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國際法異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6 03: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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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InternationalLaw)作為西方國際體系的產物,伴隨列強的堅船利炮傳入東亞。林則徐在廣州禁煙時,就開始讓人零星地翻譯國際法(國際習慣),此后美國傳教士丁韙良系統地將國際法翻譯成中文。日本開始是從中國學習國際法和國際習慣的,但隨著日本明治維新的成功,文明開化、脫亞入歐政策的實施,中國反過來得從日本學習國際法。雖然相互學習,但由于近代以來兩國走上不同的道路,形成了不同的歷史、文化和價值觀,最終導致兩國對國際法的理解產生了許多差異。由于學識所限,這里我主要根據日本國際法學會編纂的《國際法辭典》和能找到的幾本日文原版《國際法》教材,對照我國目前流行的各種不同版本的《國際法》,對中日之間《國際法》的一些異同點,做一些例舉性的說明,以促進中日國際法學的比較研究。
《國際法》一般體例之異同
新中國的《國際法》體系最初源于蘇聯,那時國際法體系的一個顯著特點是強調社會主義國際法原則的獨立性,對社會主義國家之間的關系和社會主義國際法原則一般均有專門章節加以論述。在那時的國際法體系中,民族解放運動受到高度關注,新獨立國家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和作用一般都占較大的篇幅。改革開放后,中國大陸重新恢復法學教育,《國際法》亦逐漸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體系,1980年前后出版的教材,就基本奠定了這一特點。比如法律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高等學校法學教材《國際法》(主編王鐵崖、副主編魏敏),就是以馬克思主義、思想為指導,從中國國家利益出發,按照當時中國對世界格局的基本判斷和中國外交的基本政策,系統地介紹了國際法的基本知識。該教材共分十三章,其中第二章(國際法基本原則)專門有一節論述了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另外它認識到國際經濟法作為國際法的一個新的分支,即將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所以該教材的第十一章就勾勒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輪廓。這種章節體例安排一直延續到1995年、1996年前后。中國大陸《國際法》體系發生較大調整,是由于中國高層領導人對國際法認識的變化。在打破西方國家因89年政治風波對中國進行的制裁過程中,中國領導層逐漸認識到,按照國際法規則與西方國家展開對話,也是維護中國國家利益的一種有效途徑。中國積極參加聯合國系統組織的各類環境和人權活動,尤其是在人權保護方面與西方大國展開積極的對話,并承諾作負責任的國家。1996年12月,中國最高領導層(包括中央政治局常委、李鵬、喬石、李瑞環、朱镕基、等)在中南海認真聽取了國際法專題講座,講座后還號召大家嫻熟地運用國際法武器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伸張正義。這次《國際法》體系調整最突出的是增加了《國際環境法》、《國際人權法》、《國際法律責任》等章節。中國人文社會科學教育長期以來,就帶有較強的政治色彩,《國際法》體系的調整自然也打著政治烙印。
與中國不同,日本的《國際法》體系,卻呈現出不同的個性。盡管主要內容沒有太大出入,但結構安排卻各具特色,比如田田茂二郎是日本知名國際法專家之一,針對海洋法、外層空間法在1960’s的變化,1968年他就對自己以前所著的《國際法》(上)進行了全面修訂,并將書名改為《國際法講義》。在這次修訂中,他結合第二次海洋法會議及此后的有關決議,對海洋法部分進行了修訂。結合1963年通過的《外空宣言》和1966年簽訂的《外空條約》,勾勒出外層空間法的框架。結合1966年兩個國際人權公約的出臺,加大了對國際人權保護的論述。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通過,1972年他又對條約法部分進行了大幅度修訂。1978年他又以第三次海洋法會議開幕為契機,對海洋法再次進行了較大幅度的補正。田田茂二郎的《國際法講義》分總論和本論兩大部分。總論主要論述國際法的歷史、性質、構造及其與國內法的關系;本論則從國際法管轄的場所范圍、國際法管轄的人的范圍及國際關系中的國家機關等角度闡述了國家領土、托管、外層空間、國籍、外國人法律地位、人權的國際保護、集團殺害、勞動條件改善、外交與領事關系等內容。