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07 02: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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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研究論文

[內容摘要]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金沒有做出相應規定,導致行政審判實踐中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予以駁回,少數案件則判決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而且最高人事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行政侵權賠償,尤其是對刑事司法領域中諸如錯捕、錯判等造成人身權利遭受嚴重侵害的情形,沒有規定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研究解決這一問題具有現實意義和實踐意義。

一、我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歷史發展和現狀。二、我國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必要性、可行性.我國對于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是必要的,而且在當前存在現實可行性。(一)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是現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貫徹落實我國憲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需要。(二)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是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要求。(三)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也是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要求。(四)當前對于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機已成熟。三、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問題分析。(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二)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三)確定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四)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法律適用。

對于行政侵權行為如不給予必要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行政侵權行為發生。我國已將依法治國作為國家基本方略,對于行政侵權而造成的精神損害,采取有效的賠償措施,確立相應的財產救濟法律制度,勢在必行。

[關鍵詞]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

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法理論及民事審判中得到迅速發展,特別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上提出將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大到包括物質性人格權、精神性人格權、一般人格權在內的人身權利,標志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事審判領域得到全面承認和保護。1995年1月1日我國開始施行《國家賠償法》,也標志著行政賠償制度在我國全面確立。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受到社會各界的普遍歡迎,被學術評價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方面繼民法通則以后的“第二個里程碑”。然而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金沒有做出相應規定,導致行政審判實踐中對于相近似的精神損害案件做出截然不同處理結果,大部分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對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予以駁回,少數案件則判決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而且最高人事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對刑事司法領域中諸如錯捕、錯判等造成人身權利遭受嚴重侵害的情形,沒有規定應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對于行政侵權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理論界觀點不一。在依法治國、以德治國的今天,研究解決這一問題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我國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歷史發展和現狀。

中國法律制度史源遠流長,但在中國幾千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中,一直奉行著“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原則。國王是真命天子,自然無錯誤,所以也談不上國家賠償,總的來說,由于奴隸制和封建制從根本上漠視人的權利,皇權至上思想根深蒂固,不可能產生行政賠償思想,在內容豐富的中國歷代法律制度中,難以找到有關行政賠償的規定,更別提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第一次世界大戰后,隨著民主運動的高漲,絕對主權觀念開始動搖,國家賠償制度在各國的確立也影響到中國。1936年,國民黨政府在其頒布的第一部憲法草案中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懲罰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并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這是我國法律上承認國家賠償責任的開端,也就出了行政賠償的雛形,1947年國民黨政府公布的憲法中保留了這一規定。此后,國民黨政府又據此制訂了《國家賠償法》、《警械使用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對國家賠償問題做了具體規定。但是由于當時,國民黨實行是專制統治,人民沒有真正的民主權利,這些規定也沒有任何意義。

新中國建立后,國家一切權力屬于人民,從而為建立行政賠償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礎。[1]1954年憲法第97條規定:“由于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次在憲法中確立行政賠償的原則。[2]但在侵權損害賠償理論上,基本上照搬前蘇聯簡單的侵權理論,在賠償數額上以低額化賠償為特征,輕視人的精神權利,根本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在1957年以后,尤其是“十年浩劫”期間,法制建設受到全面破壞,公民的人身權利成了一紙空文。1982年憲法,重申了行政賠償的原則。1986年我國頒布了《民法通則》,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條款成為行政賠償的具體法律依據。而《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該條款中的賠償損失,目前被普遍理解為包括對精神損害在內的賠償,在審判實踐中被廣泛援用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那幺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對于行政侵權案件也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1994年我國頒布并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國家賠償法》,對包括行政賠償在內的國家賠償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但該法無論從“賠償范圍”還是“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都沒有對精神損害做出可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規定,只在該法第三十條規定了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這應當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當然這與當時我國對于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認識與準備均不足有關。由于《國家賠償法》對于賠償采用列舉方式,其中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故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此類案件當事人所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請求,大多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予以駁回。但這樣的處理結果,與《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相違背,也不符合民主政治的內在要求,不符合國際發展潮流。可喜的是,目前已有少數行政賠償案件法院依據法律基本原則,參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對行政侵權做出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處理,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如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年審理上訴人吳興旺訴被上訴人江蘇省江寧縣公安局侵犯人身權糾紛一案,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江寧縣公安局對上訴人吳興旺收容審查,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收容審查給上訴人吳興旺造成嚴重精神損失,可以用金錢賠償,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一審未判令精神賠償不當。遂增加判決被上訴人江蘇省江寧縣公安局賠償上訴人吳興旺精神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3]該案對行政侵權適用了精神損害賠償金,對于完善我國行政賠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

