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復核程序證明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7 11: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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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復核程序證明制度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死刑涉及生命權這一最基本的人權,因此,死刑復核程序的證據制度相對于普通案件必須采用更為嚴格的標準。本文認為應該通過采用"確定無疑"的證明標準,確立嚴格的證人作證規則,采取非法證據排除原則等,切實利用死刑復核程序來減少死刑適用,保障人權。

關鍵詞:死刑復核程序證明制度人權

2004年修憲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了憲法,這是我國人權發展史上的里程碑,是當代中國的憲政原則。死刑涉及生命權這一起碼的人權,是談論其他人權的基礎。因此,死刑復核程序的證據制度相對于普通案件必須采用更為嚴格的標準。

但是,事實上,雖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等非法收集證據的原則,以及證據運用的確實、充分的標準,但是,去年曝光的佘祥林、聶樹斌被錯判死刑案,暴露出中國死刑復核程序證據制度的嚴重弊端,其主要表現為案件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證據規則經常被違反、以及非法證據得不到排除等等。(1)

我們以為,可以根據相關的國際條約要求做好以下三個方面的證據制度之完善:1在普通案件中,證據充分確實的證明標準,在死刑案件中則應該升格為證據確定無疑;2在普通案件中,證言在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定罪的根據,在死刑案件中,則證言只有在證人出庭作證并經質證后始可采信;3在普通案件中得不到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證據,在死刑案件中應予堅決排除。

一、采用"確定無疑"的證明標準

刑事案件直接涉及人的生命權與自由權,因而,西方各國都對刑事案件規定了最高的證明標準。英美法系國家為"排除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doubt)。"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究竟要證明到什么程度,法律沒有規定,學理上通常解釋為95%以上。大陸法系國家為"內心確信",是指法官根據證據形成的內心確信,沒有進一步明確確信應當符合案件客觀事實,造成這種主觀上的內心確信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任意性。(2)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有刑事案件的有罪證明標準都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謂"事實清楚",是指司法人員主觀上對于案件事實的認識,達到符合客觀案情的程度。"確實"是指證據本身是客觀真實的,"充分"是指結合構成證據的體系至少在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實施了犯罪)上,達到了確定無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司法實踐證明,這個證明標準基本是正確的的。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證明并沒有達到而是接近確實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地步,往往采取從輕處罰,留有余地的做法。即對應當判處死刑的案件,如果證據事實有矛盾、疑點,達不到排他性,便采取留有余地判處死緩的做法。佘祥林殺妻案就是因為證據不足,未排除其他可能性,沒有判死刑,而留有余地改判死緩,但最后因離家多年的妻子突然回來而真相大白,洗刷冤屈。可見,"留有余地"的判決雖然可以避免錯殺,但是還是難以防止錯判。

聯合國文件對于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另有作出了規定。聯合國經社理事會于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號文件通過的《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規定:"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Capitalpunishmentmaybeimposedonlywhentheguiltofthepersonchargedisbaseduponclearandconvincingevidenceleavingnoroomforanalternativeexplanationofthefacts)"。這一規定表明,對于能判處死刑的案件,對犯罪事實的認定不僅要建立在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基礎上,而且根據這些證據得出的結論必須具有排他性,或者說認定犯罪事實成立的結論具有惟一性。

那么,這一證明標準與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是否有高低之差別?我們認為,"明確而令人信服的證據",應當是指具有確實可靠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證據,"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要求認定被告人就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這一結論具有惟一性,而不存在任何其他懷疑,即確定無疑。按我國學者的解釋,"排除合理懷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懷疑,而僅要求此種能夠排除的懷疑,必須能夠說出理由,擺出道理,經得起理性論證,而不是無故質疑。(3)并指出《保障措施》中"關于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實質上是要求對犯罪事實的證明達到''''確定無疑''''的程度,對"被告人是所控犯罪的實施者"這一結論要排除其他可能性,淡化了排除合理懷疑的主觀色彩,因而比''''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要高。所以,死刑案件的"確定無疑"的證明標準實質上高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當然,要求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全部實實都證明到100%,也不符合實際,如有時證明被告人實施犯罪主觀方面的事實(如故意、明知等)就很難作出排他性的認定。但如果認為,對于犯罪主體的證明只能達到接近真實的程度,不可能達到排他性,顯然也是不符合現實的。如最近引發激烈爭論的王斌余案件,鑒定結論和其本人認罪供述等一系列證據能夠確定無疑地證明王斌余故意致四人死亡、一人重傷的犯罪事實,因此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對王斌余故意殺人案作出判決,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4)

