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刑事法院的管轄權

時間:2022-01-25 10: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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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刑事法院的管轄權

本文作者:楊瑛工作單位:武漢大學

咨詢管轄權及咨詢意見

1.咨詢管轄權的含義。盡管咨詢管轄權(theAdvisoryJurisdiction)是一個耳熟能詳的名詞,但是,要準確界定它的含義似乎并不容易。在一些著作和教材中,有的是通過列舉《聯合國憲章》第96條和《國際法院規約》第65條的規定及對比咨詢管轄權和訴訟管轄權的不同來闡明咨詢管轄權的淵源和特征。[1](P478-479)有的僅提及咨詢制度的法律淵源及咨詢意見的效力,[2](P793—794)有的僅說明國際法院具有發表咨詢意見的權限。[3](P238)也許,這個名詞是如此的容易理解,以至于用不著對它專門加以界定。又或,給一個名詞下一個定義確非易事。有學者認為:理解咨詢管轄權的定義的關鍵不在于界定管轄權三字,而在于理解法院經由行使咨詢管轄權而發表的咨詢意見所涉及的當事方、有關事項及其效力。[4](P9)因此認為:咨詢管轄權指的是國際性法院通過發表原則上沒有拘束力的咨詢意見的方式,對具有咨詢資格的國際組織所提出的請求加以裁決的權利和權限。2.咨詢意見的性質和種類。一般來說,咨詢意見是指一個常設法庭對某個法律問題的司法意見,而不論這個問題是否與某個國際實體向法庭遞交的某項現行爭端有關。該意見對提出請求的實體或任何其他機構、任何國家沒有拘束力,不能要求他們采取任何特定行動;一般充其量責成提出請求的實體在認為咨詢意見對法律情勢所表示的觀點是正確的這一基礎上調整自己的行為。[5](P92)下面以常設法院和國際法院的咨詢意見為例。在常設法院近20年的司法實踐中,有兩種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項爭端”而發表的咨詢意見,一種是法院就“一個問題”而發表的咨詢意見。對咨詢意見的這種分類由常設法院在其1936年的法院規約第83條中加以確認。該條規定:在其咨詢程序中,如果請求法院發表咨詢意見的問題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國聯會員國之間或非會員國之間存在的一項爭端,法院應予適用規約第31條以及法院規則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在聯合國時期,《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院規約》均以“法律問題”的措辭代替了常設法院時期“爭端和問題”的規定。但國際法院在1946年的法院規則中即實際上區分了兩類咨詢意見,在發表不同意見時,法院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國際法院規則》第83條規定,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乃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應予適用①。也就是說,如果一項咨詢意見不是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而發表,則《國際法院規約》第31條②以及《國際法院規則》中有關適用該條的規定就不應予以適用。此外,在國際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法律問題實際上涵括了“爭端”和“問題”的事實。劉芳雄[4](P11)認為盡管《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院規約》在形式上沒有區分咨詢意見的種類,但是,基于實踐的需要,法院事實上將它所發表的咨詢意見分為兩類,即針對一個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實際上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發表的咨詢意見和并非如此的咨詢意見,法院1978年及以后規則的第102條的有關規定即為對區分這兩類不同意見的證明③。綜上所述,咨詢意見原則上沒有拘束力;不同咨詢意見之間的區別在于:法院在發表它們時所適用的程序有所不同。

國際刑事法院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

《羅馬規約》對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管轄權作了詳細的規定,但并未提及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問題,也就是說《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既而說明國際刑事法院并不擁有像其他一些國際法庭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例如,常設國際法院、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歐洲法院、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部分國際組織行政法庭等的有關規約都規定了法院或法庭具有咨詢管轄權。