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新挑戰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6 0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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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美國在沒有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的情況下,繞過聯合國安理會發動了推翻伊拉克薩達姆政權的戰爭,破壞了國際法的基礎。許多美國軍事科技首次亮相被用于這場戰爭。在此背景下,文章旨在簡要介紹國際法中的戰爭與武裝沖突法則、國際法對禁止戰爭的歷史演變過程及國際法面臨的新問題。
關鍵詞:伊拉克;戰爭;國際法
伊拉克戰爭雖經國際社會的多方面努力終于沒能幸免,在人類社會剛剛邁進二十一世紀,便急不可待地爆發了。美、英發動這場對伊拉克的戰爭,其目的誠如現任美國總統布什的父親老布什在1990年海灣戰爭時期所說的:“如果世界上的石油儲備的控制權落入薩達姆手中,我們的就業機會、我們的生活方式、我們自己的自由世界和世界各地友好國家的自由都將蒙受災難1”可見石油在這場戰爭中扮演了舉足輕重的角色。筆者不敢斷言石油在多大程度上導致了這場戰爭,但是,如果沒有石油,情況或許會是另外一種樣子。繼1990年的海灣戰爭、科索沃戰爭、阿富汗戰爭之后,2003年3月20日凌晨,美國向伊拉克發射了巡航導彈,拉開了伊拉克戰爭的序幕,也拉開了又一次現代化高科技戰爭的序幕。接二連三的局部地區的戰爭與武裝沖突不斷給國際社會提出了新的問題,也使國際法面臨新的挑戰。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些國際法有關戰爭與武裝沖突的知識和國際法禁止人類社會戰爭行為的歷史進程,并在這兩者基礎之上探討當今世界發展趨勢對傳統國際法基礎的挑戰。
一、國際法中的戰爭與武裝沖突法
戰爭是自古以來就有的一種社會現象,交戰原因各異,但其目的都是為了取得對資源的占有和支配。人類社會中戰爭與武裝沖突不能完全避免,國際社會承認這一事實,長期以來不斷制定、補充和完善了一系列對戰爭與武裝沖突加以限制和約定的國際公約、條約及其他準則等,構成了國際法的有機組成部分——戰爭與武裝沖突法。國際法中調整人類社會戰爭與武裝沖突的國際公約構成的戰爭與武裝沖突法,是國際法中最古老的一部分。因為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或者說主要是國家之間的法律,是以國家之間的關系為對象的法律2”其淵源是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和國際社會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等。所以這些都是各交戰國或沖突各方在彼此之間發生戰爭和武裝沖突時應該遵守的。
國際法中的戰爭與武裝沖突法是成文法,它以創始及補充修訂的國際條約等國際性文件為表現形式。“戰爭法規可以說是國際法各部門中編撰最發達的一個部門3.戰爭與武裝沖突法的正式編撰是在19世紀中葉以后開始,并在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達到高潮。近、現代的戰爭與武裝沖突法主要是以條約和習慣的形式,作為調整各交戰國或沖突各方之間、交戰國與中立國家之間在戰爭與武裝沖突中的關系以及交戰行為的原則、規則和制度。例如:1856年4月16日《巴黎會議關于海上若干原則的宣言》;1868年11月29日的《圣彼得堡宣言》;1899年7月29日和1907年10月18日兩次制定的《海牙公約》;1925年6月17日《關于禁止化學武器的日內瓦議定書》;1936年11月6日《關于使用潛水艇的倫敦議定書》;分別于1864年8月22日、1906年7月6日、1927年7月27日和1949年8月12日締結的四個《日內瓦公約》,還有1977年6月10日簽訂的《日內瓦議定書》等等。
戰爭與武裝沖突的法律概念在國際法中有傳統與現代的區別。傳統國際法認為只有國家之間的戰爭才是國際法上的戰爭。其特點是:1、須有兩個或多個敵對國家之間相互使用武力;2、須具有相當的規模和范圍;3、持續一定的時期。至于偶然發生的、地方性的、短暫的邊界沖突等并不構成國際法上的戰爭。內戰中,只有當叛亂團體被承認是交戰團體之后,叛亂團體才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可以比照適用。現代國際法不再稱國際法中有關戰爭的條約等是“戰爭法”,大多數是采取“適用于武裝沖突中的規則”的提法。這是因為二戰以后,世界性的大規模“戰爭”沒有了,同時為緩和國際爭端,避免矛盾激化,對具有明顯的國際性質的大多數交戰狀態在國際法中也都稱之為武裝沖突。“武裝沖突”一詞涵蓋了經過宣戰的戰爭和不需要宣戰的武裝沖突。