其他如國際法主體、條約、國際法上的違法行為、國際紛爭的和平處理方法、安全保障、戰爭與中立等則與一般體系相似。宮崎繁樹也是日本國際法學界知名學者,他1984年出版的《國際法綱要》將國際法分為:總論、國際法主體和國際法分論三部分,其中國際法總論占全書的1/6,國際法主體占1/3,國際法分論占1/2。他在體例安排上最大的特點是將國際法上的個人、國家和國際組織均放在國際法主體部分來論述。關野昭一是我曾經訪問過的日本國學院大學法學部教授,他撰寫的《國際法概論》用國際法人格和國際法客體將絕大多數國際法內容串聯起來,然后外加國際紛爭的和平解決及安全保障,便構成了國際法的完整體系。金澤正雄曾長期從事外交工作,擔任過日本駐羅馬尼亞、印度等國大使和駐聯合國大使,外務省退職后開始從事國際法教學,他所撰寫的《國際法入門》更側重國際理解與協調,在章節安排上,他突出學習國際法的意義和國際法的發展,強調國際社會的協調與合作。東京大學名譽教授高野雄一針對一般大學生所撰寫的《教養國際法》應該說是日本《國際法》體例安排最別具一格的。他把《國際法》教學拓展到非法學專業大學生的基礎素養教育上,他呼吁更多的人為了明天的國際社會和日本而學習國際法,為此他在章節安排上,打破了法學專業國際法的一般體例,他第一章先講“國際社會和人類社會”,第二章和第三章則從“國家與紛爭”、“和平和安全”兩個角度講“國際和平”。接下來三章他分別講“人類的福祉”、“世界的正義”、“明天的國際社會和日本”。他刪去了國際法中比較專業化的知識,將與普通人聯系密切的國際法內容有機地編織在他所構建的國際法體系中。當然,在日本也有一些與中國《國際法》體例比較接近的著作,象波多野里望和小川芳彥主編的《國際法講義》就是其中的一本。日本的《國際法》體例雖有這么多變化,但其中有幾點卻是它們的共性。第一,日本的《國際法》很少專門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至少我手頭找到的這幾本著作中沒有一本象我們中國那樣列專門章節談國際法基本原則。第二,日本絕大多數學者沒有在《國際法》中專門講國際環境法,日本雖比較重視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而且國際法的修訂也常常緊扣國際法的變化,但1972年聯合國召開了斯德哥爾摩會議,1982年國際環境保護法又有所突破,可至少1980’s之前日本的國際法卻很少用專章闡述國際環境法方面的變化,而只是就“越境污染”和“海洋污染”等問題做些論述(日本習慣把國際環境法放到國際經濟法中講)。第三,日本學者一般將“條約法”置于整個體例的開頭部分,在講述了概論等一般問題之后,緊接著就談“條約法”,不象中國的學者一般把“條約法”放在偏后部分。
1997年以后,對中國國際法體例進行調整的探討也不是沒有,象慕亞平等主編的《當代國際法論》就將國際法分為總論和分論兩部分,在總論部分,他們不僅闡述了國際法的概念、性質、淵源、地位、編纂和歷史,而且闡述了國際法學的有關情況;不僅闡述了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而且闡述了國際法律關系的主客體雙方;不僅闡述了國際法律責任制度,而且闡述了和
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法律制度。另外象等主編的《國際公法學》在每一章后面都重點闡述了中國在這一領域的觀點和具體實踐。至于其他學術專著的體系安排,這里就不一一贅述了。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之異同
在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上,國際法學界存在兩派理論,三種學說。所謂兩派理論即“一元論”(Monism)和“二元論”(Dualism);所謂三種學說,即“國內法優先說”、“國際法優先說”和“平行說”。“一元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同屬一個法律體系。在這個法律體系中,認為國內法優于國際法的,被稱為“國內法優先說”;認為國際法優于國內法的,被稱為“國際法優先說”。“二元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這兩個體系互不隸屬,地位平等,故被稱為“平行說”。