盡管《羅馬規約》并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但國際刑事法院于2004年5月第五次會議在海牙通過的《法院條例》(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文件ICC-BD/01-01-04)中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法院條例》是依照《羅馬規約》第52條④通過的,《法院條例》第4條規定了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1.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組成人員。(1)從法庭成員中選出的三名法官,每一法庭選舉一名,他們應為咨詢委員會的成員,任期三年;(2)檢察官辦公室的一名代表;(3)書記官處的一名代表;以及(4)律師名單中的一名律師代表。另外,根據該條例第4條第3款的規定當咨詢委員會主席認為與咨詢委員會的工作有關時,可酌情邀請有關團體和個人提供意見。咨詢委員會的主席也可以尋求其他專家的建議。該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院長會議可酌情指定一人向咨詢委員會提供行政和法律支持,該名人員可以得到其他人員的協助。2.咨詢意見的申請。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享有咨詢管轄權即表明有些主體有資格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就法律文本問題發表咨詢意見。(1)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哪些主體有權申請咨詢意見,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有權申請咨詢意見的主體有:法官、檢察官⑤、書記官、全體會議⑥以及院長會議⑦。(2)咨詢申請的提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的規定:檢察官可以對《規則》⑧或《犯罪要件》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提案;全體會議可以對《規則》、《犯罪要件》以及《法院條例》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出修正案;院長會議可以向咨詢委員會提交任何事項⑨要求進行審議。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法院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在法院訴訟期間使用的所有標準表格和樣紙應由院長會議批準。院長會議可將有關標準表格和樣紙的任何事項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審議《法院條例》第107條第1款規定:與非《規約》締約國或政府間組織就法院多個機關管轄的事項締結合作總框架的一切協議應在院長的職權內談判,院長應尋求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建議。3.咨詢意見的程序。(1)對《規則》和《犯罪要件》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5條的規定:依照《規約》第51條和第9條對《規則》和對《犯罪要件》的任何修正提案應由法官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檢察官可向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提交建議。所有提案,連同任何解釋性材料,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規約》第51條第3款規定:當在緊急情況下時,若《規則》對法院面臨的具體情勢未有規定,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臨時規則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2)對《法院條例》的修正。根據《法院條例》第6條的規定:對本條例的任何修正提案應伴有解釋性材料,此等文件應以書面形式用法院的兩種語言提交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在緊急情況下,院長會議可自行或應某一法官或檢察官或書記官的請求,直接向法官提交對本條例的修正提案,由他們在全體會議上審議。對本條例的修正案不得追溯適用從而損及《羅馬規約》第55條第2款①或第58條②適用的人員、被告、判定有罪或無罪的人員。4.咨詢意見的作出。根據《法院條例》第4條第4款以及第5款的規定:咨詢委員會就《規則》、《犯罪要件》和《法院條例》的修正提案應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除《法院條例》第5款規定外,咨詢委員會應以法院的兩種工作語言提交一份書面報告,就這些提案向全體會議提出建議。應向檢察官和書記官長③提交一份報告副本。咨詢委員會也應就院長會議向其提交的任何事項進行審議并提出報告。《法院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當檢察官提出對《規則》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提案時,咨詢委員會應將其報告送交檢察官。5.修正案的公布。