戰爭與武裝沖突法分為兩大體系:海牙公約體系和日內瓦公約體系。海牙公約體系主要是規定戰爭如何開始、如何進行和怎樣結束的規則和制度;日內瓦公約體系則主要是關于保護不直接參加戰斗或已經撤出戰斗的那部分人的人道主義法律,又稱為人道主義法。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各國曾經于1949年在日內瓦開會,締結了四個公約,即《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公約》;《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關于戰俘待遇公約》;《關于戰時保護平民公約》等。這四個公約綜合并重申了傳統的戰爭法規,而且又增加了若干新的規定。1977年各國又在日內瓦簽訂兩個《附加議定書》,對作戰的方法和手段等作了限制性規定。現行的戰爭與武裝沖突法即以這六個文件為主干。
戰爭與武裝沖突法在很長一段時期內來源于慣例,它有兩個基本原則,軍事必要原則和人道主義原則。英國國際法學家勞特派特曾經提出“騎士道”理論,認為這些戰爭的基本原則是由歐洲騎士行俠仗義的風范演化而來。如戰爭與武裝沖突法把交戰國人民分為戰斗人員與非戰斗人員,對非戰斗人員不得殺傷,對戰斗人員雖然可以殺傷但是對傷病人員及被俘的戰斗人員也不得殺傷等。僅在這一點上,雖然勞特派特的理論多了一些對歐洲騎士文明的炫耀,少了一些對這兩個基本原則根源的實質性的理性探究,多少有些流于片面,但是從中我們不難看到戰爭狀態也并不是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的。戰爭與武裝沖突依然有自己的“游戲規則”。
盡管國際法中調整戰爭與武裝沖突行為的公約、條約等構成了戰爭與武裝沖突的法律淵源,但是卻并不能說戰爭就是國際法所設立的解決國際爭端的一種制度。國際法從來沒有把戰爭作為主權國家之間解決爭端的方法。當代國際法對戰爭的確認僅僅局限于自衛、集體授權及民族解放運動這三種情況,相反,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卻是國際法的宗旨之一。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就是說國家間發生爭端時,各國都必須采取和平的方式予以解決,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的方式解決任何爭端。和平解決爭端的方法有多種,有關國家可以根據主權平等原則自由選擇。國際爭端的當事國及其他國家應避免使用任何可能使爭端或局勢惡化的單邊主義措施和行動。因此,戰爭本身就是在違反國際法,國際法只是把國際關系中的戰爭狀態與戰爭事實通過公約、雙邊或多邊條約以及國際慣例等加以限定和控制。至于“戰爭權”從何而來,國際法中是找不到任何根據的。反對戰爭,維護世界和平是國際法的核心所在。國際法根據人類社會的發展進程中所出現的新情況,不斷地針對戰爭與武裝沖突締結了許多國際公約,成為戰爭與武裝沖突法的淵源。
二、國際法對戰爭的限制與禁止
從1899年和1907年的兩次海牙和平會議制定了許多公約來規范和限制戰爭行為,如《陸戰法規》、《海戰法規》等,到1928年
的《巴黎非戰公約》提出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原則和方法。國際社會為反對戰爭、維護世界和平做出了持續不懈地努力,陸續簽訂了許多構成國際法法源的限制與禁止戰爭的公約、條約和議定書等。《聯合國憲章》更是明確規定“以和平的方法且以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和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4.人類社會所作的禁止戰爭的努力,目的都是希望以理性的規范來控制非理性的行為。國際法限制和禁止戰爭較為重要的原則,主要體現在下述的幾個重大人類歷史轉折階段所締結的國際公約中。
