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累犯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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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累犯制度發展完善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特殊累犯單位累犯假釋

【論文摘要】:1997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與1979年《刑法》相比對累犯制度的規定已經有了很大進步,但仍存在不少缺陷。現行累犯制度不應當把未成年人納入其中,而未考慮單位累犯,在特殊累犯的構成上僅考慮了危害國家安全罪而未將販賣、走私等同樣惡劣的犯罪行為納入其中,規定對累犯一律不得假釋,這些規定不利于累犯制度的準確執行,應當在立法上加以修改和完善。

前言: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我國刑法規定的累犯,可分為一般累犯、特殊累犯兩類。累犯制度根植于現實生活。1997年《刑法》對1979年的《刑法》中的累犯制度作了較大修改,迎合了國內形勢變化的需要,堅持了原有的累犯從重處罰原則和累犯不得緩刑的規定,加強了對累犯人身危險性和刑罰對累犯的矯正和關注。然而,“法律像人類創建的大多數制度一樣,也存在某些弊端”①我國現行累犯制度仍有不足之處。

一.我國現行累犯制度的缺陷

(一)規定未成年人可以構成累犯

我國現行的累犯制度,只是從罪次條件、時間條件、刑度條件、主觀條件等方面來限定累犯的范圍,對累犯主體的適格性則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就認定為累犯,不但從重處罰,而且不得適用假釋和緩刑。

鑒于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如此規定,是否符合我國刑法設定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是否科學、合理呢?以下做簡單分析。

1.從我國一向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立法精神來考察。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的群體,各國對未成年人都提供了刑事實體法和訴訟程序上的特殊保護。我國也不例外。我國現行刑法典對未成年人給予了較大關注。《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此外,嚴厲打擊以未成年人為犯罪對象的犯罪。例如強迫他人吸毒罪,如果所強迫的對象屬于未成年人,則應當從重處罰;嚴厲打擊以未成年人為犯罪工具的犯罪,例如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從重處罰;最后,未成年人犯罪的,在處罰時應當從寬處罰,例如《刑法》第17第第3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典所體現的以上整體精神,在未成年人犯罪時,不管其是否存在累犯的情節,均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從我國刑法典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以及累犯的規定,不但在未成年時實施前罪成年時實施后罪的情況下可以成立累犯,而且前后罪均在未成年時實施的也可構成累犯。如此一來累犯從嚴的刑罰處罰原則就與對未成年人均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產生了邏輯上的沖突。

2.從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來考慮。未成年人在受刑罰處罰后再次犯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和未成年人初犯相比固然要大,但考慮到是未成年人,其生理和心理發育都尚未成熟,辨別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的可塑性強。由此可以說其矯正改善的可能性就大于成年人再犯,應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把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樣,作為累犯的適格主體,只要符合條件的就從重處罰,并剝奪其適用緩刑和假釋的機會,顯然沒有考慮到未成年犯罪分子的心理、生理特點,也不利于未成年再犯的矯正、改造。

3.從我國設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來看。設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針對那些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再犯人,通過嚴厲的法律后果予以打擊,預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變成累犯。由于未成年人辨別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生理、心理發育不夠成熟,容易出現反復,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就屬于主觀惡性較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未必就一定要適應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原則。

4.按照我國累犯的條件,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條件的,應當是刑事司法實踐的非典型事例,因此要將未成年人排除出累犯范疇。

綜上所述,我國刑法規定未成年人構成累犯具有不科學合理之處。

(二)尚未明確規定單位累犯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各類性質的單位越來越多,特別是出現了很多法人單位。這些單位的出現活躍了市場,為我國的經濟建設做出了很大的貢獻,但單位犯罪的行為也越來越多,單位犯罪后即便受過刑罰處罰,只要不解散或不被解散,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我國刑法第65條規定,構成累犯的條件之一,就是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顯然是針對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對于犯罪的單位是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可見,我國1997年刑法雖然承認了單位犯罪,但現行刑法并沒有規定單位累。我國刑法應增設單位累犯的規定,理由如下:1.單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實,為刑法增設單位累犯提供了現實基礎。法律植根于現實生活。是否增設單位累犯,應看現實生活中是否存在單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事實。自上世紀80、90年代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法人的增多,法人犯罪也逐年增加,主要集中在走私、、偷漏稅、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及非法出資、經營等領域②。許多法人不僅僅是初次犯罪,而且繳納完判處罰金后,又繼續實施牟利犯罪或經濟犯罪。單位再次犯罪的現實存在,為增設單位累犯提供了所針對的對象和預防的目標,也就是說,單位再次犯罪的事實,是增設單位累犯的現實基礎。