二、我國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目前經濟全球化已成為當今世界覆蓋面最大、滲透力最強、影響力最持久的不可逆轉的大趨勢,我國加入WTO以后,面臨法制建設與國際“接軌”的問題,我國包括審判機制在內的整個法治環境仍不容樂觀,為深入貫徹依法治國的重要思想,促進社會經濟快速建康發展,加速推進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步伐,應當確立行政賠償制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法制環境進一步優化,筆者認為,我國對于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是必要的,而且在當前存在現實可行性。

(一)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是現代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貫徹落實我國憲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需要。現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對權利的合理確認和對權利的充分保障。[4]現代法治為保障權利主體權利的實現,防止行政專橫,賦予行政相對人在其權利受到行政機關不法侵害造成損害時,有獲得政府賠償的權利。在法治社會,對于因違法行政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精神損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行政機關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阻礙在行政侵權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限賠償思想,不符合“有損害就有救濟”的法律原則,缺乏合理的理論依據,在民主法治社會里,應該廢棄。同時,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是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行政賠償背后的現代“民主”、“法治”、“人格保障”、“危險責任”、“公共負擔平等”、“社會保險”等法律理念之要求。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對于公民人身權的保護應更優于資本主義國家,為充分體現現代法治精神,貫徹落實憲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于行政侵權案件,應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財產救濟制度。

(二)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是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要求。精神損害雖是無形,卻是客觀存在,對于一些行政侵權的受害人來說,精神上的損害還要遠甚于物質損害,僅對物質損失進行賠償,對精神損害不予以賠償,無法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如公安機關以非法拘禁、刑訊逼供等侵權行為限制人身自由,給受害人帶來的精神損害往往會遠遠超出其物質損失,依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僅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每日的賠償金。這樣的賠償顯然是杯水車薪,根本無法實現《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無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救濟。在民事審判領域,我國已認可精神損害賠償,并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那幺在行政審判領域,當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受到行政侵害而產生精神損害時,作為以保護權利主體人身權利為己任的國家,當然更有責任對權利主體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與民事侵權同屬侵權行為的行政侵權,并沒有合理的可以獲得豁免的理由。精神損害的恢復需要一定物質力量的幫助,這是人格恢復的物質性,精神損害賠償金具有補償受害人精神損害的功能。從社會一般人的角度而言,接受金錢會得到一定的慰藉,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可因獲得金錢所得到慰藉而得以彌補;即使受害人精神痛苦不能因侵權人給付金錢而消失,受害人也可以利用所得的金錢,通過康復治療、旅游、游戲等活動使精神狀態得以恢復,或減少精神上的痛苦。對于權利主體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不僅不會貶低受害人的人格,而且能體現我國作為社會主義國家對于權利主體的人格、精神財富的重視和保護,這也是消除封建余毒、貫徹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憲法原則的要求。[5]精神損害賠償金在西方發達國家適用初期,也存在許多爭議,德國學者就提出了存在使人格商品化可能性的擔心,此后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主要是受法律理念務實化的影響,與社會性質無關。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不僅可以保護權利主體在國內的精神權益,而且還有利于依據相互保證主義原則保護我國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在國外的精神利益,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以及我國成功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這方面的作用將會越來越突出。

(三)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也是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要求。由于我國行政賠償是采用“國家責任,機關賠償”的形式,通過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有利于發揮其懲罰作用,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形成更有效的制約機制,促進行政機關采取切實有效措施強化管理,使行政行為更加規范。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還有利于消除或緩解行政相對人對公務活動可能產生的不滿和對立情緒,實現行政賠償的“公務保護”的功能。同時,對于行政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適用財產救濟,有利于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現,使行政機關更依法辦事,使廣大人民群眾更信任法律,更依賴法律,使政府成為真正對人民群眾負責的政府;有利于充分體現我國尊重人格、尊重人權,提高我國大力推行現代法治的國際形象。