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1919年1月18日在法國的巴黎凡爾塞宮召開的媾和會議上,飽受五年多大規模消耗戰災難的世界各國和人民對發表十四點原則的美國總統威爾遜寄予了莫大的希望5.在美、英兩國的操縱下,人類社會追求持久和平的理想與滿足列強重新瓜分世界的現實相矛盾,這樣歷史背景下成立了國際聯盟。《國際聯盟盟約》的前言中就曾經莊嚴宣告:“維持各國間公開、公正、榮譽之邦交”,“締約各國為增進國際間合作并保持其和平與安全起見,特允許承受不從事戰爭之義務”6.《國際聯盟盟約》的全部26條條款中倡導了裁減軍備、保衛各國獨立和領土完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對社會及人道事業進行合作等宗旨。如第12條規定各會員國有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的爭端的義務,“非俟仲裁員裁決或法庭判決或行政院報告后三個月屆滿以前,不得從事戰爭7.”這就是說有關國家如有爭端,應該首先采用和平解決問題的方法,如果和平解決問題辦法無效,還要等待三個月才能夠從事戰爭。第16條規定:“國際聯盟會員國如果違反規定從事戰爭,則應立即視為對所有國際聯盟其他會員國有戰爭行為,其他所有會員國還應立即與之斷絕各種商業上或財政上之關系,禁止其人民與破壞《國際聯盟盟約》國人民的各種往來,并組織任何其他不論為國際聯盟會員國或非會員國的人民與該國人民在財政上和商業上或人員上的往來8.《國際聯盟盟約》在此前人類歷史上締結的有關戰爭的條約基礎上,進一步限制了各國的戰爭權。局限性在于它沒有規定全面禁止以發動戰爭為手段解決國際爭端。只規定在一定的時間內、一定的條件下不得從事戰爭。但是盡管如此,《國際聯盟盟約》使會員國在法律上承擔一定的義務,對于禁止戰爭以及廢棄戰爭作為實現國家政策的工具,是有一定積極意義和作用的。
人類社會進入20世紀20年代以后,國際上又簽訂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其宗旨就是宣布國際社會要放棄以戰爭為手段去實現某些國家的政策。統觀這些國際社會關于戰爭的法律文件,首先要提到的是1928年簽訂的《關于廢棄戰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也就是常說的《巴黎非戰公約》或《白里安———凱洛格公約》,這是人類社會首次正式宣布全面廢棄戰爭的第一個重要的國際公約。條約序言提到:“斷然地廢棄戰爭作為實行國家政策工具的時機已經到來。”第1條規定:“締約各方以它們各國人民的名義鄭重聲明,他們斥責用戰爭來解決國際糾紛,并在它們的相互關系上廢棄戰爭作為實行國家政策的工具。”第2條規定:“締約各方同意,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一切爭端或沖突,不論其性質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的方法加以處理和解決9。”
1899年和1907年的兩次海牙會議、《國際聯盟盟約》和《巴黎非戰公約》都有其局限性,沒有達到廢止戰爭的效果。它們都沒有給戰爭下定義,各國仍然保留有自衛權,為了自衛,一國從事戰爭并非違法。但是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會議上發表的兩個《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提出的“對目前世界承受的軍事開支負擔加以限制,對于人類物質和精神幸福的增長是非常需要的”宣言10和1928年的《巴黎非戰公約》等都是永久性的,并未廢止,仍然是國際法。國際聯盟作為世界性的政治組織,盡管它有著種種的缺陷,于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前夕就徹底瓦解了,但是畢竟在國際組織的發展歷史中有它應有的一席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聯合國憲章》中從稱謂上不再講戰爭,而是改稱“不得使用武力”,比《國際聯盟盟約》和《巴黎非戰公約》在限制范圍和實質上又前進了一步。從范圍角度看,“不得使用武力”的提法內涵豐富,既包括了大規模的涉及國家較多的全球性戰爭,也包含了局部地區武裝沖突;從實質進展角度看,旗幟鮮明地提出了“不得使用武力”的綱領。如:《聯合國憲章》序言宣布聯合國組織的目的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為達到此目的“力行寬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集中力量,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則,確立力法,以保證非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11”。《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4項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12。”《聯合國憲章》明確規定了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較之《國際聯盟盟約》和《巴黎非戰公約》有了很大的進步。