因此,筆者認為死刑有罪認定的標準可表述為:"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達到排除其他可能性。"排他性或稱唯一性,也就是指達到100%的準確率,即達到"確定無疑"。堅持在主要犯罪事實的證明上達到排他性,既是應然,也是實然。

我國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必須達到聯合國死刑案件證明標準,只有嚴格遵守"確定無疑"的證明標準才能夠做到有力地保障無辜的人不被錯殺。即便涉及重大嫌疑,如果證據沒有達到證明被告人具有實施被指控犯罪行為的唯一性證明標準,不能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緩或者無期徒刑等判決,而應當依照"疑罪從無"原則,作出無罪判決。(5)

二、確立嚴格的證人作證規則

就目前司法實際情況來看,要在短期內全面革除中國刑事司法中存在的證據規則尚不健全、證據的收集與運用嚴重失范的弊端,十分困難。但是,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注意采取相應的措施,使死刑案件證據運用失范的局面得以盡快的改善,可以說是切實可行的。例如,在普通案件中得不到排除的非法收集的證據,在死刑案件中應予堅決排除:在普通案件中,證言在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可以作為定罪的根據,在死刑案件中,應該確立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出庭作證規則和排除傳聞證據規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抗辯式庭審方式后,證人、被害人、鑒定人不出庭接受控辯雙方和法庭的調查詢問,使法律設置交叉詢問庭審方式的立法口的有落空的危險,因而這是目前司法實務中迫切需要解決的最大難題。自接和言詞原則的也要求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因此以證人、被害人、被告人庭外陳述筆錄作為定案的根據,也與排除傳聞證據規則自接相悖。這兩項規則的確立,勢必使證人、被害人、被告人和鑒定人出庭作證成為法院開庭審理的第一要務,以杜絕目前由于證人等不出庭作證帶來的種種弊端。直接和言詞原則以及排除傳聞證據規則的確立,必然要涉及建立保證出庭作證的相關配套制度。首先,法律應明確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后果。如死刑案件證人出庭接受詢問和調查是其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且未出庭證人或被害人等的證言和陳述不能作為裁判的根據。其次,完善出庭作證證人的權利保護,確保出庭證人在人身、經濟等方面得到有效的保護和補償。最后,縮小證人資格范圍,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證人特權規則。在刑事案件中,現代法治國家普遍確立的證人特權規則,如不自證其罪的特權,配偶間免除作證義務,律師有權拒絕提供職業秘密,醫生有權拒絕泄露患者的秘密等。(6)

三、采取非法證據排除原則

關于排除非法證詞證據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可以看出,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法律解釋雖然對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予以排除,但對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則沒有規定排除采信,而司法實務中則往往將其作為證明犯罪的"王牌"證據予以采信。我們以為,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在死刑復核過程中采用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我國于1988年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該公約第15條規定:"第一個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業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作為依據,但這類口供可以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第16條又規定酷刑應代之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7)此外,美國的非法證據嚴格排除法,即法律授權的官員違反聯邦憲法的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在審判時一律不予采納。又根據"毒樹之果"理論,用最初非法獲得的證據提供的線索再獲得的證據同樣也在排除之列。(8)

為了遵守上述國際公約,我們可以在死刑復核的證據制度上借鑒美國的經驗,在辦理死刑案件的過程中,無論是言詞證據還是實物證據,只要是通過非法手段收集取得的,都應一律予以排除。

(1)參見邱興隆:“死刑的程序之維”,載《現代法學》2004年第6期

(2)陳光中,彭海青:”我國死刑審判程序改革芻議”,載《中國司法》,2004年10期

(3)王志輝:“審理死刑案件的若干問題”,湖北法院網,2005年4月17日

(4)新華視點:“死囚王斌余的道白”,新華網,2005年9月4日

(5)參見李玉花:“限制死刑適用,專家建議——對死刑案件采用最高限度證明標準”,中國法院網,2005年10月17日

(6)參見董超:“死刑復核程序問題研究”,載《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5年

(7)參見殷宏:”刑事非法證據的排除與思考”,載《濟南大學學報》,2003年第13卷第5期

(8)參見王以真:“試論美國刑事訴訟中排除規則的修改”《國外法學》,1985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