(四)當前對于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機已成熟。首先,我國已經建立了一定程度的行政賠償法律制度,行政賠償制度的實施也積累了不少經驗,為在行政賠償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奠定了堅實的法制基礎.其次,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初步確立,民主法治觀念逐漸深入人心,為在行政賠償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奠定了堅實的思想基礎.再次,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已被許多國家接受,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已成了世界性潮流,這反映了行政賠償發展的趨勢和歷史前進的必然,這些國家在審判實踐中積累了不少有益的資料,法律文化的國際間交流,為在行政賠償領域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環境。此外,盡管我國是發展中國家,財政情況不寬裕,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應當結合我國國情確定賠償數額,但我國近年來國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綜合國力不斷增強。

三、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問題分析。

(一)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從理論上講,權利主體的合法權利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損害的,除了有法定豁免事由外,都應屬于賠償的范圍。西方發達國家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目前已擴大到包括各種人身權利,在我國民事審判領域,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權、物質性人格權及一般人格權受到侵害,也均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在行政賠償領域中,結合我國目前行政賠償的立法情況和法制環境,筆者建議應按照事物發展的規律,借鑒我國民事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及西方發達國家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發展道路,采取漸進的方式為宜。在目前可對于權利主體以下幾種權利受到行政侵權致精神損害予以財產救濟:(1)生命健康權。生命健康權是人身權中最基本的權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權,往往會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侵害公民的健康權,不僅使公民的身體受到傷害,而且常常會給公民帶來精神上的痛苦和創傷。在現實生活中,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遭受損害所帶來的精神痛苦,有時會比名譽權遭受損害所帶來的痛苦大得多。所以,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除賠償經濟損失外,死者的近家屬及傷殘者本人應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缺少這一制度,對于人身權的保護會出現明顯不合理的結果。(2)侵犯名譽權、榮譽權。《國家賠償法》對于權利人的名譽權、榮譽權受到行政行為非法侵害的,規定行政機關應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但沒有規定在這些救濟措施尚不足以填補受害人損失時,適用精神賠償金的救濟方式。對此,可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判令行政機關承擔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責任。(3)侵犯姓名權、肖像權。一般侵犯公民姓名權、肖像權是出現在民事活動中,但也不能排除在特定情況下出現因行政侵權而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對于這兩種權利,《民法通則》作了明確規定,因行政侵權而侵害公民這兩種權利的,可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判令行政機關承擔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責任。

