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義干涉理論論文
時間:2022-08-26 05: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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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是主權與人權理論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近代國際法上形成了傳統意義上的“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但是,《聯合國憲章》制定以后,“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被國際法所否定和摒棄。西方學者對“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存在著二種對立的觀點。主張“人道主義干涉”為合法的觀點,成了西方國家侵犯別國主權、武裝干涉別國內政的借口和工具。我國學者普遍否定“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但也存在著模糊的觀點,混淆了與聯合國體制下人道主義救援的本質區別。“人道主義干涉”,不僅在理論上是錯誤的,而且是違背國際法的,其實質是否定國家主權、干涉別國內政。聯合國安理會采取的執行行動,是對于威脅和平、破壞和平以及侵略行為的應付辦法,安理會對于嚴重侵犯人權的國家采取的軍事行動,其真正目的仍然是為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不是單純的為了一國的人權問題進行干預,更不是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
[關鍵詞]人道主義干涉,聯合國憲章,國家主權,人權,安理會執行行動
長期以來,西方一些國家和學者主張“人權高于主權”的論調,和“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認為,當一國國內發生了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罪行時,該國的人權高于其主權,甚至可以犧牲該國的主權,而允許國際組織或國家集團為了人道主義的目的對該國進行干涉?!叭藱喔哂谥鳈唷钡恼撜{又是“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依據,即:因為人權高于主權,所以,為了人道主義的目的,可以犧牲一國的主權或干涉一國的內政。可見,所謂“人權高于主權”的論調和“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二者的基本含義如出一轍,其實質是基本一致的。
筆者認為,對“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應當作歷史地考查。近代國際法傳統意義上的“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雖然,其理論不成體系,概念模糊不清,但是,近代國際法并沒有明文禁止。1945年《聯合國憲章》制定以后,由于憲章明確規定了不干涉內政的原則和禁止使用武力,因此,所謂“人道主義干涉”,已經為國際法所禁止,其理論也被國際法所否定和摒棄。
一、傳統意義上“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溯源及其實踐
近代國際法傳統意義上“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可以追溯到16世紀,西班牙法學家維多利亞(1483-1546)提出,按照國際法,對于拒絕給予本國臣民以基本人權,例如自由從事宗教權利的國家,可以進行干涉。(1)
歷史上最著名的人道主義干涉的事例,當數英、法、俄對土耳其的干涉。1821年3月底,希臘伯羅奔尼撒半島爆發了反對土耳其蘇丹統治的起義。次年1月13日,起義者宣布希臘獨立,并通過了憲法。但是,土耳其在埃及的支援下鎮壓希臘起義。1826年4月4日,英、俄簽訂了《圣彼得堡議定書》,規定土耳其對希臘擁有宗主權,但是,希臘應當完全自治。然而,土耳其拒絕給予希臘人以自治權。1827年7月6日,英、俄,法三國又簽署了《倫敦條約》,要求土耳其同意建立自治的希臘國并停止鎮壓。但是,土耳其在奧地利的支持下拒絕了三國的要求。因此,英、俄、法三國出動聯合艦隊對土耳其和埃及的聯合艦隊發動了猛烈攻擊,幾乎全部殲滅。1828年,隨后又爆發了俄土戰爭。英,法,俄三國聯合或單獨干涉土耳其的結果,導致了希臘的獨立。1830年,英、法、俄簽署了關于希臘獨立的《倫敦議定書》。
之后,歐洲列強又以保護遭到迫害的少數基督教徒為名義,對土耳其進行了多次聯合或單獨的干涉。除了歐洲列強以人道為理由對土耳其的干涉外,在19世紀和20世紀初,歐洲列強還以人道為理由對東歐一些國家進行過干涉。
由此可見,19世紀和20世紀初,傳統的“人道主義干涉”都集中表現為歐美列強對土耳其以及東歐國家的單方面武力干涉行為,而且,每次干涉都是基于干涉國自身的政治利益需要。(2)因此,近代國際法傳統意義上的“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是在19世紀和20世紀,隨著歐美帝國主義列強對土耳其以及東歐國家的干涉實踐中逐漸形成的。(3)
筆者認為,歷史地考查“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的起源和國際實踐,可以看出,近代國際法傳統意義上“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的特點:其一,國際法上沒有明文禁止,其理論不成體系,概念模糊不清;其二,個別國家或幾個國家采取單方面軍事行動,直接使用武力。
