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判決構成研討
時間:2022-07-01 09: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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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法律判決的形成模式,長期以來曾一直被人們認為是一種推論模式,即法律判決是以演繹的三段論為推論工具,從認定的案件事實和相關的法律規范兩個前提中合乎邏輯地得出的結論。具體而言,其推理的大前提是某個相關的法律規范,小前提是關于案件事實的描述,即關于案件“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事實判斷,作為結論的法律判決是關于某類或某個特定行為事實“應當或不應當”承擔某種特定法律效果的斷定。在疑難案件中,為了能夠使演繹順利進行,這種推論模式會運用傳統的四解釋方法,以明確大小前提。由此,有的學者把這種推論模式的方法概括為“解釋+演繹”的方法。[1]隨著人們研究的深入,該推論模式遭到了許多批判。最早對這一模式進行的發難是由一種在法律領域反邏輯的立場引發的,持這種立場的學者認為演繹邏輯在解決法律問題方面是有限度的,甚至有的學者非常蔑視邏輯推理在審判中的作用。[2(]P151)另外,認為推論模式不能的觀點還源于事實與價值的二分觀念。自休謨問題提出以來,事實與價值二者被分屬不同的領域,這種分立的意義在于:事實是客觀的,它以是否為“真”作為判斷標準,而價值是主觀的,他依循“善”或“惡”、“應當”或“不應當”的評價體系。[3]因此,事實與規范不可相互推導,從一個“實然判斷”不能推導出“應然判斷”,如從損害事實推導不出應當賠償,二者無必然的聯系。所以,由于事實與規范不可推導,推論模式的正當性就受到質疑。我國學者鄭永流教授對批判推論模式的以上根據進行了討論,同時他指出,法律結論的大小前提不是分別形成的,而是在相互適應中產生的。據此,他認為,“法律判決形成的核心不在于從大前提到小前提的推論,而在于如何處理事實與規范以獲得大小前提,這是法律應用的最困難之處。如此看來,推論模式難以獨立承擔法律應用的重任。”[4]接下來,他把如何獲得大小前提作為思考對象提出了一種新的法律判決的形成模式,這便是所謂的等置模式。依鄭教授之見,等置模式集中表現為在事實與規范之間進行等置,等置的一般路徑就是事實與規范相互關照,在事實與規范之間來回審視,也就是“目光在大前提和生活事實之間流盼”。[5]在等置的過程中,設證、歸納、類比、演繹等各種工具可以被用來服務于構建大小前提,包含傳統四解釋方法和把其他許多因素考慮在內的解釋和詮釋發生在應用上述各種工具的過程中以涵蓋事實和法律兩個方面。
這樣,通過等置,當確定的大小前提形成以后,就可以通過演繹得出具有必然性的判決結論。[6]由此可見,等置模式并沒有完全要拋棄推論模式,只是強調不能僅憑推論做出判決,在推論之前還有一個確定大小前提的等置過程。基于此理解,這種等置模式的方法可以概括為如下形式:先等置后推論。[7(]P148)通過上述論述可以看出,關于法律判決的形成模式主要有兩種類型:一是傳統的推論模式,這種模式以“解釋與演繹”為法律判決的形成方法;二是新興的等置模式,其把法律判決的形成理解為一種的“先等置后推論”模式。筆者認為,兩種模式都在一定程度上成功說明并解決了一些問題,然而,對于這兩種模式還應該進一步思考。第一,傳統的推論模式體現了這樣一種理念,即在做出法律判決的過程中務必重視既有的實在法律規范的作用;而對于等置模式而言,其毋寧是事實與規范之間的相互作用,一方面,具體的事實情況也同時決定著對規范的解釋朝何方向進行,另一方面,被解釋的規范,對于哪些事實情況最終被確定為是相關的起著標準的作用。[8]另外,為了確立得出判決結論的大小前提,法律發現和適用在開放的體系中得以進行。由此看來,我們應當追問,對于現代法治語境下的法院來說,法律判決的形成,應該在多大程度上尊重對國家的實在法才被認為是合理的?第二,對于推論模式而言,如何尋求一種新的理論支撐來應對事實與價值的二分觀念的責難?實際上,等置模式仍然要面對這個問題,在經過等置過程后確立的大小前提仍然要經過推論得出結論,盡管等置模式已表明其堅持的是事實與規范的一元方法論,但是事實與規范的截然二分之合理性畢竟已經得到人們相當程度的確證,一元方法論對它的質疑還并沒有根本上取得決定性的勝利。