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債權人代位權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08 0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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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為債權人提供了更周密細致的保護,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填補了我國法律漏洞。本文簡要分析了合同法債權人的代位權。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作用及其法律特征;第二部分分析了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內容,債的保全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根本目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作為債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責任制度的繼續和補充;第三部分分析了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債權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和基礎;第四部分重點分析了代位權的效力。代位權規定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解決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但該規定最終能否實現這一立法目的,有賴于對它作正確的解釋和適用,需要吸收、借鑒國外判例學說的先進經驗,并借助我們的司法實踐以充實法律生命。
關鍵詞:合同法債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債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而致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不當損害,確保債務得以清償,責任得以承擔。
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薄按粰嗟男惺狗秶詡鶛嗳说膫鶛酁橄?。債權人的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贝藯l規定為債權人提供了更周密細致的保護,確立了我國民法上的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填補了我國法律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合同法解釋》)。更進一步對債權人的代位權制度做出了詳盡的解釋,確立了我國的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的確立是對債的相對性規則的突破,是債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重要規則和制度。債的保全制度在我國的確立,使其與債的擔保制度及違約責任制度一起共同構成了保護債權人債權的三角架。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作用及其法律特征
〈一〉概念
所謂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并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構成妨害之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的權利。
〈二〉作用
根據合同之債一般原則的要求,債務人在訂立合同時應以其全部財產成立一般擔保,保證合同的履行;因此在合同成立后,債務人的財產就成為擔保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當債務人處分其作為責任財產的財產利益時,必須受保護債權的法律的約束,所以,當債務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消極管理責任財產削弱自己的資信狀況,并有危及債權實現的預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代債務人之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充實債務人的資產,保障合同債權的實現。同時,由于代位權沒有賦予債權人對第三人財產的直接支配權,而是僅授權債權人暫時代替債務人的地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因此債權人在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對其所享有的權利時,不存在擴大債權效力范圍,侵害無關第三人利益的問題。
〈三〉法律特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法律特征如下:
1、債權人代位權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的到期債權的權利,它不是權。
2、代位權是債權人的法定權利,它的產生、行使條件和程序都是源于法律的規定。代位權是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合同關系的存在,由法律賦予債權人的特定的用以保護其債權實現的權利,這一權利與合同的生效同時產生,而不管當事人在合同中是否有代位權的明確約定。
3、代位權主要是針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消極行為。如果債務人以作為的方
式處分其財產,則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撤消權,保護自己的債權。
4、代位權并非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其在債務人的履行期到來之前
也可以為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行使。由于代位權行使會使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變更,而這種變更的基礎在于債務人的債權。因此代位權又不是固有意義上的形成權,而是一種從屬于債權的特別權利。屬于廣義上的形成權。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內容
〈一〉設立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
債的保全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根本目的。
在民法理論中,民事責任制度一直是保證債權實現的最重要的手段,然而民事責任制度尚不能獨立完成擔保債權的重任。民事責任的承擔需要有債務人償債資力為基礎。如果債務人以積極甚至以消極的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從而減弱或喪失其償債能力。如果法律對此無能為力,民事責任制度的功能將嚴重受損。
可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作為債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責任制度的繼續和補充。它與債的擔保制度(狹義)、民事責任制度共同構成完整的債權保障體系,顯然,通過保全債權進而維護交易安全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內容
就代位權的行使而言,債權人代位權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1、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只要債權人代位條件成立,債權人就可以行使代位
權。如果一個債權人已就某項債權行使了代位權,其他債權人就不得就該項權利再行使代位權。
2、債權人需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來行使。與民法上的
不同,民法上的權是指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而后果歸于被人的法律制度。
3、債權人必須通過向法院請求來行使代位權。即通過訴訟程序,甚至包括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程序。
4、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但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債權
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保全全部債權人的債權。故其行使的范圍不限于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債權,還包括其他債權人的到期債權。
5、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權是因為債
務人怠于行使債權,進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只有讓債務人承擔必要的費用才能體現公平原則。
三、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合同法解釋》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對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要件作了明確規定,現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必須合法、確定
有效的合同關系的存在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不成立,被確認無效或被撤消等,則合同之債自始即不存在,債權也不存在,因而債權人也就不可能行使代位權。
由于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基于債權人債權的保全權能而產生的一項從權利,所以債權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債權被撤銷或非法,債權人均不存在代位權。這里的“合法“是顯而易見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訴時的判斷,而不是經過嚴格的審判程序之后的最終定性。
這里規定的“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其含義還應當包括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也必須是合法的。否則,即使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存在,因債務人對他人沒有合法存在的權利,債權人的代位權也就沒有行使的對象。
同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還必須是沒有行使處分權的。如果次債務人已將所欠之債清償,則不存在行使代位權問題,債務人處分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如果侵犯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權。
〈二〉債務人須遲延履行到期債務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合同法解釋》第十三條,此要件作了詳盡的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期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p>
1、債務人須遲延履行債務且怠于行使到期債權。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必須到期,債權人才能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同時,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也必須到期,債權人才能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指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和債權人接受債務人履行的時間。債務的清償一般都有明確的約定?!逗贤ā返诹畻l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眰闹黧w要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債務和接受履行。對次債務人來說,如果其債務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容易導致因次債務人沒有足夠的責任財產來履行債務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損害了債務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樣將制造人為的混亂,有礙法律建立正常社會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況下,未到期的債權即使其直接債權人也不能主張權利,債權人更無權要求次債務人償還債務。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屆滿,應當依照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對履行期限的約定來確定;若未對履行期限做出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作了明確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也就是以債務人向次債務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確定的履行期限為屆滿的期限,自此時開始視為債務人的債權已到履行期限,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