2.新刑法對單位犯罪的規定,為增設單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條件。單位犯罪在我國新刑法中第30條和31條已有明確規定。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從我國新刑法分則的規定來看,單位犯罪廣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和貪污賄賂罪等章中,具體罪種約有120個左右。而且,這些單位犯罪多數是故意犯罪。

3.增設單位累犯,可以充分體現公平、平等原則。自然人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單位犯罪同樣存在再犯的可能性。我國刑法典將自然人和單位同視為適格的犯罪主體,平等原則要求對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給與平等的處遇。既然承認了單位犯罪的存在,對于單位的再犯罪,我們同樣應該作好預防準備。然而,根據現行刑法的規定,自然人再次犯罪,符合一定條件的,便可構成累犯,從重處罰;而單位再次犯罪的,即使符合一定條件,也不構成累犯,不從重處罰。這未免有違法律的平等原則。因此,刑法只要承認了單位犯罪,就應承認單位累犯。

4.增設單位累犯,是單位犯罪的特征性所決定的,是打擊和預防單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單位也存在著自己的意志活動,犯罪單位在被判處刑罰后的一定時期內再犯新罪的,同樣表明其主觀惡性深,社會危險性大。此外,單位作為社會組織,擁有和掌握著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其再次犯罪具有更雄厚的物質基礎,并且單位的犯罪意志一旦形成之后,較為頑固,因而,單位受到刑罰處罰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極大,其再犯造成的危害也極大。因此,需要增設單位累犯,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單位,從重處罰,以打擊和預防單位累犯。并且,可以預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繼續深入、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犯罪活動會繼續增多,單位累犯現象也會不斷出現。如果不增設單位累犯,對符合條件的單位再犯只按初犯一樣處理,勢必不能更好地打擊和預防單位犯罪,影響甚至阻礙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

(三)特殊累犯范圍過于狹窄

累犯制度類型分為特殊累犯制、普通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三種。我國采混合累犯制,既規定了普通累犯,又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特別累犯,但僅將特別累犯囿于危害國家安全罪一種過于狹窄,使得特別累犯特別對待的功能未能完全發揮。

1、1997年《刑法》將特別累犯仍局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罪,這一因襲忽視了國內外犯罪形勢的變化,不能適應我國目前打擊某些犯罪累犯的現實需要。法律是根植于現實生活的,其應盡可能適時地反映現實生活的變化。我國危害國家安全罪特別累犯的立法源于1979年刑法的反革命罪特別累犯的規定,1979年刑法對反革命罪做出特別累犯的規定有其歷史成因性和歷史合理性。然而,今天的國內外形勢已經發生了深刻、巨大的變化,社會主義的主要矛盾已從階級斗爭轉向會主義經濟建設。縱然有少數搞分裂、搞破壞的敵對分子的存在,對危害國家安全罪進行預防和打擊的迫切性也比不上犯罪、走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客觀危害較大、擴散性強、重犯率高的,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生活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犯罪③。這一因襲,不但忽視了當今國內形勢的變化和刑事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而且對于那些客觀危害較大、擴散性強、重犯率高的犯罪分子,已不能進行有效、嚴厲打擊。現行特別累犯的規定已經無法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最明顯的例證,就是學者爭論極大的《刑法》第356條關于犯罪再犯從重處罰的規定,該條規定實際上就是現行累犯制度不能滿足打擊累犯需要之下的無奈選擇④。

2、將特別累犯僅局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罪,不符合我國設定特別累犯的目的。我國之所以在普通累犯之外規定特別累犯,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打擊和預防某些犯罪的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罪,因其對國家統一、民主政權等重大利益的特殊危害,作為特別累犯來重點打擊,自然合理。然而,僅將危害國家安全罪規定為特別累犯之罪,是不能滿足了我國特別累犯的設定的目的的。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涌現了許多客觀危害較大、犯罪結果容易擴散、復發率較高的犯罪,對于這些犯罪,用普通累犯的成立條件來要求已不能滿足打擊和預防的現實需要。如果還因循守舊地認為我國的特別累犯就是指危害國家安全罪累犯,除此之外,任何其他犯罪都不得規定為特別累犯之罪,這顯然違背了我國設定特別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不僅對累犯制度的完善無益,混合累犯制中特殊累犯形同虛設,還會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的安定。

(四)規定累犯不得假釋有失科學性

根據我國1979年刑法,累犯人在刑罰執行中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然而,修訂后的1997年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釋的規定,即不管累犯人在刑罰執行中表現如何,都不得假釋。顯然,1997年《刑法》的累犯不得假釋的這一規定,有失科學。其理由是:

1.累犯不得假釋違背了刑罰執行中的假釋制度。我國刑法規定的假釋是在刑罰執行一部分將其提前釋放的刑罰制度。行為人是累犯,固然表明其犯罪時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比較大,但并不表明其后罪執行一段時間后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仍然較大。而判斷是否假釋的關鍵要看犯罪分子在被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我國新刑法僅僅因為構成累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比較大,就規定了所有累犯不得假釋,是與刑罰執行中的假釋制度相違背的。

2.它違背了我國累犯制度和假釋制度的設立目的,不利于促進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重新回歸社會。累犯制度的設立,并非僅為了給予累犯人較重的懲罰,更重要的是促進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矯正改善。談到促進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矯正改善,假釋制度則應是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而我國刑法卻規定累犯不得假釋,完全剝奪累犯者通過積極改造爭取提前出獄的希望,必然損傷了累犯者教育改造的積極性,其結果自然也違背了累犯制度和假釋制度的促進改造、鼓勵累犯重新回歸社會的目的,妨礙了我國累犯制度和假釋制度目的的實現。

3.規定累犯不得假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監獄的負擔,不利于監獄提高其教育改造的質量。1997年刑法針對我國重新犯罪的態勢,適當擴大了累犯的范圍。累犯者的人數增加,相應的被判重大刑犯人也增多。而規定累犯不得假釋,就意味著,即使是符合假釋其他條件的累犯人,也不能附條件的提前釋放,監獄內的人口自然就隨之攀升,導致了監獄負擔增加。而監獄又是一種有限的國家資源,其結果自然是影響監管改造的質量,對累犯者的教育改造質量也就得不到很好的提高。

二.對我國累犯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明確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

觀諸外國立法例,排除未成年人適格性的立法例有兩種:其一,只要是未成年時所實施的犯罪,均不作為認定罪犯時的“前罪”考慮。即,不但前后罪均實施在未成年時的情況,不構成累犯,而且前罪實施在未成年時后罪實施在成年時,也不構成累犯。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明確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其二,規定一定年齡的人不構成累犯。如,埃及刑法規定,不滿15周歲的人不構成累犯;英國刑法規定,不滿22歲的人不構成累犯。即如果后罪實施時,行為人尚不滿一定年齡,即使符合累犯的其他條件,也不構成累犯;但后罪實施時,行為人已超出一定年齡,即使前罪是在未成年時實施的,符合累犯其他條件的,也構成累犯。可見,第一種立法例,排除累犯適格主體的范圍,顯然要比后者寬泛很多。然則,我國應采用何種立法例為宜?在我看來,第二種立法例在我國更可取。第一種立法例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廣泛的保護,但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上有些不足。行為人在前罪實施時,固然因為未成年人辨認、控制能力有限,但在成年以后就應以前罪為戒,成年后又故意犯罪的,其犯后罪時生理、心理皆發育成熟,足以說明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如仍不作為累犯處理,未免不利于保護公眾利益和社會安全。而第二種立法例將不構成累犯限制在一定的年齡內,則充分照顧了未成年時實施前后罪的生理、心理特點,又注意保護了公眾利益,更為可取。因此,建議應在累犯相關制度中增設一款:“未成年人不應構成累犯”。

(二)增設單位累犯

綜上所述,我國應增設單位累犯。在確定單位普通累犯的條件時,應與自然人普通累犯的條件一樣,既不能過于寬泛,也不能過于狹窄。普通單位累犯的罪次條件、時間條件和主觀條件,應與自然人普通累犯相同,即單位前后犯了兩次罪,并且后罪是發生在前罪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后的5年以內;單位所犯的前后罪都是故意。至于單位普通累犯前后罪的嚴重程度,也應以前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來確定。那么,以多大數額的罰金為構成單位普通累犯的刑度條件呢?我個人認為,在具體數額的確定上,應結合經濟發展水平和單位犯罪的特點來確定。在我國現階段,以10萬元作為單位累犯前后罪的刑度條件,應比較合適。

至于能否增設單位特殊累犯,有學者考慮到,我國現行刑法只將特殊累犯限制在危害國家安全罪,單位又不能成為危害國家安全罪的犯罪主體,因而不主張增設單位特殊累犯。這種考慮有一定道理,但我國現行特殊累犯的規定本身,就是不完善的,應將特殊累犯之罪由危害國家安全罪擴大到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分則第六章第七節和第九節規定之罪等。如此一來,單位自然也就可構成特殊累犯。