基于以上思考,本文試圖尋求一種新的解釋法律判決形成的模式,并期望這種模式一方面能夠使以上這兩個方面的問題得以回答,另一方面又能比較清晰地反映出法律判決形成的過程。筆者認為,在面對一個待判的案件時,判決者首先應當從案件事實出發來評價事實,通過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規范中的構成要件來確立有關事實情況的描述,然后以此有關事實的描述為基礎做出與有關法律規范相同的價值評價與義務評價。由此,法律判決的形成可以被看成是實在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
二、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之內涵:黑爾可普遍化理論的引入
可普遍化理論原本是元倫理學中的一種理論,是用來保證道德判斷的正當使用的一種理論,其中英國哲學家R.M.黑爾的可普遍化思想是比較具有代表性的,我們可以借用他的理論來對“可普遍化”的內涵做出界定。在黑爾的理論中,他在研究道德語言的基礎上,對道德語言中的描述性陳述和評價性陳述作了區分,然后,他把描述性陳述的可普遍化作為出發點來論證了人們在使用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時應遵守的規則。具體言之,黑爾認為,描述性陳述的可普遍化是指下面的事實:一個命題如“a是紅的”,負有某種責任,對在所有相關方面類似a的任何其他對象同樣可以說“它是紅的”。由此,評價性陳述由于它的描述性意義也就具有可普遍化性:當一個人把a稱為“善(好)的”時,就意味著他負有責任,對任何也擁有a這樣特性的對象要稱之為“善(好)的”;[9(]P82)同樣,當一個人說‘我應當R’時,那么他就負有責任,對完全處于相同情況下的任何人也要說應當R。[10(]P366)至于為什么要使人們負有這種責任,黑爾認為,只有這樣才能確定正確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基礎,否則,人們就是不正確地使用了“善”和“應當”這樣的詞語,人們所做的評價就是自相矛盾的。我們知道,法律規范作為國家立法者制定或認可的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其調整機制就是對人們的行為做出善(肯定)的或惡(否定)的評價,并指示人們應當怎樣行為或不應當怎樣行為,從而實現某種良好的秩序。法律規范若要實現這樣的目標,就必須表現為在其適用的過程中要對同樣的情況給予同樣的善惡價值評價和做出同樣的義務判斷。因此,基于法律判斷與道德判斷的這種相通性,筆者認為,立法者創制的法律規范作為一種有關評價性的陳述,享有道德判斷的這種可普遍化性特征。因此,法律規范在適用的過程中,法律規范的可普遍化性使司法者負有某種責任,對與立法者創制的法律規范所預設的對象和情形在所有相關方面類似的任何對象和情形,要做出同法律規范要求相一致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由此看來,司法者所形成的法律判決乃是對法律規范中對一定事實情況所做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可普遍化。由上述可知,把法律判決看成是對法律規范中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可普遍化,實際上是讓司法者延續了立法者對一定事實情況所做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法律適用的過程首先是適用國家制定法的過程。筆者認為,這樣做有其合理的根據。基于現代國家憲政的理由,法院作為司法機構應當受到立法機構的制定法的約束,作為司法者應當在適用制定法的基礎上做出有關的法律判決。很多學者以此角度來研究法官受法律拘束之意義,他們要求,“法院應尊重立法者塑造法規范的優先地位,并且在尋求正當的裁判時,應該借法律論證及其說理的手段,使憲法預定的法律功能得以確實發揮。”[11(]P42)另外,麥考密克在討論“是什么使得演繹性證明成為可能”這一問題時也指出,“法院的基本責任,是適用那些在技術上有些成立的規則例如那些名正言順頒布實施的規則,同樣,對法院提出的這一要求也是一項規范。”[12(]P55)