2、“怠于行使”表現為既不履行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
怠于行使權利,是說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權利”,表現為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它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放縱。少數債務人是故意讓自己的債權滅失,抱著一種寧肯讓與第三人也不讓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心態,而部分債務人則是抱著懶洋洋無所謂的態度,還有一部份債務人是礙于與次債務人的業務或其他關系,而不愿或沒能采取訴訟或仲裁行為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這就勢必導致債權人無法從債務人那里實現債權,直接影響債權人的利益。在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從客觀上預以判斷,債務人主觀上有無過錯在所不問,債權人是否曾經以其他方式催告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與否,亦不過問?!逗贤ń忉尅返倪@種規定,為判斷是否構成怠于行使確立了一種客觀而又明確的標準,有利于從根本上防止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以種種借口否認怠于行使的事實,從而保證債權人權利的實現。
3、到期債權應具有金錢給付內容。
從民法傳統理論和民法實踐角度,一般認為代位權的客體并非僅限于合同上的債權,還包括債務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和訴權,如基于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而生之償還或返還請求權,物權及物上請求權對重大誤解等民事行為的變更權或撤銷權,合同解除權、違約或侵害財產損害請求權,但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從《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合同法基本上采用了以上觀點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釋》第十三條顯然對此作了限制解釋,將可以代位權的客體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這種規定,不僅將以勞務為標的債權或者不作為債權排除在代位權的客體之外,而且將那些非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債權也排除在外。這種規定,有利于減少訴訟的繁瑣與麻煩,增加了代位訴訟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行為須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造成損害
代位權是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為保全債權而行使的一種權利。但如果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并不妨礙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即對債權沒有造成損害,債權人就沒有行使代位權保全債權的必要。根據《合同法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指“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因此,只有在債務人自身無能力清償債務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使其作為債的一般擔保的財產減少,債權人之債權面臨不能實現的危險即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
〈四〉代位權的客體非專屬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代位權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為客體,因此代位權的發生當然以債務人現實的權利存在為前提,這就要求不僅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而且必須是到期債權,否則所謂代位權也就無以確立。
另外,從理論上分析,代位權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別規定或因代位權性質或債權性質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如下:
1、對債務人的期待權不能行使代位權。
依據我國《合同法》之規定,可行使代位權的債權,必須是債務人現有的債權。債務人的期待權或取得權利的權能如對要約的承諾,均不能代位行使。
2、對債務人的專屬權不能代位行使。
債務人基于親屬關系,身份關系的債權,如基于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債務人以人格、精神利益為基礎的權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譽、自由等受侵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權利不能代位行使。
3、對法律禁止扣押的權利不得行使代位權。如勞動報酬、養老金、退休金、救濟金、
撫恤金等的請求權。禁止讓與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不得讓與的權利大致有:依權利性質不得讓與、以公益理由不得讓與、以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讓與。對前兩項債權人不能代位行使,后一項不妨礙行使代位權。
如上所述,代位權之客體及債務人現有的財產權即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對于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權人并無代位權。對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合同法解釋》第十一條第四項作了規定,《合同法解釋》第十二條又作了進一步明確,即基于撫養關系,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這些權利,往往是與債務人的人格權、身份權相關的債權,這些權利與債務人的生活密切相關,不可分離,故對這些債權不能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四、代位權的效力
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及于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
〈一〉對于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其目的在于保全自己的債權,代位權的行使對債權人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債權人以訴訟方式行使代位權,次債務人應向誰清償債務,即債權人可否直接受領代位權訴訟所取得的財產?!逗贤ń忉尅返诙畻l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p>
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實體權利,行使這種權利所得利益應歸屬于權利的行使者-債權人。債權人只有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債務,才能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行使代位權的主體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內容是債務人的債權,義務主體是次債務人。由于行使債權的主體是債權人而不是債務人,受償的主體也只能是債權人而不是債務人。同時,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范圍的限制也決定了可以將所得利益歸屬債權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不能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數額。也不能超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數額。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權利范圍做如此限制能夠保證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做到了即保障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又不損害次債務人的利益。行使代位權對債權人的效力還體現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二〉對于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后,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
首先,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在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以前,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喪失。當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如債權人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債務人有權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且可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其次,在債權人開始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將受到限制:只能對超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數額的債權部份起訴債務人;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訴訟。債務人不得為妨害債權人代位行使的權利處分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即不得為拋棄、免除、讓與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權行使沒有意義的行為。不管債務人是否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做出的裁決均對債務人有影響。
再次,當代位權成立,債權人勝訴后,債務人與債權人、次債務人的相應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將全部或部分消滅。如果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全部受償,債權人還可就剩余部分向債務人行使請求權;如果次債務人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尚有余額,債務人還可就余額部分向次債務人主張。
〈三〉對于次債務人的效力
對次債務人來說,債務人對其享有的權利,無論是債務人自己行使還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均無影響。因此,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均可向債權人主張。如:不可抗力抗辯、訴訟時效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利瑕疵抗辯等等。但是這種抗辯應以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前所產生為限。
如果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債權人對次債務人的代位權成立。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以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規定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要解決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問題,但該規定最終能否實現這一立法目的,有賴于對它作正確的解釋和適用,需要吸收、借鑒國外判例學說的先進經驗,并借助我們的司法實踐以充實法律生命。
參考資料
(按引用先后排列)
(1)趙旭東主編《合同法學》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出版2000年10月。
(2)孫禮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4)張文龍主編《民法債權實務研究》,漢林出版社。
(5)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于1999年3月1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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