根據《法院條例》第7條的規定:應當在法院公報中刊載下列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規約》《規則》《犯罪要件》《法院條例》《檢察官辦公室條例》《書記官處條例》《律師職業行為守則》《司法倫理準則》《人事條例》《財務條例及規則》《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特權和豁免權的協定》《法院與聯合國關系的協定》《與東道國的總部協定》、院長會議與檢察官和/或書記官長磋商決定的任何其它材料。公報不僅應當公布以上法律文本及其修正案,而且也應指出此等文本及其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根據《法院條例》第8條的規定:法院的網站也應當刊登下列材料:本條例第7條所述法院公報;法院日程表;法院的判決和命令以及依《規則》第15條所述提交法院各案件的其它詳細資料;院長會議、檢察官或書記官長決定的任何其他材料。筆者之所以對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進行詳細闡述,不僅因為法律文本委員會作為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的一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其咨詢程序也可以作為日后處理案件咨詢委員會對特定案件發表咨詢意見的一個參考。

《羅馬規約》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咨詢管轄權之原因分析

《羅馬規約》以及《法院條例》只詳細規定了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管轄權及程序事項以及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的咨詢管轄權及其程序事項,但卻未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筆者認為有以下一些原因。1.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羅馬規約》第25條明確規定:國際刑事法院依照本規約對自然人行使管轄權;實施本規約管轄范圍內的犯罪的人應當自己承擔責任,并接受處罰。該條還規定,對于國際刑事法院管轄范圍內的犯罪,不論是個人實施、與他人共同實施,還是通過他人實施,亦不論他人是否負有刑事責任;命令、教唆或引誘他人實施此等犯罪,或者以促成犯罪實施的故意而幫助、煽動或以其他方式(包括為犯罪的實施提供工具)協助犯罪的實施或著手實施的,不論該犯罪是實際發生還是未遂;以任何其他方式,對有共同目的之團伙實施或企圖實施的此等犯罪發揮作用;在滅絕種族罪中,直接地和公開地煽動他人實施犯罪;意圖實施此等犯罪并通過實質性步驟開始執行該犯罪,但因為其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沒有發生的,都應當依照本規約承擔刑事責任并受刑罰處罰。但是放棄實施犯罪或以其他方式防止完成犯罪的人,如果他完全地、自愿地放棄犯罪意圖,應作為該犯罪的未遂,直接地依照本規約免除刑罰。該條還特別規定,本規約有關個人刑事責任的規定不影響國家依照國際法應當承擔地責任。按照規約第26條的規定,個人刑事責任僅限于對已滿18周歲的人追究刑事責任。這種規定使得《羅馬規約》的適用具有了刑法精確性的精髓,這也是至今為止所有的國際刑法公約所未曾有過的法律現象。個人刑事責任原則是指個人作為國際罪行的實際和直接或間接實施者,無論其實施犯罪行為時是以什么樣的身份,是以國家的名義還是以國家代表名義做出的行為,都應該承擔與其犯罪行為相適應的刑事責任[6](P328)。紐倫堡法庭的判決說:“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由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實體實施的,只有懲罰實施這種罪行的個人,國際法的規定才能得到實施。”這樣就確立了對所有實施這種行為的人追究個人刑事責任的原則,這是國際刑法的基石之一。這是二戰以后國際法上確立的一項新的原則,標志著現代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的發展階段,是國際刑事法院在確定國際刑事責任時必須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有學者提出國家刑事責任學說,國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應當能夠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但是,國家作為國家責任的主體,卻無法成為、也不可能成為國際刑事責任的主體。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這是因為國家不能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表現形式———刑罰處罰[7]。而犯罪組織,同國家一樣,既沒有意識,又缺乏刑事責任能力。法庭只能宣告這些組織具有犯罪性質,但無法追究犯罪組織的刑事責任[8]。正是依據個人刑事責任原則,二戰結束后,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分別審判了軸心國和日本的幾十名主要戰犯,并處于他們罪有應得的刑罰,其他同盟國也分別在自己國內進行了兩千多次的審判活動,使上萬名戰犯受到法律的制裁。