二、西方學者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剖析
在西方學者中,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問題也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立場和觀點。一種主張“人道主義干涉”為合法;而另一種則認為“人道主義干涉”是非法的、專橫的干預。
(一)主張“人道主義干涉”合法論。
勞特派特認為,如果一個國家犯有對本國人民施行殘暴或迫害的罪行,以至否定他們的基本人權并且震駭人類的良知,那么,為人道而進行的干涉是法律所允許的。(4)可見,勞特派特認為“人道主義干涉”是合法的。
勞特派特在闡述其觀點的同時認為:“個別國家進行干涉時很可能-而且曾經-濫用干涉以達到自私目的的事實,也削弱了干涉作為國際法規則的地位。但是,這種反對理由并不適用于集體干涉”。(5)同時還指出:“《聯合國憲章》的體系,在涉及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事項上,對于聯合國會員國以及非會員國,都是以集體干涉為依據的”。(6)
可見,勞特派特雖然認為“人道主義干涉”是合法的,但是,他也指出了《聯合國憲章》對傳統的“人道主義干涉”的否定,并對個別國家濫用干涉的行為表示質疑。勞特派特主張在《聯合國憲章》的體系內,以集體干涉為依據,但是,勞特派特的觀點并沒有指出“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依據;對所謂“人權主義干涉”的理論概念及其條件并沒有闡述清楚;也根本回避了憲章規定的不干涉內政的國際法原則。這也是西方學者的理論觀點為其西方國家統治階級利益服務的現實。
美國國際法教授、美洲國家人權法院法官托馬斯。伯根索爾認為,聯合國機構的一些決議和大量的人權實踐確立了適用于解釋《聯合國憲章》的重要法律原則,這個原則認為,一國違背《世界人權宣言》和其它有關文件,進行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活動,違反了《聯合國憲章》第55條和56條規定的義務。因此,雖然憲章第2條第7款規定了不得干涉在本質上屬于會員國內部管轄之事務,但是,聯合國采取適當措施以迫使該國不進行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活動也不是非法的。但是,托馬斯。伯根索爾同時就個別國家采取單方面軍事行動以及“人道主義干涉”的原則提出了疑問。(7)
可見,托馬斯。伯根索爾雖然認為“人道主義干涉”是合法的,但是,他也沒有闡述“人權主義干涉”的理論概念及其條件。他雖然提到了“人道主義干涉”的所謂依據,憲章第55條和第56條規定的義務,但是,該條文的規定并不是“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依據。值得一提的是,托馬斯。伯根索爾指出了不干涉內政的原則,同時還指出,“人道主義干涉”應當由聯合國采取適當措施;并且,對個別國家采取單方面軍事行動持懷疑態度。
綜上所述,主張“人道主義干涉”為合法的理論觀點,表現為兩方面的特點:一方面,存在著理論上的嚴重錯誤和缺陷,因為《聯合國憲章》明文規定不干涉內政和禁止使用武力,所以,他們不可能指出也無法指出“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依據,在沒有國際法依據的前提下,闡述“人道主義干涉”的合法性是嚴重的錯誤;也正因為如此,在理論上,他們對所謂的“人權主義干涉”及其理論概念和條件就無法闡述清楚。另一方面,在這個錯誤的理論觀點中,也有一些可取的論述,例如,主張在《聯合國憲章》的體系內,以集體干涉為依據,指出,“人道主義干涉”應當由聯合國采取適當措施,甚至還指出了不干涉內政的原則。可見,合法論的觀點本身具有矛盾性,它無法回避和否定《聯合國憲章》所規定的國際法原則。
(二)主張“人道主義干涉”非法論。
美國法學家亨金指出:“干涉是指用特殊手段對其它政府施加影響的一種努力。雖然有時干涉是非法的,而有時,在某種情況下,干涉據說是合理的。但是,嚴格意義的干涉最好定義為非法的干預;從定義上看,事實本身非法足以構成干涉。許多條約和宣言以及在赫爾辛基簽署的最后文件都禁止干涉(不僅僅是非法的干涉)。國際法禁止干涉那些屬于某一個國家國內管轄的事務。如果某事不屬于某一個國家國內管轄的權限,那么,外部的或國際上的關心就不是干涉”。亨金還指出:“干涉,意味著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脅而進行專橫的干預”?!盀閲H法禁止的干涉指的是那種專橫的干預”。“一般說來,單方面運用武力來對付違反人權義務的國家確為《聯合國憲章》所禁止。”(8)
可見,亨金認為,“干涉”,意味著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脅而進行專橫的干預,單方面運用武力來對付違反人權義務的國家是被《聯合國憲章》所禁止的。
托馬斯。伯根索爾曾引用布朗利的文章認為,“人道主義干涉”的原則,過去被極大地濫用了,常常被用來作為對弱國占領和侵略的借口。他還引用了1973年《美國國際法季刊》第67期發表的弗蘭克和羅德利文章的觀點,認為該文就個別國家采取單方面軍事行動的問題,對“人道主義干涉”的原則提出了疑問。(9)可見,托馬斯。伯根索爾實際上并不贊同個別國家采取單方面軍事行動進行干涉。
綜上所述,即使在西方學者之間,對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本身就存在著針鋒相對的爭論,兩種觀點和立場是截然不同的。筆者認為,在西方學者之間對于“人道主義干涉”的爭論,無論是合法論還是非法論,都沒有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概念或定義。但是,有一點是共同的,即: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是指武力的干涉。