三、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之內在機制
將法律判決的形成解釋為立法者創制的法律規范中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可普遍化之后,接下來有必要分析這種可普遍化的內在機制。黑爾的論斷在這里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黑爾在其《自由與理性》一書中指出,“道德判斷也是可普遍化的,這是一種由下述事實所推出的方式,該事實是,道德表達和描述性表達都有描述意義。”[13(]P289)通過上述對可普遍化內涵的分析我們也能看出,黑爾的意思是,評價性陳述具有可普遍化性,是建立在描述性陳述之上的。對此我們可以運用一個例子加以說明:如果對于一種草莓,其碩大鮮紅多汁,并且是甜的,那么我們認為這種草莓是好的。[14(]P106)在這里,“碩大鮮紅多汁,并且是甜的”就是關于草莓的描述性陳述,正是這些描述性陳述讓我們對這種草莓做出了好的評價,也正是這些描述性陳述讓我們負有責任,在任何一種其他草莓也具有這樣的特征時我們也要認為它是好的。法律判決形成的內在機制也在于此。我們知道,立法者創制的法律規范具有比較嚴密的邏輯結構,正是其邏輯構成要素之間的關系體現了可普遍化的這種內在機制。具體來說,例如根據法律規范邏輯結構的“二要素說”,法律規范是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兩部分構成的。行為模式即是指在什么情況下人們可以這樣行為,應該這樣行為和不應該這樣行為;法律后果是指人們在做出符合和違背法律規范的行為時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法律上的后果。[15](P143)行為模式其實就是關于法律規范適用情況及人們行為狀況的描述,是一種描述性的陳述;法律后果則代表著對在一定情況下一定的行為所做的善(肯定)或惡(否定)的評價和在法律上應當賦予的后果,這是一種評價性陳述。法律規范的這種邏輯結構表明,當司法者要處理的當下案件事實與某一法律規范中所描述的情況時相同時,司法者應當做出同法律規范要求相一致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對此,拉倫茨指出,“將規范構成要件陳述的實際事件與法適用范圍內的法效果結合,換言之,因構成要件實現,法效果即‘有其適用’,此正是——作為規范性語言表達形式之——法條的特征。”[16(]P134)這樣,黑爾關于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要普遍化使用的規則也就可以適用于表達法律判決形成的內在機制。運用一些邏輯符號,可以把黑爾的命題亦即法律判決形成的內在機制表達出來。可以把價值判斷的可普遍化表示為:•(1)(x)(F1x∧F2x∧∧Fnx→Vx)•(2)F1a∧F2a∧∧Fna(3)Va(1),(2);可以把義務判斷的可普遍化表示為:•(1)(x)(F1x∧F2x∧∧Fnx→ORx)•(2)F1a∧F2a∧∧Fna(3)ORa(1)(2)。必須指出的是,這里的圖式所表達的推論的性質并非也被理解為前述推論模式的演繹推理的性質。在這里,表達可普遍化的推論毋寧是一種能夠使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得到正確使用正確的規則。因此,依據這種規則就確定了正確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基礎,這種規則保證了評價性語言在一定情境中的正確使用,否則,人們就是不正確地使用了“善”和“應當”這樣的詞語,人們所做的評價就是自相矛盾的,就是不正當的。由此看來,司法者做出的法律判決,是司法者對與其處于同一法制度的語境下的立法者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的正當使用。筆者認為,這樣就可以解決事實與價值的二分觀對推論模式的責難,因為判決結論的做出并非是一種演繹性質的邏輯推導,而是一定語境中的評價語言的正當使用。與這種從語言方面說明法律規范適用的觀點還有類似的思想,例如拉倫茨認為,“如果精確的審視就會發現不是事實本身被涵攝(又如何能夠呢?),被涵攝的毋寧是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17(]P152)
