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概念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6 05: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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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人權是人們在文化認同的基礎上,社會依據無害性標準所確認的、對人的生存、發展具有必要性的基本行為的正當性。對人權的認識應抓住三個要點:普遍意義上的人的概念;權利概念;無害性和必要性標準。對人權的三種表現形態的認識將加深對實踐中的人權的理解。
關鍵詞人;人權;權利;無害性;不可侵犯性
一、既有的對人權概念闡釋的缺憾在各種權利中,當今世界最為引人關注的就是“人權”。眾多的學者對人權的關注和研究,使人權幾乎成為一個專門的學科。但是,盡管研究人權的學者人數眾多,盡管人權概念形成的歷史已經不算短暫,人權概念卻始終沒有得到令人滿意的解釋。
古典自然法學認為,人權是人的自然權利,來自于自然法的規定。這種自然法學說曾經迷醉了好幾代人。但是,自然法是什么?自然法是指自然義務還是指自然義務與自然權利的結合?是自然法規定了自然權利、還是自然權利產生自然法?這些都是未解之迷。
有的學者把人權歸結為人的尊嚴、人的價值。如果我們進一步追問:人的尊嚴、人的價值是什么?這個問題恐怕更難回答。這種人權論證不過是用一個更困難的理論難題來搪塞我們已面對的理論難題。
那么,這樣的闡釋––––人權是人作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能否令我們滿意呢?初看起來似乎令我們滿意,細想卻又令我們不滿。所謂“人作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是指因我們具有人的外觀而享有權利呢?還是指我們具有區別于其它動物的某種特性而享有權利呢?如果因具有人的外觀而使我們享有權利,那么,天生的殘疾兒并不具有完整的人的外觀,我們為什么認為他們享有人權?有些人雖然具有完整的人的外觀,但他以殺人為樂,有人––––象希特勒––––在掌握了政治權力之后甚至指揮種族滅絕的屠殺,這種人是否應享有人權,譬如說,享有人的最基本的權利––––生命權呢?我們確認人權是不可剝奪的。如果僅因殺人慣犯、殺人魔王具有人的外觀而享有包括生命權這樣的不可剝奪的權利,我們的道德感、正義感能表示贊成嗎?如果說由于我們具有區別于其它動物的某種特性而享有人權,那么,我們的這種特性究竟是什么?自達爾文進化論指明了人與其它動物的聯系之后,還沒有哪種學說能以令人滿意、令人普遍信服的方式指明人與其它動物的區別。如此,我們享有人權的依據是什么?
國內有的學者提出并倡導一種關于人權的定義––––人權是人因其自然本性和社會本性而享有的不可剝奪的權利。這種說法雖有可取之處,卻也并非無懈可擊。疑問在于:人的自然本性指的是什么?它是否包括人在滿足需要的資源有限的情況下為利己而損他的本性?它是否包括人們垂涎、貪婪于他人財物的本性?它是否包括人在某些情況下傾向于以暴力來對付他人的本性?此外,人的社會性指的是什么?是指“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嗎?由這種抽象的“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我們永遠也弄不清人的社會性的具體含義是什么?把階級社會中的“一切社會關系的總和”解釋為人具有階級性,這倒是對人的社會性有了一個明確的解釋。但是,如果說人的社會性就是指其階級性,進而說人因其社會本性而享有的人權是指階級的權利,我們要人權這一概念又有何用?
