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金融市場法律責任特殊性分析
時間:2022-04-30 1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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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息披露是金融市場生存與發展的基石,對于有著特別市場目標的綠色金融市場而言更是如此。中介機構作為金融市場“看門人”,是緩解市場信息不對稱的重要角色。綠色金融市場對發行人“綠色身份”、資金投向的特別要求,需要中介機構承擔額外的職能,進而中介機構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也產生了相應的變化。
關鍵詞:綠色金融;中介機構;社會責任;法律責任
金融被視為現代經濟運行的核心,面對氣候變化、環境污染,從金融入手進行市場主體行為的牽引無疑是極具效率的方式,由此逐漸演化出了綠色金融市場。綠色金融的“綠色”前綴正是其特殊性所在,意味著其募集的資金必須用于綠色產業項目,對發行人項目“綠色”身份及后續資金投向的判定和監督是兩大難題。隨著注冊制改革的推進,兩難題的解決也將更多地依賴市場的力量,作為市場“看門人”的中介機構便是解決問題的關鍵。因此值得思考的是,中介機構在綠色金融市場中的法律責任是否因市場的變化而具有特殊性。
一、綠色金融市場對中介機構的特別需求
2016年8月七部委聯合了我國發展綠色金融的綱領性文件《關于構建綠色金融體系的指導意見》,2016年也被稱為我國綠色金融元年。可以發現,我國綠色金融市場也并非基于成熟的市場實踐和可持續投資理念自發形成,而是通過政府頂層設計,各類政策文件,相關實踐才推廣、發展起來,是一種“硬法”規則模式。此時監管者有意識地創設優惠政策作為外部激勵,以期吸引更多市場參與者。不可否認,這樣的舉措雖不能完全解釋但確實有力地推動了市場起步,我國綠色債券市場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例如國家發改委的《綠色債券發行指引》將綠色債券列入“加快和簡化審核類”債券審核程序,證監會的《支持綠色債券發展的指導意見》為綠色債券發行開設“綠色通道”,上交所和深交所還分別進行了綠色債券試點,為綠色債券發行大開綠燈。在政策大力支持下,2014年我國才發行了第一支綠色債券,而2017年已成為全球第二大綠債發行國[1]。然而各項優惠政策、額外利益能夠成為市場的刺激,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也同樣能成為逆向選擇、道德風險的“激勵”。面對如此“優惠”,發行人有著足夠動力為了更快獲得資金、“綠色溢價”,而選擇采取“漂綠”的欺詐手段。相較普通債券,綠色債券不僅享受諸多政策利好,甚至在利率上都更有優勢。據統計,近3年來AAA級綠色公司債的利率普遍低于普通公司債[2],且在綠色債券中,據筆者統計在2019年發行的69支綠色公司債中具備綠色第三方認證的債券平均利率低于不具備第三方認證的債券。看起來,只要貼上“綠色標簽”,企業能夠獲得的實際利益十分可觀。而另一邊,監管者為綠色金融產品創設便利、優渥的制度環境是希望以推動綠色金融市場發展的方式促進環境保護和經濟可持續發展,投資者愿意讓渡收益支持綠色金融產品可能出于投資安全或者保護環境的考慮,但無論如何二者都是希望服務或投資于真正的環境友好項目。在難以區分真假時,便只能選擇對各類產品一視同仁,這無異于增加了真實綠色項目獲得綠色便利和綠色溢價的難度。長此以往,綠色金融市場終將變得名不副實。正如綠金委主任馬駿所說,“如果不能保證在市場上的綠債是真正的綠債,未來這個市場信譽會喪失,真正的綠色企業不會來此發債券,綠債市場的融資功能就不能得到保證”[3]。因而,各方均將“目光”投向中介機構。一方面,發行人需要借助中介機構的聲譽資本增加自身可信度,順利融資;另一方面,監管者和投資者基于對中介機構的信賴對各類綠色金融產品作出判斷和選擇。通過中介機構的把控,使綠色金融生態鏈有效運轉,既幫助真正的綠色企業項目融資發展,投資者獲益,同時推動經濟可持續發展、促進生態環境的保護。
二、中介機構在綠色金融市場的特別表現
