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主體退出制度論文

時間:2022-09-16 0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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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主體退出制度論文

[摘要]目前,我國市場主體退出行為監管存在重準入輕退出、重注銷輕監管、企業信用體系建設環節薄弱等問題。加強對市場主體退出行為的監管是對市場經營主體實施全程監管的重要內容,是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秩序的客觀要求。加強對市場主體退出行為的全過程監管,有利于打擊非法經營,保護合法經營,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同時,在規范和引導中,能有效地促進市場主體健康快速發展。

[關鍵詞]市場主體退出制度完善

市場主體退出制度與市場主體準入制度相對應,共同構成工商機關確認市場主體資格這一基本職能所依據的登記管理制度。多年來,在市場主體準入方面已經形成了一套相對完善的制度和體系,而市場主體退出卻未受到應有的重視,其法律規范和操作執行都應當進一步研究和完善。

一、我國目前市場主體退出制度的現狀

市場主體退出制度即市場主體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條件,經過登記主管機關核準后,喪失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從而退出市場的制度,包括條件、程序、過程和方式。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市場主體退出方式有兩種:主動退出和被動退出。主動退出即市場主體自己因歇業、解散等原因申請注銷,是市場主體意志的體現。這種方式從法律規定上來說是非常明確的,關鍵是在實踐中如何更好地去認真執行。目前出現的問題是一些市場主體、投資人搞假破產、假清算騙取注銷登記。現在市場主體退出的基本特點是“四多四少”,即強制吊銷執照的多,主動申請注銷的少;因企業改制撤并申請注銷的多,因依法宣告破產申請注銷的少;國有集體企業提出注銷申請的多,私營企業提出注銷申請的少;因未年檢吊銷執照的多,因其他違法行為吊銷執照的少。被動退出即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吊銷違法市場主體的營業執照,是一種處罰性質的行政制裁。這種退出方式一般源于兩個方面:一是市場主體嚴重違反登記管理法規。二是市場主體發生了嚴重違反市場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

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兩種退出方式互為補充,普遍為世界各國認同和采納。如果市場體系發育完善、市場競爭井然有序的話,市場主體在歇業、破產、解散、依法關閉時申請注銷退出市場應該是主要方式,市場管理者對嚴重違法的市場主體依法吊銷營業執照作為一種行政管理手段應該只是作為市場主體退出的輔助方式。而目前,少數市場主體認為主動退出一般需要清算、公告債權人、完稅、還債、銷戶等步驟,手續多、程序繁,而不去辦理注銷登記;更多的情況是一些市場主體、投資人為了逃避債務、稅收,鉆法律空子,在退出市場時,不是主動辦理注銷登記,而是采取“銷聲匿跡”的方式坐等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事實上工商部門每年都要通過年檢依法吊銷一大批“三無”企業、查無下落企業、不參加年檢企業,而真正因為嚴重違反市場管理法規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卻并不多見。吊銷營業執照是位于限制人身自由之后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措施,應成為制裁市場主體制假售假、商標侵權、不正當競爭等嚴重違法行為的重要手段,如今卻成了市場主體退出的主要渠道。這種“本末倒置”的退出市場方式,從事實上證明當前市場主體退出制度不但不能實現國家保護債權人權益和國家稅源的立法初衷,相反卻危及交易安全,而且還嚴重影響了行政處罰的嚴肅性。

二、市場主體無序退出現象成因的法律分析

市場主體無序退出現象的產生,有市場環境不夠純凈、市場參與者素質高低不一、市場監管乏力等因素的影響,但究其原因相關法制體系建設的不統一和不完整是最主要的。

1.市場主體退出的法律規定缺乏系統性、操作性。一是市場主體法律規定眾多、雜亂。有以責任形式為基礎的、有以所有制形式為基礎的、有以投資人身份為基礎的。由于受立法思路不同和歷史條件不同的影響,對市場主體退出都有著類似的規定,但又不盡相同,給實踐操作中相互之間的把握帶來困難。二是破產清算的法律缺乏系統性。雖然目前有相關的法律法規,但沒有形成完整系統的規范,所帶來的掌握難、理順難、理論研究難等弊端是顯而易見的,普通執法人員、投資人執行起來很難把握。三是破產清算之外的清算沒有明確、完整的法規來調整。