四、疑難案件中法律判決的形成
通過以上論述可以看出,作為一種法制度內評價的可普遍化及其內在機制告訴我們,評價是基于事實做出的,一定的法律事實是我們進行法律上評價的基礎。只有在正確認定了事實的基礎上我們對法律規范的適用及做出的法律判決才可能是正當的。這就突出了在有些疑難案件中確定案件事實、形成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成為最終形成法律判決的首要任務。拉倫茨指出,法條要適用在實際事件,即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上。這只有在已發生的案件事實被陳述了之后,才有可能。在判決的事實部分出現之“案件事實”,是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18(]P160)下面筆者試圖討論在一種被麥考密克稱為存在“分類問題”[19](P89)的疑難案件中如何依照上述可普遍化的機制形成法律判決。所謂存在“分類問題”,用我們的話說就是指在這樣一個問題上存在疑難,即法官所面臨的當下案件的事實與某個法律規范中所預設的事實是否為同一情形以至于可以適用該規范。如果依照上述關于法律規范邏輯結構的“二要素說”把一個法律規范用邏輯圖式表達為“Tx→ORx”,那么這個問題就是:何為T?表面上看來與T的特征(M11、M21Mn1)有些差異的M12、M13、,M22、M23、,Mn2Mnn以及特殊S等可否被視為T的情形以至于能夠適用“Tx→Orx”這個規范?在出現這種疑難的場合,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并非自始“既存地”顯現給判決者,作為判決者就必須形成案件事實。如果最終判決者形成了一定的案件事實,并期望根據所形成的關于這個案件事實的陳述適用某一既在的法律規范時,那么上述可普遍化的規則會使判決者負有責任,論證所認定的事實是與要適用的法律規范構成要件中所描述的事實是相同的或相似的,即使當下案件的事實與規范中的情形相比看起來是多么的特殊。只有這樣,做出的法律判決才會被看作是正當的,具有可接受性。做出法律判決的司法者應怎樣來完成自己的這種責任呢?筆者認為,德國法學家阿列克西提出的關于法律論證內部證成的規則和形式對此提供了一種甚為詳細的說明。他認為,在更為復雜的情形中,法律判決者要論證其所適用的某個法律規范的正當性,必須遵守這樣一項規則,即應盡最大可能陳述邏輯的展開步驟。[20(]P282)具體來說,對于一個法律規范“Tx→Orx”,其已對T的特征(M11、M21Mn1)進行了描述,若法官認為應當把該規范適用于當下情形a,那么法官要證成當下情形a屬于情形T,就應當堅持如下的證成圖式:•(1)(x)(Tx→ORx)•(2)(x)(M1x→Tx)•(3)(x)(M2x→M1x)••••(4)(x)(Sx→Mnx)•(5)Sa(6)ORa(1)-(5)。[21(]P281)這個圖式告訴我們,之所以要盡最大可能陳述邏輯的展開步驟,就是為了要證立當下案件的情形a在某些相關方面的與所適用的法律規范預設的情形T是相同的,以至于根據可普遍化的規則,判決者對該法律規范的適用和形成的法律判決是正當的。由此可看出,這個過程不僅表明了法律判決作為一定法制度內有關評價的可普遍化的特征,而且也向我們展示了其形成的內在機制,因為它“揭示出有關事體描述之具體特征的每個推導展開之邏輯結構”,[22(]P282)這個有關事體的描述正是可普遍化內在機制運作的起點。從上述法律判決形成的內在機制和“應盡最大可能陳述邏輯的展開步驟”這個規則的要求,我們可以看出,在疑難案件的法律判決的形成過程中,如何確定案件事實并形成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是司法判決者應當把握的關鍵環節。只有首先確定了案件事實并形成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才能為最終做出法律判決確立基礎,以至于使整個法律判決的形成過程具備正當的邏輯起點和運作支撐。