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偵查權研究論文

時間:2022-12-26 05: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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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犯罪偵查權研究論文

一、關于職務犯罪偵查權歸屬爭論的誤區

在我國反腐敗結構功能體系中,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權的理想功能相當強大,不僅對包括村干部在內的所有公務人員的職務犯罪行使偵查權,對職務犯罪中牽涉的部分非公務人員犯罪如行賄罪及與利用職便的公務人員共同犯罪行使偵查權,還對部分公務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它重大犯罪行使機動偵查權。但是,現行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出現了功能弱化現象,尤其是出現了非功能與反功能。筆者認為,根本原因還是立法設計的理想化。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功能的弱化已經引起了反腐敗各職能部門之間分力格局的變化。

筆者認為,學界在研討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歸屬和替代問題時,陷入一個絕對化的誤區或者說對象錯誤。即始終將職務犯罪偵查權作為一個內容和形式的統一體來研究,忽略了現行法對職務犯罪范圍的設定本身是否合理以及在關于職務犯罪的人為界定范圍之內是否具有基于偵查便利的管轄劃分必要這兩個基礎性前提。盡管有學者指出了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之間偵查案件管轄范圍的劃分標準的不科學甚至有悖民主和平等價值,但卻沒有提出建設性的調整意見。同時,上述的觀點或者將偵查權對監督權的支撐功能混同于偵查權的監督功能,或者將偵查功能與監督功能絕對地對立起來,沒有從作為子功能系統的偵查權對整個檢察權功能體系的貢獻以及與訴訟監督功能和公訴功能之間的互惠性角度對檢察機關的偵查權進行反思與重構。

二、職務犯罪偵查權功能更新

關于檢察權中偵查功能的更新問題,筆者的設計思路是:(1)以支撐訴訟監督功能為必要并保障支撐的充分有效;(2)對訴訟監督功能和一體化的公訴功能沒有直接貢獻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按照最有利于偵查的原則劃歸公安機關或監察機關;(3)擁有一定限度的機動偵查權,對民事、行政公訴過程中發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或直接立案偵查或指揮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應對形勢變化產生的新型犯罪,填補偵查權主體多元化可能造成的盲區。

(一)剝離與訴訟監督無直接關聯的職務犯罪偵查權

199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范圍的規定》具體規定的職務犯罪大致有55種,即貪污賄賂犯罪12種,瀆職犯罪34種,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犯罪7種。這其中,有相當一部分職務犯罪類型與檢察機關行使訴訟監督權沒有必然的聯系,應當進行分離并歸位。為此,筆者對現行的職務犯罪偵查權設計了以下分配方案: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實施的職務犯罪,應當歸屬公安機關統一偵查。理由是:(1)市場和社會對平等主體的要求,尤其是世貿規則無差別待遇的要求,排斥單純以身份和財產所有權區分的法律適用不平等。試想,當相鄰的兩家國有和非國有銀行發生同樣的收銀員侵吞存款或者信貸員收受貸款客戶賄賂的案件,盡管最終判決結果從罪名和量刑上進行區別可以用侵犯的客體復雜性不同來解釋,但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我們憑什幺法理可以對其中屬于“國有”的員工適用“12小時傳喚”和“14天刑拘”,而對“非國有”的員工卻適用“48小時留置”和“37天刑拘”?(2)公安機關的偵查力量與偵查水平在對付此類犯罪時存在比較優勢,譬如專門設立了經偵大隊。那幺,出于對擔心破案能力的反對意見顯然不攻自破。(3)除非全面推行“檢警一體化”偵查模式,否則以檢察機關的人力、物力、財力根本無法對此類犯罪進行全面的有效打擊。(4)斷絕檢察機關與企業等利益集團之間的權錢交易可能,將有助于保障檢察權行使的公正性,有助于防范檢察機關內部的腐敗,進而有助于檢察機關與檢察官權威的重塑。盡管交給公安機關偵查同樣存在這種可能,但由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總比檢察機關自我監督奏效得多。

