是財產權關系。依民法理論,不能產生財產關系的合同當然就不是債權合同,所以此時的和解合同就不是債權合同。一方面說是債權合同,另一方面又說不是債權合同,這里顯然存在矛盾!

上述這些缺陷是根本性的,與民法理論不相容,我們必須尋找新的理解。

三、對我國民事法律中合同內涵的重新認識

本文認為,比較準確的理解應當是:在我國民事法律中,“合同”就是民事合同(就是前文提及的廣義的合同),即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協議。合同是最為常見的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法律事實,是一種以數個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的行為。合同的后果是通過當事人的意志在當事人間產生法律關系。至于該后果是物權變動的后果還是債權變動的后果或是別的什么權利變動的后果,本質上是由當事人的意志決定的,這也是私法自治這一核心理念的當然要求。因此我們不能認為在民事法律的范圍內,合同必定就是“債法上的合同”或者就是“債權合同”。合同這種行為既可以引起物權變動,也可以引起知識產權、人身權等民事權利的變動。我們不能一談到合同就將之與債聯系在一起,因此,也就沒有必要區分所謂的“債法上的合同”或“債權合同”這樣一些看似合適,實則與民法理論不相容的似是而非的概念。一旦理論上將合同理解為民事合同,前文指出的民法理論中存在的矛盾就自然而然消解了。

更為重要的是,在我國,這種對合同內涵的新認識還有如下兩方面的重要意義:

一方面,這種理解與我國《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相吻合。我國《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顯然,本條所指的合同就是民事合同。公務員之家

另一方面,這種理解還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我們知道,在民事活動中,合同的種類非常繁多,關于合同的立法也很多,除了合同法外,還有物權法(有關土地承包營合同、土地使用權合同、地役權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等的規定)、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等的規定)、專利法(有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等的規定)等等,不一而足。但這些法律均未對合同的一般性問題作出規定,只規定了其作為該種合同的特殊內容。因此,如果當事人就合同的一般性問題發生了爭議該如何處理呢?此時,本文的理解就有極重要的實踐意義。比如,當雙方就抵押合同的訂立發生爭議時我們該如何處理呢?按傳統理論理解,首先我們要解決該合同的性質問題,從而決定如何適用法律。考慮到該合同導致的是物權的變動(抵押權的設立),因此該合同應屬于物權法上的合同,而不是債法上的合同或債權合同。若合同法的合同是指債法上的合同或債權合同,此時該合同就自然不能適用合同法。而規定抵押合同的法律有擔保法、物權法,但它們均無關于抵押合同訂立的詳細規則。這樣一來豈不是無法可依嗎?同樣的問題也存在于土地使用權合同、地役權合同、質押合同等物權法中的合同中,也存在于保險法中的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中,當然也存在于專利法中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專利權轉讓合同等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合同中。反之,若按本文的理解,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就是民事合同,當然都由合同法調整,因此不管是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土地使用權合同、地役權合同等產生物權變動的合同,還是買賣合同、租賃合同等所謂產生債權變動的合同,或是肖像權使用合同、專利轉讓合同等產生其他民事權利變動的合同,都是民事合同,都受相同的行為規則即合同法調整,這樣就不存在如本文前面所述的各種理解中存在的困境。這也是我國《合同法》第2條第2款的當然含義。

四、我國民事法律中合同法的地位

與上述理解相應,既然合同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協議,即合同就是“民事合同”,因此合同的法律后果既可能產生物權的變動,也可能產生知識產權、人身權等權利的變動,我們就再也不能想當然地把合同法與債法聯系在一起,甚至把合同法看作債法的一部分。我們只能說,合同法就是調整民事合同的法律規范的總稱。⑦同時,由于合同是協議,即合同是行為,那么合同法就是行為法,合同法就是關于民事法律事實的立法,準確地說,就是關于作為法律事實之一的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的行為的法。如此一來,合同法也就與物權法、知識產權法、婚姻法等不同,合同法是從行為著眼的立法,而物權法等是從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角度著眼的立法。那么在做這種理解之后,合同法在我國民法體系中處于什么地位呢?

我們知道,我們生存的世界可劃分為作為類的人與人之外的其他事物即外部客觀世界兩類。其中作為類的人是由個體的人組成的。外部世界依與具體個體的關系又可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非由該主體創造且獨立于該主體存在的外部世界。它又包括兩類,一類是如土地、森林、太陽等絕對外在于任何人的外部客觀世界;另一類是由其他主體創造的如房子、車子等以物質形態表現的和不以物質形態表現的智力成果等構成的外部客觀世界。另一部分是由該特定主體創造的外部世界,也就是前一部分中的第二類。這樣一來,我們可將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間的社會關系及相應的法律圖示如下(見圖1):⑧

我們對圖1簡單說明如下:

調整(作為個體的)人之所以為人(從而與外部世界相區分)及該人之所以為該人(從而使得人和人相區分)的法律就是人格權法;調整(個體的)人與(個體的)人之間不以財產為媒介形成的關系的法律就是身份法,典型的如婚姻法;在調整人與外部世界的法律中,調整人與前述第一類外部世界及第二類中以物質形態表現的外部世界(圖中表示為先在于特定個體的部分)關系的法律就是物權法,如房子的所有權等⑨;調整人與前述第二類中以智力成果表現的外部世界(圖中表示為由特定個體創造的部分)關系的法律就是知識產權法。以上這些關系都是歸屬性關系,屬靜態的關系,這些法都是靜態法。

當外在的物(圖中表示為先在于特定個體的部分)、智力成果(圖中表示為由特定個體創造的部分)等要發生移轉時,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通過交易關系而發生移轉,另一個是通過非交易關系而移轉。交易關系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而發生的,就是合同關系,調整這種關系的法律就是合同法。通過非交易關系而發生移轉的主要方式就是繼承,調整該法律關系的法律就是繼承法。相比前面說過的靜態法而言,它們調整的對象是財產的變動,是動態關系,屬動態法。因此,在我國,合同法就是與人格權法、身份權法(婚姻家庭法)、物權法、知識產權法、繼承法等并列的民法部門,是民法中的動態法。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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