三、我國學者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評析
(一)我國學者普遍否定“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
我國學者對“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普遍持否定的態度。有的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是一種強權政治的理論;借口“人道主義”而干涉他國內政的行為,已成為國際不法行為,嚴重者則構成國際罪行。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實質,就是利用并歪曲人權問題對別國內政進行干涉和制造混亂的理論武器或精神手段。(10)有的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預,經歷了一個從合法到非法,從承認到禁止的發展過程,以“人道主義”為理由的武裝干涉絲毫也不能解脫對被干涉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構成的嚴重侵犯。(11)有的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涉”只是近代國際法的一項習慣法規則,而現代國際法已經否定了“人道主義干涉”論,并將“主權平等原則”和“不干涉內政原則”作為國際法的最基本原則。從國際法上講,“人道主義干涉”在現代已屬違反國際法的行為。(12)
(二)我國學者對“人道主義干涉”的模糊觀點。
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干涉有合法與非法之分。區分干涉是否合法的標準,主要看是否符合國際法的基本原則,特別是主權平等原則和不干涉內政原則。另外,還要看干涉的目的和手段是否符合憲章和其它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13)
有的學者認為,對“人道主義干涉”的評價不能僅根據歷史情況作出,也不應把濫用這一實踐的行為視為該實踐本身。在某些特定情況下,人道主義的干涉可能是唯一的選擇。該理論觀點列舉了聯合國的一系列決議和人道主義援助工作。例如,1991年4月5日的聯合國第688號決議,允許國際救援機構將救濟物資運送到伊拉克。同年4月17日,一些西方國家計劃派出軍隊在伊拉克境內建立難民營。1992年8月13日的安理會第770號決議,授權各國采取必要措施,以便有關聯合國人道主義組織和其他組織向薩拉熱窩和波黑等一切需要援助的地方提供人道援助。1992年12月3日,聯合國安理會向索馬里派遣聯合國部隊,以保護聯合國救濟物品的分發,等等。據此,有些學者認為,這些得到國際社會廣泛擁護的人道主義干涉,是不應當加以指責的。(14)
有的學者認為,“人道主義干涉”的原則過去被極大地濫用了,并常常被用來作為對弱國占領和侵略的借口,它理所當然地要受到國際公正輿論的譴責。在當今國際社會事務中,必須最大限度地嚴格限制“人道主義干涉”的應用。但從現代國際法角度而言,“人道主義干涉”并沒有完全被否定,在一定程度上還為聯合國所運用,如聯合國分別于1991年和1992年作出的處理伊拉克、前南斯拉夫人權問題的安理會決議,1992年聯合國出兵索馬里的決議,都是出于人道主義的干涉,并得到了國際社會的支持。當然,聯合國進行“人道主義干涉”亦應嚴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和公認的原則進行,采取的步驟應盡可能少干預有關國家的內部事務。干涉的目的一旦達到,就應迅速停止。(15)
筆者認為,上述理論觀點對“人道主義干涉”的肯定理解和片面解釋是不妥當的。首先,以上所有聯合國的決議和行動均不屬于“人道主義干涉”,而是人道主義救援。它們是依據《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款和第7章的規定,由聯合國安理會采取的“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它與西方國家和學者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的含義完全不同。其次,西方學者提出的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概念,實際上是非法的、專橫的武力干涉。雖然,西方學者也提出了“人道主義干涉”應當在聯合國體系內進行集體干涉,但是,由于其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在《聯合國憲章》和國際習慣法上沒有任何依據,而且,其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本身模糊不清,最終還是成為西方國家武裝入侵別國的借口或理論工具。再次,將聯合國的人道主義救援活動與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混為一談,更容易使人曲解“人道主義干涉”的實質??梢?,我國學者對“人道主義干涉”的否定和批評并不徹底。
四、“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的違法性
筆者認為,在現代國際法上,所謂“人道主義干涉”,并沒有一個公認的理論概念或確定的含義,國際法習慣以及國際條約也沒有任何有關“人道主義干涉”的法律規定或定義。西方國家及其學者關于“人道主義干涉”的本義,就是以人權保護為理由,對別國進行武力干涉。這種“干涉”,必然會侵犯別國的國家主權或干涉
到別國的內政。因此,所謂“人道主義干涉”,不僅理論上是錯誤的,而且,也違背了當代國際法。