值得注意的是,《聯合國憲章》并沒有絕對地禁止使用武力,在下列情況下使用武力被認為是合法的。即第一,自衛的合法性。第51條規定:“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13;第二,聯合國授權的行動。“聯合國成員國要提供相應的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必需的軍隊、協助和包括過境權即使用其領空、領土和領海的便利”14;第三,爭取民族獨立或民族解放運動。規定:“按各領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環境、及其進化之階段,發展自治;對各該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適當之注意;并協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漸發展”15;但是這些規定只能認為是國際法對于戰爭狀態的一種限定性,絕對不能將其視為發動戰爭的國際法依據。
隨著人類社會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當今世界出現了許多新的矛盾,國際關系與世界格局正在發生變化。同時,盡管國際法在戰爭與武裝沖突方面的立法不斷的豐富和完善,但是法律的滯后性又必然使國際法面臨新的情況與新的挑戰。既然人類社會不能絕對避免戰爭,那么,國際法中的戰爭與武裝沖突規范必然首當其沖地要受到挑戰。
三、現代戰爭的新趨勢對國際法的挑戰
這次美、英等國家對伊拉克的戰爭是對聯合國權威的一種挑戰,也是對傳統國際法的挑戰,也可以說是美國的一次新的戰爭實驗。這種實驗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軍事上的新裝備、新戰法的試驗;另一方面是對當代國際關系或者說是國際法準則的一種新的嘗試。俄羅斯總統普京說:“美、英等國發動的對伊拉克戰爭是冷戰以來最嚴重的全球性危機,有動搖全球穩定和國際法基礎的危險。”這場戰爭有著傳統的戰爭法則所不包括的新的特點:
第一,判斷一個國家是否違背了《聯合國憲章》,權威機構應該是聯合國安理會而不應該是某個實力強大的國家。傳統國際法通過對戰爭的限制與禁止,使戰爭僅僅局限于自衛、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的行動及民族獨立這三種限定情況之中。在沒有安理會授權的情況下發動的任何非自衛性的,對單方面推測具有潛在可能性的敵對國發動的戰爭,無論如何不能說是合法的。同樣,判斷一場戰爭是否正義,是自衛還是侵
略的權威機構應該是聯合國安理會,不能單純憑借大國軍事強權把非法的戰爭冠之以正義的“解放”之戰。美國在沒有得到聯合國安理會授權的前提下,繞過安理會,發動對一個主權國家的戰爭顯然是與國際法相悖,是對國際法的挑戰,是對聯合國安理會權威的挑戰。
第二,國內問題國際化。除海灣戰爭時期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之外,美、英一直就以伊拉克國內的民族矛盾,如庫爾德人問題、恐怖活動的后臺以及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等為借口屢屢發動對伊拉克攻擊。依據這種沒有核實的理由發動對另一國家的武力攻擊行為是傳統國際法所禁止的。
第三,美國實驗是否能夠通過戰爭方式強行推行自己的民主價值觀,并通過戰爭改造敵對國家政府,扶植親美的領導人成為自己的盟友。這種作戰方式的特點是針對性極強,矛頭直接指向敵對國政府首腦人物,不覆蓋對方國民和軍隊,離間了一國政府和國民之間的關系,離間了政府與軍隊之間的關系,使敵對國家的政府、領導人呈孤立狀態,這是傳統戰爭中所沒有過的。同時依靠技術裝備的優勢,直接跨國緝拿抓捕敵對國家的領導人,送到海牙國際法庭,訴之以戰爭罪犯的罪名,而不考慮其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直接違背了“主權國家平等”和“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原則。對傳統國際法挑戰的焦點為是否依據國家實力就可以以“解放者”自居,任意抓捕其他敵對國家的領導人和顛覆別國政府,盡管他們或許對國內人民采取暴政。
