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理論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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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當前,國際恐怖活動遍及全球,國際恐怖主義犯罪急劇增加,嚴重威脅著國際和平與安全。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是最為嚴重的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國際法上規定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這一類犯罪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四個,據此,對該罪進行分類并確定罪名:劫持航空器罪、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和破壞國際航空機場安全罪。國際條約確立了對該罪的普遍管轄權并處以嚴厲刑罰,排除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則”的適用。我國在保護國際航空安全的刑法實踐中,我國民用航空法詳細規定了劫持航空器和危害國際航空運輸安全的行為方式,并規定對這些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我國1997年刑法具體規定了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責任。
[關鍵詞]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航空器
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已經嚴重威脅著國際和平與安全。早在1972年12月18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設立了國際恐怖主義特設委員會。1979年,該委員會還設立了工作小組,全面處理國際恐怖主義的原因和反對措施。世界各國也紛紛通過國內立法和加強國際合作,以期防治和懲治國際恐怖主義犯罪,但是,國際恐怖主義犯罪并未因此而得到遏制,反而,愈演愈烈。國際恐怖主義犯罪作為一類犯罪的統稱,其中,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是最為嚴重的國際恐怖主義犯罪,美國9.11恐怖事件就是一個例證。
國際法上規定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國際條約主要有四個:其一,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于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其二,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簽訂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其三,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以上三個公約,被我國學者稱為“三個反劫機公約”;(1)此外,還有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補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爾制訂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的制止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簡稱《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該議定書補充了《蒙特利爾公約》的不足,規定了危害國際機場內的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然而,由于批準及加入的國家不夠法定數而沒有生效。
一、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立法背景
早在1969年,聯合國就已經將劫持飛機問題列入大會議程。同年,聯合國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組成了防止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員會,專門研討空中劫持的問題。在該組織的主持下,分別制訂了上述公約。(2)
1963年制定的《東京公約》,是第一個對劫持航空器作出規定的國際公約。最初的《東京公約》并不是專門規定劫機犯罪的,因為在當時,劫機事件還只是在局部區域內發生,劫機犯罪問題并不十分突出,因而未能引起國際社會的重視。締結《東京公約》的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航空器內犯罪的刑事管轄權、機長的責任以及各締約國相互協助的責任等問題。因此,公約早期的草案中并無關于劫機問題的專項規定。之后,在美國和委內瑞拉代表的強烈要求下,公約在第四章設立專章規定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盡管如此,《東京公約》中規定的所謂犯罪和行為是一種相當籠統的概念,并沒有給公約的適用或針對犯罪下一個規范性的定義。實際上,《東京公約》沒有對懲治劫機犯罪規定出一套切實可行的規則體系。(3)但是,《東京公約》畢竟為制止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奠定了基礎,使劫持航空器的概念第一次出現在國際條約中。
《東京公約》開放簽字以后,劫機犯罪仍然逐年增加,特別是60年代末,劫機事件漫延到全世界,劫機犯罪達到了高潮,僅1968年一年中就發生了30起,1969年竟發生了91起劫機案件,引起了國際社會的普遍關注。世界各國都感到《東京公約》的不足。于是,在聯合國的敦促下,1970年12月1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在海牙召開了有77個國家代表參加的外交會議,并于12月16日簽訂了《海牙公約》。《海牙公約》正式規定了劫機犯罪。公約在第1條具體規定了劫機犯罪的行為方式,同時,公約第2條還規定,各締約國承諾以嚴厲刑罰懲治這類犯罪。
《海牙公約》懲治的犯罪主要針對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無處不在,世界各地還經常發生直接破壞航空器的犯罪,甚至發生破壞機場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設施等犯罪。基于犯罪行為的多樣性,《海牙公約》顯然不足以維護國際民用航空運輸的安全。1970年2月初,正當國際民航組織法律委員會舉行第17次會議討論草擬海牙公約時,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連續發生了兩起在飛機上秘密放置炸彈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個國際社會。于是,國際民航組織準備起草一個非法干擾國際民用航空(非法劫機之外)的公約草案,即后來的《蒙特利爾公約》草約。
《蒙特利爾公約》的目的是為了通過國際合作,懲治從地面破壞航空運輸安全的犯罪行為,使之成為《海牙公約》的姊妹篇。公約在第1條詳細而具體地規定了犯罪的行為方式,彌補了《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的不足。公約首次規定了直接破壞飛行中航空器的犯罪,以及破壞機場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設施等犯罪。
