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金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18 05:07:00

導語:死亡賠償金制度研究論文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死亡賠償金制度研究論文

死亡賠償金有廣義和狹義之說。廣義的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義務人,對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間接損失項目的賠償。(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其它合理費用、精神撫慰金等等.)狹義的死亡賠償金,指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來一定年限內財產收入的“逸失”,應當由加害人承擔賠償的金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3)20號)第17條3款中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1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因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費等其它合理費用。”由本條解釋可以看出,其它各項費用是與死亡賠償金并列的,而不是包含在死亡賠償金里的。其它的費用只是死亡賠償的項目而不是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是狹義的不是廣義的,而今天我們這里所討論的也是狹義的死亡賠償金。

一、我國死亡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現狀

死亡賠償金現行制度的法律體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則、相關法律各司法解釋、行政法規、行政條例構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中第106條2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9“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在這里的死亡損害賠償只是規定了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費賠償項目,沒有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主要針對《民法通則》頒布[法釋(2003)20號],在第17條、1條、29條、30條中比較詳細的規定死亡賠償金,從這一法律解釋整體規定上講,以20年為死亡賠償金最高計算期限具有比較高的賠償水平,一般的死亡賠償金都按這一解釋進行處理。正因為這只是一些法律釋,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圍限制。還有針對民法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1]7號)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廢的為殘廢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撫慰金”,這也是關于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性規定,與前面的[法釋(2003)20號]同時并行就顯得有些兩頭大了。在《產品質量責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賠償金,不過沒有具體的規定。所以一般關于的死亡賠償金的賠償以基本的司法解釋為主。

(二)行政法規、規章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7第1款第3項“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醫療事故處理》規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第五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000元。《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法》中規定安全事故后,職工除了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外,還可以按民事法律請求賠償。《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規定死亡賠償,沒有具體的計算規定,一般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

二、死亡賠償金制度之思考

(一)對死亡賠償金問題之間接賠償制度缺乏對人的生命權保護的思考

死亡賠償金的間接賠償制度,賠償的是直接受害人未來收入滅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損失。關于這一賠償理由的理論學說主要是“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扶養喪失說”的學者認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導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或沒有其它生活來源的成年親屬,因此喪失了生活供給來源,而受有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失給予賠償。“繼承喪失說”的人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損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收入的“逸失”,給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①我國目前釆取的是“繼承喪失說”這一間接賠償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實施的[法釋(2003)20號]得到正式確認的。這種間接賠償制度與過去持續了幾十年的“家屬撫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進步:

首先間接賠償制度的確立,提高了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水平。以前的家屬撫恤制度,其賠償標準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夠保持其家屬繼續生存。如果死者家屬能夠有自己的收入來源,繼續維持生存則不予給付撫恤金。撫恤金的發放對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繼續維持生活的死者家屬,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屬都能獲得。所以當時的“家屬撫恤制度”是不考慮死者未來收入的,當時的賠償標準只是停留在“生存標準”這與當時

①參見張勝先主編《人身損害賠償制度論》中南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頁-161頁

的經濟水平狀況、生活水平狀況是分不開的。而間接賠償制度不僅充分考慮了被扶養人的生活狀況,還把死者未來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賠償金,使死者家屬在死者死后盡量能夠保持與死者不死相當的生活水平。間接賠償制度的這一改變,使死亡賠償金賠償水平從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這不能不說是死亡賠償金間接賠償制度的一大進步。

其次間接賠償制度使現在意義的死亡賠償金得到確立。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未來收入一定的賠償,而家屬撫恤制度時期,從來都不是對死者來來收入的賠償,只是出于人道主義的一種費用補償,更沒有出現過“死亡賠償金”這幾個字。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撫恤金只是屬于死亡賠償里的一個個別項目,并不是死亡賠償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了對死者未來收入賠償的“死亡補償費”,雖然在名稱上不是很規范,但它仍然是對死者未來收入進行的賠償是死亡償金,也是間接賠償制度最原始階段。所以說現在意義上的死亡賠償金是在間接賠償制度中得到確立的。

