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申請論文:當事人申請法院期限謅議

時間:2022-01-22 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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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申請論文:當事人申請法院期限謅議

本文作者:梁鋒工作單位: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

從這次法律條文的修改,可以總結出以下兩點區別:一是統一適用期限標準,不再區別主體。為了能夠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當事人在有效時間行駛主張權利,立案運用了針對不同的自然人法人,即民事主體,采用不同期間的標準,對民事主體進行督促。因為這一規定對不同的法人和當事人以及其他組織的當事人采用不相同的申請執行期間標準,不僅不符合市場主體平等的市場經濟原則,又不符合我國民事主體平等的原則,所以當規定推出的時候,就受到了很多專家及學者的強烈反對。第二,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改變比較適用我國民法通則,因為將原來不變期間的申請執行期限改為可變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申請執行期可以從中停止,或者間歇執行,這就讓申請執行期間有效延長,因為以往申請執行期限不長,債權人很容易就會錯過申請執行期限而失權,“贏了官司賠了錢”,不利于保護執行債權。這是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的嚴重欠缺,使不少債權人因此而遭受重大損失。

我國關于申請執行期限的司法實踐

盡管2007年新頒布《民事訴訟法》已對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做出了修改,但是因為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中規定:“(3)……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辈⑶以撘幎ìF在仍然有效,導致我國眾多法院據此依然由立案部門依職權主動適用審查兩年的申請期限。這對于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是非常不利的。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是適用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來對待申請執行期限,即法院不主動審查及釋明,而是由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后再進行審查。據此,就產生了司法實踐的不統一性,各地做法不一。對于我國建設法治社會而言,法律制度的貫徹實施不一致性將是巨大的困難。因此,我們就有必要從實踐出發,來探討申請執行期限問題的性質及立法本意,從而統一認識,統一司法實踐操作,為我國法律制度的完善奉獻綿薄之力。

境外申請執行期限制度的立法現狀

執行債權和訴訟中的權利在大陸法系中都被認為是民法上的請求權,其權利主張被一體看待,用于消滅時效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對于執行債權的確認時間要比訴訟中意見不一致的債權的消滅時效期間要長很多,因為前者已經被有權進行確認,不存在爭議。如果在一定期間內,債權人不去行使權力,那債權人的權利就自行消滅。對債權的保護在大陸法系國家(地區)一般給予比較長的時效期間,在《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當中,就規定了三十年的普通消滅時效期間,在《日本民法典》中也規定了10年和20年兩種。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為15年。當消滅時效不足五年時,在實體法規中就會將其延長至五年。消滅時效長,就避免了執行債權人因為時效屆滿喪失強制執行的權利。