對人權的一種比較現實的解說是,人權是國家法律所確認的公民權利。這種解說雖然突出了人權的法律特征,但讓人感到不滿的是,將人權鎖定于法律,就意味著,法律決定人權。但法律又是國家所制訂的,所以,國家意志決定了人權。這種對人權的解釋恰恰有違人權的本意。
國內相當一部分學者傾向于對人權作這樣的解釋:人權是一個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歷史狀況所決定的公民所享有的權利。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對人們享有人權的客觀條件的解釋,而不是對人權概念本身的闡釋。
美國學者麥金太爾悲觀地指出,“試圖為相信存在這種權利而提供充分理由的所有努力都失敗了。18世紀自然權利的哲學捍衛者們有時提出,認為人們擁有這種權利的斷言是自明的真理,但是我們清楚地知道,根本不存在什么自明的真理。……自從聯合國1949年發表<<人權宣言>>以來,聯合國不為任何斷言提供充分理由這一規定作法一直得到極嚴格的遵循。這種權利的最新辯護者羅納德。德沃金承認,這種權利的存在是無法證實的。在這一問題上,他僅只議論道,從一個陳述無法被證實這一事實中得不出它不真實的結論。這種議論自然不假,但它同樣可以用來為有獨角獸和魔力的聲稱辯護。”[i]“根本不存在這種權利,相信這種權利與相信獨角獸或巫術是一樣的。”[ii]
二、人權概念的含義及要點對人權概念的闡釋確實存在著巨大的困難。在某種意義上,它比對權利概念的解釋更加困難。但是,既然人類已經使用了這一概念,它就必然是可解釋的。只要我們遵循著正確的思考路線,就必然會在闡釋人權概念問題上向著真理接近。
我們對人權作如下定義:人權是人們在文化認同的基礎上,社會依據無害性標準所確認的、對人的生存、發展具有必要性的基本行為的正當性。
對人權概念的認識涉及如下要點。
首先,人權概念的第一要素是人。人權是指人的權利。對人權理解的前提是,這一概念中所指的“人”的含義是什么?人權概念中的人是不分性別、不分種族、不分民族、不分階級、不分信仰、不分出身、不分職業、不分財富、不分受教育程度、不分社會地位狀況等等限制因素的人。這一意義上的“人”的概念就是在打破狹隘的國家、民族、地域觀念,打破對人的階級、地位、財產的劃分,打破人的信仰、理念的分歧和對立的基礎上形成的一個統一的人的觀念。所以,人權概念中的“人”,是不講、或者忽視現實社會中人與人的差別的“人”。這一意義上的人是在心理上相互認同的人。即,每一個人都認為其他人是自己的同類,而不是異類;每個人都認為其他人與自己有共同性;每個人都認為其他人是與自己相似的人;我之中有其他人,其他人之中有我;我和其他人的共同性是如此清晰可辨,以致,我和其他人可以共同用“人”這一概念來概括。
這種在世界范圍內廣泛地相互認同為“人”的心理狀態是人權概念的最基本要素。反過來說,如果沒有廣泛地相互認同為“人”這種普遍的心理狀態,人權概念根本就無從談起。
在史前時代,不可能形成人權概念,是因為在史前時代,人們生活交往的范圍極其有限,以致,原始氏族社會的人的觀念中,“人”這一概念所指的范圍是極窄小的,它最多包括本氏族、胞族、部落、部落聯盟的成員,除此之外都是敵人,或可能的敵人。“一般來講,原始人把世界分為兩部分:(1)近環境,包括家庭所在地、本地村莊、家族、朋友、家養動物和女巫。(2)遠環境,包括附近的村莊、其他部落或家族的同盟、敵人、野獸和魔鬼。這樣劃分有助于區別哪些是可以攻擊的敵人,哪些是朋友。把敵人恐怖化甚至降格到非人的地位,更能表明敵友之間的差異。”[iii]巴西蒙都魯庫獵頭人就是如此區分敵友的,他們實質上是把自