(二)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筆者認為依據我國現有法律和國情,對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應確定以下幾個原則:(1)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為主,財產補償為輔。我國《國家賠償法》在第三十條規定了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但其救濟范圍太小,而且沒有規定財產性的救濟措施,對此,可借鑒民法中對于權利主體精神損害的救濟范圍、救濟方法予以救濟。現實中,幾乎所有的行政侵權行為都可能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賠償都應包含精神損害賠償金。財產救濟方式的適用前提,必須是在采用非財產性救濟方式不足以彌補權利主體損失的情況下才能使用,如果非財產性的救濟方法足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則不宜采用財產補償的方式。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適用不能濫用,否則,會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在國外,也大多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適用作了限制。例如瑞士債法第49條規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過失時,有撫慰金請求權”。可見瑞士法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是以重大損害及重大過失為條件。英國和澳大利亞提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條件是:侵害人的行為和陳述必須在事實上致人精神上的傷害,而這種傷害必須是嚴重的精神損害,并且是真實存在、持久的精神損害,而非一時的精神損害。[6]德國法律也對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持比較謹慎的態度,將其作為一種附帶的或者次要的責任方式看待。[7]我國《民法通則》也是做出相類似的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精神,在侵害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榮譽權、名稱權所應承擔的諸種民事責任方式當中,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四種非財產性責任方式與賠償損失這種財產性責任方式之間用“并可以”三個字連接,說明非財產性責任方式和財產性責任方式在適用上有主次之分,非財產性責任方式是優先適用的,財產性責任方式是輔助兼用的,并非是一定必須采取的措施。而且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立法精神來看,精神損害賠償金不是獨立適用的責任形式,而是附加并用的方式。對此,我國著名民法學家佟柔教授在《民法通則》頒布之初即指出:“對于人格權受到侵害的主體來說,賠償損失畢竟只是一種輔助性質的補償手段,更重要的是保護并恢復其人格權。因此,受害方有權請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而不能以賠償金錢的方式來代替承擔上述民事責任。”[8]因此,對于行政侵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應以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為主,財產補償為輔,對于侵權程度較輕,影響不大的侵權行為,可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2)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適當原則。鑒于我國屬于發展中國家,在賠償數額上絕對不能與西方發達國家盲目攀比,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當前在我國動轍數十萬元甚至更高的訴訟請求應被視為過高。同時,我國幅員廣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損害賠償金時,應充分考慮各地的經濟發展情況,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由于對精神損害予以救濟以非財產救濟措施為主,是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并非宣示爭議雙方勝敗的必要或者唯一的手段,[9]故對于精神損害賠償也不宜采用象征性的過低賠償金額,如賠償一元。盡管有些國家有此類案例,如法國行政法院對一些損害程度不大的案件,判處精神損害賠償費為一法郎或幾法郎,但筆者認為,此類賠償,則表示其損害程度可以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大可采用非財產性的救濟措施予以救濟,而不宜判處精神損害賠償金,否則,客觀上存在無必要地削弱行政機關權威的可能性,也表現出司法過程中的不嚴肅性,不宜提倡。關于對賠償數額是否進行限制,世界各國的規定不同,如瑞典采用限制數額的做法,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額為19000美元;但大部分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作統一的標準化規定,而采用無限制數額的做法,由法官根據精神損害程度等具體情況確定賠償數額。筆者認為,由于社會的發展日新月異,規定上限的做法雖有利于避免過高的賠償,但卻不能適用社會的發展,而法律經常變動則不利于法律的穩定。故在一定的原則之下由法官自由裁量較為恰當。(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精神損害必須客觀存在,才能提出賠償,從這個意義上講,精神損害賠償是客觀的。但由于精神損害與物質賠償沒有準確的內在比例關系,受害人的精神損失難于用金錢準確計算,同時,精神賠償必須以受害人主觀痛苦等各種具體情況為依據,故精神損害的認定存在主觀性。如夫妻一方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對于夫妻關系較好的當事人一方,必有精神痛苦,假如夫妻關系已無法維持而在鬧離婚,或曾謀害對方未果,就很可能不會因對方死亡而感到痛苦。對此,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學者曾世雄也指出:“精神損害之賠償在計算上具有濃厚的主觀性,難以確定且無客觀標準。”為更準確地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法律應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結合法官的實踐經驗,確定是否賠償或者賠償適當的金額。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領域也對這一原則作過相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確定賠償金的數額,“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規定:“公民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上述兩個規定的含義是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案件具體情況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并指出適用自由裁量權應遵循一定規則,受到一定限制。當然,法院是組織體,其對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通過具體法官才能得以實現。

(三)確定行政侵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雖然離不開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如前所述,其裁量應充分考慮相關因素,受到一定限制。確定行政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應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是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和后果。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重要依據。由于精神損害是內在的,在審判實踐中只能通過外部的情況,依據一定的原則進行認定。如侵犯生命健康權的,可以依據受害人的生理上受損害的程度來進行判斷;侵犯名譽權的,可從社會的反響、受害人受損害后的精神狀態等各方面來進行判斷。二是侵權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的諒解程度。精神損害賠償體現了對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撫慰和對侵權人侵權行為的懲戒。受害人的諒解,表示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減少,而侵權人的悔改,也會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受害人的痛苦,能起到與精神損害賠償相同的作用。三是進行訴訟當時和受害人住所地的經濟狀況。我國各地的經濟發展不平衡,在生活水準較高的地方,判決較低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能起到撫慰受害人的作用,在生活水平較低的地方,判決較高的賠償金,可能超出撫慰受害人的需要。故應依據進行訴訟當時和受害人所在地的經濟狀況來酌定精神損害賠償金。在時間上,應以“最后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時”為準;在空間上,應以受害人住所地為準。四是受害人的社會地位和職業特點等情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法律基本原則。但對于同一侵權行為,因受害人的身份、職業、社會地位不同,社會上對其評價的變化及受害人自身的感受是不同的,侵權的結果也就不同。故在處理行政侵權賠償時,應結合受害人的社會地位和職業特點進行認定。但應注意這并非人格不平等而導致的,而是因客觀上存在損害后果不同所形成的。五是國家當前的財政狀況。我國是發展中國家,經濟還不發達,財政狀況不能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提并論,故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充分考慮這一客觀因素,不能盲目地借鑒西方國家的一些與我國客觀情況不相適應的判例。

