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與法院會商資訊評析

時間:2022-01-09 03:58:46

導語:行政機關與法院會商資訊評析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行政機關與法院會商資訊評析

摘要:行政部門與法院會商可能發生糾紛的裁判,雖然對政府工作會有所幫助,對于糾紛化解有一定作用,但其蘊藏的法律問題更加突出。每個案件都具有特殊性,事先就某些事項預設法律適用方案本身存在極大的風險;行政部門與法院會商有違國家機構的權限劃分,妨礙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并因而害及法院的司法權威和司法之公信力,與社會主義法治秩序多有抵牾。

關鍵詞:情勢變更;法律適用;權力邊界;司法權威;房地產新政;違約不擔責;樓市調控媒體

2017年4月27日從北京市住建委官方微信公眾號獲悉,北京市住建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規劃與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三部門召開會議,研究“3•17新政”實施后商品住房買賣合同履約糾紛裁判等有關問題,明確對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款,且買受人能夠舉證確因調控政策出臺導致首付款比例提高、無法支付首付款項,因而無履約能力的,以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賣人返還收受的購房款或者定金的,法院可以支持。淤這則報道透露的信息顯示,第一,北京“3•17新政”后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因調控政策出臺導致無履約能力的,可以解除合同,用媒體報道的語言表述,即買方可以“違約不擔責”;第二,這個處理方案是由北京市住建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規劃與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三部門會商后確定的,確乎具有一定權威性。毋庸置疑,此次會商對于解決因北京市住建委等聯合《關于完善商品住房銷售和差別化信貸政策的通知》后產生的房屋買賣糾紛有一定作用。于但是,對于這次會商的作用和意義的解讀,筆者認為并不是用“違約不擔責”式“人文關懷”可以概括的。就法理而言,下列問題似乎應該高度重視:因房地產市場“新政”締約后無力履約解除合同的依據何在?更為重要的問題或許還在于,行政部門是否可以與法院會商確定對某類案件的裁判方式?筆者不揣簡陋,擬對此進行簡要分析與澄清,并以此就教方家。