2.法律法規對市場主體退出的最終標準不明確。從現有相關法律法規的表述中發現,不同的市場主體其退出標準是不同的,這就給市場監管工作人員在具體操作中增加了困難,導致各地執行情況是各自為政。靜態意義上的退出標志(吊銷或者注銷),和動態意義上的退出標志(清算終止),何為市場主體的最終退出標志,或者是互為前置要件模糊不清。從市場主體登記行為的法律定義分析,其含有確認民事主體資格和經營主體資格雙重性的特性來看,吊銷營業執照只能視作為取消了經營主體資格,而不能視同市場主體的完全退出。3.法律法規對無序退出市場主體缺乏嚴厲的懲戒性規范和有效的防范手段。不按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行政制裁是吊銷執照,這正是部分惡意退出者求之不得的好事。僅有的市場禁入條款,也只限于部分有不良行為記錄的法定代表人,而除此以外的其他企業負責人,以及投資人卻不受該條款約束。再有對不按規定組織清算的也只有禁止性規定,而無追責性保證條款。加之又沒有其他諸如經濟的、民事的、刑事的制約機制作補充,對市場主體無序退出行為的監管和防范相對處于聽之任之狀態。

4.法律法規對市場主體退出程序的規定不完善。一方面是根本就沒有程序性的相關規定。如個體工商戶的收繳營業執照退出程序、非公司企業法人企業的直接注銷程序、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清算程序等,都沒有具體的操作規程。另一方面是有的程序性規定也各不相同。如同樣是法人類市場主體,公司注銷必須提供清算報告,而非公司企業法人就較為靈活,允許用落實清算責任的保證作替代。再者就是有的程序性規定形同虛設。如按規定,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被吊銷執照后,必須履行清算程序,并辦理注銷手續,但事實上普遍難以落實。

三、完善和規范市場主體退出制度的思路

建立市場經濟體制,應以“寬進嚴出”為原則,以進出暢通為目標,建立健全市場主體退出的各項制度,進一步完善優勝劣汰機制,從法制體系層次和實踐操作規程方面加快疏通市場主體的退出關,提高市場主體的合格率。

1.明確市場主體退出的標準。從經濟學的角度,我們認為市場主體退出的標準是出于市場退出成本與收益比較,出于市場主體經濟性虧損的大小,或預期收益大于機會成本時,所進行自覺的調整性退出。從法律的角度,市場主體退出標準為,必須經過實質意義上的清算程序(除合并、分立外)和形式意義上的注銷程序,才能完全退出市場。即實體上市場主體全部財產被依法清算,并了結一切債權債務,為市場主體退出的內在標準;在程序上向登記機關完成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為市場主體退出的最終標志,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2.優化和簡化注銷登記程序,降低退出成本,鼓勵和引導企業通過正常途徑合法注銷。一是對小規模公司、未開業企業以及無債權債務企業的退出,可以設置簡易程序,提高退出效率。二是對企業分支機構的注銷應更加簡捷方便,只要由其上級單位承諾承接債權債務即可辦理。三是政府主管機構要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和設施,提高辦事效率,加強有關政府部門之間的協調和配合,簡化行政審批程序。

3.明確清算主體的嚴格責任,即直接負有清算義務的市場主體設立人、投資人,在其批準或投資設立的市場主體出現解散事由時,應履行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逾期不清算或不依法清算的,特別是處分了應清算市場主體的財產,視為放棄對所設立或投資的市場主體所負有限責任,而直接享有和承擔終止市場主體的債權和債務。因延遲履行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對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對沒有造成損失的,應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進行清算,承擔因指定清算所增加的清算費用。如果市場主體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財產下落不明而不能舉證的情況下視為處分了市場主體的財產。對于故意逃債和變相逃債的,應當建立起追究市場主體的嚴格刑事責任制度。

4.建立市場主體信用制度。根據發達國家的經驗教訓和我國政府主動導型市場化改革模式的實際情況,我國建立市場主體信用制度建設主要應包括以下幾方面:首先,明確產權制度。信用制度本質上是產權制度。產權的不明晰導致企業未來預期的不確定性,加劇了退出行為的投機化。因此,國有企業要克服短期行為,建立誠信制度,關鍵還是要深化改革,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尤其是要完善作為現代企業制度核心的產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