己的敵人視為大型獵物。蒙都魯庫武士談起非蒙都魯庫人就好象在談論西瑞和貘一樣。“[iv]原始氏族社會中,被認同為人,就意味著被認同為一個氏族或部落群體的成員,就意味著受到統一的、適用于本群體成員的義務規則的保護,從而意味著自己的權利得到承認和保障。在北美大平原印地安人科曼契部落中,基本義務規則就有”不允許殺害本族人。“[v]在曬延部落那里也認為,”殺死曬延人的行為會沾污部落的崇拜物以及殺人者自己。“[vi]這些義務規則體現了對人的生命利益的保護。從而,使生命這種本屬自然的現象上升為具有社會意義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觀念又僅限于本氏族、或本部落范圍內。對本氏族、本部落范圍之外的人而言,因為不被承認為伙伴、族員意義上的人,所以,不存在對他們的義務約束或尊重其權利的觀念。
在奴隸社會不可能形成人權概念,是因為奴隸不被承認為人。這種看法仍然是原始氏族、部落社會的關于人的觀念的延續。
當人們從原始的氏族、部落社會走出來,進入國家這種全新的社會組織形式之后,人們關于人的認識范圍,是擴大了、進步了,但這種擴大的范圍有限、進步的程度有限。人們一方面是對以自愿協議的方式相互聯合起來、共同組成國家的其他氏族、部落的成員們認同為人,另一方面,對本國家之外的其他人并不真正地認同為人,即,認為他們與自己沒有什么共同點。這種不認同的心理,決定了他們相互間仍然可以進行戰爭、殺戮活動。
奴隸最初來自戰俘,直至古羅馬國家奴隸制全盛時期,戰俘仍然是奴隸的主要來源。古代氏族社會末期各部落間的掠奪戰爭的戰俘是奴隸的發端。
戰俘來自于敵人。戰斗結束了,敵人成為戰俘,但在戰勝者的心目中,戰俘仍然是敵人,或者是敵人身份的延續。古代印度,由高加索入侵的雅利安人部落征服印度河流城的土著居民將其變為奴隸后,在其梵文經典《梨俱吠陀》中仍稱土著居民為達薩或達休,意即敵人。[vii]古印度人如此看待戰俘,古希臘人、古羅馬人同樣如此看待戰俘。
既然不同部落、或不同的聯盟成員之間不存在相互認同的心理內容,不存在互認為“人”的觀念,進而相互間不存在共同的義務承諾和約束,那么,相互之間將對方看作是敵人、動物、獵物就是很自然的事。在一方將另一方戰敗、俘虜之后,將對方成員繼續看作非人、動物、牲畜類的奴隸,而不承認對方有什么權利,就是很自然的事。
奴隸的出現,固然以因生產力發展以致有剩余勞動產品可剝削這種情況為基礎,但尋根究底,不同集團的人原先相互隔絕,不存在相互認同的心理因素,也不存在共同的義務約束規范這種情況畢竟為一部分人將另一部分人作為戰俘奴隸來奴役提供了最初的野蠻性理由。
在封建社會不可能形成人權概念是因為封建社會本身就是將人分為等級的。在中國封建社會不僅將人分為君主和臣民,在臣民中還劃分為貴族、官員和平民百姓,平民百姓中又進一步劃分為士紳、農民、工匠、商人,在人們的家庭生活中又進一步將人劃分為父子、夫妻、兄弟之類的上下尊卑等級。在歐洲封建社會中,人們不僅分為君主、臣民,在臣民中又進一步劃分出有著不同爵位的貴族、平民這樣的上下等級。在這種等級制度中,處于上位者看待處于下位者,并無真正的認同心態。
