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調查取證疑問論述

時間:2022-01-22 10: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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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調查取證疑問論述

本文作者:泮永鋒工作單位: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

法院調查取證問題概況

1、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有183件,其中以《證據規定》15條第一款規定調查取證的有132件。(1)案件類型主要集中在侵權類型的案件,離婚案件與債權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證據規定》15條第二款規定調查取證的有51件,其中侵權類案件有44件,占51總數中的86%。(2)在所有依職權的法院取證成功的164案件中,隨機抽訪了10件案件的當事人,敗訴人對法院判決滿意度是60%,比當事人自行舉證中敗訴人對法院的滿意度49%高的多。而在總共17件案件中敗訴人的滿意度相對低的多。2、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有1291件,類型以侵權糾紛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鄰關系糾紛較多,相比較依職權取證類型明顯分散,幾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數量上明顯比法院依職權的為多。此類案件有一個比較大的特點是申請調取的證據對案件審判結果影響極大,而當事人服判息訴率相對較低,對法院公信力是個巨大的考驗。(1)當事人申請法院取證被法院駁回的情況,5年間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案件1291件,被法院駁回的有490件,占申請數的38%。A、當事人申請依據和理由。在所有被駁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請人無一例外的選擇以《證據規定》17條第三款規定為根據,即申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統計結果顯示與學術界批評的法院擴大理解《證據規定》17條第三款規定的“客觀原因”,隨心所欲的收集證據會嚴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開當事人濫用權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視原因不管的話,濫用《證據規定》17條第三款規定更多的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人,這與當事人認識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關的。一是由法院調查取證取得的證據在證據審查中實際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節省費用。三是認為法院調查取證是法院的職責。B、法院駁回理由(待補充)C、駁回方式上采用經辦案件的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制作通知書的形式,當事人接到通知書后可以在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復議一般由庭長審核,庭長是獨任審判員或者合議庭組成人員的由主管副院長審核。D、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被駁回對案件判決結果的影響。在法官行使闡明權和對當事人收集證據作出指導后,490件案件中原告勝訴或者基本實現訴訟目的有291件,被告勝訴的193件,其他為6件,原告勝訴與被告勝訴的比率大致為3:2,與所有案件中的原告勝訴比率基本持平。E、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被駁回對當事人的心理的影響。本院通過電話訪談的形式抽訪了13位敗訴的當事人,9人措辭激烈的指責法院不公,對法律的沒信心,1人比較委婉的表達了對法院判決不公的疑慮,2人拒絕發表意見,只有1人表示敗訴與法院駁回其申請無多大關系。這一結果表明,我國當事人普遍存在對法院期望值高,訴訟心理素質差,承受力低等特點,而當前就訴訟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統的理論來指導當事人參加訴訟。結果是當事人無論基于何種理由申請法院取證,一旦申請被法院駁回并敗訴,都會引起當事人對判決不公的疑慮,對法官偏執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覺;要么沖動之下撇開法律,尋求私力救濟;要么悲觀失望,失去繼續訴訟維權的勇氣。當然,申請人最終勝訴的又會是另外的一種態度,對其在訴訟程序中遭遇被駁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證申請被駁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寬宥”。(2)、法院同意申請的案件總數800,占申請總數的62%。A、法院調查取證成功的案件數696,占法院同意調查取證案件總數的87%,由于《證據規定》實施前法院調查取證數比較龐大,統計上相對困難,無法從數據進行比較。據從事民事審判多年的老法官經驗,《證據規定》實施后法院調查取證的數量上大幅度減少,負擔減輕,精力到位后調查取證的成功率與調取的證據質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調查取證減少后可能會影響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成功對案件判決結果的影響。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請調查證據方實現訴訟目的或者部分實現訴訟目的有578件,占總數的83%,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對案件結果影響是巨大。這與《證據規定》第17條規定的本身設計有關,如17條第一款規定的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是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檔案材料;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相對權威,一般不被質疑,再加上證據獲取方式上由法官調查取證取得,比較容易影響法官認證時的心理。無論基于證據的權威性、真實性還是在調查中法官先入為主的心理都會導向該證據容易被采信并最終影響判決的結果。第二款規定與第三款規定同樣存在上述問題,只是相對第一款規定影響稍弱。b、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成功對當事人的心理的影響。在接受本次調查的要求法院取證的申請人的對方當事人9人中,8人對法院的調查沒什么意見,1人認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權了,擴大了“客觀原因”的范圍。這種統計結果與我國長期采取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有關,但也反應出現階段當事人對法院調查取證基本上是持肯定態度的。B、法院調查取證失敗的案件數104件,占法院同意調查取證案件總數800件中的13%。a、調查失敗案件類型的和調查失敗的原因,主要是兩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統一存在法條沖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擾法治,地方保護主義嚴重。b、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失敗對案件判決結果的影響。法院取證失敗的104件案件中申請方勝訴的有23件,占總數的22%,比取證成功時的申請方勝訴率低了61個百分點。c、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失敗對當事人的心理的影響。所有81件案件中敗訴方是申請取證人的敗訴方均表示了對法院判決的不滿,但也認為不都是法院的錯。法院調查取證失敗對申請人心理沖擊比申請人申請調查取證被駁回要小。3、法院調查取證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調查取證案件對重改率的影響是一個很重要數據,這里單列開進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審結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有17件,被上級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調查取證的有9件。(1)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取證而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導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為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導致重改的有6件,占總數75%,反映了法院在實現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轉變中,因對法院主動調查取證適用范圍限制過嚴產生不少問題。(2)法院未依申請調查取證而導致的重改案件。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數為0,這與《證據規則》第17條旨在限制法院的調查權,但沒有規定法院必須依申請調查取證有關。(3)法院依職權與依申請調查取證且取證成功的案件。取證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為法院濫用調查取證權導致的重改的案件數為0。反映了《證據規則》實施后,在控制法院調查取證權被濫用導致司法不公現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與(1)項中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取證而未依職權調查取證而導致的重改案件數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職權與依申請調查取證且取證失敗的案件。取證失敗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調查取證失敗情況的案件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與法院調查取證失敗有直接相關。

