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研究管理論文
時間:2022-06-10 1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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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多年以來,經過學術界不懈的探討以及司法實踐,雖然在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研究方面有所進展,
審判實踐中也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但是,我國目前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夠成熟完備,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
嘗試從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人文內涵和價值追求的角度出發,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基本概念的理解、原則方面做一些
有益的探討。
[關鍵詞]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賠償原則
[中圖分類號][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ThinkOverCompensationforSpiritualDamagesinChina
liu-leiliu-feng
(Institut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iheziUniversity,Shihezi,Xinjiang832003,China)
Abstract:Formanyyears,Chineseacademiccirclesandjudiciaryworkershaveuntiringprobeintothe
compensationtheoryforspiritualdamagesandhavemadesomeprogress.However,wemustdomoreworkto
perfectit.Baseontheconnotationandvalueofcompensationsystemforspiritualdamages,thisarticlemadeagood
researchintothebasicconceptandprincipleinthissystem.
Keywords:spiritualdamages;compensationforspiritualdamages;compensationprinciple
"二戰"以后,對公民精神利益的保護成為世界性的潮流。伴隨著我國民主、法制化進程的推進,我國
政府、民眾對人權及與其相關、相鄰權益認識也日益深化。精神損害賠償成為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中的一
個熱點和難點問題。
一、對精神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的再認識
精神損害是我們理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起點,是精神損害賠償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精確定義有助于
我們理解精神損害能否賠償?賠償的外延在哪里?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也有助于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進
行,保護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對那些侵權行為容易界定,侵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顯而易見的、無須受害人或請求人舉證
證明傷害情形即可推導出的精神損害賠償,可稱之為“名義上的精神損害”。但除此之外的情形中,讓受害
人正確地表述精神痛苦或按法律的規定舉證證明,最終使法官充分相信精神損害的獨立存在,繼而確認損害
的程度,卻是十分困難的。而且現實中各種損害往往是混雜在一起的,所以,在研究這一問題時,需要將精
神損害與其他損害剝離,使精神損害單純化、明確化、最終法定化。
我理解的精神損害實質為可實證的精神損傷,其內涵與訴訟活動中要求賠償的精神損害相一致。精神損
傷也即精神損害,它是指在其他民事主體作用下激發的環境變化通過正常地心理機制作用于個體,從而引發
個體的精神變態(個體脫離了原來生活狀態的自然平衡和心理狀態的動態平衡后的失衡情形)或障礙?!捌?/p>
他民事主體”即意指侵權人;“作用”實指不法的侵權行為,可以是積極的作為,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
如惡意誹謗、公布個人隱私等;定義所稱的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激發的“環境變化”一般表現為受害人生理、
心理和實際上物質利益的損害,它在現實中的具體呈現卻是各式各樣、難以詳盡的?!碍h境變化”的范圍包
括社會或自身對個人評價的降低;社會輿論壓力的徒增;生活安寧被打破;原有與人格、身份緊密相隨的財
產價值減少或無法繼續正常增值。這種背離了個人意志的現實生存環境的突變,造成了受害人對現有生活的
不適應,進而演化為個體精神上的損傷。此損傷是受害人自身感受和外在表現的復合體,而種種的“環境變
化”只是與精神損害有著直接邏輯關聯的表象。
"精神損害的創傷可以是軀體的或情感的,單獨的或重復的,范圍可以從自然災害、事故到刑事暴力、
虐待或戰爭,這種創傷可以是直接經歷,如被強奸;也可以是間接感受,如親眼目睹親人的突然死亡或受傷。
這些創傷的后果即是個體遭受的精神損害,其特征性癥狀表現為:受害人在夢中或記憶中重復體驗創傷性事
件;對外界反應麻木或遲鈍,對一種或多種有意義的活動興趣明顯減少;情感狹窄、分離、疏遠;過分警覺;
受害人出現不同形式的睡眠障礙,并伴有不同程度的記憶障礙,還會出現持續的視聽幻覺。"[1](p4)
如此界定的精神損害易于觀察、收集證據,便宜驗證,亦能為我們的經驗世界所認知,有利于起訴、審
查、審判工作的開展。
基于以上的精神損害所引發的民事賠償為精神損害賠償,它是指民事主體因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
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具體有效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
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損害賠償是由于精神權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精神權益是指法律所確認和保
護的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所獲取的體現在人格、身體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主
體的精神權益通常體現在其姓名、隱私、身體及言行自由諸方面,是主體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現;
而且在民法意義上的精神權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護的特點,如姓名、名譽、肖像、榮譽等人格利益,其并
不隨著主體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損害賠償劃定的范圍應與這些民事權利受侵犯并出現上述精神損害癥狀時可
請求賠償的范圍相一致。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原則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原則,學者、專家有不同的見解,一直是學術界爭論不休的難題。在考察國事民