1.中介機構范圍及履職變化。綠色金融市場中投融資雙方、監管者及其背后的社會對綠色信息的特別需求,相應地轉化為對中介機構的新要求———需要中介機構對綠色信息予以特別關注。進而中介機構的范圍和履職行為產生了相應的變化。首先,中介機構范圍擴大。傳統金融市場中的“看門人”指為各類金融活動提供專業服務的中介機構,主要包括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綠色金融市場中新出現了綠色認證、評級機構,目前在綠色債券市場有著突出表現。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交易所在綠色金融市場也有特別作為,除設置優惠規則外還出現了綠色交易所,如2016年成立的盧森堡綠色交易所,是全球首個專注可持續金融發展的證券交易平臺。其次,實際履職內容增加。中介機構實際履職內容增加了對綠色屬性、信息的確認和審核。基于綠色金融市場的特征,中介機構須在審查融資者的過程中,依據相關綠色標準和專業知識對融資者是否符合條件進行篩選和確認,并在金融產品存續期間,持續對融資者的綠色屬性進行跟蹤復查和再確認。通過源頭把控及持續跟蹤,最大程度保證發行人符合環保要求,實現市場目標。再以綠色債券為例,債券發行人為表明自身環境友好身份或提升身份可信度,可能聘請綠色認證機構出具綠色認證報告,作為自己的“綠色標簽”。此時綠色認證機構依據相關綠色認證標準對發行人進行全面審查,審核后如符合標準,為其出具認證報告。并且在債券存續期間,按照標準要求定期審查出具跟蹤報告。2.中介機構特別保護對象。傳統金融市場中,立法更多從保護投資者的立場,對信息披露違法的中介機構進行追責,通過法律的規定使中介機構突破合同關系承擔責任,為投資者創設救濟渠道。為實現市場的“綠色”目標,中介機構作為市場看門人不再僅為保護投資者而守門,還需為維護社會環境效益而勤勉履職。因為本質上,投資者進入金融市場參與交易的根本追求是獲利,中介機構的存在降低了信息不對稱,保護投資者免因欺詐受損。那么一種金融產品是否切實符合環保標準,并不直接影響投資者切身利益。退一步說,即便將投資者希望投資環保項目列為目的,當項目雖不符合綠色標準,于社會環境無功但尚且無害時,依然要求中介機構嚴格恪守綠色準則,便也說明中介機構于此需考慮更多的社會環境因素。可以發現,與保護投資者相同,在履職中實現保護社會環境效益,屬于要求中介機構維護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中介機構本身也是市場主體,但與普通企業相比具有更強的社會性,因而行業特性也要求中介機構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且隨著中介機構地位升高和功能擴展逐步加強[4]。
三、綠色金融市場中介機構法律責任構成要件
認定法律責任的必備條件共同組成法律責任構成,中介機構的特別表現、特別保護對象引起了相應構成要件的變化,進而體現了法律責任的特殊性。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包括責任主體、主觀狀態、違法或違約行為、損害后果及因果關系五個要件[5],下文逐一討論。1.責任主體。如前所述,相較傳統金融市場中介機構來說具體職業機構有所增加。同時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介機構職業、角色的復雜性,具體法律責任應在不同主體間有所區分,包括不同中介機構之間的責任區分和中介機構本身及其具體執業人士之間的責任區分。尤其是前者,由于不同職業發展歷史、市場環境、法律規范及自律規則等影響,不同中介機構面對客戶時的議價能力、職責側重、監督能力都有所不同。例如,綠色認證機構應當配備在環境領域更專業的人士,對綠色信息的認定和審核承擔更高標準的注意義務。而律師事務所在綠色與否方面可能就更偏向于“形式審查”。2.主觀狀態。主觀狀態在不同法律責任類型中有不同影響。刑法中故意或過失往往關乎罪與非罪、此罪彼罪,民法中通常不區分故意、過失,而認定過錯。行政責任上,故意或過失通常不是行政違法討論的要件。對于中介機構失職,主觀狀態的不同也會影響行為性質及違規嚴重程度,但該要件在綠色金融市場中的特殊性并不明顯。簡單來說,綠色金融市場中介機構在違法、違規時可能存在如下兩種狀態。一是故意造假,即明知公司提供的是虛假信息,在此基礎上由于故意或過失———表現為與之合謀或放任不管,對綠色信息作出錯誤評判。二是非故意造假,在不明知造假的情況下,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對綠色信息的錯誤認定。3.違法或違約行為。違法或違約行為是法律責任的核心要素。綠色金融市場中介機構的特別表現從性質上并未脫離傳統,不當行為的本質依然是信息披露違法或違約,可能構成虛假陳述行為———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如以行為實施階段劃分,中介機構不當行為具體可能包括以下兩種情況:第一,在綠色金融產品發行之初便與發行人“同流合污”或“無意間”不實報告。發行人決定進入金融市場融資時,需聘請各類中介機構對其本身及相應項目進行核查、驗證、發表專業意見,起到增信作用。以發行綠債為例,債券發行前需要聘請證券公司作為承銷商,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財務狀況,律師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再獲得債券信用評級,另外根據需要進行第三方綠色認證、評級作為輔助。