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中公民法定的法律作用透析論文
時間:2022-12-17 02: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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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以車重實定憲法的立場和法解釋學的方法來看,憲法中的公民義務規定具有一些合乎立憲主義精神的法律作用。其中,納稅、服兵役這類強制性義務具有限制公民權利與控制國家權力的雙重作用,但主要作用在于控權;受教育、勞動這類福利性義務具有督促國家履行相應職責的功能,其控權功能弱于強制性義務。
論文關鍵詞:憲法強制性義福利性義務公民權利國家權利
有學者認為:“似乎除了造成誤解之外,憲法的公民義務條款發揮不了任何法律作用。目前絕大多數教科書也都側重于闡述憲法規定的公民義務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等方面是如何重要,而疏于從規范科學的角度分析其法律上的功用。本文站在尊重實定憲法的立場上,強調法解釋學的研究進路,力圖挖掘憲法中的公民義務條款所能具有的一些合乎立憲主義精神的法律作用。
一、憲法中公民義務的兩類典型
近現代憲法規定的種種公民義務,有兩類義務較為普遍:古典的強制性義務與現代的福利性義務。
1、古典的強制性義務
所謂強制性義務,是指在近代自由主義之消極國家觀的理念下,公民對國家承擔的具有濃烈的強制色彩的義務。到了現代,這類義務依然存在于一些國家的憲法中。具體而言,強制性義務一般即指納稅、服兵役的義務。強制性義務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對國家的純粹性付出。誠然,從根本上說,公民納稅或服兵役的目的在于讓國家更有能力保護自己,但納稅或服兵役義務與享受秩序安寧等權利在內容上是不同的;在時間上,義務的履行與權利的享受也是分開的。從實際履行義務的主體來看,強制性義務可由某一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公民單獨履行完成,而無需他人、社會或者國家的協助。
2、現代的福利性義務
所謂福利性義務,是指在現代社會福利主義之積極國家觀的理念下,公民對國家承擔的一些新的義務。具體而言,福利性義務主要包括受教育、勞動(工作)的義務等。20世紀前,沒有憲法規定受教育義務或者勞動義務。與強制性義務相比,福利性義務的特征在于它是公民對國家的受益性付出,因為它是公民在接受福利國家提供的、在夜警國家看來是額外好處的同時所承擔的責任。而且,受教育、勞動同時又是公民的權利,所以履行義務與享受權利在內容上具有同一性,在時間上具有共時性。從義務得以實際履行的主體來看,福利性義務事實上很難靠某一個公民單獨履行完成,而是需要他人、社會以及國家提供必要的條件才能實現。
二、強制性義務的法律作用
1、限制公民權利與控制國家權力的雙重作用
憲法在強調私有財產保障的同時又規定納稅義務,這構成一種對公民財產權的限制。規定服兵役義務,構成對公民人身自由乃至信仰自由的限制。因此有學者提出,憲法規定公民義務,“為國家通過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限制公民基本權利提供了憲法支持”。公民的基本義務意味著國家對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在憲政國家,基本義務是對公民基本權利進行克減的正當性要求。……基本權利的行使需要有一定的界限,而基本義務只不過是給基本權利劃了一道不能逾越的邊界。然而,限制公民權利,并非憲法規定強制性義務的唯一目的。
縱觀各國憲法不難發現,憲法對于強制性義務的規定,大多帶有限定語。最普遍的情形是在義務前面加上“依法律”這一定語—公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有“依法律”服兵役的義務。據筆者統計,當今世界有52部憲法規定了公民的納稅義務,其中帶有“依法律”這一定語的有37部,占71%;有71部憲法規定了服兵役義務,其中帶有“依法律”這一定語的有52部,占73%。于納稅義務而言,少數憲法還加有其他定語,例如墨西哥憲法(1917)第31條第4項、西班牙憲法(1978)第31條第1款規定了“公平納稅”的義務。所以,從世界范圍來看,憲法對強制性義務的規定,絕不僅僅在于宣告公民有納稅、服兵役的義務,它還表達了一些別的意思。下文以納稅義務為例細述。
“依法律納稅”即“不依法律,不納稅”、“法律無明文規定不征稅”,從理論上講,就是稅收法律主義。該原則濫筋于1215年英國自由大憲章第12條,可謂稅收法律主義奠定憲政基礎。青柳幸一指出:“在歷史上,納稅義務與稅收法律主義原則的成立,構成一體的兩面。“依法律納稅”中的“法律”是“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意義之‘法律”,0稅收法律主義要求納稅義務的設定,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予以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為之。具體而言,有關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免稅范圍等事項均得由代議機關制定稅法予以明確,行政機關只能根據稅法制定普遍性的實施細則,否則即是違憲,公民可以拒絕服從。申言之,公民依據憲法有“不依法律,不必納稅”的權利。有些憲法對于納稅義務還規定了稅收公平原則,即要求法律在設定納稅義務時,要貫徹公平原則:一方面每個公民都應平等地承擔納稅義務,不應有特權的存在,這是形式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又要考慮每個人的實際支付能力有所不同,各人承擔的具體稅額不應一刀切,而應有一個合理的比例,這是實質公平的要求。同理,服兵役義務也同時帶有法律保留原則,不依法律,不得征兵。公務員之家
