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問題綜述
時間:2022-02-15 11: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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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這一問題爭議紛紛。本文認為,在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的“數額較大”問題上,判定標準是犯罪構成要件;在盜竊非實行人員為逃脫使用暴力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上,判斷標準則應當是行為性質;而盜竊后以暴力解救同伙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上則要具體情況具體處理。
[關鍵詞]盜竊罪;搶劫罪;轉化搶劫罪
前言
關于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條件的認識和理解上,我國從上世紀80年代以來一直存在巨大爭議。[1]這種爭議不僅停留在學術界,而且在司法實務界也非常普遍。雖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處理這一問題作出了諸多批復和司法解釋,但是迄今依然沒有得到妥善解決。本文選擇幾個爭議問題略談一己之見,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的“數額較大”問題
(一)學術分歧
在這一問題上,立法部門、司法部門和學術部門均有不同的觀點。[2]分歧在于,立法部門與司法部門的有關解釋并不完全一致。按照“兩高”的司法解釋(《關于如何適用<刑法>)第153條的批復》),被告人實施盜竊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窩藏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按照搶劫罪處罰。而立法部門認為,“轉化為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犯‘盜竊罪’,即不僅實施了盜竊行為,而且已構成犯罪”。[3]對此,學術界也有不同意見,即盜竊財物尚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只要暴力抗拒行為情節嚴重的就可以按照搶劫罪論處。[4]不過也有學者認為,對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因為光考量“數額較大”問題并不能完全解決問題,而應當具體看被告人行為的表現形式。如果是“秘密竊取”則應當構成盜竊罪,如果該行為脫離了前述范疇,而轉化為“公然奪取”則應當認定為搶劫罪。[5]
事實上,對于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的“數額較大”問題是一個“橫看成嶺側成峰”的現象,即只要改變觀察的角度就會發生不同的觀察結果。因此,爭議也就在所難免。故而,純粹對這一問題做個別理由上的闡釋將始終無法跳出學術論辯上的“死循環”怪圈。筆者以為,關鍵的問題是要選擇一個判定標準。
(二)構成要件標準:問題的解決之道
筆者認為,判斷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與否這一問題,必須得看兩罪的構成要件。在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中主要有四個方面要格外注意:(1)犯罪行為人主觀方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動機);(2)犯罪行為人是“秘密竊取”他人財物(行為);(3)認定的數額較大(贓物、贓款條件);(4)犯罪行為破壞了社會秩序和他人的財產安全(侵害的客體)。只要滿足這幾個條件就是構成盜竊罪。同理,盜竊行為是否轉化為搶劫行為,實際上并不因“數額較大”一個問題而顯得格外重要的。按照我國刑法理論,同樣也得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至于有的學者認為,既然前罪不構成,又談何轉化為后罪呢?
事實上,這是一個學理上的誤解。理由在于:首先,我國《刑法》第269條并沒有規定此種情形只能定盜竊罪、詐騙罪或搶奪罪。其次,該條的法律規制精神指向在于懲治“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最后,如果人為的中斷轉化鏈接,勢必造成有人以行盜竊之名而為殺人之實的法律規避行為。屆時,社會必須為此種法律漏洞付出慘痛的代價。
二、盜竊罪非實行人員為逃脫使用暴力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
這一爭議是由實務界引發的。有一則案例,五人合伙盜竊,被告人與其他兩名同伙以按摩為名將被害人(按摩店主)引開。盜竊得手后,實行人員逃離,而店主揪住被告人不放。被告人為逃脫而毆打店主,致其輕微傷二級。后來其他四個投案自首,且不夠“數額較大”條件而未被起訴。但是被告人能否轉化為搶劫罪則引發了爭議。
(一)學理分歧
對于上一問題,學術界存在三類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定搶劫罪。理由是,雖然被告人未直接實施盜竊行為,但是構成了共同盜竊;而且其隨后為抗拒失主的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并造成失主受傷的后果,符合轉化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論處。[6]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第269條實際上規定了兩個硬性條件,即只有當前一行為構成盜竊罪才能轉化為后一犯罪提供條件。“也就是說構成盜竊罪等罪名是轉化為搶劫罪的前提條件”。[7]不過,也有學者持其他意見,即盜竊非實行人員是否轉化為搶劫罪要看具體情況而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與其他行為人一樣,并沒有構成盜竊罪,而只是一般違法行為,從而就不存在一個轉化問題,從而也就不存在“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情節,從而不構成犯罪。[8]直言之,被告人的行為也只是構成一般違法,而不涉嫌犯罪。
筆者以為,上述三種意見均存在不當之處。理由在于,判斷盜竊犯罪行為是否成立并不是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所在,而是后來司法機關適用法律認定的結果。如果用司法機關后來的推斷來代替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則違背了刑法上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由此,無論上述三種意見如何,均不符合刑法之基本原則。