“國內法優先說”認為國際法作為法律,與國內法同屬一個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國際法是依靠國內法才得以實現其效力的。換句話說,國際法的效力來自國內法,國際法是國內法的一部分,是國家的“對外公法”。中國學者認為,這種學說無限擴大了國家主權,鼓吹國際法受制于國內法,實際上否定了國際法的效力,使國際法本身失去了獨立存在的意義,為強權政治和霸權主義打開了綠燈。日本學者雖不同意這種學說所主張的國際法的效力是國內法所賦予的,但他們卻認為,并非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承認國內法的優先。在國內關系上,通常由各國憲法來決定適用于該國的國際法和國內法兩者的效力關系,有時還承認違背國際法的國內法是有效的。當然,日本學者只是將這作為一種特殊情況,他們也認識到在解釋上盡可能使國際法與國內法協調起來,在實踐上防止各國憲法承認違背國際法的國內法的效力。
“國際法優先說”認為,在國際法和國內法統一的法律體系中,國際法應處于主導的地位。國內法的妥當與否,應由國際法來確認,換句話說,國內法的合理性來源于國際法。這種學說雖適應了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普遍要求加強國際法效力的潮流,但它卻因過分強調國際法的重要性,而否定了主權國家應有的制定和實施國內法的權利,使國際法蛻變成“超國家法”和“世界法”。在這一點上,中日學者的看法基本相同。
日本學者認為,“一元論”所主張的“國際法與國內法同屬一個法律體系”是沒有錯的,但要在同一個體系中,分出國際法和國內法孰優孰先來,就不那么容易了。他們主張,從現代國際社會的性質和結構看,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是依據各自的合理根據而產生效力的,既不能說國際法賦予國內法效力,也不能說國內法賦予國際法效力。依據各自的合理根據而產生效力的國際法和國內法,是以國家的意志為媒介而實現統一的。國家意志在國內法的制定、修改和廢除方面單獨起作用,而在國際法的制定、修改和廢除方面,是同其他國家一起起作用的。日本學者贊同“二元論”所主張的“國際法和國內法各自應有不同的合理根據”,但反對“二元論”將國際法與國內法看作兩個完全獨立的法律體系。他們認為國際法和國內法是在國家意志的基礎上統一起來的。
中國學者認為,“二元論”所主張的國際法和國內法分屬不同的法律體系,是有道理的。因為國際法和國內法在法律主體、調整對象、適用范圍、法律淵源、效力根據和實施方式等方面各具特色,有著明顯的區別。但這兩個體系之間的關系并不象“二元論”所主張的那樣,是互不隸屬的平行關系,而是相互滲透、相互補充、緊密聯系的交錯關系。中國學者雖不同意“一元論”將國際法與國內法視為同一個法律體系,但對“一元論”所指出的兩個的共性也加以肯定。承認兩者在一定條件下是可以相互轉化的。
國際法并沒有統一規定如何將其實施于國內。各國在國內適用國際法的實踐也千差萬別。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歷次憲法都沒有規定國際法或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在我國的地位,更沒有關于國際法在中國適用的具體規定,但包括《民法通則》在內的一系列重要法律卻涉及到這些內容。雖然我們還不能說在中國的法律體系中,已經確立了國際法在國內適用的規則,但至少可以說我們已開始這方面的立法工作。從國際條約在我國的實施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
第一是直接適用。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從實踐上看,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準或經國務院核準的,一般即在中國發生效力,可以直接適用,而無需經過特別程序。中國出席《禁止酷刑公約》的代表就曾表示:該公約一旦在我國生效,“其所規定的犯罪在我國亦被視為國內法所規定的犯罪。該公約可以在我國得到直接適用”。
第二是對國際條約的適用做出原則性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2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68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三是按照國際條約的要求,采取相應的國內措施。比如中國加入《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后,先按公約的要求,確立管轄權。1987年6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接著修改法律,補充相應條文。中國當時的《刑法》并沒有關于劫持航空器罪的規定,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確立了這種新罪名,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則明確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的范圍內行使管轄權的,適用本法。”(刑法第9條)“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刑法第121條)