一、房地產“新政”是否構成解約事由

(一)合同解除事由之情勢變更的中國語境。作為合同效力終止事由之一的合同解除,通常包括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1]合同的法定解除須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約事由為前提,當事人方可行使解除權?!逗贤ā返?4條規定了若干法定解約事由,但對學界一直呼吁應作為合同變更或解除事由的情勢變更原則,《合同法》并未規定。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26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該規定被普遍解讀為對情勢變更原則的司法確認,可作為合同法定解除的依據之一。對房地產市場調控之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影響,在該解釋出臺之前,人們就已經關注和探討。較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調控政策屬于情勢變更而非不可抗力,因商品房調控政策導致合同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2]該司法解釋出臺之后,法院基本認可調控政策為“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或“客觀上導致合同無法履行”的事由,而認同合同解除之效果。榆但是,近年來屢屢實施的房地產“新政”措施是否真的如論者所言構成合同解除事由之情勢變更?似乎不無考察的必要。如果構成情勢變更,當事人以此為由解除合同當無疑義,否則,解除合同則缺乏依據。對情事變更原則的構成,大陸法系通說認為須符合下列條件:即須有作為締約基礎的環境的客觀的異常變化;異常變化的發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變化具有不可預見性;變化的結果使維持原合同的效力顯失公平。[3]虞承前述司法解釋的表述,筆者認為,在我國現實語境中,情勢變更須有“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且因此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后果。(二)房地產“新政”與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如果以此為據進行考察,我國地方政府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導致的當事人之間情勢變化,是否符合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筆者認為應當審慎斟酌。1.樓市調控并不一定導致“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后果。目前各地所采取的房地產調控措施無非是限購、限貸、提高首付比例以及根據情況采取不同稅收政策等。如果銀行依據調控政策而提高購房首付比例或者拒絕貸款等,雖然當事人可以有多種方式籌款和解決資金缺口,但的確可能比向銀行申請貸款增添更多困難,就此而言,出現締約基礎的“重大變化”是有道理的。愚但是這種變化所導致的結果是否達到“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嚴重程度,則不能一概而論。首先,據筆者了解和掌握的情況來看,不少購房者并非必須向銀行高額貸款方能解決購房資金,只不過向銀行貸款可能更有利于資產的優化組合,并以此規避貨幣貶值導致的財產價值損失,換言之,不少人選擇貸款購房,僅僅只是出于商業利益或家庭資產優化配置的考慮而已。其次,即使對于確因資金短缺而貸款的購房人而言,因銀行限貸或拒貸并非一定不能通過其他渠道融資,或融資導致的負擔達到對當事人“明顯不公”的程度。從各地調控措施可以看出一個基本的政策走向,即對第一套住房的首付比例并未顯著提高,因此,調控對于那些所謂真正“剛需”的購房者影響并不大。北京市政府“3•17”調控《通知》所針對的主要是第二套以上房屋的購房者,輿而在北京這樣的“一線城市”,住房價格之高雖遠超人們先前的預期,但已然成為現實,而在如此高房價情況下還能購買第二套以上住房者顯然是有一定經濟實力的,即使現金實力不濟,賣掉原來的房屋支付首付也不是不可能的。當然,或許會有這樣的看法,即面對北京等地高企的房價,哪怕提高5%~10豫的首付比例,對購房人來說也是一筆巨大的負擔。事實可能的確如此,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面對已經高企的房價,早有籌劃的購房人不可能不知道購房是一筆巨大的開銷,即使不提高比例,原有的“首付”也不是小數目,并且購房后的“月供”不低。與即將開始的不可忽視的月供相比,提高幅度并不十分明顯的首付比例,又能對購房人帶來多么大不了的負擔呢?即使增加部分負擔,亦斷不至于導致“明顯不公”或履行不能。再次,至于那些動輒購買若干套房屋“囤房”和“炒房”者已不是一般意義的購房者,他們不但有較為殷實的資產,而且對樓市的風吹草動有著比普通購房者更為敏感的嗅覺,他們通常會對此早有應對預案。何況這類商品房“炒作”行為恰是政府傾力整肅的對象,無需對其施以“援手”?;诖?,筆者認為,政府調控給購房者帶來的“增量”負擔并非到了對當事人“明顯不公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2.樓市調控并非完全“不可預見”。即便樓市“新政”導致“重大變化”,可能給一方當事人造成一定的損失或加重其負擔,在結果上與訂約初衷不盡一致,但是,政府采取的房地產市場調控政策是否為毫無征兆的突然之舉,而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呢?這可能是認識“新政”措施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更為關鍵的因素。如果我們對中國樓市有大致了解,對此應該有明確答案。回顧我國房地產市場二十來年的發展歷程,我們不難發現,雖然房地產市場已初具雛形,但產生的糾結與問題似乎不應忽視,尤其是不斷上漲的房價讓不少人始料不及。曾幾何時,從中央到地方出臺強力調控政策,但是,調控效果并不明顯。本屆中央政府任初曾希望通過加快保障房建設以緩解市場的緊張狀況。但是,實際情況似乎并不樂觀,余在第一屆任期尚未屆滿之時“調控模式”已在各地開啟。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關于進一步完善本市住房市場體系和保障體系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即所謂“滬九條”)即開始從嚴執行限購政策和差別化的住房信貸政策;2016年7月以后,部分城市房價開始升溫,甚或漸次“發燒”,多地開始集中推地平抑房價,媒體推測或有可能重啟限購。