2、審判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中行使司法權或行政執法權的公務人員實施的職務犯罪,以及其它國家工作人員在協助上述人員行使司法權或行政執法權過程中實施的職務犯罪,仍由檢察機關負責偵查。理由是:(1)上述偵查管轄范圍與法律明確授權的訴訟監督對象范圍一致,包括了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勞動教養機關和狹義的司法行政機關,并沒有放棄法定的監督職責。(2)根據國務院《關于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的有關內容,對行政執法機關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追究等故意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為中存在的職務犯罪進行查處,是對立案監督功能的必要和充分支撐。同時,也對民事、行政公訴功能提供了支持。(3)以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的職權主體身份和職權行為進行的雙重管轄劃分,突出了法治對司法、執法主體與從事其它公務的人員在職業操守要求上的區別。從人和事兩方面,為檢察機關全面正確履行對最具國家強制力和作為解決利益沖突最主要手段的司法權與行政執法權進行監督的基本使命提供了保障。(4)上述雙重管轄劃分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一方面偵查對象所在單位相對固定,而司法和行政執法的職權范圍也容易確定;另一方面,從刑法分則中的許多相關罪名本身就明確指向特定的司法和行政執法行為可以直接區別管轄,如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枉法裁判罪等。(5)針對與訴訟監督權直接關聯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將使得檢察權中的監督功能與偵查功能實現最大程度的互惠,即從監督活動中發現職務犯罪線索,通過職務犯罪偵查增強監督效力。(6)管轄案件各類在量上的減少將帶來質上的提高,保證將有限的檢察資源集中投入到應當且最適宜由檢察機關承擔的偵查任務中,強化偵查功能進而強化檢察權的整體功能。

3、前兩類以外的其它職務犯罪由監察機關進行偵查。理由是:(1)監察機關設立的目的和任務原本就是查糾公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在國家機關體系中具有廉政監督地位。(2)監察機關事實上參與甚至主持了一些重大復雜的職務犯罪,在能力與經驗上可以勝任偵查職責。(3)監察機關身居政府之中,具備偵控以行政管理人員和行政管理行為為主要偵查對象的特定職務犯罪的信息優勢。(4)將針對違法違紀的監察權升格為針對職務犯罪的偵查權,與職務犯罪從違法違紀形態發展為犯罪形態的一般規律相符,打擊與預防效果與檢察機關負責偵查時相比將呈現增強趨勢。(5)賦予監察機關一定范圍的職務犯罪偵查權以取代“兩規”,“兩指”等政治手段,既可解決反腐敗斗爭的實際需要又能促進法制化與民主化。

4、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由上級監督機關進行偵查;監督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由上級檢察機關進行偵查。自然公正或正義要求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當然也不會允許自查自糾的偵查行為。

因此交叉偵查勢在必行,但如果由同級之間互相偵查,或者有“官官相護”之嫌,或者有分庭對抗之憂。由高位階的對方上級掌握制約機制也許是最佳選擇。

5、檢察機關在與公安機關、監察機關之間出現職務犯罪案件管轄糾紛時具有偵查優先權。因為偵查活動是訴訟活動的啟動和起始階段,而檢察機關擁有訴訟監督權。但應當賦予公安機關和監督機關向上級檢察機關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力。對于因為犯罪競合、數罪或共同犯罪出現的共同管轄案件,檢察機關立案后,認為由公安機關或監督機關偵查更適合的,可以移送管轄。

6、職務犯罪中單位犯罪的管轄參照上述劃分。

原本統一由檢察機關行使的職務犯罪偵查權一分為三,不可避免將出現一些協調上的困難甚至權力主體之間的沖突。具體的問題有待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解決。畢竟從理論上進行設計和論證的結果只能是“相對合理”。

(二)增補在訴訟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妨害訴訟犯罪偵查權

基于健全和完善訴訟監督權功能的考慮,檢察機關的偵查權不應局限于職務犯罪的范疇,應當包括對妨害訴訟活動的非職務犯罪。在增補偵查權之前,有必要借鑒一下國外關于檢察機關偵查權的立法例。

