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家賠償法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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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國家賠償制度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標志,是對國家責任的肯定與確認,我國國家賠償法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并于1995年1月1日執行。本文就我國國家賠償法所具有的特色進行了論述,總結了其四個鮮明特色,一是我國國家賠償法確立了違法原則,二是納入賠償范圍的司法賠償,三是國家賠償法與行政訴訟法相配套,四是國家賠償法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的統一。文章著重論述了歸責責任的違法原則及司法賠償納入賠償范圍存在的特點,基于國家賠償法是在我國確立市場經濟體制初期制定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國家賠償工作的開展,暴露出來的問題越來越多,本文結合我國現行國情提出了一些立法的筆者觀點。
【關鍵詞】
違法歸責原則司法賠償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通過賠償義務機關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造成的損害給予的賠償。賠償是國家賠償,國家支付費用,國家賠償制度是衡量一個國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標志,是對國家責任的肯定與確認,而國家賠償法則是公民獲得國家賠償的重要的途徑,是憲法規定的公民的權利的具體實行。我國國家賠償法的制定,經過多年實踐積累,廣泛借鑒了世界各國已有的國家賠償制度,吸取了國外有關賠償法理論的優秀成果,也充分注意了與我國具體國情相結合,體現出不少我們自己的特色。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確立了違法原則
(一)、在國家賠償中,歸責原則處于核心地位,國家賠償法對歸責原則的確定直接關系到國家賠償的范圍,體現著國家對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關系的態度,應當考慮到國家財政承受能力和民主政治發展的進程,最后做出符合國情的選擇。它直接體現著國家賠償的立法政策,反映了國家賠償的價值取向,同時也決定了《國家賠償法》的規范功能。由于法律傳統及歷史等方面的原因,歸責原則體系在結構上存在較大差異,這對我國的國家賠償歸責原則的設定也具有較大的借鑒和參考作用。
在國家賠償法制定的過程中,學術界對該法采取何種歸責原則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它們表現在如下方面:(1)采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2)采用過錯責任并無過錯責任的混合的歸責原則;(3)采用違法和明顯不當的原則;(4)采用違法責任的原則。上述每一種觀點從不同的角度對歸責原則作了探討,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我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賠償的權利。”
(二)我國國家賠償法是在借鑒國外賠償制度的有益經驗的基礎上,選擇了違法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體現了國家在現階段的價值取向。違法責任原則作為歸責原則具有下列優點:
(1)違法原則與憲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相協調,與法治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相一致。
(2)克服了過錯責任的不同確定性,易于操作,可操作性強。過錯責任雖然作為法律責任的基礎,具有法律責任的功能,但在具體責任的確定上具有彈性,人們很難把握實施侵權行為時的主觀狀態,同時舉證責任在被告方,被告方實施侵權行為時的主觀狀態依賴于被告方的舉證。因此,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也存在著難以全面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的情形。西方國家在堅持過錯責任原則的同時也不得不采用其他輔助性的歸責原則,用來彌補不足。違法責任原則提供了承擔責任的具體依據,即不管實施侵權行為的行為人主觀態度如何,只要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就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
(2)強調了行為的合法性。法律最根本的目的就是在社會中建立秩序,規范權力的運行,保護公民權利。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建立在法律規范的基礎上,受法律規范所約束,行為的合法性與違法性直接與法律責任相聯系。這就使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法中盡量使自己的行為與法律規范保持一致,自覺約束自己的行為,盡到法律要求注意的程度。
(3)不否定過錯責任。違法是過錯的一種表現,違法責任是過錯責任的延伸,在一定的意義上,違法責任與過錯責任在內涵與外延上相同,因為法律規范包含著國家的價值取向,過錯觀念已融于法律規范之中。法律確定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為的規范,“違法”意味著不符合法律所認可的行為準則,本質上應認定有過錯,這和傳統的有過錯就有責任的觀念相一致。在具體操作中,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只需要將加害人的行為與法律對某種義務的設定相對照,就可以判斷加害人是否違反法定的義務。