[4]2016年8月9日住建部在其官網的貫徹《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之實施方案指出,完善中國房地產宏觀調控,堅持分類調控,因城施策?!胺诸愓{控”仍然是調控,換言之,從政府管理的角度來說,盡管調控收效欠佳,但在市場開始“發燒”而無其他措施可以應對的情況下,仍不得不調控。就在住建部發文的同時,針對中國二線城市房價“高燒”不止的情況,分析人士認為中國各地的樓市調控大潮即將來臨。[5]2016年國慶期間,全國21個城市密集出臺調控措施,在完善差別化信貸政策的同時,再次祭出了限購的“撒手锏”。盡管對此不無質疑之聲,[6]但是多地的調控措施仍然不期而至,不僅限購限貸,而且限售,調控措施可謂空前嚴厲。換言之,在中央政府提出的“符合國情、適應市場規律的房地產平穩健康發展長效機制”尚未建立的情況下,行政色彩濃烈的限制措施雖不能從根本上化解樓市困局,但仍舊“無奈”地一再為之。迄今為止全國已有數十個城市實行了包括限購、提高首付比例、限貸等調控措施。凡此種種,不一而足。由此不難發現,每一次的政府調控都非空穴來風。在政府相關意圖明顯,甚至三令五申,媒體報道洶涌的情況下,作為理性的購房者,不可能對政府可能采取的調控措施無動于衷,甚或一無所知。綜上所述,購房者抑或售房者,對于訂立合同時已經或即將采取的調控措施不是“不可預見”,大多是不愿預見,甚或不做預見。尤其是2016年12月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強調“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在樓市定位已然明確并已體現出對“過快增長”的房價嚴重關注的情況下,政府采取各種可供利用的政策工具抑制房地產泡沫,防止出現市場大起大落的意圖已經非常明顯。所謂“不可預見”者,如果說其對涉及自己利益的事情漠不關心可能過于尖刻,但心存僥幸則是非常可能的。由此之故,筆者認為,政府房地產市場調控措施并非“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相反,恰是我國政府在市場活躍之時屢試不爽的“常規之舉”,預見其發生并非不能。(三)房地產“新政”難以確定構成解約事由。承前文之分析進路,筆者認為,樓市“新政”能否構成解約事由非確定之論,即使發生糾紛,不同當事人之間的紛爭也有特殊性,因此,對因樓市調控導致的履約障礙以及由此產生的紛爭,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把握,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因限購導致購房者喪失購房資格,俞并因此“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如學者言之因調控導致“合同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履行”者,解除合同似無不可。但此僅為履行不能之障礙解除合同而已,并不因此免除其他合同責任。倘僅因銀行提高首付比例而使購房者負擔增加即可解除合同,理由似乎并不充分。當然,這可能會面臨如下詰問,即會商意見并非支持對所有“新政”后的購房合同予以解除,而僅限于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款,且買受人能夠舉證確因調控政策出臺導致首付款比例提高、無法支付首付款項,因而無履約能力的,方可以情勢變更為由解除合同,會商意見有何不妥?對此詰問,筆者想指出的是,基于前文的分析,不但將“新政”措施之影響確定的界定為重大情勢變更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即便客觀情況的確發生“變更”亦非當事人完全不可預見,因此,會商意見的適用余地極為有限。而且,即便因限購導致購房者喪失購房資格而在客觀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者可以解除合同,既然非因“不可預見”的事由所致,作為購房者很難說全無過錯,如果要求出賣人返還收受的購房款或者定金法院予以支持,而全然不考慮對方當事人可能受到的損失,其合理性也值得懷疑。由此之故,房地產“新政”難謂確定的構成解約事由。還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要求,“對于上述解釋條文,逾各級人民法院務必正確理解、慎重適用”,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專門下發“通知”固然是基于彼時經濟狀況的不樂觀而致糾紛增加的情況有關,但是要求各級人民法院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不是沒有道理的。換言之,不能因價格變化,或政策調整動輒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調處而害及合同的嚴肅性。由此,我們認為,如果前述相關部門會商確定因樓市“新政”影響商品住房交易,法院可依據雙方舉證即判定解除合同之報道屬實,那么,此舉并不見得妥法學研究辜岸,楊志敏“違約不擔責”的誤讀與澄清••河北經貿大學學報(綜合版)2017年第4期當。如果僅提高首付比例就以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不僅可能給投機者更多的可乘之機,動搖合同“嚴守”的基本規則,而且鑒于我國目前信用水平不堪之現狀,以一些人所謂“中國式聰明”,輥輯訛更有可能讓社會公眾規則意識的養成遙遙無期。所以,對于因房地產市場“新政”而提高首付比例即將其確定為情勢變更,并以此為由解除合同,要么是對情勢變更原則的誤解,要么是放寬了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都不見得妥當。至于媒體所謂“違約不擔責”之說則純屬無稽之談。即便如報道所言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合同既已解除,何來違約,遑論違約責任?如果法院裁判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有效而予以維持,當事人即應按約履行,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者均須承擔違約責任,更無“違約不擔責”之可能。就此而言,筆者認為,媒體從業者應當提高法律修養,不要誤導讀者或觀眾,更不能為了增加發行量或提高收視率而以“標題黨”手法嘩眾取寵。