[9](P83-84)基于同樣的原則,《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7條第1款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6條第1款都明確規定:凡是計劃、教唆、命令、犯有或者協助或煽動他人計劃、準備或進行規約所涉犯罪的個人,應該為其犯罪行為承擔個人責任。筆者認為,正是因為國際刑事法院的個人刑事責任原則,國際刑事法院才不擁有對追究個人刑事責任的犯罪人的咨詢管轄權。正如國內法院在追究刑事犯罪人刑事責任時,如果是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公訴機關要主動提起訴訟,法院進行審理,即使被害人出于任何原因要求撤訴,只要犯罪行為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法院也將不會允許被害人撤訴而繼續審理,公訴機關也不會主動撤回公訴的。當然,《羅馬規約》宣言及第5條第1款規定:國際刑事法院所管轄的是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的犯罪,即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對于這四種嚴重的犯罪行為,當然要經過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判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而不會只是對這些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發表一些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咨詢意見。2.管轄權的產生基礎———國家同意原則。國際法上并不存在超越主權國家之上的司法機構。在國內法系統中,國內法院的管轄權由成文法或普通法來規定,爭端當事方的協議或同意并非國內法院在管轄權方面所考慮的。假如允許當事方的協議或同意作為裁判機關管轄權的基礎,如仲裁機關,則是由于大陸法系法律作出了明確的、例外的規定。在這種情形下,該裁判機關的管轄權是由成文法律明確規定的。在主權國家之間,基于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及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原則,國際法禁止一國侵害他國主權,禁止強迫主權國家接受未經其同意的任何機構的管轄。無論是臨時性還是常設性的裁判機構,從仲裁法庭到國際一般司法機構到專業法庭,其管轄權均來源于當事國的同意,這是國際法庭管轄權取得的基礎(當然,這里的管轄權既包括訴訟管轄權也包括咨詢管轄權)。對于國際刑事法院來說,也不例外,它首先也是一個國際性的法院及法庭,因此,要想取得管轄權,同樣也應當以當事國國家的同意為基礎。(1)常設國際法院和國際法院。常設國際法院在1923年東卡雷利亞問題案中,發表咨詢意見:“國際法公認的規則是,任何國家,在沒有經過其同意的前提下,不能被強迫其將爭端提交仲裁或其它和平解決方法。”①在上西里西亞少數學校案(1928)中,常設國際法院指出:“法院的管轄權依賴于當事國的意志。”明確了當事國同意與法院管轄權取得的關系。②國際法院在科孚海峽案(臨時措施)中,指出正是由于當事國的默示同意,將管轄權賦予了法院。③在本案中,被告當事國阿爾巴尼亞政府在給法院信中聲明:“它接受法院對本案的管轄,但下不為例。”法院認為:“英國政府以遞交請求書方式提交案件,給了阿爾巴尼亞政府接受法院管轄的機會,阿爾巴尼亞政府在1947年7月2日的信中已表示接受管轄。”法院這個聲明包含一個重要觀點,即認為在國際司法程序中可由當事國默示同意接受法院管轄(FormPro-roguatm)———這一觀點在易顯河教授的論文《管轄權延伸回歸國際法院》[10]中作了較詳細的論述。在1952年英伊石油公司案中,④國際法院指出,《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關于管轄權的規定是基于一條原則,即法院審理和裁判案件實質的管轄權依賴于爭端當事國的意志。法院認為,由于不存在能為法院提供管轄依據的條約,法院最終以九票對五票判定其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在東帝汶案中,東帝汶原是葡萄牙的殖民地,70年代被印度尼西亞兼并。葡萄牙以東帝汶與澳大利亞簽訂的劃分大陸架的協定未得到宗主國葡萄牙的同意而無效為由,將澳大利亞訴至國際法院。澳大利亞提出初步反對意見認為葡萄牙的請求不成立。理由為:該案的先決問題是訴訟主體是否合法,而認定訴訟主體是否合法的關鍵是東帝汶被印度尼西亞占領是否合法,如果該占領是合法的,則本案的當事國是印度尼西亞和澳大利亞;如果該占領是非法的,則本案的當事國是葡萄牙和澳大利亞。由于本案涉及第三國—印度尼西亞的利益,在印度尼西亞未參加訴訟的前提下,不能作出涉及其利益的裁判,且將導致案件裁決成果執行不能,故澳大利亞請求國際法院駁回此案。國際法院認為澳大利亞的理由成立,裁決駁回該案。指出:“沒有爭端當事國同意接受其管轄權,國際法院不能裁決當事國之間的爭端。”①在瑙魯磷地案②及關于對保、羅、匈和約的解釋問題案中,③國際法院裁決均涉及到同意原則。國際法院在關于第三國申請參加訴訟的案例中,也重申“同意”作為取得管轄權基礎這一原則。因為第三國參加業已存在的爭端,勢必涉及到法院對此新的爭端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法院對現有爭端的管轄權基于原被告當事國同意,第三國能否參加現有訴訟及法院能否行使管轄權也以原被告當事國是否同意為前提。如在利比亞—馬耳他大陸架劃界案④中,意大利申請作為第三國參加訴訟,利比亞、馬耳他則提出反對意見。國際法院認為,根據意大利的請求,法院就必須研究有關意大利在該爭議區域的權利及該權利是否與馬、比兩國有爭議,而此項請求系一新爭端,與法院對現有爭議一案所具有的管轄權不同(該案中利、比兩國以特別協定同意將爭端提交法院),且意大利又不符合《國際法院規約》第62條規定的“參加”條件,故駁回了意大利的參加請求。