(二)行為性質:問題的判斷準則
筆者以為,上述問題學術界之所以爭議重重,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犯了先入為主的觀念錯誤。因為只要談到盜竊中使用暴力就主觀聯想到轉化搶劫犯罪。從哲學上來講,外在的客觀存在在某種意義上是對個體的一種主觀命令。換句話說,個體是很容易受外界客觀存在因素的影響的。轉化搶劫罪的法律規范就容易導致此種誤導。
正如上文所言,在判斷盜竊是否轉化為搶劫罪這一問題上,最為根本的標準就是看兩罪各自的構成要件。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就定盜竊罪;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的就定搶劫罪;如果既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又同時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就應當按照《刑法》之269條定搶劫罪。在盜竊非實行人員暴力抗捕這一問題上,也應當看該非實行人員行為的性質。筆者以為,上述行為不應當構成搶劫罪。理由在于:
第一,被告人不具有“情急轉化”的情節。實際上,我國《刑法》第269條之所以把“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定為搶劫罪,是為了從法律上遏制前一事態的失控,而發生性質上的轉化,即從非暴力犯罪轉化為暴力犯罪。故而,“情急轉化”是其立法所要求的情節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并非情急抗捕,因此不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必備情節。
第二,被告人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為行為人不是為了獲取財物而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三、盜竊后以暴力解救同伙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
(一)學理爭議
對于盜竊后以暴力解救同伙是否構成搶劫罪,學術界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這是兩個獨立的犯罪,不存在轉換問題。理由在于,第一,盜竊行為已經實行終了,不具備刑法上之轉化為搶劫罪的轉化條件。第二,以暴力解救同伙不是搶劫行為,因為搶劫的是人,不是財物,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9]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盜竊后以暴力解救同伙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在于,暴力解救同伙的是行為人盜竊未遂主觀意圖的繼續,而不是終止之后的另一個獨立的犯意。[10]
筆者以為,上述學理爭議并沒有完全領悟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之立法精神原意,從而在性質判定上始終出于搖擺不定的狀態。
(二)個別處理:問題的解決標準
在盜竊后以暴力解救同伙是否構成搶劫罪問題上,實際存在多種可能性。比如有盜竊行為終了后暴力解救同伙的行為;也有盜竊未實行終了而解救同伙的行為;還有盜竊與解救行為同時進行的情形等等。因此,對問題的判斷不能以偏概全。
筆者以為,這一問題的判定還得看具體情況,做個別化處理。如果盜竊行為人之盜竊行為終了,則是分別成立兩個犯罪行為,即盜竊罪和搶劫罪,應當數罪并罰。如果盜竊行為還沒有實行終了,則存在轉化為搶劫罪的可能。如果盜竊數額或其他情節未能達到盜竊罪標準,而且行為人同時又有暴力抗捕的行為的(包括以暴力解救同伙情形),應當直接定搶劫罪。
綜上,在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問題上,雖然我國學術爭議紛紛,但是問題的實質在于學者們沒有具體把握好兩罪各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是過于關注個罪的個別情節,以致于失之偏頗。本文以為,對任何犯罪行為的定性都得依據犯罪構成要件來具體對待。
[參考文獻]
[1]左連壁、李健夫.肖國宣應定搶劫罪[J].法學雜志,1981(5):21.
[2]褚明君.盜竊轉化為搶劫是否必須達到數額較大[J].阮榮富、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編.檢察實務探索與思考[C].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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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興良.刑法全書[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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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忠明.盜竊罪非實行人員為逃脫使用暴力是否構成搶劫罪[J].張穹.人民檢察院檢控案例定性指導(第2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202.
[7]周忠明.盜竊罪非實行人員為逃脫使用暴力是否構成搶劫罪[J].張穹.人民檢察院檢控案例定性指導(第2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203.
[8]羅素君.淺析轉化型搶劫犯罪的前提條件[J].法制與社會,2009,(31):164.
[9]馮文婕.盜竊后以暴力解救同伙是否構成搶劫罪[J].但偉.人民檢察院檢控案例定性研究(第1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103.
[10]肖松平、王平生.刑法第269條中“盜竊罪”的含義辨析——兼論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主體[J].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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