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探討

在民法上,訴訟時效和期限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是指對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權利人將失去自身勝訴權的法律制度。訴訟期限是從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和中止的時間,包括期日和期間。從法律意義上講,當訴訟時效到期后,勝訴權就歸于消滅。制定這一制度就是通過督促權利人行使自己的法律權力從而維護整個社會的穩定。而期限與時效的意義不同,它規定的內容與種類很多,用于確知和確定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消滅和持續的時間,其包含的內容有確定民事主體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方面的,有的是確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方面的,從外延上來說,法律期限包含法律時效的范圍。那么,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具體該如何界定呢?(一)理論的探討關于我國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界定,無論在學術界還是在實踐上,都具有很多不同的意見,經過調查研究后筆者發現,我國申請執行期限的性質與執行期限屆滿后的法律效力兩者存在密切的聯系,在學術界對于后者存在四種不同的學說:第一種,實體權利消滅說。以日本為典型代表的實體權利消滅說是指權利人在期間屆滿其實權權力就會歸于消滅。第二種,訴權消滅說。該種學說認為,申請執行期間屆滿,實體權利依然存在,只是其訴權歸于消滅。這種學說的典型代表為法國。第三種學說,勝訴權消滅說。該種學說認為,申請執行期間屆滿,訴權和實體權利都不會消滅,僅僅只是權利人受法院保護的權利歸于消滅,其訴訟請求將不會得到支持。即消滅勝訴權而不是起訴權,權利人的權利變成自然權利。我國的《民法通則》采用此種學說。第四種,抗辯權發生說。這種學說的典型代表是德國,它們認為,義務人在申請執行期間屆滿時,就會擁有抗辯權,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依然存在,這種說法受到大多數學者贊同??罐q權發生說更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第一,該學說更為符合國際法學潮流,更容易融入世界大法學,有利于與國際接軌。第二,該學說更加符合申請執行期間制度的立案宗旨。它設立的目的就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實現債權,避免被執行人長期處于被執行的不利局面,以維護社會經濟的穩定性。第三,該學說符合私法自治精神。申請執行期限屆滿以后,必須由抗辯權人針對權利人的請求提出,如果抗辯權人不主動進行抗辯,抗辯權人以外的人包括法院不得主動進行適用,應當視為抗辯權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因此,申請執行期間的概念就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權利人沒有行駛法律賦予的權利,義務就相應行駛拒絕履行抗辯權,根據這種行動,人民法庭就不能行駛強制執行的權利讓在文字規定的權利得以實現的法律制度。(二)實踐探討我們國家修訂前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是指法院在立案時行使職權在不變期限時主動審查。申請執行期間在民事訴訟法修訂之后其性質是否發生改變,即是否由除斥期間變為時效期間?目前,在我國司法中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產生于實踐過程中:一是將申請執行期限與原來的申請執行期限一樣,都由法院在立案時進行主動審查,成為申請執行的一個必要的條件。如果超出期限,將不會被授理。二是申請執行期限不再由法庭立案部門審查,而是由法庭執行部門來審查,如果超出期限,執行部門也不會受理,而會駁回申請。三是立案部門和執行部門都不再進行審查,如果被執行人對執行期限存在不同的意見,再由執行部門啟動審查,如果異議成立,執行部門就會駁回申請,如果異議不成立,就會駁回時異議。如果被執行人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見,整個案件將會依法繼續進行。通過筆者參與法院執行立案工作的實踐看,同意第三種觀點。即將申請執行期限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可稱之為“執行時效”。所謂“執行時效”,是指對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認的執行債權進行保護。在明確了以上觀點之后,再反觀本文開篇之案例,筆者得出以下結論:法院立案部門應當受理申請人的執行申請,并且及時移送執行部門。在執行中,只要被申請人不提出執行期限屆滿異議,即使不寫“承諾書”(也就是說承諾書已無關緊要),立案程序、執行程序都會正常進行。更進一步探討,筆者認為,新申請執行期間在性質上已經完全不同于舊的申請執行期限,其性質上更接近于“訴訟時效”,亦可稱之為“執行時效”。即新申請執行期間是一個時效期間,屬于“訴訟時效之一種”。既然認定新申請執行期限是一個時效期間,性質上等同于訴訟時效,那么其法律適用也應等同于訴訟時效。目前,訴訟時效制度在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都形成了統一看法:抗辯權發生主義需要訴訟時效制度來協調。被告是否提出抗辯決定了法院是否審查時效問題。這種訴訟時效制度能夠實現民事訴訟中私法自治原則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落實。我國《民事訴訟法》過去在規定申請執行期限時沒有將消滅時效運用行強制執行程序,只是在訴訟時效之外作了規定。該期限不僅遠短于《民法通則》規定的兩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而且不能像訴訟時效那樣可以中止、中斷,容易導致債權人錯過申請執行期限而失權,“贏了官司賠了錢”,不利于保護執行債權。這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立法者明確規定了申請執行時效制度,執行時效不再有法定不變期間,而是訴訟時效之一種,從而在立法中真正貫徹了保護民事權利的精神。根據上面的論述,根據我國司法實踐情況,我認為應該把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與“執行時效”意義等同,它能夠很好地協調訴訟時效抗辯權發生主義的相關規定,與<民法通則>比較適用。堅持與時俱進,不再機械的適用1998年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的規定。將申請執行期間的適用選擇權交給當事人,尊重和保障當事人在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

對我國申請執行期限制度的立法展望和完善建議

我國2007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對申請執行期限制度的做出了修改,這對于督促權利人盡快行使權利,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充分保護權利當事人救濟權的實現,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此次修改使得申請執行期限與民法的訴訟時效制度前后呼應,完善了我國的民事理論體系,這無疑是一大進步。但此次修改對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比較籠統,沒有對其中止中斷的具體情形及相關的配套制度做出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也對其內涵、性質及立法例的選擇等存在諸多爭議。因此,立法者有必要根據相關法學理論對申請執行期間的上述問題再思考,做出更為詳盡完善的規定。筆者認為有必要從以下幾方面做出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1.通過修改《民事訴訟法》第215條,將申請執行期限明確定性為“執行時效”,適用《民法通則》中有關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2.適當延長兩年的申請執行期限,可以延長為五年或者十年,給當事人更為周密的權利保障,使其充分行使意思自治。3.通過頒布相關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也可包括其他有權解釋)來進一步明確對申請執行期限有關中止中斷的具體情形及相關的配套制度,使其更具有司法操作性。4.亦可將申請執行期限定性為除斥期間,但是要將該期間設定的足夠長,如參照《法國民法典》的三十年,或者《德國民法典》的二十年。以使執行債權人不會擔心因時效屆滿而喪失請求強制執行的權利。此種意見的第一大優點在于它的確定性,簡單明了,容易計算,法院很容易查清其起算點和屆滿時間,有利于案件的及時受理和執行;第二大優點是我國社會非常熟悉這一制度,從法律制度的穩定性和適用的方便性考慮,如果通過小修小補可以解決問題,就沒有必要非得完全推翻原來的制度,引入一個相對復雜和陌生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