法院調查取證的新特點和查證中存在的問題

1、(1)法院查證范圍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證據規則》施行后,具體化了92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第15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列舉式規定界定了法院證據收集范圍。(2)法院查證的彌補性。《證據規則》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舉證不能可能承擔敗訴的后果。法院收集證據無論是依職權還是依申請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數情況下“偶爾”為之,作為當事人舉證的補助出現的。(3)查證失敗的不承擔后果性。根據《證據規則》規定,當事人對舉證不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證不再是法院的職責,無論是依職權取證還是依申請取證,無論是取證成功還是取證失敗,法院不承擔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證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強制力為后盾等都是法院調查取證固有特征,并不是《證據規則》實施后出現或者明確的,這里不作贅述。2、法院調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法院調查取證中存在的問題可分為法院懈怠查證及查證不能存在的問題和法院積極查證存在的問題,這里主要探討前一問題。(1)雖然法律規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平等,但當事人之間在經濟、專業技術、信息、組織、智力體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實實在在的。法院在調查取證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運用的自由裁量權進行平衡,消極查證必將弱化法律對弱者保護。(2)法院懈怠收集證據同樣影響訴訟效率。法院調查取證是效率原則的要求,法院調查取證比當事人取證更專業,可以大幅度的節約取證的社會成本,節約時間提高效率,更為符合現代民事訴訟對效率價值的追求。(3)法院消極查證影響當事人心理,影響法院判決的權威,降低法院審判的公信力。(4)消極查證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會損害實體公正,法院消極取證的原因之一就是過于強調程序公正的結果,雖然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在一般情況下并不沖突,當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實施個案正義,實體公正也會因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淪喪。當然,法院積極收集證據的也存在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間的處理案件的方式混亂;程序設置不合理可能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價值也無法得到體現;司法負擔過重,有限的司法資源難以兼顧公正以效率等問題需要我們去解決。