(2)國際海洋法庭國際海洋法庭管轄權的取得同樣取決于爭端當事方的同意,《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6條及《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第21條、22條規定了當事國同意接受管轄的具體方式。在國際海洋法法庭處理的第一個案件“塞加號”案(迅速釋放)⑤[11](P368-369)中,法庭認為圣文森特及格林納丁斯和幾內亞兩當事國均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締約國當然己同意法庭管轄,法庭當然具有《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2條規定的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管轄權。而在“塞加號”(theSaigaCase)案(臨時措施和實質問題)中,兩當事國則達成特別協議同意將案件提交法庭審理[12]。(3)國際刑事司法機構二戰后成立的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以及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納粹戰犯和日本戰犯進行審判,其依據是兩次海牙和平會議編纂的有關戰爭法規公約和習慣國際法。這是人類歷史上第一次將有關戰爭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中的國際刑法規范,通過軍事性國際刑事司法機構實施于個人戰犯的實踐先例。紐倫堡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實踐對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刑法的發展作出了重大的貢獻,確立了個人責任原則,所確立的相關國際罪行在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的決議中得到確認,在事后的《滅種罪公約》和《日內瓦公約》中得以確認和發展。前南斯拉夫聯盟的解體導致了一系列戰爭的爆發,無數的暴行,尤其是反人類罪、戰爭罪和種族滅絕罪都在這些戰爭中發生。為起訴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人,1993年聯合國安理會通過827號決議成立前南期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前南斯拉夫國際法庭的設立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的第一個國際刑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及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都是有選擇性地建立起來的。盡管如此,這兩個法庭還有在波黑、塞拉利昂、柬埔寨和東帝汶建立的混合型法庭,毫無疑問地為發展國際刑法及證實普遍性原則做出了重要的貢獻。“建立國際刑事法院是國際社會由來已久的理想和奮斗目標”[13],從《凡爾賽和約》到盧旺達國際法庭,從國際社會籌建國際刑事法院構想產生、發展到1998年7月17日羅馬外交官大會《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簡稱《羅馬規約》)應運而生,再到2002年7月1日《羅馬規約》生效,標志著國際社會期待已久的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合法誕生。國際刑事法院的創設,消弭了半個世紀以來國際社會為懲治最為嚴重的國際罪行而設立的國際特設法院所具有的“臨事而制”的種種弊端,對懲治和威懾嚴重的國際犯罪,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具有積極的法律意義。通過以上敘述,從最初的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以及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到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及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再到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所有的法院或法庭的規章中都未涉及咨詢管轄權問題。當初設立各種國際性刑事法院或法庭時,各個國家都是迫切需要解決在特定時間、特定地點并針對特定人員所犯下的特定罪行而創設的,因此并不會關心是否需要法庭對這么多的“特定”因素的案件發表一個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咨詢意見,而是相反,各個國家迫切需要要對這些“特定”因素的案件作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決!他們需要對這些特定的罪犯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于國際刑事法院的咨詢管轄權來說,由于缺乏各個國家的同意基礎,因此,不論是《羅馬規約》還是國際刑事法院的《法院條例》都沒有關于咨詢管轄權的規定也就不足為奇了。

創立國際刑事法院咨詢委員會的建議