情、通觀諸家觀點的基礎上,我理解的賠償原則如下:
第一,撫慰為主原則
首先,要通過物質制裁加害人還受害人以公平和正義,撫慰其受到創傷的身心.。加害人的侵害,是對受害
人無理索取和野蠻的踐踏,其自身并沒有陷入與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以經濟利益以外的其它方式處
罰,不及其侵權獲得的利益和快感來的強,也就體味不到自身錯誤的輕重。在這種情感體驗下,加害人會無
限制重復其行為,以尋求同樣的快感和更大的利益。在加害人的侵權行為發生后,法庭判罰其相當數額的罰
金,可使受害人意識到其行為非但不能給自身帶來利益,還會直接導致自身利益的損失,是要付出相當代價
的。這種直接的、緣于其行為的物質損失,是將損害變通地轉移回造成這一損害的負責人自身以應對損害的
不良后果,這是社會對公平、公正的內在要求,是對受害人最深刻的撫慰。起撫慰作用的制裁必須要以足夠
的賠償金為基礎方能見效。
其次,精神損害雖不能以金錢衡量,但撫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質條件是可以用金錢衡量和支付的;這
種賠償不是以相當的價值替換特定的損害,而是具有撫慰性,用以填補因損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
具體化就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是對人身權受損造成精神損害的民事救濟手段,使受害人
感情上的痛苦通過加害人的經濟賠償得到減輕或消除,對受害人起到撫慰作用。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
處于內外交困的弱勢,僅通過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它承擔責任的方式,很難擺脫困境。而精神損害賠
償讓受害人獲得金錢,意在給予弱者一種補償的快意和滿足,對沖掉部分不良情緒。并以賠償的金錢為支付
手段,向醫療機構、商業部門尋求服務(如去醫院治療生理或心理上的病痛、美容、去異地旅游散心),在
更廣、更深的層面上進一步消減精神痛楚、宣泄壓力、撫慰心靈。精神損害賠償通過這種改善外部環境的辦
法,幫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消極影響,盡快恢復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盡早地步
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軌道。撫慰個人即是穩定社會。但這種撫慰的效果,必須要以足夠的賠償金為基礎才能
得以發揮。
第二,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有所限制原則
對于精神損害,可請求金錢賠償;但是,對于賠償的數額應該有所限制。因為,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經濟
賠償的本身并不是目的,目的是為了撫慰受害人,有效遏止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權行為。這是精神損害
賠償制度所具有的人文關懷的內涵,“人們對賠償金額的合理期待也應符合社會的一般價值取向,與我國社
會的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盵2](p4)國外的高額精神損害賠償案例不乏存在,但這并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現實國
情。
目前,我們國家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經濟不是很發達,公民的實際經濟收入仍屬偏低。如果對
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不加以限制,一味滿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脫離實際,而且難以執行。過高的賠償數額勢
必刺激個體對自身精神感受的過分關注和保護,徒然增加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數量,同時也就增加非生產性
的社會支出。過高的賠償數額會激起被訴方的極大反對,引發激烈對抗。這種對抗最終會抹殺精神損害賠償
制度的內在合理性,終止其生命力。與此相反,精神賠償數額過低,不但不能撫慰受害人的痛苦,實際上也
起不到補償作用;甚至連受害者的訴訟成本和求治費用都不能彌補。賠償過少,也意味著對致害人的放縱,
對其行為的肯定。不法行為的成本低、利潤高,不足以更正致害人的不法行為,不足以警戒社會,更不可能
防范侵權的再次發生。
這兩種局面與我們努力健全、發展、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初衷相違背的。因此,精神損失賠償范
圍及數額只能在經濟合理的范圍內去考慮,要在對受害人有效撫慰、對致害人有力懲戒和雙方實際生活水平
中考量,劃定一個合理的區間,從中選擇一個平衡點。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則
這是指法律賦予法官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案件的具體賠償數額靈活確定的權利.我們將精神損害
賠償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觀上可描述卻做不出數理評價。由于精神損害
與物質賠償沒有內在的比例關系,而受害人個體差異的存在,使其對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個
案差別因此比較典型。統一確定賠償數額沒有科學依據,只是人類對自身理性認識的夸張理解,它難以實現
個案的公平正義。個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規范下,在個案當中具體考察斟酌、平衡確定方能實
現。另一方面,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剛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經驗,不適宜在幅員廣闊、地區經濟發展不
均衡的國土上建立統一的硬性規范,尚需逐步總結、摸索和積累經驗。綜上考慮,最好由法律賦予法官和合
議庭擁有自由裁量權,適用自由心證的原則,在案件審理的過程中,根據法律的一般規定結合法官的實踐經
驗,由法官根據不同案情,從受害人現實感受出發,完成一段與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里程,感受并衡量其心
痛輕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確定一個具體的賠償數額?!霸诖?,應該注意的問題是,第一,法官的自由裁量
權是最終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必須有法律授權。第二,適用自由裁量權應受一定的限制,不能毫無限
制?!盵3](p4)
當然,上述概念的理解、原則的正確性與合理性有待于進一步探討。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要
解決的理論和實踐方面的問題也遠不止這些,本文僅涉及了其中的幾個主要問題。尚有諸多如精神損害賠償
的主體、范圍及請求權人問題、涉外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以及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等問題亟待解決,這
些都期待著我們積極地思考、勇敢地探索。
[參考文獻]
[1]胡澤卿英美國家關于精神損傷的評估
[2]江夢榕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有關問題的探討
[3]羅豪才.行政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作者簡介]劉磊(1976—),男,甘肅張掖人,石河子大學政法學院教科辦,研究方向是法與經濟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