(4)將各種法律責任的承擔及其免除聯系起來。我國有眾多的法律,各種法律規定了不同形式的法律責任和不盡相同的免責事由,只要某一法律對一行為認定合法,那么該行為不會導致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在另一方面,只要某一法律對某一行為設定了免責條款,那么這一行為同樣不會導致國家承擔賠償責任。學術界對該原則在認識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其焦點集中在對“違法”的理解上。有的學者認為應將違反法律原則納入“違法”概念所包含的范圍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雖未違背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但其行為如有悖法律原則應認定為“違法”。①有的認為:“違法”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和不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章。②還有的將我國參加和承擔的國際公約、條約、協定等也納入法律的范圍,對其違反也屬“違法”。③對違法責任原則中“違法”的解釋應置于現行的法律體系的大背景中,將國家賠償法與其他法律銜接起來。基于該項歸責原則的單一性和適用范圍局限性的特點,學術界和法律實踐部門應用較寬的解釋以彌補不足,以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與我國推行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是相協調的。具體來講,違法責任原則中的“違法”應包括兩層意思:第一既是指違反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如違反憲法、法律,又指違反法規、規章和其它規范性文件,如違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等。第二,違法的內容不僅包括實體上的違法,而且還包括程序上的違法。違法的種類包括: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的行為;適用法律錯誤和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范圍;濫用職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等。
(三)在立法中,我國選擇違法責任原則作為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反映了在立法時的經濟發展狀況和民主政治發展的進程,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由于法律規范的普遍性、抽象性與社會現實多樣性、多變性的矛盾的存在,依據違法責任原則構建起來的國家賠償制度也有覆蓋不到的地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某些特定情況下遭受損害不能獲得救濟。因此在國家賠償制度不斷發展的過程中應健全歸責原則,使之與社會的發展相適應。例如適用違法責任原則不能解決濫用自由裁量權下的國家賠償問題等等。
自由裁量權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所具有的判斷權和選擇決定權。合理、正當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是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但濫用自由裁量權則違背客觀事實,根據自己的好惡作出與不作出某種行為,與法定設定自由裁量權的本意相違背。在適用違法責任原則的條件下,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容易造成他人合法權益的損害而受損害人又得不到賠償的情形。
二、國家賠償法將司法賠償納入賠償范圍中
(一)按《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包括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兩大部分,司法賠償又分為刑事司法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所謂行政賠償指的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所給予的賠償;行政機關侵犯相對人人身權的行為主要包括違法拘留等行政強制措施、非法拘禁等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毆打、唆使毆打,以及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公民傷害或死亡的;侵犯相對人財產權的行為主要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違法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違法征收財務、攤派費用等。行政賠償具有重要的意義,是國家賠償中是主要組成部分。但我國賠償法具有鮮明特色的則是將司法賠償納入賠償范圍中。
(二)我國國家賠償法建立了以刑事賠償為主,兼有民事賠償、行政賠償中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判決中執行錯誤造成損失的司法賠償制度。具體由國家賠償法的第三章刑事賠償和第五章第三十一條體現出來。
刑事賠償的賠償范圍是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受害人人身權、財產權的,受害人有權依法取得賠償,侵犯受害人人身權的行為主要有錯誤拘留、錯誤逮捕、錯判即無罪判有罪并執行刑罰的、刑訊逼供致人傷害、死亡的;違法使用武器等;侵犯受害人財產權的行為主要有違法查封、扣押、錯誤執行罰金、沒收等財產刑的。國家對人民法院在審理、執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執行,違法采取保全措施,對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的行為也承擔賠償責任。
(三)我國司法賠償所具有的特點表現如下:
1、司法賠償采用特殊的規則原則,它和行政賠償的違法歸責原則不同,司法賠償以違法歸責原則為主,以結果責任原則為輔,而且司法賠償中的違法歸責原則有其特定的含義。我國司法賠償的原則是有限違法原則,兼采無過錯原則。在司法賠償中,違法原則的適用是有限的,刑事賠償中,對有罪的人不適用違法歸責原則,即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即使對有罪的人實施了某種違法侵權行為,如輕罪重罰,或雖然有罪但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予以逮捕,國家也不賠償。但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對錯判行為不適用違法歸責,即錯判行為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國家不予賠償。①民事審判中的錯判,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未生效的一審判決裁定錯誤,這里的錯判可以經二審法院審理后改判。二是已經生效的一審判決、裁定和二審判決、裁定錯誤,這里的錯判可以經審判監督程序糾正。在這兩種情況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能得到保障,無須由人民法院承擔賠償責任。在一審判決錯誤,二審法院改判的情形中,一方當事人因一審判決或裁定錯誤所遭受的損失,如二審法院改判,都由對方當事人承擔。在錯判經審判監督程序被依法撤銷的情形中,一方為此所多支出的費用由對方當事人予以賠償。因此法院在民事錯判中都不承擔賠償責任。②在行政審判中的錯判,一種是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判違法而被撤銷,這種錯判改正后,該具體行政行為繼續有效,需要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可以強制其履行,對象對人來說不存在損害賠償問題;另一種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判決合法而予以維持,這種錯判糾正后,違法行為被撤銷,行政相對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可以以行政賠償程序向行政機關求償,而不需要人民法院給予賠償。
2、司法賠償的范圍比行政賠償要窄,實行有限賠償原則。在刑事損害中,只對無罪羈押者給予賠償,而對輕罪重判、有罪的人超期羈押都不予以賠償。其次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只對違法采取妨礙訴訟行為的強制措施、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措施等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而對錯判造成的損害不予賠償。
3、司法賠償適用獨特的程序,既不適用民事賠償的程序,也不適用行政賠償的程序,而是采用非訴的途徑來解決司法賠償爭議,這一程序上的特點是由我國的司法體制所決定的,具體說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設置及其權限分工所決定的。
三、與行政訴訟法配套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十分注意與我國現有法律尤其是行政訴訟法的配套協調。把國家賠償法抽象行政行為,統治行為排除在外,是與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相配套的,關于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吸取了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程序方面,國家賠償適用的是行政訴訟以及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同時也是用一些特殊的規定,并常以行政訴訟為前提,因為由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賠償必須先判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國家賠償中的行政賠償訴訟原則上適用行政訴訟規定的程序。行政訴訟法可以說是賠償法的淵源,如《行政訴訟法》第九章就做出了關于侵權賠償責任的實體規定,這些實體規定已為《國家賠償法》所吸收。再者,國家賠償法的構成要件與賠償范圍與行政訴訟法的有關內容休戚相關。
四、在體例上我國國家賠償法集實體法和程序法與一體
和其他的部門不同,國家賠償法綜合性很強,既包括大量的實體規則,如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國家賠償的范圍和方式等,又包括賠償的程序規則,如賠償的先行決定程序、賠償的訴訟程序和其他程序等。其在內容結構上,采取了統一立法形式,在表達方式上采取了概括式、列舉式。
《國家賠償法》實施11年來,在國內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存在的一些問題急需修改,首先是確認程序變成了進入賠償程序的“攔路虎”。目前因賠償義務機關不確認或者故意確認沒有違法,賠償請求人不能進入賠償程序的案件較多,由此造成了各級法院確認申訴案件急劇上升,損害了國家法制的形象。其次,《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強制執行,大量賠償決定書不能兌現。還有《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審理國家賠償案件具體程序,使審理程序處于不確定狀態。另外,《國家賠償法》還存在的賠償范圍太窄,賠償金額過低等問題。對于財產損失,現有規定原則上只賠償直接損失(有些情況下,連直接損失標準也可能達不到),對于可得利益損失一概不賠。目前精神損害是否納入國家賠償范圍一直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章第一節中把行政侵權損害的范圍概括為人身權與財產權,而在具體列舉中排除了人身權中的名譽權和榮譽權遭受的損害,因其屬于精神損害范圍,難以用金錢計算,故不予賠償。只是規定在一定的條件下,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的損害,難以用金錢或實物補給,但卻是實實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因此,隨著國家賠償制度的發展,尤其是民事關系領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國家對精神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一些國家對政府人員故意侵權的行為(如毆打)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我國民事立法中也出現了個別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在國家賠償領域,懲罰性賠償也值得考慮,比如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為、司法人員刑訊逼供、行政人員濫用職權打傷、打死人等。
【參考文獻】:
1、《國家賠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薛剛凌著
2、《國家賠償范圍淺議》馬懷德
3、《論我國國家賠償法的歸責原則》劉嗣元
4、《論國家賠償范圍的拓展趨勢》韋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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