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唐代調解及依附的法律制度

時間:2022-07-14 11: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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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唐代調解及依附的法律制度

唐朝,是與漢朝并列的偉大朝代。唐朝的深遠影響,不僅在于其強大的國力,還在于完備的典章制度。法律方面,一部《唐律疏議》被后世史家盛譽為“一準乎禮,以為出入,得古今之平”。①《唐律疏議》完全依照禮教原則制定法律規范,通過制度設置和刑罰懲處促進德行教化,為當世之人提供行為指引和價值導向。唐代調解制度,即是在這種法律制度下開展實踐的。唐代沿襲了秦漢時期的民間調解制度,只是組織形式上有所變化而已。唐代鄉里訟事,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調解。基層分設的鄉正、里正和村正有權處理地方上的輕微刑事案件,并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仲裁,不能取決方交府縣處理。②調解組織進一步向基層社會下探,漢代以來由地方上的郡、縣官員主導調解的局面漸漸由基層自治組織先行調解所替代。除此之外,調解的依據也更為明晰,我國傳統調解制度實施的依據,在唐代之前多半是出于宗法倫理道德,強調“禮和”。從唐律開始,中國封建社會的法律“禮法合一”乃是不爭的史實。調解的涵義逐步擴大,即從一般的社會秩序上也要求調解或勸和。③調解已經不僅是儒家道義上的要求,還上升到上層建筑層面,法律直接調整民事糾紛的化解行為,先行調解成了民事訴訟前潛在的要求。

一、對“禮教”原則的全方位貫徹

以《唐律疏議》為代表的唐代法律,在刑事規范上,圍繞“三綱五常”設置罪名,著力于維護“尊尊親親”的“禮教”秩序,系統而完美地貫徹了“禮教”原則。在民事法律部分,對“禮教”原則的貫徹主要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對訴訟的抑制。一方面,對訴訟當事人的資格進行限制。唐代尚沒有形成單獨的民事訴訟程序,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基本上沒有差別,對訴訟當事人條件的限制也一樣,如子孫不得起訴父母、祖父母,奴婢不得訴主人;八十歲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等。④“孝親”是唐代法律的立法原則之一,子孫對于祖輩、卑者對于尊者,是沒有資格提起訴訟的。另一方面,是對訴訟時間進行限制。對于一般的民間糾紛,唐《雜令》規定,凡是田宅、婚姻、債負之類的案件,只能在每年的十月初一至第二年的三月三十日這6個月內起訴和受理。⑤規定秋冬季節才可以訴訟,以免妨礙農時,影響農作,傷及和氣。二是對通過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視。一些官員由于善于使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而獲得“良吏”“循吏”的聲譽。如韋景駿,開元中為貴鄉令。縣人有母子相訟者,景駿謂之曰:“吾少孤,每見人養親,自恨終天無分,汝幸在溫情之地,何得如此?錫類不行,令之罪也。”因垂涕嗚咽,仍取《孝經》付令習讀之,于是母子感悟,遂稱孝慈。⑥即使是皇帝,也認可解決民事糾紛不應當走大張旗鼓的訴訟之路,尤其是閨門之內的財產紛爭,應當通過調解等內省式的方式予以化解。比如,唐德宗時,已故勛臣郭子儀侍妾的子弟與郭子儀的子孫相訴,德宗本想按照司法途徑解決。但侍御史盧群建言:“張氏以子儀在時分財,子弟不合爭奪。然張氏宅與子儀親仁宅,皆子儀家事。子儀有大勛,伏望陛下特赦而勿問,俾私自引退”。⑦德宗聽從其言,希望他們自行和解,不要輕易提起訴訟。