近代資本主義商品交換這種人際交往方式,既是以相互認同對方為物的所有人、認同對方是與自己至少在形式上、表面上平等的人為潛在的觀念前提,也是使這種觀念逐漸明朗化、普及化的活動基礎。交換這種活動方式,使人們相互之間懂得,自己所欲求、希望的,也是別人所欲求、希望的;自己所厭惡的、拒絕的,也是別人所厭惡、拒絕的。要是不想以武力的方式得到自己所要得到的,就必須理解別人的要求、希望,就要讓渡自己所有、而別人所要求的東西,作為自己所要求的、而別人所有的東西的交換。以武力、詐欺的方式所得到的東西不僅是不道德的,也是不明智、不可靠的。資本主義商品交換關系在世界范圍內的發展,使人們真正懂得,人與人之間在現實社會中的各種各樣的差別(國別、地域、民族、種族、文化、信仰、社會地位、身份、出身、性別等等)都是可以忽略不計的,人和人都可以通過物、勞務、知識等要素的交換尋找到抽象的共同性、一致性。這種文化上相互認同的心理意識,是近代人權概念得以形成的社會觀念基礎。
使這種作為人權概念的基礎的統一的人的概念得以形成的另一個重要因素是基督教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觀念。在近代實證科學興起、上帝觀念淡化的同時,基督教的人人平等觀念卻被保留下來,成為人權概念的基礎的統一“人”的觀念基石。
此外,在資產階級革命時代,為了反對當時仍然在形式上相當強大的王權和封建貴族,新興資產階級的理論代表們以全體處于無權地位的社會下層民眾的理論代言人的名義出現,宣稱追求的并不僅僅是資產階級一個階級的特殊利益,而是全體處于無權地位的社會下層民眾的共同利益,他們在用“權利”來代稱這種共同利益的同時,用“人”這一概念來代稱所有處于無權地位的社會下層民眾成員。無論是出于道德的考慮,還是出于革命策略的考慮,這種在王權和貴族之外的不分階級、階層的統一的“人”的概念,確實成為人權概念得以形成的時代性觀念前提。
簡單一句話,人權概念的第一要點在于“人”,沒有相互認同為人的觀念,沒有共同的對“人”的認識,就不可能有人權概念。
人類形成統一的“人”的概念,即,人們相互認同為“人”,并不是一件容易事。
人類是從一個個原先相互隔離、各自封閉的小集體、小社會中走出來逐漸融合而成的大群體。從一個個小集體至融合成為全球統一的人類,要走過一條極為漫長的道路。在融合的過程中,充滿了矛盾和斗爭。這種斗爭有時是極其野蠻、殘酷的。這種斗爭不僅僅表現為不同地域的社會組織、不同地域的社會群體相互間的戰爭、征服、奴役,同時,也表現為同一地域范圍內的同一社會組織、社會群體中的不同等級的成員相互間的沖突、斗爭。幸運的是,人類的良知、理性之光,終于引導人們在沖突、斗爭中,艱難地認識到各自相互間的共同性,以致相互間認同為“人”。
認同為“人”,就意味著自己并不能超越他人,就意味著承認他人與自己的共性,就意味著在主張自己的意愿和要求的同時也要尊重他人的意愿和要求,就意味著不能在無視他人的意愿和要求的情況下主張自己的意愿和要求。認同為“人”,就意味著不能將對方作異類隨意對待,就意味著對他人承擔一種義務和行為約束,就意味著對待他人要象對待自己一樣尊重,就意味著必須尊重他人。
人權概念的第二要素才是權利。
關于權利,我們已經討論過,是指一種行為的正當性。人權中的權利仍然是指行為的正當性。盡管人權的中的許多權利與利益有較緊密的關聯,但,人權作為一個統一的、特定的權利概念,仍然是指主體的行為的正當性。只是,這里的行為在許多具體項目中包括獲得利益的行為。人權同其他權利一樣,并不創造利益,并不賦予人們利益,只是代表著社會承認既有的利益的保有、追求利
益、獲得利益、免于責任、支配他人行為等行為等行為的正當性或不可侵犯性。[viii]人權的權利所意指的正當性,或者說不可侵犯性,表明人權同其他權利一樣主要是用以禁止他人侵犯行為的。
那么,人權概念所要禁止的侵犯行為主體是誰?