與家屬撫恤制度相比,間接賠償制度的確是進步的,種這一點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們已經講了,目前我國釆取的是“繼承喪失說”,直接賠償的對象是死者的家屬。其家屬能夠獲得死者未來收入賠償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親屬是基于“親屬權”。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權,賠償的也應當是死者的生命權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而這種間接賠償制將死者家屬作為權利主體,對死者家屬間接的親屬進行保護,卻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權于不顧否認死者的主體資格,不僅與邏輯不符而且與“死亡賠償金”這一名稱也不符。支持間接賠償制度支持死者家屬權利主體地位,否認死者主體資格地位反對直接賠償制度的人認為:死者的主體資格地位已隨著他的死亡而消滅,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張民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民法通則》第9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規定是他們反對直接賠償的理由根據。我認為持這一理由而去抹殺了死者的主體資格地位,放棄對直接受害人生命權的保護是不妥當的。眾所周知著作權中的署名權是不受時間限制的,署名權人的署名權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請求法律對其權利進行保護。但署名權人并沒因此而喪失了署名權,法律保護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權,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屬的什么權利。在代位繼承中,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血親享有的也只是間接的繼承權,并沒有取被繼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護的是被繼承人子女的繼承權,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權利的。雖然《民法通則》中規定了民事權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繼承和知識產權中死者死后享有權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讓人對間接賠償制度這種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權于不顧,保護間接受害人的“親屬權”的這種做法產生質疑:為什么這時就不能有例外呢?沒有了生命權,哪來的親屬權。

(四)對死亡賠償金問題之名稱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屬撫恤制度時期,以及整個《民法通則》中是找不到“死亡賠償金”這幾個字的。最早的間接賠償制度是以“死亡補償費”這外名稱出現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1年9月的現已廢止)當中的。那是死亡賠償金間接賠償制度的初探階段,是從撫恤制度向間接賠償制度的轉軌時期,名稱上出現不規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釋[2003]20號)的實施,間接賠償制度得到正式確立,死亡賠償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發展,在名稱上應該得到統一。而就在這一法釋的17條中規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補償費’……”。而這一解釋的29條中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計算。”第30條中又規定“賠償權利人……死亡賠償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釋中,有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有的規定“死亡補償費”,這樣的名稱不一致不能不讓人遺憾呀!這種現象在其它的解釋和單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產品質量法》中44條規定的是死亡賠償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是以“死亡補償費”出現的。死亡賠償金這種同一解釋名稱不同,不同解釋還是不同的現象,違背了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也許不符合法律形式統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賠償”與“死亡補償”這兩詞的意義也是有一定的區別的:

首先“死亡賠償金”這一詞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責任的尖銳性,強調責任對加害人的制裁各處罰作用,是對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為的否定;使用“死亡補償”一詞表達了一種溫和的態度,不一定非要論及法律責任的處罰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賠償金里的“賠償”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種被動賠償行為,是被法律迫使而為的。而“死亡補償費”里的“補償”二字隱含了一種加害人了自覺性、主動性。

死亡賠償金名稱的統一是法律統一的一個外在要求,法律和諧的一個內在要求。從“死亡賠償金”與“死亡補償費”的區別上,進一步提揭示了統一死亡賠償金名稱的必要性!

(五)對死亡賠償金的問題之沒有統一賠償標準導致法律適用沖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經講了死亡賠償金制度的法律體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單行法、各行政法規條例各司法解釋上的規定。因為死亡賠償金制度的起步較晚《民法通則》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賠償項目,并沒有對死亡賠償金做出相應的規定。所以法律沖突都是與(法釋[2003]20號)的沖突。《國家賠償法》雖然有自己的計算標準,與(法釋[2003]20號)有一點差別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適用于行政領域內,(法釋[2003]20號)上也有規定與它的關系,所以它們之間就不會存在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規定死亡賠償金但沒有規定具體計算,就直接適用了(法釋[2003]20號)它們也不會存在沖突。在《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后,新出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沒再規定具體的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也都直接適用了(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所以了不會存在沖突。而目前主要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和發生工傷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法律適用的沖突。

首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11項規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時,按戶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不得超過6年,這明顯低于(法釋[2003]20號)上的標準。(法釋[2003]20號)沒有明確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時,不適用此解釋,那么發生死亡醫療事故適

①參見呂琳《勞工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頁---60頁

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針對這一問題有的人認為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他們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屬于行政上的特別規定,體現了特別法的性質,適用應當優先于一般法律性質的(法釋[2003]20號)。有的人認為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他們認為(法釋[2003]20號)是屬于上位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是一個小小的行政條例屬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應當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正因為兩個不同賠償標準計算出來的結果懸殊,它們的效力也不一致,發生死亡醫療事故時有的適用了(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有的適用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就導致了一樣的醫療事故,因為適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額上相差好幾倍的尷尬現象。

其次,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情況一樣,《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最高限額為4萬元,明顯低于按(法釋[2003]20號)計算出來的金額。同時它也只是個行政規定,(法釋[2003]20號)也沒有排斥適用于發生鐵路旅客死亡時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所以發生這種死亡事故時,有適用《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的,也有適用(法釋[2003]20號)的,最后在死亡賠償金數額上的差別也是令人汗顏的!