綜上所述,建議將單位累犯的條文設計為:被判處10萬元以上罰金的犯罪單位,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10萬元以上罰之罪的,是單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三)適當擴大特殊累犯的范圍

如前所述,我國現行累犯制度規定的特殊累犯范圍過于狹窄,因而應予以適當擴大。那么,我國應如何擴大特殊累犯的范圍呢?綜觀國外立法,在關于構成特殊累犯之前后罪的性質和種類上,可分為兩種:一種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只能是某一或某類特定之罪累犯。另一種立法例要求,特殊累犯就是累犯同一或同類之罪,但對具體犯罪的種類或性質不作特別要求。擴大我國特殊累犯的范圍,是指將特殊累犯由原先唯一的國家安全罪擴大到其他特定種類的犯罪呢,還是規定,只要前后犯的是同一罪名,就可構成特殊累犯?我國持擴大說的學者多主張后者,建議我國刑法對特殊累犯應不限定具體的種類和性質,而只規定特殊累犯是前后犯同一罪的累犯⑤。在規定特殊累犯時,一方面,應放寬特殊累犯的刑度條件、時間條件,使其在范圍上具有擴張性;另一方面,又應限制特殊累犯之罪的種類,使其在范圍上具有緊縮性,如此一來,特殊累犯的范圍方能恰當。我國刑法對特殊累犯的刑度和時間間隔不作要求,因而,合理界定我國特殊累犯的范圍,關鍵在于合理確定特殊累犯之罪的種類。現行累犯制度,將構成特殊累犯之罪僅限于危害國家安全罪,固然過于狹窄;然而,主張只要前后罪為同一犯罪或同一性質之罪即可,不限定其具體的種類或性質,從而幾乎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能構成特殊累犯,實則矯枉過正、失之寬泛,但實際不利于集中力量重點打擊那些客觀危害較大的累犯。

因此,主張將我國特殊累犯的范圍擴大到前后犯同一或同類之罪的觀點,不是很合理。有學者認為,確定可構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種類,應遵循以下三個標準:一是構成特殊累犯之罪的客觀危害,應比較嚴重;二是構成特殊累犯之罪,復發性應較高;三是構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犯罪后果,在社會上易于擴散和流傳。遵循這一思路,建議可將刑法第120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刑法第294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分則第!6章第7節規定的犯罪和該章第9節規定的淫穢物品犯罪納入可構成特殊累犯之罪。這幾種犯罪客觀危害比較大,犯罪后果易于流傳和擴散,并且在實踐中易于復發,將它們規定為特殊累犯之罪,應比較合適。

所以,建議應將刑法第66條關于特殊累犯的條文設計為:因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本法分則第6章第7節或第9節規定之罪被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前述相應之罪,都以累犯論處。

(四)規定對累犯可以假釋,但條件應從嚴

既然刑法規定累犯不得假釋有失合理,就應規定對累犯可以假釋,但累犯與其他類型犯人相比,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要大,如果累犯假釋的條件與其他類型犯人的條件相同,體現不出對累犯從嚴的精神。而且,累犯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大,需要通過更長一段時間的教育改造,才能判斷其是否“確有悔改表現”,是否“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因此,在對累犯適用假釋的同時,在時間條件上,規定應更為嚴格。有的國家的立法例值得借鑒,如巴西刑法典規定,初犯者假釋的時間條件是必須服刑一半以上,累犯者假釋的時間條件必須是服刑四分之三以上。所以,應將我國刑法關于累犯不得假釋的規定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累犯,執行原判刑期四分之三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累犯,實際執行15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

三結束語

通過以上論述我們對我國累犯制度基本上有了更全面更深入的認識和理解,累犯制度是包括我國在內的當代世界各國刑法所普遍規定的重要的刑罰裁量制度之一。我們應更好地運用累犯制度這一武器同犯罪作斗爭并根據累犯的特點調整刑事政策完善對累犯的刑事立法。

注釋:

①[美].博登海默著,鄧正來、姬敬武譯:《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年出版,第388頁累犯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②夏冰《對我國累犯制度的反思及建議》2007年10月

③趙欣《試論我國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完善》2007年3月《學術論壇》

④蘇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113頁)

⑤羅堂慶:《從累犯比較研究看完善我國刑法的累犯制度》,《法律科學》1990年第4期,第20頁

【參考文獻】

1.《累犯制度若干問題研究》廈門大學邱春霖2006年4月

2.謝應霞《我國累犯制度研究》2000年

3.蘇彩霞.《累犯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2.

4.梁洪行、吳文珍《關于我國累犯制度的幾點思考》宜春學院學報2003年6月

5.周世軍《我國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反思和重構》200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