第四是為實施國際公約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如根據中英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和中葡關于澳門的聯合聲明,我們分別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和《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我們分別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我們又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為實施《伯爾尼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我們還制定了《著作權法》。
第五是根據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及時對已有的國內法進行相應的補充和修改。1985年我國加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后,就對已有的《專利法》和《商標法》進行了補充和修改。
對國際習慣,我國的立法和實踐均表明了尊重和遵守的積極態度。如1985年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率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未作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42條第3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6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18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96條都有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的條文。我國一些民商事法律還規定外國人在中國的民商事活動按“對等原則”辦理,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33條等。“對等原則”實際上就是國際習慣法的一項重要規則。我國一些部門法還規定了“國民待遇”原則。在中國與外國簽訂的大量雙邊條約如司法協助、引渡、領事條約中,都吸收了若干國際習慣法規則。對于近年來在空間法、海洋法、國際環境保護法、國際人權法等領域新形成的國際習慣法規則,中國都表示尊重、遵守。長期以來,中國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對國際習慣持肯定態度,違背國際習慣的行為受到國際社會的譴責。
與中國不同的是,雖然日本國憲法明確規定:“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范,必須誠實遵守之”。(第98條)但在國內法秩序中,日本卻將憲法至于優先的地位,即所謂的“憲法優先論”。他們認為,條約雖然是國際法的主要淵源,但在締結條約時,全權代表是由內閣任命的,內閣的這種權限又受到“外務公務員法”、“內閣法”更進一步說是受“憲法”制約的。內閣批準條約的權限、國會承認條約的權限、天皇認證條約的權限,都是基于憲法而生產的。因此可以說,條約來源于憲法。再說,憲法的修訂,必須經過眾參兩院全體議員2/3以上的贊成,并經國民承認(國民半數以上贊同)才可進行。(參見憲法第96條)而締結條約時的國會承認,只要眾參兩院各有1/3以上議員出席,半數以上議員贊同即可。這樣輕而易舉就可得到承認的條約,其效力自然不能與必須經過慎重修正程序的憲法相比。此所謂“一元論”中的“國內法優先說”。
其次,日本認為,國際法只是國家的義務,如果國家違反了國際法,就承擔國際不法行為和國際責任。但國際法不能直接約束個人,國家只有依據國際法(國際條約)的內容,制定個人應承擔義務的法律,才能在國內實施,這就是國際法規范的國內化。如果沒有這種國內化程序,國際法只是在國際社會層面對國家課以義務,而在國內社會層面,依然是與國際法無關系的國內法對個人課以義務。例如,根據《新日美安保條約》及《新美軍地位協定》,凡日本政府同意美軍使用的區域,若屬國有地,美軍則可以直接使用,若屬私有地,則美軍不能直接使用。這就是說,日本政府只是從國際法上承認了美軍使用這一區域的權利,但從國內法上,并沒有對該土地的所有者課以允許美軍使用這塊土地的義務。只有在日本國會為此專門制定了《特別措施法》以后,這個問題才順利解決。從這個意義上說,日本堅持的是“二元論”,國內法在國內有效,國際法在國際社會有效。