上述死亡賠償金法律適用沖突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單行規定制度和解釋的頒布都沒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則為依據,各自的標準相差過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沒有一個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

三、死亡賠償金制度之完善

現行死亡賠償金制度整體上是進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問題與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完善去發揮法的效益,通過一定的措施去改善問題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對改善上面諸多問題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議:

(一)確立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地位

改間接賠償制度為直接賠償制度加強對生命權的保護。這種賠償直接賠償制度應當與當前的經濟水平保持相當,保持有限的賠償,計算期限應當保持20年的原則不變。將死者作為第一位的直接的賠償對象,承認死者的主體地位,死者家屬只是因繼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而不是享有其權利。同一人格說正是這一直接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縱的方面相連,而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繼承并不喪失。繼承法第11條規定的代位繼承和知識產權中著作權的署名權的立法規定,就是很好的確立死者權利主體地位,改死亡賠償金間接賠償制度為直接賠償制度的立法體例。

(二)制定相對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

制定相對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就是要避免法律沖突,取消(法釋[2003]20號)以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劃分計算界線。沒有統一的賠償標準是目前死亡賠償金法律適用沖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才能解決這一問題。統一不是絕對的統一,是在保留地區差異情況下,不以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劃分的,以一地區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純收入或平均消費水平指數為計算依據的統一標準;同里也保留了行業領域差別的統一標準,是不能過于懸殊,特殊行業與一般民事死亡賠償金數額相近的差別的統一標準。這種相對統一的賠償標準,應當從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則》中得到正式確認,119條中加上死亡賠償金和具體的計算賠償標準以彌補死亡賠償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為其它領域內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適用依據避免法律沖突。《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是沒有城鎮農村差別的賠償標準,為取消民法體系中以城鎮居民農村居民劃分計算界線的賠償標準避免法律沖突,實現死亡賠償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提供了立法體例。2004年貴州省開始實行統一的“平均生活費”標準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鎮、農村戶口之分,而實行統一的浙江戶口,證明了制定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在實踐上的可行性和趨勢所在。

(三)從立法上界定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界線

從立法上界定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界線,對相應的法律進行修改,,是解決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界線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應將(法釋[2001]7號)修改為:(一)致人殘疾的為,為殘疾精神撫慰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精神撫慰金。(三)其他損害形式的精神撫慰金。將(法釋[2003]20號)第18條修改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予確定,這與死亡賠償金相互獨立沒有種屬關系。”

(四)將“死亡補償費”統一為“死亡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強調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責任,是從法律對加害人的懲罰,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選擇的給或者不給的“補償”。應該將(法釋[2003]20號)第17條第3款改為“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情況賠償本條第1款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同還應將其它解釋和法規中的“死亡補償費”改為“死亡賠償金”,這里我們就不再一一列舉了。

結束語:

促進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完善,促進法律的完善是每個學習和運用法律的人應盡的義務。以上是本人對死亡賠償金制度所發表的一些拙見,希望對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幫助,不足之處還請老師和同學指教!

參考資料:

1、呂琳.《勞工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

2、楊立新、朱呈義、蔡穎雯、張國宏.《人身損害賠償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3、曾興隆.《詳解損害賠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4、王利明.《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1版.

5、張勝先.《人身損害賠償制度論》,中南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1版.

6、祝銘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3版.

7、張民安.《侵權法報告》,中信出版社2005年6月1版.

8、張智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國方正出版社2005年5月2版.

9、尹卓、楊學波.《人身侵權損害賠償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1版.

10、梁慧星、張嚴方.《消費者保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1版.

11、楊立新、朱呈義.《以案說法侵權法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7月1版.

12、蔣利瑋.《人身損害賠償索賠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

13、魏振瀛.《民法》,北京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11版.

14、陳現杰.《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損害賠償計算的幾個問題》摘自《法官說法》,2004年4月2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