問題存在的原因分析

1、制度變革上的原因。我國民事訴訟模式根據法院在訴訟中的地位不同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受前蘇聯民事訴訟模式的影響,我國民事訴訟法賦予法官以極大的職權,其在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上的體現即賦予法官主動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因而被稱為“超職權注意的”的立法。具體法律規定有1982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56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收集證據。”1984年最高法院關于貫徹該法的司法的解釋中則進一步明確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提供證據范圍的限制。”超職權主義整整存續了40年。第二階段明確1991年至2002年4月1日,由于超職權主義模式下存在的當事人敷衍,法院負重,并不時的有損公正,效率低下的局面,在國民法律意識有所提高的前提下對1982年的《民訴法(試行)》的56條作了修改,確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強化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法院調查取證要求也大大降低,實現了從應當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到只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證據或者法院出于審理案件需要必須調查收集證據時,才要求法院收集證據的轉變,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責。具體法律規定有1991年4月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及1998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第三階段是2002年4月1日《證據規則》施行后,基本上實現了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的轉變,明確了當事人舉證不能的后果,進一步明確了法院查證的范圍和法院查證的性質及不承擔法律后果,具體規定在第15條和第17條。三段演變表明在我國既有悠久的超職權主義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傳統,又有突現程序公正價值,實現訴訟模式轉變,進而實現實體公正的現實要求。與其他社會制度模式演進變革中一般都存在著一個矯枉過正的過程一樣,我國民事訴訟模式從超職權主義到職權主義再到當事人主義的演變過程,同樣在每一階段都存在矯枉過正的現象。現階段采用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只能說是我國前進方向上的標桿,是與我國將來的政治、經濟、文化最相適應的,在我們又不能以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與現階段社會狀況的不適應為由對訴訟模式的改變加以拒絕從而違背改革的方向的情況下,現階段加強法院調查取證應該是彌補這種差距最好的方法。2、司法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法律意識落差形成的矛盾。當事人的法律思維習慣上秉承的仍然是數千年來從未動搖過的官本位的思想,把收集證據證明客觀事實當成了法院的職責,把證明客觀事實寄望于法官們的明察秋毫。而司法工作人員作為特殊的群體,更容易接受先進的法律思想,更懂得尊重法律,這樣就形成了當事人意識仍停留在職權主義而法官已理所當然的遵行當事人主義之間的矛盾。3、缺乏協調統一的權力運行機制,我國在權力運行上缺乏協調統一的機制,而利益分配上又條塊分割嚴重。這樣的大環境下不可避免使法院天平傾斜,淪為地方利益、部門利益的保護工具,結果就是不該管的查了管了,該管該查的又視而不見,扭曲了法院調查取證本來面目,放大了法院調查取證的弊端。4、法院積極推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消極查證與現階段的法院現實需求有關,近年來法院案件激增而人員增加有限,人均需辦結的案件數連年翻番的客觀現實是密切關聯的,當然部分法官在無法確定是否應該調查取證時候往往選擇一推了之,這與基于保護自身的目的也不無關系。

化解法院在調查取證中面臨的尷尬的建議

(一)重視學習和理解新時期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法院在收集證據時必須以誠實信用、法官中立等原則為指導,準確的理解和遵行《證據規則》對第15第16第17條的同時積極發揮法院調查取證的優勢,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作出區別對待,準確的理解《證據規則》下法院調查取證應該遵循的原則,在遵行《證據規則》中的做到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二)規范法院查證1、加強立法,嚴格界定“客觀原因”范圍,從而明確法院的查證范圍,這種界定既是對當事人行使舉證權利的保護也是法院充分行使調查取證權的保護;既可以提高當事人的舉證積極性,也避免了法院消極對待自身的調查取證權。2、法院在查證方式上可以作一些改善,選擇由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請書,法院通過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決定是否調查取證,不同意以通知形式駁回,同意通過簽發調查令的方式交給法院專門成立的證據調查機構具體執行。3、收集主體可以考慮在法院中成立專門的證據調查機構,由特定的調查法官負責調查取證,既提高收集的證據專業性,又可以避免審判人員對證據進行預判斷,妨害司法公正。(三)強化當事人舉證1、擴大當事人和律師取證權利,確立取證程序和方法。法院調查取證的問題某種程度上是源于當事人和律師取證的權利沒有得到確認或者取證權利受到限制,如企業工商檔案材料、房地產檔案材料、公民戶籍情況、銀行存款情況等,在當前體制下當事人都無權查看。實踐中比較好的解決方法是建立法院調查令制度,由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令,再持調查令到有關部門查證。這樣一系列的程序下來既能有效的緩解法院查證負擔過重與當事人舉證不能之間的矛盾,又避免了學術界對法院調查取證以職權侵犯訴權的指責,保護程序公正價值。2、法院行使闡明權并適當加以指導。在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同時,人民法院也應行使闡明權,做好當事人的舉證指導工作,關于闡明權在德國民法典與臺灣地區民法典中都有體現,值得借鑒。具體體現在法院調查取證上就是在當事人證據不足時,可以通過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3、證人制度。完善證人制度有助于緩和法院調查取證中存在的矛盾。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證人確有困難可以提供書面證言外,都有義務出庭作證。這樣的規定一方面因為沒有規定證人權利使證人權利義務處于不平衡的狀態,使證人缺乏動力;另一方面沒有規定證人拒絕履行出庭作證義務后果模式,難以產生實際約束力。當前在證人制度建設應該落實在以下三方面,即證人的權益制度、宣誓制度以及拒證制度。(四)其他制度改革,如政府改革、法律援助制度等。如政府部門要進行改革,改變行政機關的一些不規范、不透明的制度,開放一些可以對外公開的檔案材料,方便人們可以從公開的渠道獲取相關證據信息,可以減輕當事人取證對法院的依賴性。如建立更為規范的法律援助制度,擴大援助范圍,把因各種各樣客觀原因無法自力收集證據的當事人納入為援助對象。又如適當增加法院人員編制,改善行政裝備,在人力和物力上對法院調查取證提供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