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法與民間賠償問題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6 05: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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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與民間賠償問題分析論文

摘要:日本侵華戰爭給中國及中國人民造成了極大損害。考慮到中日人民友好關系,中方在《中日聯合聲明》中宣布放棄中國政府的損害賠償,但并未聲明也放棄受害人民的損害賠償,中國受害人民向日本政府提出損害賠償是完全正當的要求。日本法院不應剝奪中國受害人民向日本政府求償的權利。

關鍵詞:侵華戰爭;戰爭賠償;政府賠償;民間賠償;國家賠償法

1999年9月22日,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對侵華戰爭的中國受害人提起的索賠訴訟首次作出了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這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盡管日本司法部門對其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理由”作了詳盡的闡釋,但從國際法的角度看,其所謂“理由”是站不住腳的。本文將從國際法的角度分析如下:

一、侵華戰爭的性質和戰爭損害賠償的范圍

日本法院一方面對日本在侵華戰爭期間給中國人民造成的極大的損害這一歷史事實及原告受到的悲慘遭遇予以承認:另一方面卻認為戰爭導致的個人損害應通過國家間的和平條約及其他外交途徑解決,甚至說和平條約締結后受害人提起訴訟會擾亂和平條約確立的友好關系。為了避免兩國回到戰爭狀態,否定個人的訴訟權利是合乎情理的①。以上由東京司法部門作出的判決書中的理由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是從國際法的角度仔細分析,其理由是明顯站不住腳的,駁回中國受害人的個人訴訟請求是濫用法律,顯失公允的。日本政府發動這場反人道的侵略戰爭行為的性質早有定論,就連在上述的駁回中國受害人訴訟的判決書中也不得不承認“日本對中國人民的這場戰爭是毫無辯解理由的,只能是基于帝國主義、殖民主義意圖的侵略行為而己。”②

一國違反國際法對他國進行侵略,違反戰爭法對他國施行反人道暴行,必須承擔國家責任,這早己為國際法和國際慣例所確認。現代國際法規定,實施侵略戰爭的國家承擔國家責任主要形式有懲罰戰爭罪犯、限制國家主權、賠償、道歉等。對于戰爭罪犯除了按國際法予以嚴懲外,其所屬的發動侵略的國家還應當對受害國及受害國民給予戰爭賠償。戰爭賠償的范圍包括兩部分:其一是對國家主權、軍隊、國有財產、歷史文物等所受損害的賠償,即政府賠償;其二是對受害國國民在戰爭期間因遭到敵軍不分皂白地屠殺所受到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賠償,即民間賠償。戰爭賠償的范圍劃分為政府賠償和民間賠償兩個部分,這是國際法確定無疑的準則。作為發動侵略戰爭的國家不僅要對受害國政府給予賠償,還應對受害國國民給予賠償。

1972年9月29日,中日兩國政府在發表的聯合聲明中規定:“日本政府對過去由于戰爭給中國人民造成的重大損害的責任表示深刻的反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為了中日兩國人民的友好,放棄對日本的戰爭賠償要求。”中國國家領導人對于《中日聯合聲明》中關于中國政府放棄戰爭賠償問題的聲明曾作過深入的解釋和闡述。1992年原國務院副總理吳學謙公開表示:民間賠償和政府賠償不是一回事,遭受戰爭創傷的中國人民通過正常渠道,提出他們的索賠要求是完全正當的。1995年3月國務院副總理錢其琛在全國人大會議上再一次明確了中國政府的嚴正立場:“《中日聯合聲明》并沒有放棄中國人民以個人名義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賠償的權利。”③因此,所謂放棄戰爭賠償是指中國政府放棄戰爭賠償,并不包括中國民間受害個人對日本政府侵華暴行造成損害的求償權。總之,中國政府己明確解釋了放棄戰爭賠償的范圍不包括民間受害個人的損害賠償部分。

二、解決民間戰爭賠償的法律途徑

如上所述,日本對中國的戰爭賠償范圍包括兩部分,即政府的損害賠償和民間的損害賠償。《中日聯合聲明》中,中方承諾的僅僅是“中國政府放棄戰爭賠償”,顯然并不包括放棄民間的損害賠償。作為受害的中國民間個人有向日本政府求償的權利。然而,民間索償途徑與國家索償途徑是不同的。作為國際法主要主體的國家向他國求償,可以通過政治外交途徑,如求償國可以與被求償國進行國家間的談判、協商,可以有第三國的斡旋、調停,可以進行國際調查、調解,也可以通過法律方法來解決問題,如進行國際仲裁或訴訟至國際法院。但是民間個人為求得因戰爭而導致的損害賠償所采用的索償途徑不同于國家,這主要是因為民間個人不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國際法院只受理政府之間的爭端,而無權受理一方為政府另一方為個人的訴訟。民間受害人的求償只能向被請求國法院提起訴訟,依照被請求國國內法即國家賠償法進行處理。