在英國,檢察機關僅行使部分刑事偵查權,即根據1987年的《嚴重欺詐局法》有權直接立案偵查涉嫌500萬英鎊以上的重大復雜欺詐案件。嚴重欺詐局設在檢察機關內,有權要求任何與商業欺詐案件有關的公民或企業提供相關信息、文件和資料,也有權進入相關機構調查等。繼英國之后,新西蘭、挪威、烏干達、南非等國也仿效英國成立了由總檢察長領導的嚴重欺詐局。在美國,檢察機關直接進行偵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別重大的貪污案、行賄受賄案、警察腐敗案、白領犯罪、智能犯罪等。在日本,檢察機關主要對部分經濟與公司案件、嚴重偷稅與漏稅案件、公務人員貪污受賄案件進行偵查。一些高等檢察廳還成立了“特別偵查部”,專門負責這類案件的偵查工作。在韓國,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犯罪案件,包括智力型犯罪、復雜犯罪和嚴重的犯罪,如政府官員(四級以上公務員)利用職務犯罪、經濟犯罪、犯罪、環境污染犯罪、有組織犯罪、偷稅以及警察濫用職權犯罪等。

聯合國大會1990年批準的《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特別指出:“檢察官應當適當注意對公務人員所犯罪行,特別是對貪污腐化、濫用權力、嚴重侵犯人權、國際公認的其它罪行的起訴,和依照法律授權或當地慣例對這種罪行的調查。”可見,檢察機關的直接偵查權以職務犯罪為主但并非只針對職務犯罪,也可以針對特定的犯罪類型,具體設定完全根據實際需要。

有鑒于此,根據訴訟監督功能的需要,筆者認為檢察機關對下列案件應當行使偵查權:

1、刑法分則中規定的妨害司法類罪劃歸檢察機關管轄。有利于在監督司法權行使主體及其職權行為的基礎上,對其它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經驗表明,訴訟參與人的妨害司法行為往往與司法人員職務犯罪相關聯。在偵查其中一類犯罪的過程中可能發現重要的其它犯罪線索,對兩類犯罪的偵查都有促進作用。如從偽證罪可能挖掘出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職務犯罪。從法理上說,也只有通過對訴訟參與人的整體監督,才能將三大訴訟法中關于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規定落到實處,維護司法權威與司法公正。

2、直接以司法人員或行政執法人員為犯罪對象的人身傷害及侵犯其它人身權利與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因為對司法人員與行政執法人員的依法保護也是對司法和行政執法正常秩序的維護,是對訴訟民主、文明、公正的保障,與訴訟監督具有共同的價值取向。同時,也能從偵查過程中發現其它妨害司法的普通犯罪或職務犯罪線索。當然,如果確實與身份或職權無關,也可以交由公安機關偵查。如果被害人是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為了回避應當交由公安機關偵查。

3、職業律師利用律師職便實施的犯罪案件。這與第一類妨害司法罪存在競合,但律師利用職便實施的犯罪并不限于訴訟活動或司法活動。隨著“法曹一元化”在我國的發展,尤其是統一司法資格考試的全面推行,律師將成為法官和檢察官隊伍中精英的主要人才資源。換句話說,律師作為司法工作者,其職務行為雖不屬于公務,但與法官和檢察官具有很大的接近度。從某種意義上說,律師的職業操守對訴訟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都有至關重要的影響力。因此,對于律師在訴訟或非訴活動中的詐騙、敲詐勒索、受賄、侵占等犯罪行為,由負責訴訟監督的檢察機關進行偵查,有助于維護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職業的廉潔與高尚。

(三)擴充機動偵查權

我國檢察機關現有的機動偵查權同樣受限于“身份”與“職權”。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它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經過以上的重組后,檢察機關的機動偵查權應當作適當的調整和擴充:

1、在民事、行政公訴案件的調查、審查中發現的非屬檢察機關固定管轄的犯罪案件。如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豆腐渣”工程進行公訴時,直接偵查其中牽涉的非法招投標等犯罪。這樣一來,有助于公訴權的統一行使。

2、新出現的犯罪類型。如針對足球“黑哨”事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批捕和起訴。筆者認為從訴訟監督的角度考慮,檢察機關對此類新概念犯罪自行偵查更為妥當。