但是,《蒙特利爾公約》沒有規定對機場內服務人員和設備的犯罪以及破壞機場上未使用的航空器的犯罪。基于以上的不足,為了防止、制止和懲處這類犯罪行為,國際社會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爾簽訂了《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該議定書第2條規定了犯罪的行為方式,旨在保護國際民用航空機場內的服務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與分類
上述四個條約并沒有對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確定罪名,而只是規定了某些行為為犯罪行為,并規定締約國應當將這些犯罪行為規定為國內法上的犯罪并予以處罰。因此,各國在國內立法時,對于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定罪和分類也各不相同,我國學術界的理論觀點也莫衷一是。
美國國際刑法學家巴西奧尼在其1980年出版的《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英文版)一書中并沒有確定具體罪名,而是統稱其為“有關國際航空的犯罪”(CrimesRelatingtoInternationalAirCommunications)(4)。可見,巴西奧尼教授確定的只是一個類罪名,即有關國際航空的犯罪。
于是,我國學者的早期著作受巴西奧尼的影響,將上述四個公約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合并為一罪的客觀方面行為,并將罪名確定為危害國際航空罪。(5)也有的學者稱為“空中劫持和其他危害國際航空的罪行”。(6)根據以上觀點所確定的罪名,以一個罪名包含了四個國際條約中所規定的全部犯罪行為,從犯罪的分類來看,顯然太為龐雜,而事實上,每個公約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各有側重。
在我國,有的學者以該類罪名為罪名,在論述該犯罪時又分為二罪。例如,有的學
者認為:《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規定的是劫機罪,《蒙特利爾公約》所規定的是侵害國際航空罪。(7)也有的學者則直接劃分為空中劫持罪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二個罪(8)。這種觀點,雖然在事實上將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確定為二罪,但是,其罪名中顯然沒有包括《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所規定的犯罪行為,其分類也是有失偏頗的。
也有的學者劃分為三個罪名:其一,將《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規定的犯罪稱為“劫持航空器罪”。其二,將《蒙特利爾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所規定的犯罪稱為“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其三,將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安全的其他破壞國際航空秩序的犯罪稱為“妨害國際航空罪”。(9)根據這種分類,對照公約的規定,妨害國際航空罪的犯罪行為與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的犯罪行為顯然有重復。
有的學者根據公約進行分類并確定罪名。將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確定為三罪:其一,劫持航空器罪(《海牙公約》);其二,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蒙特利爾公約》);其三,危害國際民用航空機場安全罪(《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10)
筆者比較贊同根據公約所規定的犯罪行為進行分類并確定罪名的觀點。其一,《東京公約》和《海牙公約》規定的犯罪行為是: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方法,劫持、控制飛行中的航空器。據此,將該罪名確定為劫持航空器罪或劫機罪。其二,《蒙特利爾公約》規定的犯罪行為主要是:對飛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害航空器安全的行為;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的行為;破壞航行設施的行為;傳遞假消息,危害航空安全的行為。綜上犯罪行為,歸根到底,是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器的飛行安全。據此,將該罪名確定為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其三,《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規定的犯罪行為是:在國際機場上,對任何人實施導致或可能導致其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暴力行為;破壞或嚴重損壞國際機場設施或停降在機場上的飛機,或妨礙機場的營運,如果該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機場的安全。綜上規定,該罪破壞了國際機場內的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據此,可將該罪名確定為破壞國際航空機場安全罪。
三、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構成特征
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際航空運輸的正常秩序。本罪侵害的對象是民用航空器。所謂民用航空器,是指執行國際民用航空運輸任務的航空器。排除了國家航空器和軍事航空器。對此,早在1919年巴黎公約和1944年芝加哥公約就已作了規定。1944年芝加哥公約第3條還規定,用于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應認為國家航空器。上述四個公約均明文規定,本公約不適用于供軍事、海關或警察用的航空器。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構成特征
本罪的直接客體是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一。根據《東京公約》第1條第3款的規定,是指從航空器為起飛而啟動時起,到著陸滑跑完畢時止。二。根據《海牙公約》第3條的規定,是指從航空器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到打開任何一扇機艙門以卸載時止;航空器被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機上人員與財產的責任以前,均被視為仍在飛行中。可見,《海牙公約》對“飛行中”的界定,比《東京公約》的范圍大。
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一。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非法干預,劫持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控制飛行中的航空器,或將采取此類行為者。二。以武力或武力威脅,或者以任何其他精神脅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者從事這類行為的任何未遂行為;凡是從事這類行為或其任何未遂行為的共犯。
(二)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罪的構成特征