當今國際法沒有一項國際條約規定人權可以高于主權,更沒有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規定。相反,當代國際法卻明文規定了互相尊重國家主權原則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和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則。
(一)國際人權保護,不得侵犯國家主權。
《聯合國憲章》第2條規定了各會員國應當遵守的國際法原則,明確把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列為各項原則中的首項,足見憲章對國家主權原則的特別重視,這也是憲章對聯合國和各會員國所規定的義務。國家主權是最高權威,國家主權原則是現代國際法公認的基本原則,國家與國家之間首先必須相互尊重主權。
國家主權原則是任何其它國際法規章制度所不可抵觸的強行法。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該條款表明,國際社會公認國際法上存在強行法;而且,參照該條款,國家主權原則顯然具有條約法公約所規定的強行法的各種條件和特點: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公認為不許損抑;不得更改,因為至今尚未產生具有同等性質的一般國際法原則。
人權及其國際保護,本質上屬于國內管轄的事項,人權原則尚未成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人權及其國際保護,不能違背或破壞國家主權。國家主權是人權的基本保障,主權原則高于人權原則。
任何國家以保護國際人權或“人道主義”為借口,公然侵略別國或武力干涉別國內政,其行為本身就是破壞國家主權,就是對國際人權的嚴重侵犯。
(二)國際人權保護,不得干涉內政或使用武力。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項規定,不得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的事件。197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國際法原則宣言》強調:“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的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或外交事務”。1981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不容干涉或干預別國內政的宣言》再次強調:“各國有義務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權問題,以此作為對其它國家施加壓力或在其它國家集團內部彼此猜疑和混亂的手段”。1987年11月18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加強在國際關系上不使用武力或進行武力威脅原則的效力宣言》,“重申每一國家均有不受別國任何形式的干涉,選擇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制度的不可剝奪權利”。宣言指出:“各國有義務不武裝干涉和不以任何形式干涉或企圖威脅國家的個性或政治、經濟和文化要素”?;ゲ桓缮鎯日瓌t,是從國家主權原則派生出來的又一項公認的國際法基本原則。
憲章第2條第4項還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我們稱之為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原則。
可見,對別國破壞國際人權法罪行的制裁或懲罰,并不意味著可以直接干涉該國的內政。任何一種制裁或懲罰行為本身必須符合國際法,必須經過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現代國際法明文規定禁止侵略和侵略戰爭,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未經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而實施的任何干涉別國內政的行為,都是破壞國家主權原則的行為,其本身就是對國際人權的嚴重侵犯。
還必須指出,“人道主義干涉”在政治上是極其有害的。由于它允許個別國家或幾個國家采取單方面軍事行動,直接使用武力,因此,它必將削弱聯合國在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方面的主導地位和作用,破壞以聯合國為基礎的現行集體安全保障體制,為西方大國推行強權政治和霸權主義打開方便之門。就其“人道主義干涉”的實踐來看,都發生在大國壓迫弱小國家的場合,并且都是為干涉國的政治目的而進行的。因此,我們必須旗幟鮮明地反對“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16)
五、聯合國安理會執行行動與人道主義干涉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7款規定:“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并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梢?,憲章一方面規定了不干涉內政的原則;另一方面,憲章還規定了該原則的例外,即“執行辦法的適用”。
憲章規定的所謂“執行辦法”,在憲章第7章規定為由聯合國安理會采取的“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安理會在執行該應付辦法時,最終可以采取空海陸軍行動(憲章第42條),即可以采取軍事行動。但是,對于該“應付辦法”的執行,憲章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