3、基于回避的代位偵查。不宜由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不限于職務犯罪案件)以及不宜由監察機關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如公安機關領導的家屬或子女的犯罪案件等。借此保障偵查程序的合法和結果的公正。如果是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親屬實施的檢察機關管轄范圍內的職務犯罪,同理應當由監察機關替代偵查。

4、基于不作為的代位偵查。立案監督中,對公安機關拒不說明不立案理由,或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拒不立案,以及雖然立案但擱置不予偵查的案件,經向公安機關正式提出書面糾正違法意見并經上級檢察機關向上級公安機關通報后,仍然不予立案或偵查的,經省級檢察機關審批同意,取代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同樣,針對監察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參照以上辦法執行。

5、基于違法偵查的代位偵查。對于公安機關和監察機關偵查人員由于刑訊逼供、徇私舞弊、枉法追訴、報復陷害等違法偵查行為構成職務犯罪的原案,即被違法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有權對原偵查結論予以撤銷并自行組織重新偵查。

6、將原機動偵查的范圍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縮小為司法和行政執法人員,與職務犯罪偵查權的重新配置相協調。

參考文獻

1、謝志強、王紅兵:《機動偵查權淺議》,《檢察日報》2002年4月12日。

2、夏邦《中國檢察院體制應予取消》,《法學》1997年第7期。

3、田雙鄂、余立進:《“國家工作人員”范圍辨析》,《人民法院報》2002年5月7日。

4、對于現行檢察權中以身份區別管轄權的平等價值判斷,屬于偵查權的微觀功能研究范疇。前文引述的夏邦一文關于“遺毒”的指控,筆者認為應當一分為二地理解。指控看似代表了“從身份到契約”(〔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97頁)的前進方向,也可以用來批判亞里士多德“正義即不義,不義即正義”正義觀,(亞氏的正義觀不是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權利,而是不同的人應該享有不等的權利,是建立在不平等人生觀的基礎之上的,是一種不正義基礎上的正義。參見李龍主編,前引書,第44頁)但由于忽視基于某些職權而形成的事實上的不平等,忽視對特殊犯罪區別偵查所體現的權責統一或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上的平等,忽視公務人員非職務犯罪的其它刑事犯罪與非公務人員適用同一偵查程序的事實和法律上的平等,并不能構成對職務犯罪偵查權平等價值的完全否定,但卻足以構成部分否定。因為它至少可以引發關于職務犯罪偵查中12小時最長連續傳喚期限與其它犯罪偵查中48小時最長連續留置期限,以及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犯罪最長刑事拘留期限為37天而檢察機關偵查的卻只有14天的比較反思。

5、參見張雪妲,前引文,第153頁。該文認為公安機難以勝任偵破“白領犯罪”對偵查人員謀略和技巧要求。

筆者認為,將國企人員和單位犯罪歸屬檢察機關管轄,在檢察經費依靠“皇糧”明顯不足的現實條件下,已經成為了反功能,這可能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局承擔的《檢察機關經費保障機制研究》重點課題組調查研究顯示:在檢察系統開展教育整頓前的1997年,全系統經費支出85.57億元中,各種形式的外單位贊助13.9億元,在發案單位報銷4.78億元。參見中國檢察理論研究所編:《檢察理論研究成果薈萃》,第129頁。在接受了這些維持檢察機關“生計”的“雜糧”之后,檢察機關能否保證鐵面無私遭到了合理的懷疑,這也是啟動隊伍教育整頓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公正既需要高素質的檢察隊伍,也需要保障公正的外部環境,并非搞幾次運動可以解決的問題。

6、參見梁國慶主編:《國際反貪污賄賂理論與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77頁。

7、張培田:《檢察制度本源芻探》,孫謙、劉立憲主編:《檢察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48頁。

8、劉立憲、吳孟栓:《國際檢察制度發展趨勢的把握和分析》,《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1999年第3期。

9、劉兆興:《兩大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比較》,《外國法評譯》1995年第3期;龍宗智:《論檢察官偵查的特點和要求》,前引文,第456頁。

10、李倫:《國外和港澳臺地區檢察機關偵查權比較研究》,《國外法制信息》1998年第12期。

11、高克強:《大韓民國檢察制度概況》,《國外法制信息》199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