本罪的直接客體是飛行中的航空器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一。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飛行中”,其規定與前罪相同。二。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謂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根據《蒙特利爾公約》第2條的規定,是指航空器從地面人員或機組人員為某一次飛行而進行航空器飛行前準備時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時止;該使用期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延長到航空器飛行中的整個期間。可見,《蒙特利爾公約》不僅規定了危害飛行中的航空器的犯罪,而且還規定了危害在機場地面上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犯罪。
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一。對飛行中航空器上的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該航空器安全的;二。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致使航空器損壞,使其無法飛行或危害其飛行安全的;三。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放置或指使別人放置具有破壞該航空器性質的裝置或物質,或者造成其損壞使其無法飛行的,或者具有造成其損壞足以危害其飛行安全的;四。破壞或損壞航行設施,或擾亂其工作,危害飛行中航空器安全的;五。傳送明知是虛假的消息,危害飛行中航空器安全的。六。上述行為的未遂行為和共犯包括未遂行為的共犯。
(三)破壞國際航空機場安全罪的構成特征
本罪的直接客體是國際機場上服務的人員、設備及其未使用的航空器的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一。為國際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人員;二。為國際航空服務的機場上的設備;三。為國際航空服務停放在機場上未使用的航空器。
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任何裝置、物質或武器非法實施下列行為:一。在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上,對任何人實施導致或可能導致其嚴重傷害或死亡的暴力行為;二。破壞或嚴重損壞為國際民用航空服務的機場設施或降停在機場上的飛機,或妨礙機場的營運,如果該行為危害或可能危害機場的安全。四、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及其懲罰
(一)本罪的刑事管轄權
關于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國際條約在管轄權問題上,規定了對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普遍管轄權。
(1)各公約采取了并行管轄體系。各公約均規定,不排除依本國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同時,各公約規定了各自的刑事管轄范圍。
《東京公約》第3條和第4條規定的管轄權為:航空器登記國;非航空器登記國,但是,該管轄權的行使,限于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人、受害人的國籍國或永久居住國等五種情況。《海牙公約》第4條規定的管轄權為: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降落地國;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國或永久居住國;以及犯罪人所在國。《蒙特利爾公約》第5條規定的管轄權為:犯罪發生地國;航空器登記國;航空器降落地國;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營業地國或永久居住國;犯罪人所在國。可見,《蒙特利爾公約》還規定了犯罪發生地國享有管轄權。因為,《蒙特利爾公約》規定了地面上的犯罪,首當其沖的必然是犯罪地國。
(2)公約規定了“或引渡或起訴”的原則。《東京公約》第16條雖然規定了引渡的問題,但其目的是在于為航空器登記國優先管轄而創造方便條件,從而強化航空器登記國的管轄權,而事實上并沒有提出“或引渡或起訴”的原則。《海牙公約》第一次提出了“或引渡或起訴”的原則,《蒙特利爾公約》也同樣規定了這一原則。
所謂“或引渡或起訴”的原則,首先,各締約國間如有引渡條約的,則應把公約列舉的罪行列入應該引渡的罪行;如果沒有引渡條約的,決定引渡時,公約可視為引渡的法律依據。其次,為了便于引渡起見,每一罪行應視為不但發生于實際犯罪地點,而且發生在對罪行有管轄權的國家領土內。再次,締約國于嫌疑犯在其領土內時,如不予以引渡,則應毫無例外,并不得不當稽延,將案件交付主管當局,以便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訴訟。
(二)本罪的懲罰和性質
《海牙公約》第2條,《蒙特利爾公約》第3條均明文規定,各締約國承允對上述犯罪予以嚴厲刑罰。
應當指出,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不適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則”。“政治犯不引渡”是一項古老的國際習慣法原則,但是,從《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的規定來看,顯然是排除適用該原則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均在第7條規定,凡在其境內發現所稱案犯的締約國,如不將他引渡,則…必須毫無例外地為起訴目的,將案件送交其主管當局。該當局應按本國法中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犯罪的同樣方式作出決定。(11)可見,公約特別注明應當按“普通犯罪”作出決定,就是將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人排除在“政治犯”之外,當然就不能適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則”。
五、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與海盜罪的區別
在英語中,海盜或強盜譯為piracy,而有的國家則將劫機稱為“空中強盜”(airpiracy)。例如,美國1958年聯邦航空法中就規定有“空中強盜”。(12)美國國際刑法專家巴西奧尼在闡述海盜與劫機問題時認為,劫持飛機是海盜的一種形式。(13)由于海盜罪也涉及到使用飛機進行掠奪的行為,因此,本罪與海盜罪很容易混淆。但是,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的犯罪與海盜罪是二種不同的犯罪,二者之間有著本質的區別。
所謂海盜罪,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飛機的船員、機組人員或乘客為了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地方,對另一船舶或飛機,或對另一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或財物的掠奪行為。海盜,作為一項古老的國際犯罪,原屬國際習慣法規則。1958年4月29日,在日內瓦簽署的《公海公約》確認了這一罪行,并具體規定了海盜行為。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更為詳細地規定了海盜行為及其處罰。(14)