盡管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中沒有對咨詢管轄權的規定,但是基于對咨詢管轄權的研究,筆者認為,如果國際刑事法院能夠創立這樣一個咨詢管轄委員會,對特定案件以及對該特定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發表具有一定拘束力的咨詢意見,這樣不僅可以增強國際刑事法院追求司法正義的信心,而且也可以更大程度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具體建議如下:國際刑事法院創立的這個咨詢委員會應當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已經存在的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另一部分是對一些特定案件發表咨詢意見的案件咨詢委員會。讓我們來討論一下這個咨詢委員會將會對什么案件以及與該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發表咨詢意見。根據《羅馬規約》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國際刑事法院應斷定案件不可受理:(1)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案件進行調查或起訴,除非該國不愿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或起訴;(2)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已經對該案進行調查,而且該國已決定不對有關的人進行起訴,除非作出這項決定是由于該國不愿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起訴;(3)有關的人已經由于作為控告理由的行為受到審判,根據第20條第3款①,本法院不得進行審判;(4)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法院無采取進一步行動的充分理由。接著,《規約》又在第17條第2、3款規定了如何判斷某一案件是否存在不愿意或不能夠情形的問題。在此,筆者僅想就《規約》第17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進行討論,正如該項所規定的,如果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法院無權采取進一步行動的充分理由時,這時法院就應該斷定該案件不可受理。既然《規約》有這么一項規定,那么當此種情況出現時,法院很容易作出案件不可受理的裁定,但是作出裁定后當事國的情況也同樣“容易”嗎?既然案件已經起訴到國際刑事法院,那么受害國或受害人一定是認為犯罪嫌疑人存在加害行為,否則他們也不會將案件起訴到國際刑事法院,可是當法院卻因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而不予受理,受害國或受害人一定不會因為這個理由而感覺到所謂的“公平”。筆者認為,如果設立一個咨詢委員會,可以專門針對該類案件發表咨詢意見。也就是說,當國際刑事法院在作出因為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而不予受理的裁定后,由受害國或受害人申請,咨詢委員會便可發表針對這類案件的咨詢意見。有人會問,由于國家同意原則是任何管轄權產生的基礎,如果這時加害人不同意咨詢委員會的咨詢管轄怎么辦呢?這其實很簡單,正如當初國際社會設立國際性法院一樣,任何起訴到國際刑事法院的案件難道都得到加害人的同意了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只要所涉及的案件屬于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范圍,而不論加害人是否同意(他們當然不想承擔刑事責任,否則他們也不會去實施加害行為。),國際刑事法院都有對特定案件的管轄權。同樣,如果這個咨詢委員會能夠設立起來,在設立之前一定也是經過各個國家的討論并同意的,這個程序與設立國際刑事法院的程序一樣,咨詢委員會擁有對此類案件的咨詢管轄權,也就不論加害人同意與否,因為任何一個司法機構,不論國際性的、還是區域性的,又或是臨時性的、還是常設性的司法機構都是在追求最大程度的公平與公正!因此,筆者建議國際刑事法院可以設立這樣一個可以針對《羅馬規約》第17條第1款第4項所涉及的案件的咨詢委員會以行使相應的咨詢管轄權,并且可以針對當事人所提出的與此類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發表具有一定法律約束力的咨詢意見。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國際刑事法院可以設立一個咨詢委員會,該咨詢委員會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已經設立的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另一個部分就是針對特定案件的案件咨詢委員會,即針對法院以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而不予受理的案件以及當事人所提出的與該類案件有關的法律問題發表具有一定拘束力的咨詢意見的咨詢委員會。這一案件咨詢委員會可以法律文本咨詢委員會為基礎,并參考其咨詢意見程序制定出一套符合自己實際的程序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