總之,納稅義務不僅限制公民私有財權,還要防止國家權力任意侵犯私有財產;服兵役義務不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要防止國家權力任意侵犯人身自由。因此筆者認為,憲法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具有雙重法律作用:一方面固然限制了公民權利,確立了公民責任,另一方面也同時控制了國家權力(法律保留規定主要控制的是行政權)。
2、控制國家權力應是主要作用
但僅有以上的“兩點論”認識還不夠,兩點之中還有個重點的問題。
施米特指出,只有當憲法中的基本義務受到限制時,它們才能成為實在法意義上的義務,原則上不受限制的義務是與法治國的理念背道而馳的,因此,每項基本義務都只能“依照法律”予以確定,法律限定了義務的前提和內容。問墨西哥憲法(1917)第5條第2款規定,服兵役等公共服務屬于義務性質,但須依有關法律所規定的條件為之。巴西憲法(1969)第153條第2款更是作出一項概括性的規定:非依法律,不得賦予任何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從人權保障的立場來看,強制性義務宣告公民義務、限制公民權力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主要作用在于規定義務的法律保留原則—這是對國家課以義務(對于納稅義務而言,還規定了稅收公平原則—這也是對國家課以義務)。黃俊杰教授說,憲法規定公民依法納稅的義務,此“納稅之性質,是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故非依合憲法律不得為之,用以表明維護基本權利是制定憲法之最重要目的。’,切李念祖教授甚至認為,“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這一條“規定的是人民的權利而非人民的義務”,人民可援用該條作為保障權利的依據,“對于違反稅收法律主義的租稅行政命令或租稅行政處分,主張其為違法或違憲以謀救濟。’,閣這種“義務否定論”過于偏激了。我們不否定憲法規定了公民義務,但應從立憲主義立場來解讀。憲法在規定公民權利的同時,也規定強制性的公民義務,是出于維持國家這一公民生活共同體的安全和運轉之必要。這些義務本身不是目的,其最終目的還在于保證公民權利得以更好地實現。在規定公民義務的同時又防范政府借實施這些義務之機侵犯人權,這進一步體現出人權保障乃憲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價值。所以,憲法中強制性義務規定更重要的法律作用應當定位于控制國家權力—這就是強制性義務法律作用問題上的“重點論”。
以上認識還使我們看到,憲法對國家權力的控制,不僅在于授權性規范,也不僅在于基本權利規范;憲法作為控權的根本法、人權保障的根本法,即使是在規定公民義務之時,也履行著控權的使命。憲法作為“高級法”,其基本含義就是控制普通法律的法律—“法律的法律”;那么,憲法中的公民義務也應該具備“高級法”的作用,是一種“高級義務”、“義務的義務”—控制普通法律義務的義務,強制性義務實際上賦予了公民“不依法律,則無義務”的權利。
三、福利性義務的法律作用
1、控權功能相對弱化
與強制性義務相比,憲法對福利性義務的規定,很少加有“依法律”的定語,當今世界有41部憲法規定了“依法律”受教育(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義務。,其中帶有法律保留規定的只有12部,占29%,如墨西哥憲法(1917)第31條第1項、日本憲法(1946)第26條第2款、韓國憲法(1987)第31條第2,6款,以及索馬里憲法(1960)第31條第2款、尼加拉瓜憲法(1986)第73條第2款,等。對勞動義務附加法律保留規定的憲法就更少:在35部規定有勞動義務的憲法中,只有5部憲法帶有“依法律”的定語,占14%,典型如韓國憲法(1987)第32條第2款:“全體國民均有勞動的義務。國家按民主原則,用法律規定勞動義務的內容和條件。”
筆者認為,福利性義務帶有法律保留規定的情況大大少于強制性義務這一現象的規范意義在于,福利性義務沒有強制性義務那樣強烈的控權作用。因為福利性義務同時也是權利,是一種受益性付出,這種性質決定其不需要像純粹性付出(強制性義務)那樣予以嚴格限制。但就受教育義務與勞動義務相比而言,前者帶有的控權功能又大于后者,因為一般來說,受教育義務的強制性大于勞動義務。對受教育義務而言,學齡兒童接受教育是必須要執行的義務內容,這是具有法律強制效力的;但對勞動義務而言,參加勞動絕非必須執行的內容,相反,現代社會反對強制勞動,作為福利性義務的勞動義務的意義在于如果國家提供了勞動就業機會,有勞動能力的公民卻拒絕以勞動謀生,國家就沒有保障其生存權的責任。可見,勞動義務的強制性不是直接的,因而是很弱的。
2,督促國家履行相應職責
福利性義務是非個人性的,其完成不可單憑個人,而是需要國家或者社會的協助。因而福利性義務的實際履行,需要國家履行給付義務—議會立法設定具體事項,政府撥款落實;或者說,只有當國家提供了必要的條件之后,才產生公民履行義務的問題。網正因如此,有的憲法在規定公民受教育義務的同時,還明確規定了國家的責任,如瑞士憲法(1874)第27條第1款規定了各州應負責完善初等教育的設備,公立學校不得收費;聯邦對未盡上述義務的各州,執行必要的處分。同樣,有的憲法在規定公民勞動義務的同時,也明確規定了國家的責任,如土耳其憲法(1982)第49條第2款規定,國家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促進就業,為預防失業創造適當的經濟條件。只要國家希望福利性義務能夠得以很好地實施,它就必須事先或者同時承擔相應的責任,否則,福利性義務將難以執行。所以,即使不考慮福利性義務同時也是公民權利這一因素,它也具有督促國家履行相應職責的作用,這是由其不同于強制性義務之特性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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