人權概念所要禁止的侵犯主體包括兩類:個人和國家。
由于人權是普遍的人享有的權利,所以,每一個個人作為行為主體都享有這種權利。同時,人權概念所要禁止的侵犯行為主體也必然是每一個個體。也就是說,人權概念是以確認每個人的權利的方式對每個人的行為提出的禁止性要求。
人權概念所要禁止的另一類主體就是國家。這里的國家是指國家的各種權力機關。人們建立國家,授予國家各機關以權力,本來意圖在于借助國家機關來防范人們相互之間的權利侵犯行為。但,國家機關也有可能背離人們建立它時所賦予的使命,有可能利用權力而侵犯社會成員們的個人利益。所以,17、18世紀自然法學思想家們創造了人權這一概念,以表示國家機關應承擔某些義務,不得限制、不得對抗、不得取消人們的某些行為。在自然法學看來,相對于國家各機關和現存的法律而言,人權是先在的權利,是對國家各機關的先在的限制和約束。國家各機關和法律應當確認人權,但是,這種確認只是使人權變為實在法的權利,而并不是人權的依據。
第三,人權的依據是人類社會成員們的相互確認。人權既不是來自于自然,也不是來自于實在法,也不是來自于國家權力機關。
人類社會成員們在相互認同為“人”的基礎上,依據無害性和必要性標準,相互確認個人的某些行為具有正當性。由于每個人站在第三者的立場上,對他人作出的損害另一人的行為,都會作出否定性評價,并由此形成社會統一的評價和禁止性規則,每個人都對非損他性行為必然作出贊同性評價,所以,人權便以這種三人社會模式基礎上的社會評價為基礎、以無害性標準為依據而被確認。
但是,如果僅僅如此,人權便和其他權利無所區別。人權概念中的權利所標示的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對他人無害的行為,而是對每個行為主體的生存、發展而言具有必要性、必備性的行為。人的生命保全、人身自由、身體健康、言論自由、享有財產、得到救濟、受到教育,對人的生存、發展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行為和利益。享有這些行為自由和利益,是我們相互認同為“人”的存在的最低標準或最基本條件。其他一些行為或利益的得失并不影響到我們作為“人”的生存,但沒有被表述為“人權”的這些行為和利益的存在和享有,我們就不可能以我們相互認同的“人”的身份、資格而生存。所以,所謂“人權”對人的生存、發展來說是最必要、最基本的行為和利益。我們不能把一切權利都說成是“人權”。我們只能說一些最基本的權利是人權。人權概念如果被過于泛化,就失去其本身的意義和價值。如果什么都是人權,那么,人權就什么都不是。
三、人權的三種表現形態我們所說的人權在不同的背景下有不同的表現形態。
首先,人權表現為應有形態,即應有人權。這是指在實際生活中,人們并沒有享有此種權利,以國家的名義作權利宣告的法律也沒有公然認可此種權利,但人們向往、要求此種權利。
其次,人權表現為法律所規定、確認的權利,即法定人權。它包括國內法和國際法所規定、確認的權。法律規定的人權有可能是在實踐中由人們所享有的現實的權利,也有可能只是紙面上的規定、而尚未曾表現為現實的人權。
第三,人權表現為人們實際享有的權利,即實有人權。這是法律規定的人權在現實生活中得到實現所體現的人權狀態。
三種形態的人權有著相互聯系。由一種人權形態可以向另一種人權形態轉化,但這種轉化是有條件的。
應有人權是社會成員們公認的權利。它不依賴于法律和現實。也就是說,即使法律沒有規定,現實中尚未存在,在社會成員們的觀念中仍然可以存在對人權的要求。這種應有權利是在對現有制度、現有法律、現有權利體系不滿、批判的基礎上形成的理論狀態、觀念狀態的權利。此種權利要求表現在思想家、理論家的著作中,表現在政治家的演說中,表現在報刊輿論中或普通民眾的議論中。這是處于人們的觀念狀態的人權,或者說是主觀權利。這實際上是社會性的權利要求。
應有權利可能由立法的方式轉變為法定人權。法定人權是由法律文件宣告、確認的人權。它通過立法者的作用而成為法律。這樣,應有人權向實有人權的轉變的決定性因素是立法者對應有人權的態度。如果立法者對應有人權持反對態度,應有人權就暫時不可能轉變為法定人權。所以,應有人權轉變為法定人權要有賴于立法者的態度的改變。實踐中,立法者的態度的轉變是必然的:社會成員們既有的關于人權的要求是不可忽視的;這種要求或遲或早都要通過法律得到表現。立法者的態度轉變有兩個途徑:要么是立法者自覺地認識到人們的人權要求,主動地實行法律改革以致將人們的權利要求轉變為法律規定;要么是立法者頑固地反對人們的人權要求,最終被人民革命、起義的武力所推翻,由人民推選的新的立法者進行新的立法,確認人們的權利要求。
法律規定的人權與應有人權不一定完全對應。法定人權有可能只是部分地對應著應有人權。法定人權是否完全對應應有人權取決于立法者對應有人權的認識態度。
