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托收法律性質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0 09: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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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是一種常用的國際貿易結算方式,其基本做法是:賣方(委托人)根據買賣合同先行發運貨物,然后開出匯票連同有關貨運單據交賣方所在地銀行(托收行),委托其通過買方所在地分行或其他銀行(代收行)向買方收取貨款,憑買方的付款或承兌向買方交付全套單據。國際商會制定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各國銀行辦理國際托收業務的通行慣例,它將托收的有關當事人分為委托人、托收行(RemittingBank、代收行(CollectingBank、提示行(一般就是代收行)。對于上述各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托收統一規則》沒有作出明確界定,我們所看到的由國內法學專家編著的國際貿易法教科書代表了學理界觀點,他們認為:1.委托人與托收行訂有委托合同,它們之間是委托關系。2.托收行與代收行訂有委托合同,它們之間也是委托關系。3.委托人與代收行沒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它們之間不存在直接的關系;如果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書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損失,委托人不能根據委托合同對代收行起訴,而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訴。隨著國際商會對托收規則的不斷修訂,特別是在國際貿易實務和法院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仍以上述觀點去理解托收,將無法解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上海家紡公司曾多次向美國物源公司售貨,同時將物權單證通過上海某銀行交與美國F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F銀行在未向物源公司收妥貨款的情況下,將單證交給了物源公司。現物源公司宣告破產,家紡公司因此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新墨西哥管區起訴F銀行,以挽回損失。美國地區法院首席法官審理認為,F銀行在未收貨款的情況下將物權憑證交給物源公司是一種總體上的疏忽行為,由于這一疏忽,造成了家紡公司的損失。F銀行的抗辯試圖將責任轉至家紡公司壞的商業決策上。嗣后,家紡公司與F銀行達成和解協議,F銀行支付了相應款項。
案例二:上海W公司在1993年多次向美國L公司售貨,同時指示上海O銀行將全套物權單證轉寄紐約C銀行按付款交單方式托收。但C銀行誤將付款交單作承兌交單處理,致使L公司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從C銀行取得了全套物權單證,L公司事后也沒有向W公司付款。W公司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O銀行和C銀行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認定本案的法律關系性質應結合托收的實現方式、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具體行為、《托收統一規則》的相關規定等內容。就本案事實,從整體上可判斷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為復關系。法院據此判決C銀行向W公司償付相應損失。
現行的《托收統一規則》是從1956年、1967年《商業單據托收統一規則》發展而來。原規則的定義部分規定“有關各方當事人是指委托銀行進行托收的原主(即委托人),上述被委托的銀行(即托收行),以及由托收行委托辦理承兌或托收商業單據的行(即代收行)。”第十六條規定“銀行為了實現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銀行的服務時,其費用與風險應由委托人負擔。”“銀行可以自由利用其在付款或承兌國家內的行作為代收行。”“如委托人指定了代收行,托收行仍有權通過自己選擇的向該指定的托收行遞交商業單據。”1978年和1995年,國際商會又兩次修訂該規則,并改用現名。修訂后的規則在其定義部分規定“托收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辦理托收業務的銀行。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銀行。”第三條規定“為了執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可能利用下列銀行作為代收行:1.委托人提名的代收行;如無這樣的提名,2.由托收行或其他銀行視情況而選擇的付款或承兌所在國家的任何銀行。”筆者認為,上述改動完全符合托收的本質屬性,因為托收雖然需利用銀行服務,但畢竟是一種以商業信用作擔保的結算方式,托收行毫無必要在委托人已提名代收行的情況下另行強制委托人接受由托收行選擇的代收行。另一方面,上述改動使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趨合理。原規則將代收行定義為接受托收行委托辦理業務的行,這難免使人得出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人的結論。目前流行的關于托收法律關系的學理觀點,也許正是基于這種認識。新規則對代收行的定義著重剔除了“接受托收行委托”的提法,改用“參與辦理”的提法。這一改動與托收實務中代收行向受票人(買方)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兌時并非以銀行的名義而是以委托人名義的做法相吻合,從而排除了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委托人、存在兩個委托關系的可能。筆者的上述分析,也可以從民法原理的角度加以印證。在委托關系中,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后,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其行為后果由委托人承擔。若并非以委托人的名義而是以人自身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關系,則不是民法意義上的,而構成其他法律關系,譬如行紀關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的間接。在這一關系中,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效力。顯然這種法律后果與托收實務中委托人直接面臨收款風險的狀況不相一致。再者,從委托人利益的保護途徑來考察,托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不必然地負有為委托人利益向代收行起訴的義務,因此所謂委托人只能通過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訴的說法在實踐中根本無法落實,從而導致失誤操作的代收行極有可能游離于所應承擔的過錯責任之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發現托收制度本身已發生了變化,這一變化也應促使法律界對托收法律關系的認識發生相應的變化。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同一托收業務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銀行為委托人的利益服務,因此構成共同關系。其法理依據是符合兩個以上人共同同時委托人處理同一(或同一類)事務這一法律特征。持這一觀點者,把“同時”廣義理解為某一期間,各人的行為可以有先后,但構成一個整體;如果其中一人或數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應由有過錯的人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將委托人與托收行、代收行的關系認定為共同關系有失偏頗,因為權取得的前提條件是委托人與人之間訂有委托合同,委托人直接授予全體人以權。托收業務中的委托人顯然沒有直接授予代收行以權,因此認定為共同缺少法理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同了上述案例二法院的認定,即是一種復關系,其法理依據是符合民法關于復的法律特征:1.人以自己名義選任復人,但復人仍是被人的人;2.需有被人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認;3.復人的行為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人。筆者認為,從托收的操作過程看,托收是由委托人委托、托收行接受委托、托收行轉委托代收行并告知托收指令、代收行按指令收款等行為組成,其中托收行自行指定代收行或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指定代收行是完成托收的必經環節,因此從整體上可以認為托收符合復的法律特征。但是有兩點需要指出:1.英美法系沒有關于復的規定,但其承認委托人擁有直接起訴代收行的權利。本文所舉的案例一證實了這一點。2.對代收行的指定有按照委托人的提名指定或由托收行自行指定兩種情況,筆者認為前者更符合復的法律特征,而后者一般是依據銀行間的協作關系,故不宜認定為復。
無論對托收法律關系如何定位,均不應排斥委托人直接對代收行的起訴權。“代收行是除托收行以外參與辦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銀行”、“托收行為了實現委托人的指示利用其他銀行服務的費用與風險應由委托人負擔。”《托收統一規則》的這兩條規定,雖然沒有直接說明委托人可否直接起訴代收行,但從其對代收行的定位和風險承擔角度分析,允許委托人直接起訴代收行并不違反其立法本義,且有利于平衡委托人承擔風險與行使司法救濟途徑受限制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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