第四,戰爭武器方面,國際法也面對嚴峻挑戰。在對伊拉克戰爭中美國經過數字化改造的武裝部隊裝備精良。新式武器如:CBU——87集束炸彈,凈重430公斤,無制導系統,內含202枚子炸彈,每枚子炸彈放射出300枚穿鋼彈片,是一種通過擴大殺傷面積來提高有效殺傷性能的航空子母炸彈。這種炸彈從戰機上投放,在預定高度或預設時間自動打開,射出數十甚至數百個具有擊穿125毫米裝甲爆破力的子炸彈,殺傷面積達200X400平方米。16又如電磁波炸彈,爆炸時發出能量高達數百萬瓦的電磁脈沖,破壞大面積范圍內一切正在使用的電子設備。另外傳感融合武器是一種子母炸彈,它被投到坦克集群上空時將分解成若干帶降落傘的小炸彈,每枚小炸彈又發射出4枚帶激光制導的彈頭,擊毀地面行進中的坦克17.這些給對方人員以大規模殺傷,生態系統受到破壞,對國民經濟基礎設施大規模摧毀的現代化武器裝備已經遠遠超過了傳統國際法對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限定,已遠非傳統的國際法所能包容。1899年、1907年的兩個海牙章程都在第22條提出“各交戰國用以傷害敵人的手段的權利,并不是漫無限制的”原則。戰爭狀態下禁止使用的方法和手段實際上是不準使用以下方法和手段即:野蠻或殘酷的方法和手段;背信棄義的方法和手段;使用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等。美國對伊拉克的轟炸使用了有爭議的貧鈾彈,及其它高爆炸性、精確制導的非常規炸彈給伊拉克人民的傷害和自然環境的破壞,都是災難性的;伊拉克政府藏軍于民,雖然是弱小抵抗強暴的策略之舉,但是會給國民帶來災難,軍民不分往往會傷及無辜,使戰爭更加殘酷和血腥。
第五,需要著重提出的是正在進行中的美國對伊拉克的戰爭中,美國所借口的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國際公約之所以禁止在戰爭中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是因為這種武器不可能有區別地對戰斗人員和非戰斗人員進行打擊。第一次世界大戰前的戰爭化學武器主要是指窒息瓦斯或毒氣。在戰爭狀態使用是斷斷續續的。只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中,化學武器的使用才變成了大規模的和經常性的。光氣、介子氣、文生毒氣和丙烯醛等是被使用得最多的氣體18.1969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曾經通過決議提出了一個含義非常廣泛原則:“禁止對人、對動物和對植物致毒效果的化學物質、而不論它是氣體、液體或固體”。二戰后,國際社會考慮有必要形成一個禁止使用生物和細菌武器的國際習慣,于是1969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確認,使用細菌武器是“和國際法中公認的規則相背離的”,進而于1972年4月10日國際社會簽訂了《禁止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及銷毀這類武器的公約》。盡管該公約只是禁止細菌和生物武器的發展、生產及儲存,只是命令對這些武器的銷毀,而沒有禁止它們在作戰時的使用,但是,這個禁令早在1925年6月17日的日內瓦議定書中用概括的術語規定過了,該議定書在禁止使用窒息性氣體的同時,還禁止使用“細菌作戰的方法”。
以上幾個方面概括了國際法中關于戰爭的法規,但這僅僅是國際法中有關戰爭與武裝沖突的一斑,遠非戰爭法律體系的全部。整體上看,似乎國際法對非理性的戰爭行為已經作了許多理性的限制,體現了人類社會希望戰爭人道主義化,但是這些法規只是適用于常規武器戰爭,隨著巡航導彈的智能化,現代戰爭的高科技化、信息化,戰爭越來越突破在傳統的常規武器背景下產生的國際法的限制范圍。盡管國際法是國際社會一致公認的國際準則,但是,一旦爆發核戰爭將會使整個地球文明不復存在,這些法規便全都沒有了用途,所以法律的作用是有限的。真正要維護世界和平還需要世界各國共同遵循國際公共秩序,充分調動和發揮人類的智慧與文明,共同致力于維護世界和平。中國古代哲學家孟子說:“徒法不能以自行”,我們不能把目光只局限于國際法律條文,目前我國要在國際大環境尚處于相對穩定的環境下,加大我們國家的經濟建設力度,積極推進和落實各項改革措施,爭分奪秒地充實本國的實力,縮小與發達國家的差距。同時,我們還要加緊研究國際關系,一方面為我國積極創造一個相對良好穩定的國際大環境,另一方面,對國際沖突要想方設法釜底抽薪。但是所有這些都取決于國家實力,不縮小國際間的貧富差距,世界和平就會受到嚴重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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