(四)行政侵權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法律適用。由于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侵權致精神損害既沒有豁免也沒有做出賠償規定,致行政審判實踐缺乏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但這方面我國法律仍然具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可作為依據,首先是我國《憲法》。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條規定是我國行政賠償的憲法依據。其次是我國《行政訴訟法》。該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精神利益是一種合法權益,依據該條款,權利主體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當然,行政審判實踐亟需要有關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做出明確具體規定,使行政審判工作便于實際操作。在目前,行政賠償可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判處精神損害賠償金。理由是:(1)雖然行政賠償是由于國家行使公權力而引起的賠償責任,民事賠償是由于私人之間侵權行為而引起的賠償責任,兩者在發生原因、承擔賠償責任主體、歸責原則、解決賠償爭議的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之處。但在民主法治國家里,除了法定的豁免事由之外,對于侵權行為引起的損失進行賠償的責任卻應當是一樣的,兩者的賠償原則在根本上是一致的。(2)雖然我國《國家賠償法》具有自身的特殊規則,但在侵權賠償原則方面與《民法通則》相通,在《國家賠償法》之前,行政賠償適用《民法通則》,也說明兩者是兼容的。由于民法本身是國家賠償法的淵源之一,而《國家賠償法》所涉及的行政侵權行為有限,行政賠償中相當一部分原則、概念、標準、手段在今后相當長的時間里仍將依賴于相對比較完備健全的民法,故必須允許《民法通則》作為補充性、輔助性依據來解決行政侵權中剩余的侵權賠償問題。事實上,盡管世界各國行政賠償法在本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和性質不一致,但民法均為行政賠償方式、標準的參照系。對于行政賠償,許多國家均適用民法上的規定,或者明確行政賠償法是民法的一個特別法。在日本、捷克等國,民法是行政賠償法的主要法規。如日本1947年的《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國家或公共團體之損害賠償責任,除前三條之外,依民法之規定。”表明了本身的民法屬性,明確該法是民法的一個特別法。而德國、意大利、奧地利、瑞士等國,其行政賠償均是直接適用民法的規定。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1條規定:聯邦、邦、區、鄉鎮及其它公法上團體及社會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官署)于該官署之機關執行法令時,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或人格權者,依民法之規定,由官署負損害賠償責任。]瑞士也規定其《民法典》上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同樣適用于行政賠償。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認為行政賠償法不是民法的特別法,而是民法的一部分,行政賠償法只是將民事責任的有關規定適用于政府侵權行為。雖然我國《國家賠償法》施行后,由于其本身集實體法與程序法于一身,在行政賠償審判實踐中依據《國家賠償法》而無需適用《民法通則》進行處理,但《國家賠償法》施行后,《民法通則》中相應的法律規定并沒有因之施行而修改,在審判實踐中參照《民法通則》并未違背法律的規定。(4)我國《國家賠償法》并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作禁止性的法律規定,對于行政侵權采取精神損害賠償,并沒有違背《國家賠償法》中的豁免條款,反而可視為對于《國家賠償法》的一個補充。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對行政侵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在審判實踐中是可行的。

隨著人類進入了21世紀,肯定權利主體的精神權利、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觀點和理論,已越來越占據主流地位,對于行政侵權而引起的精神損害,越來越多的國家給予保護,采取包括財產賠償在內的多種方式予以救濟。對于行政侵權行為如不給予必要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不能全面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對于行政侵權行為,也不能更有效地防止。我國已將依法治國作為國家基本方略,對于行政侵權而造成的精神損害,采取有效的賠償措施,確立相應的財產救濟法律制度,勢在必行,精神損害賠償金應當成為諸多行政救濟措施中不可或缺的一種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