首先,采取“執行辦法”的前提條件是發生了“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其二,判斷“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是否存在的專屬權利歸于安理會(憲章第9條)。其三,在采取“執行辦法”之前,安理會應當促請當事國遵行“臨時辦法”(憲章第40條),或應當采取武力以外的辦法(憲章第41條)。其四,在上述辦法不足或已經證明不足時,安理會才可以采取軍事行動(憲章第42條)。最后,使用武力的計劃,應當由安理會及其安理會領導的軍事參謀團決定(憲章第46條)。
可見,憲章雖然規定了“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以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但是,憲章并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基于“人道主義”的理由而對別國進行武力干涉,而且,該“應付辦法”必須在聯合國體系內,由安理會執行。因此,我國有些學者簡單地認為,當一國國內發生了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罪行時,可以在聯合國體系內,對該國進行干涉的觀點,同樣也是沒有憲章依據的。
筆者認為,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唯有當一國國內發生了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罪行,并且,已經威脅到國際和平或破壞了國際和平甚至發生了侵略的時候,安理會可以對侵犯人權的國家采取軍事行動。但是,在這種情況下使用武力,必須遵守嚴格的條件。
首先,關于侵犯人權問題的嚴重程度,該國內發生的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罪行,已經造成了對于國際和平的威脅,對于國際和平的破壞甚至發生了侵略的行為。這是安理會基于人權問題而采取武力行動的前提。
其二,關于侵犯人權問題的性質,該國的人權問題本質上已經不再屬于該國的內政,而且,已經上升為國際法問題,即已經威脅到國際和平與安全甚至發生了侵略行為。因為,安理會無權處理本質上屬于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
其三,在安理會采取軍事行動之前,應當首先采取武力以外的辦法,在不足以制止時,安理會才可以采取軍事行動。
其四,必須由安理會來判斷和采取軍事行動;任何國家或國家集體都不得單方面采取軍事行動。
必須指出,上述安理會采取武力行動的真正目的,仍然還是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不是單純的為了一國的人權問題進行干預,更不是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看出,西方國家和學者所謂“人道主義干涉”及其理論的實質,是為了否定國家主權,干涉別國內政。所謂“人權高于主權”和“人道主義干涉”的理論觀點成了西方國家破壞他國主權和干涉別國內政的理論根據。1999年3月24日,以美國為首的北約集團重彈“人權高于主權”的論調,打著所謂“人道主義干涉”的幌子,悍然發動了對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的野蠻空襲,對一個主權國家持續進行了79天的狂轟濫炸,并摧毀了我國駐南大使館,公然侵犯南聯盟的國家主權,武裝干涉南聯盟的內政,甚至屠殺南聯盟的平民。其侵略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嚴重破壞國際人權法的罪行。以美國為首的北約集團,對南聯盟進行所謂的“人道主義干涉”,貌似尊重人權,其實質是借人權否定國家主權,否定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干涉他國內政。(1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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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富學哲著:《從國際法看人權》,第202、204頁,新華出版社1998年版。
(11)邵津主編:《國際法》第411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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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富學哲著:《從國際法看人權》,第177-178頁,新華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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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第530頁,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邵津主編:《國際法》第411頁,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7)王虎華:《國家主權不容侵犯國際罪行罪責難逃》,1999年5月14日《解放日報》第3版,專家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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