法學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民間受害人向被請求國法院提起訴訟,應適用該國的民事法律規范而不是國家賠償法。其實,起訴所適用的法律是日本的民事法規還是國家賠償法,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有明確的具體的被告,且被告的侵權行為不是出自政府授權(即公權力),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只能基于管轄國的民事法規來追究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但中國民間個人的起訴對象不是自然人或企業法人,而是日本政府的授權行為,且日本國已經設立了國家賠償制度,原告就應該以日本的國家賠償法為依據,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解決為妥。

國家的國家賠償法或行政訴訟法從本質上說沒有理由剝替因其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而造成外國國民損害所引起的起訴權的。被請求國對外國受害國民根據其國家賠償法提起的訴訟,按國際慣例,應以國民待遇原則來處理。

日本于1947年頒布實施的《國家賠償法》第1條規定:“因公權力的行使所造成的損害,受害人有求償權。”第6條還規定了相互保證的義務:“受害人是外國人的情況下,在相互保證的限度內適用本法。”即日本依照其本國與外國在互惠對等原則的條件下適用本法。而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第33條規定:“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的,適用本法。”因此,中日兩國的受害民間個人均有權利向對方的國家提起以國家賠償法為依據的訴訟。

根據國際慣例和日本國內法,中國的戰爭受害個人享有向日本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的權利。由于中國的戰爭受害個人向日本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是依據日本國內法,所以根本無須以具備國際法上的主體資格為前提,而東京地方法院強調個人沒有國際法主體資格因而就沒有起訴權的作法是錯誤的,它故意混淆了兩類不同性質的訴訟,東京地方法院判決書非法剝奪了中國民間受害者的起訴權利。二戰期間,日本軍隊侵略中國和東南亞國家,濫殺當地無辜民眾的行為是服從于日本政府的決策和指導的,他們的不法行為是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發生的,日本政府必須對日本的暴行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三、關于日本的《國家賠償法》的溯及力與外交途徑解決

日本的《國家賠償法》是戰后于1947年頒布并實施的。也許有人會提出這樣的疑問:從時間效力上來說,對1947年以前因公權力的行使而導致的侵權行為,該法有溯及力嗎?

按照國際法上的政府繼承原則,新政府對舊政府遺留的合理債務應當承擔。現行的日本政府是二戰結束后建立的新政府,對舊政府的不法行為而造成的損害賠償之債有繼承的義

務,既然根據國際法新政府有責任繼承舊政府所遺留的侵權債務,所以該法對舊政府的不法侵權行為有溯及力,這是無庸置疑的。二戰后的《日本國憲法》第98條規定,“日本國家所締結的條約及確立的國際法規則,必須誠實遵守。”它清楚地表明了國際法規則在日本國內法上的效力。如果日本國內法與國際法規則發生沖突時,日本應不得違背“誠實履行國際法”的承諾。所以日本政府不得拒絕受害國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東京地方法院剝奪中國受害者個人的起訴權是違反國際法的。

日本司法部門不受理中國受害人提起的訴訟而認為該問題的解決,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也是沒有根據的,是在故意推卸責任。退而言之,即便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也首先是日本政府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中日聯合聲明》的規定,日本政府有義務對過去所發動的侵略戰爭進行深刻反省。筆者認為,“反省”不僅僅是過程,更應該有結果。所謂的結果就是指日本政府必須以真誠的態度認識到:這場戰爭是日本軍國主義者發動的侵略戰爭,給中國人民造成了莫大損害,日本政府對此應該公開地向中國政府和人民謝罪,并對中國受害者個人進行合理賠償。事實上仍持有軍國主義情緒的日本政府至今沒有向中國政府和人民謝罪,更未對中國受害人民作出賠償。按《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0條第一款的規定:“雙邊條約當事國一方有重大違約情勢時,他方有權援引違約理由終止條約,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既然日本政府違反約定不履行“反省”之義務,則中國政府方面也有權拒絕履行“放棄戰爭賠償請求”的承諾。這是國際法公認的“對抗措施”判決要旨書還暗示,中國政府放棄戰爭賠償是中日兩國人民友好關系的基礎。筆者認為這更是本末倒置,完全是一廂情愿的胡言。日本政府向中國人民正式的公開的謝罪并對中國受害個人給予賠償才是中日兩國人民友好關系健康發展的前提和基礎。按國際法和國際公認的慣例,只有戰敗的侵略國家向受害的戰勝國家承擔戰爭賠償、道歉等義務,卻從未有反其道而要求受害國或戰勝國承擔國家責任為前提的。

總之,從國際法來看,日本法院駁回中國受害者個人提出的戰爭損害求償權是完全錯誤的。從中日兩國發展的關系上來說,日本政府和有關方面只有向中國作公開、真誠的謝罪,公平合理地向中國戰爭受害者個人進行賠償,才是明智之舉,才能使中日兩國關系走向健康、正常、友好的發展方向。

注釋

①②均見于《判決書的要旨書》。

③見于《浙江省崇山村侵華日軍細菌戰爭罪行史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