當然,日本也不是絕對堅持“一元論”中的“國內法優先說”。在一定的條件下,他們也承認“一元論”中的“國際法優先說”。一方面,日本也承認“自動執行條約或條款”,而且日本也積極進行國際條約義務的國內轉化;另一方面他們也承認當國際條約與本國國內法生產抵觸時,優先適用條約。他們的解釋是:憲法規定的“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范,必須誠實遵守之”,雖不能解釋為“條約優于憲法”,但至少可以說,只要是已確立的國際法規范、已締結的有效條約,立法機關就應據此制定相關的國內法;行政機關在實施國政的時候,就應該盡量與之一致;司法機關在裁判的時候,就應該承認其法規性;作為國民,亦應誠心誠意去遵守它。前面從通過手續上比較了憲法與條約的優劣,其實,全權委員也好,閣僚、國會議員也好,他們均負有遵守憲法的義務,在條約起草、簽署、批準、承認時,他們就應該判斷條約的內容是否違憲,如果一定要締結違反憲法的條約,那也得先改定憲法的有關內容,再締結條約。
總之,不能簡單地說,日本在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上,支持哪一種理論,哪一種學說。不管是在立法上,還是實踐上,日本也是具體問題,具體對待。時而傾向“一元論”,時而傾向“二元論”,時而主張“國內法優先說”,時而主張“國際法優先說”。從這點來說,這到符合日本外交中“實用主義”的傳統。
個人國際法地位之異同
關于個人是不是國際法主體的問題,中日學者存在不同的看法。在中國,絕大多數學者反對把個人視為國際法主體。王鐵崖、魏敏主編的《國際法》認為:根據國際法的理論和實踐,自然人和法人雖可以成為國內法的主體,但在國際關系中,它們不具有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和直接承受國際法上權利義務的能力,因而沒有資格成為國際法的主體。他們先將主張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論據歸納起來,然后逐一進行了反駁。尤其是關于外交特權與豁免權,他們指出:外交代表享有這些權利,并不是由于他們的私人身份,而是因為他們代表著國家。如果沒有國家的權利或者他們不代表國家,他們就不能享有這種權利。關于保障基本人權,他們指出:《聯合國憲章》和一些國際公約規定保障基本人權,并不意味著國際法能直接賦予個人以基本人權,個人的基本權利完全是由國內法加以規定和賦予的,國際法保障基本人權,主要是責成國家擔負起保護人權的義務,而不是直接賦予個人權利。關于懲處個人的國際犯罪行為,他們指出:國際法規定對這類國際犯罪加以懲治,其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主要針對的是國家,而不是個人。被懲處的個人只是因承擔國際法上的刑事責任而成為懲罰的對象,而不能被視為國際法的主體。端木正主編的《國際法》除了沿用王鐵崖他們的觀點以外,著重分析了個人在國際法庭上的訴訟權問題。他們認為肯定個人在國際法庭上的訴訟權只是少數條約的規定,而且僅適用于某些地區,相反重要的國際法庭是排除個人的訴訟權的,比如《國際法院規約》就明確規定:“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者,限于國家”。國際實踐表明:當個人的權益遭到他國侵害時,只有個人所屬的國家依據國際法向他國追究責任,個人的權益才能得到保護。所以據此證明個人是國際法主體是不能成立的。邵津主編的《國際法》雖不象其他著作在標題中就旗幟鮮明地否認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但他在論述中同樣主張個人不能被認為是國際法的主體。他針對《奧本海國際法》(第9版)所說的“國家可以將個人或其他人格者視為是直接被賦予國際權利和義務的,而且在這個限度內使他們成為國際法的主體”,反駁到:國際法在極為有限的范圍內給予個人以某種權利和義務,這與國家和國際組織在國際關系中的大量活動中所表現出來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相比,只是少數例外情況。充其量,只能說個人有某種國際法律地位,但是這與國際法主體地位顯然是不能同日而語的。他雖沒有在正文中過多地反駁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觀點,但他卻在注釋中詳列了主張個人為國際法主體的學者的主要論據,及持個人不是國際法主體觀點學者的反駁。