二、法院與行政部門“會商”糾紛裁判是否恰當

如果僅就調控措施是否屬于情勢變更而變更或解除合同存在爭議,在筆者看來只不過是法律適用中通常存在的“技術性”問題,法院完全能夠獨立判斷并依法裁判。但是,行政機關法院會商確定對某類糾紛的裁判,或者協調案件的處理,則可能涉及政府與法院的法律定位及其權力的邊界,以及權力能否得到有效約束和良好運行的重大問題。茲事體大,且與此類似情形者早有見諸有關地方的官方文件,倘若非依法理深入辨析,極有可能產生嚴重的認識誤區,甚或可能在實踐中不斷強化這個認識和做法。長此以往,必將貽害無窮?;诖耍P者以為對其略作辨識決非無謂之舉。(一)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的憲法地位決定其應依法“各行其是”我國憲法對國家機關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確界定。依照憲法規定,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作為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機關的執行機關。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過審判活動,解決民事糾紛。人民法院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因此,作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與肩負行政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無論法律定位還是職責分工均不相同,應各司其職共同維護國家權力體系的良好運行。換言之,人民法院與行政機關“各行其是”是憲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法院應當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僅是我國憲法的重要原則和基本要求,是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基本特色,而且符合行政權力與司法權力分離這一現代國家的普遍做法,是“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的基本制度保障。試想,如果法院與政府就相關事宜協調處理意見,而不是獨立行使審判權依法進行裁判,那么,政府制定和執行公共政策如果產生偏差,尤其是在行政行為中產生紛爭,何以得到監督與糾正?相對人的權益又何以能夠得到保障?因此,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依法裁判各類案件不僅是憲法賦予的神圣職責,而且是對政府權力進行監督和制約的基本保障,是實現案件公正裁判和維護社會正義的基本制度安排,人民法院依法履職進行案件審判不但無需與行政機關協調,行政機關也無權干預。我們觀察發現,在黨和國家強調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地方政府直接干預司法的情況顯然已有所好轉,但是,通過會商和協調案件處理之類做法,在本質上與直接干預異曲同工,將可能害及司法機關獨立審判權之行使??傊c法院協調處理案件背離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分工的憲法原則。(二)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是實現黨和政府工作大局的基本要求不能否認,我國現階段處于社會轉型時期,不同的利益糾葛與沖突難以避免,更有甚者可能演變為群體性事件。因此,我們不僅要及時化解糾紛,維護社會和諧,而且政府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出發依法采取必要的“維穩”措施是其職責所在,是完全可以理解的。然而,有些地方政府片面理解黨和政府的工作大局,動輒以法院工作應服務大局為由要求法院服務甚或服從于政府的具體工作,這就非常值得商榷了。大局者,事物之整體或其發展之基本規律也。準確把握大局,是我們各項工作的基本前提,自覺服務大局更是各國家機關工作的應有之義。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依法治國,是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事關我們黨執政興國,事關人民幸福安康,事關黨和國家長治久安。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必須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或可曰,依法治國既是實現中國夢的有效保障,同時也是“中國夢”本身應有之義。而依法治國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要通過嚴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為此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健全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法律的嚴格執行,既需要行政機關嚴格公正的執行法律,更需要人民法院作為調處糾紛的最后防線予以保障,這是我國社會發展經驗和世界各國法律實踐的不變教條。實際上,只有將行政與司法適當分離,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才能真正做到對行政權力恣意的防范,支持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活動,以及為不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行為的當事人提供可能的公開的司法救濟的渠道。反之,則可能使行政措施的合法性與合理性的判斷成為泡影,行政權力得不到有效規制,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得不到救濟,倘如此,行政權力將成為無所約束的“下山猛虎”。因此,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依法嚴格司法,是實現黨和政府工作大局的基本要求,我們不能也不應該簡單地要求法院工作與政府行為協調,尤其是法院如何對個案進行裁判,更是法院職權范圍內的事情,與政府行政并無直接關聯。實踐中我們不難發現,法院與政府機關的“不協調”多有發生。在英美國家,在涉及政府的案件中,有時法官的裁決可能導致行政機關的不滿,甚至被政府認為是與其“對著干”,雖然法官們在意識到自己的裁決所引發的法官與政府的緊張關系時,通常會盡量考慮如何在嚴格依法裁判案件的同時,處理好自己與政府之間的關系。但是,那些盡職的法官卻總是認為法治、程序正義是不可忽視的。法院不是要代替行政機關作出決定,而是要審查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律。