二、制度上的兩項重要創新

唐代法律在繼承前朝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做出了兩項對后世大有裨益的制度創新。一是在婚姻法律里規定了“和離”制度。《唐律疏議》規定了三種離婚方式:協議離婚,男女雙方自愿離異的“和離”;促裁離婚,夫方提出的強制離婚,即“出妻”;強制離婚,夫妻凡發現有“義絕”和“違律結婚”者,必須強制離婚。對于“和離”,《唐律疏議》卷第十四“戶婚”190“義絕離之”這樣規定:“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意思是說,如果夫妻不能和睦相處就可以協議離婚,且不用承擔法律責任。和離制度是唐代法律中的一個重要創新,立法在堅持禮制的前提下,根據實際生活進行了變通:一方面,和離的主體是男女雙方,其外在形式賦予了婦女平等的法律地位,體現了婦女地位的上升。另一方面,“和離”強調了夫妻的情感因素,即夫妻生活的和諧,重視婚姻生活的質量,體現了人本主義。“和離”制度不僅在當時禮法結合的法律制度下是難能可貴的,而且一直為后世所沿用。二是在刑事司法領域創設了“保辜”制度。《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一“斗訟”307“保辜”規定:“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依據該條規定,在斗毆等傷害案件發生后,被害人沒有立即死亡的,官府可根據加害人的保辜請求為其設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在此期限內,加害人需為被害人積極醫治傷病。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內因本傷死亡的,那么對加害人就以殺人罪論處。如果被害人在保辜期限內沒有死亡,或因已受傷害之外的其它原因死亡、或是在保辜期限以外死亡的,那么對加害人只以斗毆傷人罪論處。以現代的觀點來看,保辜制度是科學合理的,因為傷害罪是一種結果罪,在古時落后的醫術水平下,傷害案件發生后很難立即判斷傷情,設定一定的保辜期限更加有利于準確判斷傷情。并且,保辜制度要求加害人對被害人實施積極救治,使被害人早日康復、也使加害人減輕罪責,進而達到化解社會矛盾、修復社會關系的目的。

三、唐代調解及其所依附的法律體系對當代的啟示

唐代與漢代有一個很大的不同,漢代因教化有功而名列青史的“循吏”數量眾多,而唐代見諸于史冊的則少了許多。根據《舊唐書•職官制》記載,雖然唐代州郡地方長官的職責之一是“撫和齊人”,暗含著通過調解方式促進民間糾紛化解的任務,但經過歷代的演進,到唐代時,調解的主要職能已經從地方官轉移到宗族手里。并且,唐律的發達,使司法官的自主性較之漢代少了很多,因之,調解實踐在歷史中的記載就不如漢代為多。但是,唐律將禮的要求明確為法律規范,對當代有很大的啟發意義。一是重視對社會關系的保護具有恒久的價值。協議離婚制度是“和離”制度在現代的運用,是現代法律制度對傳統法律的繼承和發展,也體現了歷史發展中的連接性和一體化。從“和離”制度我們可以看出,其強調保護婦女權益和尊老愛幼、家庭和睦、親情和諧的傳統美德,使其穿越不同時代,適應了政治、經濟、文化的變遷,直至當代仍然具有重要的價值和意義。“保辜”制度也具有同樣的恒久價值,現代刑事和解制度,某種意義上即是從“保辜”制度的演進而來,改變了以往被害人權利被忽視的局面,著眼于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通過自愿、平等的協商,使加害人認識自己行為的錯誤,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真誠悔過。同時使被害人在經濟上得到賠償,進而對加害人的行為予以諒解。這樣,雙方的矛盾就得到根本化解,被破壞的社會關系也得到了恢復。二是調解已成為社會治理中國家與社會合理分工的標志。唐代是中國法制發展歷史中一個承上啟下的階段。表現在社會治理,尤其是基層社會治理中,我們可以發現其反映在調解上的變化。在漢代,民事糾紛的調解明顯由官方主導,從最基層的縣級行政長官,到漢宣帝口中“與我共治天下者,其惟良二千石乎”的“二千石”高級地方長官——郡守,都有親自投身調解的記載。漢代以降,調解的職能逐漸由官方向民間傳導,到了唐代,最主要的調解實踐就由里正、村正、坊正等半官方性質的人員主導了。唐代以后繼續演進,到了明代,調解則主要由宗族、里老等民間組織或人士進行,明太祖教民榜文第一條即規定:“對于民間戶婚、田地等訴訟,應先由各里老人、里甲進行調解解決,不可直接向地方官提訴。”如此,官方已經完全從民事糾紛化解的一線退出了。因此,唐代的調解,是社會治理中國家與社會分工變遷中的一個階段,也是二者合理分工的一個標志。

作者:劉斌 單位:上海市司法局基層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