當然,在中國學術界也出現了承認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傾向。比如有的學者認為,只要個人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并能以自己的名義不通過其本國或他國直接訴諸于國際性的法庭或仲裁庭,主張國際法上的權利,同時又能負擔國際法上的義務,且怠于履行義務時能夠負擔國際法上的責任,那么個人就可以被認為是國際法主體。他們還指出我國在實踐中也出現了承認個人在有限范圍內享有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傾向,如加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關于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的投資爭議公約》等。有的學者認為,根據學界對于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條件的學說,結合我國的最新實踐,個人的主體資格越來越明顯。個人和法人越來越多地參與到國際關系中來,個人直接享受權利(如歐洲人權公約)與承擔義務(如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及其判決體現出的原則)的實例也已不少,這說明國際法的發展已使得個人在每一個方面都侵蝕著傳統的國際法主體理論,這是國際關系發展的必然結果。
與中國的情況相反,日本的主流觀點認為,個人和國家應同時成為國際法的主體。日本國際法學會主編的《國際法辭典》指出:國際法關于個人權利(如外交特權等)和義務(如禁止海盜行為等)的規定,都是現代國際法的重要內容,這些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是以個人為主體的。雖然從權利的行使方式來看,個人并沒有獨自實現其權利的手段,只有國家才擁有這種手段,但這并不能構成否定個人在國際法上享有權利的理由。他們甚至還舉例說,關于外交使節的特權,不僅國家可以根據國際法提出這種要求,使節個人也可以根據國際法提出這種要求。在“個人的國際法主體性”辭條中,東壽太郎雖然也列舉了否定個人國際法主體性的學說,但緊接著他就指出:從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來看,現在有不少國家將國際法作為其國內法之一部分而承認其具有國內效力,并規定了它和憲法以及其他法律之間的效力順序,這一事實至少表明,國際法具有國內效力,具有適用于個人的性質。這表明,在國際法秩序中,個人的主體性可能得到承認。在這個基礎上,東壽太郎又提到:有些學者主張,為了使個人在國際法中的主體性得到承認,不僅應該在國際法中規定個人的權利義務,而且有必要給予個人以通過國際法程序實現其權利的手段,設立通過國際法程序追究個人責任的制度。當然他也認識到,目前個人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是經由國家間的協議而定立的,而不是由個人意志確立的。所以,他最后也不得不折中地概括到,承認個人在國際法上的主體性時,一般認為國家是真正的、能動的、積極的國際法主體,而個人是被動的、消極的主體。
宮崎繁樹主編的《國際法綱要》用了近300頁的篇幅談國際法主體問題,他將國際法主體分為三類,即個人、國家和國際機構,而且他還把個人放到了首位。當然他也認識到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局限性,并指出:個人只是在條約規定的權利義務范圍內具有行為能力的限制性主體。關野昭一的《國際法概論》雖沒有象宮崎繁樹那樣將個人放到如此突出的地位,但他同樣在國際人格一部分中將個人與國家、國際機構并列為國際法的三大法律人格之一。他認為:個人在國際法上主要是作為客體而存在的,但在一定的場合,它也具有國際法上的人格,即國際法上的主體地位,當然這種主體地位是被動的和受到限制的。田田茂二郎的《國際法講義》雖沒有象宮崎繁樹和關野昭一那樣在“國際法主體”那一章將“個人”列到突出的地位,節款目錄中甚至沒有提到“個人”,但他支持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態度還是非常明確的。
當然在日本也有持相反觀點的學者,如果說波多野里望、小川芳彥主編的《國際法講義》只是傾向于否定個人是國際法主體的觀點,或者說他們只是不同意將個人與國家并列為國際法主體。那么,金澤正雄的《國際法入門》則明確否認個人是國際法主體。他指出,與國際團體不同,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國際法不直接創設個人的權利和義務。盡管國際法(國際條約)中有關于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國家也承認對他國個人的這些權利,或者約定課個人以義務,但這些權利和義務是國家間的約定,也是直接針對國家的。
對“國際上關心的事項”認識之異同