[7]所以,在強調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和法治政府的今天,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依法裁判爭議是我們必須堅持的基本司法原則。否則,法院與政府的不同定位以及其職能劃分將變得毫無意義。法院獨立地位之不存,獨立行使審判權將無從談起,更談不上以司法權力有效制約行政權力。倘若此,那些制約行政權力的“籠子”將形同虛設,其后果之嚴重可以想象。因此,我們堅定地認為,法院相對于政府而言的超然地位,是保證法律良好運行,從根本上服務黨和政府工作大局的必要保障,也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要求。(三)堅持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是重塑司法權威的必要條件長期以來,因為諸如財政預算與經費制度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在某種意義上的確形成了司法機關對地方黨政的依賴,[8]并由此使得地方權力構架中行政權力的“任性”,甚至一些基層政府甚至將法院作為貫徹政府意圖和解決棘手問題的工具。這樣的做法實際上從長遠和全局來看,不但不利于政府工作的推進,而且嚴重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與法治國家建設的目標極不協調。為糾正此風,最高人民法院下文規范并明確要求“人民法庭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超越審判職權參與行政執法活動、地方經濟事務和其他與審判無關的事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面加強人民法庭工作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曾經指出,有些地方鄉鎮的領導把人民法庭看作其下屬的一個部門,擅自指揮人民法庭工作,任意借用人民法庭工作人員,借用政法部門的強制手段來推行鄉鎮的行政工作,這與國家機關活動的法治原則是不相符的,與貫徹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是背道而馳的。把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捏在一起,去從事不符合司法機關性質的一些活動是違法的。[9]以各方關注的房屋拆遷工作為例,因拆遷涉及多方利益而具有一定難度,于是,一些地方政府不惜借助法院之力強制推進拆遷工作,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嚴重地影響了法院的形象。對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曾在全國高級法院會議上強調“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參與拆遷”。[10]問題之嚴重由此可見一斑。有的地方政府無視法院的獨立地位,對法院工作指手畫腳無疑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各國的法治實踐早已證明,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司法保有權威,是現代法治的應有之義。2014年1月習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指出,我國是單一制國家,司法權從根本上說是中央事權。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國法學研究辜岸,楊志敏“違約不擔責”的誤讀與澄清家設在地方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11]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法院不該也不能成為地方政府的組成部分,更不能淪為行政機構的下屬部門,而應具有高度的權威,享有解決一切法律爭議的終局權力,其裁判結果應該得到普遍尊重和遵從。由此以觀,法院的獨立審判地位不應僅僅是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而必須得到切實的落實和強力保障。只有這樣,法院的權威才可能得以重塑。各地方政府及其部門不應該也不允許以各種借口干預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只有當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力得到了尊重和有效行使,司法的權威才能真正建立起來,此時的司法機關才能真正成為公平和正義的化身。對于現實中存在的一些影響司法公正的現象,無論是行政直接干預法院司法甚或裹挾司法的問題,還是以維護社會穩定或協調處理爭議為名,政府與法院就糾紛解決聯合下文而“隱形”或間接干預司法都不是一種正常的現象,應該堅決予以糾正。(四)對“會商”現象的簡要評析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內容和制度安排。我們以此反觀某市住建委、人民法院規劃與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三部門召開會議,研究“新政”實施后商品住房買賣合同履約糾紛裁定等有關問題,表面上看政府部門并未對司法機關下達“指示”,更沒有直接干預司法機關的工作,但是,三部門會議就爭議處理所形成的一致意見顯然會對法院審判產生影響,甚至在個案裁判時,法官極有可能按預先會商的意見進行處理并做出裁判。如此這般,審判僅僅就是一個查明事實的問題,而且在查明事實問題時,先前的會商結果也極有可能會對法官產生不當影響。法院的審判極有可能在事實上淪為形式和“過場”。這樣的審判與法院應堅持的審判規則明顯不符,其實際效果將因此而大打折扣。由此之故,我們可以符合邏輯地推斷,如果司法機關按照與行政機關會商的既定方案處理糾紛,那么,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亦將因此而被極大地消弭?;蚩梢谎砸员沃?,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應該在執政為民的理念指導下審視自己的行政和服務行為是否符合法治的要求,而不是與法院會商裁判事宜;作為享有國家賦予的審判權的法院也應該有高度的“獨立審判”的角色意識,抵制和拒絕在具體法律事務中與政府部門的“合作”。當然,在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背景下,我們強調政府依法行政,法院獨立審判,并非一概要求政府與法院的絕對“絕緣”。如果在行政過程中,政府部門本身無法確定某個或某類行政行為的法律屬性,向法院就有關法律問題進行咨詢,那么,法院就法律規范本身可能的含義進行必要的釋疑并無不可。但是,這類咨詢性釋疑需明確界限,在筆者看來應僅限于法律文本本身的規制意義,而不能就具體糾紛事宜或政府即將進行的行政行為涉及紛爭的裁判規則或處置方案進行解答。而且,為了盡可能避免“瓜田李下”嫌疑,政府與法院即便因咨詢性問題的接觸也應盡量避免,因為這項工作完全可以由政府法律顧問予以解決。