二者的國際法依據不同。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法律依據是上述四個國際條約;而海盜罪的法律依據則是1958年的《公海公約》和1982年的《海洋法公約》。二者的犯罪目的不同。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通過劫機或對地面的破壞,對飛機外部的某一政權當局提出政治、經濟等要求或純粹是為了叛逃的目的;而海盜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掠奪財物。二者的行為方式不同。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犯罪行為主要發生在飛機內部以及機場地面上;而海盜行為是指利用飛機或船舶對其它飛機或船舶進行襲擊。二者的犯罪地點不同。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可以發生在一國領空以及公海上空;而海盜罪僅限于“公海上”或“任何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地方”。(15)
六、我國保護國際航空安全的刑法實踐
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沒有參加《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的最初制定和簽字;但是,我國已經于1978年11月14日加入了《東京公約》,除了對公約第24條第1款聲明保留外,該公約已經于1979年2月12日起對我國生效。1980年9月10日,我國又加入了《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除了對《海牙公約》第12條第1款和《蒙特利爾公約》第14條第1款聲明保留外,這兩個公約從1980年10月10日起對我國生效。1988年2月24日,我國政府代表又簽署了《蒙特利爾公約補充議定書》。
我國1979年刑法沒有規定劫機罪或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在處理國內劫機犯罪的司法實踐中,我國司法部門采取類推制度,但是,在處理國際劫機案件時,則陷于尷尬。1989年12月16日,中國公民張振海劫持了一架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的民航班機逃亡日本。我國作為航空器登記國、犯罪發生地國和犯罪人國籍國,根據《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的規定,向日本提出了引渡請求。但是,根據國際引渡法,提出引渡,必須符合引渡罪名相同原則。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劫機罪,顯然不符合這一原則;而日本刑法采取的是罪行法定主義原則,根本排斥類推制度。因此,中日雙方的引渡談判一度陷入困境。最終,在我國作出同樣的引渡承諾后,按照互惠原則,我國才于1990年4月28日將張振海引渡回國。
基于我國刑法的這一缺憾,1992年12月28日,我國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了《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增補了劫持航空器罪。
(一)我國民用航空法的立法實踐
1995年10月30日,我國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在第15章法律責任中,非常詳細和具體地規定了劫持航空器和危害國際航空運輸安全的行為方式,并規定對這些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1)關于劫持航空器的規定
第191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16)
(2)關于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的規定
第192條,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17)
第195條,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196條,故意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197條,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后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關于破壞國際航空機場安全的規定
第198條,聚眾擾亂民用機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其他危害國際航空安全運輸的規定
第193條,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隱匿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194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前款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沒收違法所得,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199條,航空人員玩忽職守,或者違反規章制度,導致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分別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我國刑法的立法實踐
1997年3月14日,我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次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規定了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責任。
(1)劫持航空器罪。第我國刑法第121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2)危害飛行安全罪。刑法第123條規定,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破壞航空器罪。刑法第116條規定,破壞航空器,足以使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破壞航空設施罪。刑法第117條規定,破壞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上規定,比較上述各公約所規定的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可見,我國刑法對危害國際航空安全犯罪的規定,無論是分類和定罪,還是犯罪的行為方式,更為詳細、具體,更具科學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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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著重號為作者所加。
(12)[日]栗林忠男著:《航空犯罪與國際法》,袁曉利譯,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頁。
(13)[美]巴西奧尼著:《國際刑法。國際刑法典草案》1980年英文版,第15-16頁。
(14)、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7頁。
(15)、周洪均、王虎華主編:《國際公法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8頁。
(16)條文中的“決定”,是指1992年12月28日,我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
(17)條文中的“刑法”指我國未修改前的1979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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