日本的許多《國際法》著作或辭書中,有一個與“國內管轄事項”(matterswithinthedomesticjurisdiction)聯系非常密切的概念,即“國際上關心的事項”(mattersofinternationalconcern)。“國內管轄事項”與“不干涉內政原則”聯系密切,根據《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款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項,且并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內執行辦法之適用”。關于“國內管轄事項”,日本國際法學會編纂的《國際法辭典》解釋為:各國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和物,除國際法確認予以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轄之權。國家有權排他地自行決定和處理國際法上規定系屬于一國管轄的事項,他國對此不得干涉。各國有權決定本國的政治機構和經濟、社會政策,決定陸海空軍的水平和規模,決定國籍和外國人出入境,管制和外國人的通商關系。“國內管轄事項”既關系到國家主權,也關系到國際法調整的領域,但由于確定某一事件是否屬于“國內管轄事項”的主體和標準尚未確定,因而“國內管轄事項”的含義是不確定的、相對的。隨著國際關系日益緊密化和組織化,以及國際法規定的對象的擴大,國內管轄事項逐漸具有國際性,從而使國內管轄事項有縮小的傾向。關于某件事是否屬于國內管轄事項,《國聯盟約》曾賦予行政院某種決定權,但《聯合國憲章》卻沒有對此做任何規定。正是為了彌補憲章上的這種缺陷,才有了“國際上關心的事項”這一概念。
關于“國際上關心的事項”,日本學者解釋說:某件事雖屬一國國內管轄事項,但根據條約,該事項又成為國際法的限制對象,國家就應根據條約承擔法律上的義務,這樣該事項就成為該國不能自由決定的問題,該事項也就不再純屬于國內管轄事項,而變為“國際上關心的事項”或“與國際有關的事項”。一般國際機構和聯合國之所以反復使用這個概念,就是要使它們已采取或將采取的措施合理化、合法化。而許多國際法學者卻以此作為聯合國可以介入會員國國內事項的依據。盡管還不能說“國際上關心的事項”這個名詞已被確定為國際法上的一個概念,但至少可以說它正在成為國際法上的一個概念。因此,“國際上關心的事項”這個名詞,被聯合國主要用作可以介入被認為是會員國的國內事項的法律基礎或依據,并稱之為“聯合國關心的事項”也無不可。在聯合國的實踐過程中,可稱之為聯合國存在理由的維持和平、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民族自決權等問題,便被看做是典型的“國際上關心的事項”,對這些事項,聯合國可以進行種種方式的介入,這種看法已占統治地位。最后該辭條的作者總結到:“國際上關心的事項”這個名詞,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在過渡到可以否定“國內管轄事項”的“國際管轄事項”之前的一種中間性概念。
日本的這種理論見解,在冷戰結束以后的實踐中被一步步地強化。西方學術界的“主權過時論”、“人權高于主權”為其提供了更豐富的理論營養,以美國為首的霸權主義者在世界各地的違法實踐(南聯盟戰爭、美伊戰爭)更為其提供了活生生的現實材料,尤其是冷戰后聯合國越來越多地介入一國國內事務,恐怖主義勢力的猖獗和安全威脅的多元化等,為日本學者進一步強化這種理論披上了一層“合法”的外衣。在環境問題、打擊有組織犯罪問題上的國際合作更使這種理論有了某些合理的成分,因此日本越來越多的學者主張“國內管轄事項”的國際化。
“和平共處五項原則”是中國對國際法的一項重要貢獻,中國在國際事務中堅決反對干涉別國內政,所謂不干涉內政(non-interventioninDomestic),就是指彼此獨立的國家在相互關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國接受自己的意志、社會制度、意識形態和價值觀。這里非常重要的一點是,如何界定內政這一概念。國際法一般援引《聯合國憲章》的說法,即內政是指本質上屬于一國國內管轄的事項。這一界定存在著明顯的不足,對貫徹這一原則帶來極大的不便。其實,內政和主權是一對實同而名異的概念,凡涉及一國主權的事務,都應該是該國的內政,相反對主權的濫用或嚴重損害他國主權的行為就被排斥在內政以外。另外根據只有國家本身才能對自己的主權做出限制的原則,通過國家協議或同意而自行限制的主權部分也不能再作為內政。總之,與主權平等原則相似,不干涉內政原則貫徹過之則有損各類國際機制的運營和國際法的權威,不及則會損害弱勢國家的主權,促長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的氣焰。