我們必須注意,即使法定人權全面地表現了應有人權,這也不等于人們在社會實踐中享有的實有人權。法定人權有可能完全表現為實有人權,也有可能部分地表現為實有人權,甚至可能完全不表現為實有人權。
如果說應有人權向法定人權轉變主要取決于立法者的認識、態度的話,法定人權向實有人權的轉變則取決于多種因素。首先,這取決于實際政治權力執掌者對人權的認識態度;其次,它取決于既有的政治體制與人權保障的適應程度;第三,它取決于既定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給實現人權提供物質保障的可能性。
如果法律文件對人權作了很全面、很完善的規定,而實際政治權力執掌者的心目中并不真正尊重人權,那么,他們可能通過各種具體的政治措施、手段在實際上扼殺人權,以致使人權完全成為紙面上的規定,成為存在于輿論宣傳中的美好詞句。希特勒政權就是以如此手法將1919年的魏瑪憲法變為一紙空文,在美好的憲法詞句下實行政治獨裁、司法專橫,在輝煌的權利旗幟下從事戰爭侵略、種族滅絕。所以,人們在實際上享有的人權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政治家、實際政治權力執掌者對人權的觀念和態度。
如果法律文件對人權作了很全面、很完善的規定,而實際政治權力執掌者也對實現人權報有真誠的熱情,那么,一個國家的既有的政治體制是否適應于人權保障,這也是影響到一個國家的人民實際享有的人權的極其重要因素。人權得到法律規定后,還要在社會政治實踐中、司法運作過程中得到尊重和保護。如果一個國家的政治權力結構不適應于對人權的保護,譬如說,在特定的權力配置方式中使行政權過于集中、強大,或者使司法機關不能獨立、公正審
判案件,或者說實際上存在著某種不受制約的權力,這都會使人們的法定人權因得不到切實保障而落空。從保障法定人權實現的角度來看,一個國家的政治體制模式、政治權力的配置方式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更進一步說,在法律文件對人權作了全面、完善的規定,政治家對實現法定人權也報有真誠的熱情,國家的政治體制也適應于保障人權的情況下,一個國家的成員實際享有的人權還要取決于該國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經濟發展狀況。在當代人權的清單中,有一部分權利屬于獲得性權利。此類權利要通過政府履行向社會成員提供福利的義務來體現,譬如,政府提供義務性教育、政府給勞動者提供就業機會、政府給失業者提供救濟,等等。這些權利的實現的前提是政府要有足夠的財力,而政府的財力在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中是以稅收的方式來自于社會,這樣,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就因制約著政府的財力而間接地制約著此類獲得性人權的實現。如果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低下,政府財力極其有限,那么,即使法律文件中對此類獲得性權利作了系統、完整的規定的話,人們在實際上也很難真正地享受此類權利。
注釋
[i][美]A.麥金太爾:《德性之后》龔群、戴揚毅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頁。
[ii][美]A.麥金太爾:《德性之后》龔群、戴揚毅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頁。
[iii][美]E.威爾遜:《論人的天性》林和生等譯,貴州人民出版社1987年8月版,第103頁。
[iv][美]E.威爾遜:《論人的天性》林和生等譯,貴州人民出版社1987年8月版,第103頁。
[v][美]E.霍貝爾:《原始人的法》嚴存生等譯,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17頁。
[vi]同上,第126頁。
[vii]參閱:《世界上古史綱》編寫組:《世界上古史綱》上冊,第354—355頁及354頁注釋。
[viii]所有權的“含義不是指人對物的占有狀態或占有形式,而是指人對物的占有、利用狀態的不可侵犯性。不可侵犯性是對與占有物品的主人相對或之外的其他人的限制規定,即,其他人不可改變主人對物的占有、利用狀態。”人權作為權利同所有權具有同一性。––––––參見張恒山:《論財產所有權的必要性及正當性依據》,載高鴻鈞主編:《清華法治論衡》第二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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