這正如拉倫茨所指出的,“事實上,法律適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終的涵攝,毋寧在于:就案件事實的個別部分,判斷其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中的各種要素。”[23(]P165)“應盡最大可能陳述邏輯的展開步驟”這一規則向我們展示了在疑難案件中法律判決者應當如何去證立被描述的案件事實具備法定構成要件的特征。筆者認為,實際上,在此過程的每一步應用的邏輯上的推理就是前述推論模式中的演繹推理,但與之不同的是,這里每一步驟的演繹推理都是從事實到事實的演繹,屬于事實命題之間的推導。拉倫茨在討論在法律適用中小前提的取得時對這種情境的推演模式進行了闡述,我們可以借助他的闡述作為在法律判決形成過程中確定案件事實、形成案件事實陳述的一般情形。拉倫茨說,至于小前提的取得,質言之,作出如下的陳述:S是T的一個事例,一般將此過程稱為“涵攝”,并且認為其核心部分是一種邏輯的推演。推演模式如下:T藉要素m1,m2,m3而被窮盡描述。S具有m1,m2,m3等要素。因此S是T的一個事例。[24(]P152)通過這種作為法律適用基礎的涵攝推論,就可以將事實(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涵攝于法律描述的構成要件之下,這樣,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就與法律描述的構成要件具有了相通性。在這里,推演模式并做到盡最大可能陳述邏輯的展開步驟成為判決者確定案件事實并形成其陳述的重要工具,這個過程使得許多因素得以明晰,從而使得形成的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邏輯力量和說服性。至此,筆者把本文的闡述進行一下總結。本文認為,在法律判決的形成過程中,司法者首先應當確定案件事實并形成案件事實的陳述,在疑難案件中這一目標的實現是通過邏輯推演的方式獲得的(在簡單案件中邏輯推演可看成被省略)。經過邏輯推演的方式確定了案件事實和關于案件事實的陳述后,根據上述可普遍化的規則,就可以對案件事實做出同相關法律規范相同的價值判斷和義務判斷,這樣就可以形成法律判決。這樣,法律判決的形成可以被理解為是實在法制度內評價語言的正當使用,進而言之,是法制度內的評價的可普遍化。據此,筆者認為,可以把本文闡述的這種法律判決的形成的模式簡單概括為以下形式:“先推論后可普遍化”。
五、“先推論后可普遍化”模式之功能
筆者認為,確立“先推論后可普遍化”這樣一種理解法律判決形成的模式,具有許多方面的功能,這可以從以下幾點來予以認識。
第一,通過把法律判決的形成過程理解為一種可普遍化的過程,可以最大限度的化解法律判決形成過程中的價值沖突,防止法官的主觀恣意,保證判決結論的正當性、合理性、確定性。
第二,“先推論后可普遍化”的模式可以最大可能地維護法律的形式正義原則。形式正義是法律的重要價值之一,它要求同樣的東西必須經常同樣的對待,正如麥考密克所說,它要求法官“最起碼的責任,就是遵照與當下案件的要點相同或相近的先例進行裁判。”[25(]P71)對于成文法國家來說,它就是要求法官要遵照與當下案件要點相同或相近的成文法規定來對案件進行裁判。
第三,在確立案件事實及其陳述的過程中進行的邏輯推演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判決上的謬誤。如前所述,在推演的過程中要求司法者應最大限度的展開邏輯步驟,這樣的做法向人們展示了在疑難案件中法律判決者是如何證立被描述的案件事實具備法定構成要件特征的,這就會使許多可能含糊不清的要素得到明晰。在這里,邏輯成為弄清這些要素的重要工具,同時邏輯的批判功能就體現了出來,這正如許多學者所強調的:通過將這些要素明晰化,它們被置于開放性境地供人批判。[26(]P32)因此,如果能夠把這一要求在制度上得以落實,要求法官在其判決書中盡可能地陳述其理由,這一做法無疑能夠讓人們容易檢驗其中可能出現的錯誤,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避免錯判的發生。
第四,確立“先推論后可普遍化”這樣一種理解法律判決形成的模式,可以增強法律的確定性,增強人們對法律實施的可預期性,從而有利于培養人們對法律的信仰,有利于提高法律的實效,促進法治的最終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