當然中國學者大多數承認“國內管轄事項”不是一個單純的地域上的概念,一國在本國境內的某種行為,或對外采取的某種政策,可能會因破壞公認的國際法原則、規則而被追究國際責任。中國學者主張,一國在行使國內管轄權時,既不能違反國際法,又不能損害他國合法利益。中國學者反對以內政為借口破壞國際法規范,或拒絕承擔國際義務。但中國學者更反對因一種傾向而掩蓋另一種傾向,即反對對“國內管轄事項”的無限侵蝕,特別是反對個別國家利用各種借口干涉別國內政。
針對某些西方學者提出的貶低和否認國家主權的理論,中國學者從實際出發,進行了冷靜、嚴肅的分析和探討。中國學者認為,這些西方學者,他們或者故意將國家主權與國際法相對立,或者強調國際組織權限與國家主權的抵觸。其實主權本身就是一個歷史范疇,隨著時代的進步,國家主權的內涵和外延都必然會隨之發生變化。但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主權的基本概念不會發生變化,作為國家固有的一種屬性,它包括“對內的最高權”和“對外的獨立權”。在對內方面,國家對自己領域內的人和物以及領域外的本國人享有屬地優越權和屬人優越權。在對外方面,每一個國家都是相互平等的國際人格者,有權獨立自主地處理本國的對內對外事務,并排除任何外來侵犯和干涉。任何國家都珍惜并竭力維護自己的主權,這就要求所有的國家在行使自己的主權時,承擔尊重其他國家主權的義務。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得將本國的主權絕對化,濫用本國的主權,以致損害他國的主權。對一個國家主權的限制只能以這個國家同意為前提。國際法的權威、國際組織的權限實際上都來自于國家的協議(同意)。如果任意貶低或否認國家主權,那么只能導致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的猖獗,國際秩序的紊亂。目前的國際法是以國家協議的方式或國家對國際習慣認可的方式確立的,貶低或否認國家主權,勢必動搖國際法的基礎。西方某些學者一方面片面地將國家主權歪曲為絕對主權、無限主權,另一方面又大肆抨擊國家主權,說什么主權過時、主權有限,進而要求否定主權。其實他們是想用自己國家的主權至上來削弱和限制別的國家的主權,他們是想借“聯合主權”、“世界主權”操縱和干涉別國主權,他們的這些理論在實質上是為霸權主義服務的。
作為貶低和否認國家主權的變種,“人權高于主權”的論調也甚囂塵上。我們只要翻開《聯合國憲章》,就會發現,不管是從性質、內容還是適用范圍上看,主權原則都高于人權原則。從性質上說,《聯合國憲章》是將主權原則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來規定的,而對人權問題只作了一般性的規定;從內容上說,《聯合國憲章》涉及到主權的各個方面,它不僅規定了國家主權平等原則,而且還規定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脅,以及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禁止干涉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事項。而對人權問題,《聯合國憲章》只規定應“增進”、“促成”、“促進”、“提倡”對“人權及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從適用范圍上說,《聯合國憲章》將國家主權原則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自然它就可以適用于國際關系和聯合國活動的所有領域以及國際法的各個部分。而人權原則只是一般規則,自然僅能適用于國際人權法。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國際人權法中的各項原則,必須符合作為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和不干涉內政原則。
西方一些學者之所以不遺余力地鼓吹“人權高于主權”,其實質是想把西方關于人權的理論和概念強行當作全人類的共同觀念,是想借威脅國際安全因素的變化,貶低和否定“國家主權”。他們故意將人權和主權割裂并將他們對立起來,目的是想將與人權有關的問題全部從“國內管轄事項”中剔除出來,從而為他們的“新干涉主義”鋪平道路。“新干涉主義”就是利用“人權高于主權”理論,將一國“國內管轄事項”中的人權狀況變為“國際社會共同關心的事項”,將西方某些國家的價值觀變為“人類普遍的價值觀”,用西方的人權標準衡量世界各國的人權狀況,只要不符合他們的標準,他們就指責該國出現人權危機,對出現“危機”的國家,他們就可以不經聯合國安理會授權,而徑直采用一切手段,包括使用武力,去“糾正”該國的人權狀況。很明顯,“新干涉主義”就是美歐各國借以干涉別國內政的遮羞布,是西方國家企圖用自己的標準,自己的方式去肆無忌憚地推行霸權主義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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