三、結語

筆者上文的分析,很容易給人以這樣的印象:即是否過分的強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而忽略了實際司法工作的困難?的確,司法審判不是在真空中進行的,在并不完善的制度體系下的司法裁判,將現實的糾紛處理與政府當前工作協調,可能更有利于法院開展工作。筆者也深信,盡可能使各方利益得到兼顧無疑是重要的,但是,如果我們完全按照“會商”精神處理案件,會不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偏差?而且這樣的“會商”會不會害及法院獨立審判?這正是筆者所關注和擔心的事情。如果因調控而導致履約不能應該依法解除合同,那是法院本身應該而且可以做出的裁判,何需“會商”?既然無需“會商”,那又何必“會商”?就此而言,筆者認為,與其抽象地談論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倒不如實實在在地在具體工作中排除可能各種有害獨立審判權行使的具體事項,即便是善意但的確可能害及獨立審判的具體事項。如果政府與法院各守其準則,嚴格依法辦事,這不就體現了“具體法治”嗎?法治不是也不應該是一個抽象的概念,而應該體現為一套嚴密的制度體系和運行良好的機制,并落實在具體糾紛調處之中。只有“具體法治”得到實現,才可能真正體現國家全面的法治,依法治國才是現實的,法治國家的建設方可期待。就當前進行的司法改革而言,其基本目標在于實現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诖?,筆者雖在本文分析政府與法院的會商問題,但并不愿意僅僅就事論事,停留于此會商而大談會商本身有多么的不堪。英國哲學家阿爾弗雷德•諾思•懷特海曾指出,現代科學興起的根本前提是“一種堅定不移的信念,即每個細微復雜的事物都可以用完全確切的方式和它的前提聯系起來,體現出一般原則”。[12]筆者正是想通過對本次“會商”這一看似細小之事,揭示司法機關獨立辦案以及中國法治宏大主題的一般原則,這應該成為我們“堅定不移的信念”。

作者:辜岸 楊志敏 單位:四川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