從發行到后續交易過程中,中介機構都負有勤勉盡責、作真實陳述的義務。此時若認證機構將“不綠”認證為“綠”,便違反了義務,是為一種違法行為。第二,當各中介機構為發行人綠色金融產品“背書”,但后者并未如實將所募資金投向特定綠色產業項目,而中介機構未能及時更新信息。初次“背書”后具有持續監督義務的中介機構相較發行審查時范圍應有所縮小,此時應以第三方認證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受托管理人等為主。在具備監督條件情況下,如中介機構未勤勉盡責,未及時發現或者發現后仍然放任“不綠”項目虛頂頭銜,那么也構成違法行為。這兩種模式對應到傳統金融市場中可歸結為中介機構虛假陳述行為的發行時虛假陳述及存續期間的虛假陳述,但與傳統金融市場中的表現及責任承擔有聯系又有不同。4.損害后果。傳統中介機構虛假陳述行為給投資者造成的是純粹經濟損失,具體指向投資差額損失、傭金、稅費、利息等等。而綠色金融市場中的特別損害后果則是環境效益的損失、投資者讓渡的額外綠色溢價的損失。一方面,就環境效益而言,較直接的可能損失是發行人項目的執行對環境造成不符合市場目標的侵害,從而導致損失,具體指向需要承擔的部分主要是環境的直接經濟損失、治理或恢復費用等。另一方面,可能在尚未對環境造成直觀侵害,而因與市場綠色標準不符,導致的社會、投資者“綠色期待”的落空。此時的損害后果具體指向較為復雜。因此,綠色金融市場中的損害結果可能無法像傳統市場中直觀地從證券價格浮動中劃定,而需要綜合考慮多方面因素、個案情況進行判斷。5.因果關系。傳統虛假陳述侵權的因果關系要認定產品市場價格受虛假陳述影響,且投資者基于合理信賴進行了證券交易,適用建立于市場欺詐理論前提上的推定因果關系。而對于社會環境效益受損、投資者支付的額外綠色溢價損失與中介機構出具的報告之間的因果關系則在于,如非中介機構的失職,非綠色項目便無法在綠色金融市場進行融資,進而公司不正當地享受了利益,投資者和社會賦予其的額外利益和期待落空。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對中介機構的信賴,付出額外對價,而中介機構的失職,導致了損失。因此,本質上,兩種因果關系存在共性,也存在區別。
四、結語
綜上所述,“綠色”既是這個特別市場的身份證,也是其存在之根本目的,信息不對稱所引發的后果在綠色金融市場更為致命。綠色金融市場的特征和特殊市場目標對中介機構提出了特別需求,要求中介機構特別關注融資者環境相關信息,審核、確認其“綠色身份”。中介機構對綠色金融市場大門的把控,保護投資者慣常投資利益的同時也保護了社會環境效益,或者說是對實現社會環境效益的期待和付出。現有法律框架下,中介機構未能勤勉履職,社會、投資者所遭受的、讓渡給融資者享有的“綠色溢價”損失,難以獲得補償。即使退一步到涉及環境受損的情況,也同樣無法向中介機構追責。而環境的恢復,往往需要耗費巨大的成本,僅向發行人追償可能難以獲得足夠彌補,這也是設置貸款人環境責任的考慮之一。但在考慮加重中介機構法律責任的同時也需要注意,對該等特別責任的設置同樣不能過度。否則作為市場參與方的中介機構在過重責任威脅面前可能爭相退出新興市場,因為此時,在金融市場本身特征導致的投資者損失數額巨大的基礎上,還要承擔附加環境效益損失帶來的賠償、處罰責任。而在“不堪重負”的中介機構們退出后,缺乏足夠競爭的市場還會反過來促使聲譽資本的失靈、加劇惡性循環———在占據壟斷或者較高市場份額的情況下,聲譽機制對中介機構的影響將是十分有限的[6]。因此,應讓中介機構承擔多少、具體如何承擔,才能實現法律震懾與中介機構、市場發展的平衡,有待實踐與理論的進一步探討。
參考文獻:
[1]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綠化中國金融體系"課題組,張承惠,謝孟哲,等.發展中國綠色金融的邏輯與框架[J].金融論壇,2016,242(02):19-30.
[2]中央財經大學綠色金融國際研究院.2019年中國綠色債券市場半年度分析簡報[R].
[3]馬駿.發展綠債要避免劣幣驅逐良幣[N].經濟參考報,2016-04-05.
[4]鄭成良主編.法理學[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8:66-74.
[5]朱慈蘊.論金融中介機構的社會責任———從應對和防范危機的長效機制出發[J].清華法學,2010(01):7-22.
[6][美]約翰•C•科菲.看門人機制:市場中介與公司治理[M].黃輝,王長河,等,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200-201.
作者:黃雅芳 單位:上海交通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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