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競爭政策與競爭立法分析論文

時間:2022-08-27 07: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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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競爭政策與競爭立法分析論文

摘要:中國入世后將全面參與國際經濟合作與競爭,進一步向亞洲和世界開放。為此,WTO的貿易自由化原則,透明度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及其他規則都將適用于我國的市場經濟,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建立保證市場經濟運行的競爭法律制度,并且使這一制度與WTO規則相符。本文從我國競爭政策競爭立法的定位來論述建立和完善我國競爭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關鍵詞:WTO,競爭法,競爭政策,立法

中國加入WTO,意味著我國的經濟制度將徹底接受市場經濟制度。正如主席所說,“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標志著中國的對外開放進入了新階段。中國將在更大范圍和更深程度上參與國際經濟合作與競爭,進一步向亞洲和世界開放。中國將恪守承諾,有步驟地擴大對外開放,不斷完善法制,創造更加公平透明的市場環境。”如此,WTO的貿易自由化原則,透明度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及其他規則都將適用于我國的市場經濟,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建立保證市場經濟運行的競爭法律制度,并且使這一制度與WTO規則相符。為此,我們應根據WTO法律原則定位我國的競爭政策與競爭立法,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確立我國競爭法的基本原則,以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競爭法律制度。

(一)

從法理的角度看,入世后我國競爭法律制度的建立取決于競爭政策的定位,因為一國的競爭政策是競爭法的依據。一般認為,一國的競爭政策反映了國家在特定時期的經濟政策。國家根據不同時期經濟政策的需要,從不同角度側重于其經濟政策的導向和重點。例如,通過其產業政策、貿易政策、投資政策、技術政策、貨幣政策、財政政策、分配政策、環保政策來實現其不同的經濟政策。無論哪一種政策,就規范一個社會基礎的市場經濟運行的競爭而確定的政策,是一個國家最基本的經濟政策。我國從20世紀80年代進入改革開放以來,已陸續制定和頒布了一些競爭政策、法規和規章。如1980年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的《國務院關于開展和保護社會主義競爭的暫行規定》,這是我國第一個專門調整競爭關系的行政法規,首次肯定競爭對于搞活經濟、滿足人民需要和加快四化建設具有巨大的作用。自這一“暫行規定”后,我國的競爭法律開始受到重視,各地區、各部門都相繼制定了有關保護競爭的政策和法規。1984年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中再次強調建立競爭法律制度的重要意義,“決定”指出:“競爭中可能出現某種消極現象和違法行為,各級有關領導機關對此必須保持清醒頭腦,加強教育和管理,認真注意解決好這方面的問題。”80年代一系列有關改革的決議、規定、法規反映了我國經濟改革對市場經濟運行機制的初步探索。可見,提倡競爭、保護競爭是我國建立市場經濟制度的核心內容,也是我國的競爭政策。

進入90年代以來,隨著經濟改革的深入,我國的經濟政策與競爭政策作了某些調整,其主要標志是我國制定了第一部專門的競爭法律。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在某種意義上反映了90年代初我國的競爭政策,即制止市場經濟中常見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以規范改革開放后提出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目標模式。正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若干年之后,隨著我國市場經濟日趨完善,市場競爭日益激烈,許多不正當競爭行為以不同方式擾亂了市場經濟,這使已有的法律缺乏調控,難以發揮規范市場秩序的作用。90年代未,我國的經濟改革從面向國內改革轉向接規國際市場,以入世為契機提出建立符合WTO體制的市場經濟機制。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指出:“健全市場規則,加強市場管理,清除市場障礙,打破地區封鎖、部門壟斷,盡快建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進一步發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十五大報告中還指出,“要健全財產法律制度,依法保護各類企業的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并對它們進行監督管理。”這些表述反映出國家對今后發展的經濟政策,這也為競爭政策的定位指明了方向。就目前來說,我國的競爭政策是著重于建立一個開放、競爭和全國統一的大市場。正如我國競爭法專家王曉曄博士所說:“為了給企業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使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能夠健康有序地向前發展,我國亟需建立反壟斷的法律制度。”鑒于我國正處于從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我國的反壟斷法應該既反對經濟壟斷,又反對行政壟斷。可以這樣認為,我國今后幾年的競爭政策將以反壟斷為主,反對限制競爭的行政壟斷、禁止嚴重限制競爭的橫向協議和縱向協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控制企業合并。

(二)

如上所述,根據現行的經濟政策我們在定位競爭政策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首先,應定位競爭政策的目標。

目標是宏觀意義上的調控,具有指引、導向作用。競爭政策的目標可概括為兩方面:其一,追求資源最佳配置,維護市場經濟;其二,保護經濟活動中的競爭體系,達到市場交易的公正和公平。從理論上看,競爭政策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廣義的競爭政策是指,影響一國國內或與其他國家間的競爭條件或競爭環境的政策,其適用領域主要是國內市場。一般來說,廣義的競爭政策包括:(1)禁止反競爭的商業行為;(2)排除限制競爭的政府管制;(3)重新改造政府所設定的獨占領域;(4)商品、勞務、人員及資金在境內及境外的自由移動;(5)遏止濫用市場力量的壟斷行為。狹義的競爭政策是指,各國競爭法的立法及其實施情況,一般是指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這兩部法律所規范的范圍主要是:(1)直接的價格控制;(2)橫向協議、縱向協議、合并控制等;(3)壟斷及濫用市場支配;(4)差別待遇、搭售等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我們應根據這些目標來確定競爭立法。

其次,應協調競爭政策與貿易政策的互動關系。

確定了競爭政策目標后,在具體實施時還應考慮競爭政策與貿易政策的互動關系,并及時進行調整。事實上,一國在確立競爭政策時總會考慮到本國的貿易政策,因為貿易政策與競爭政策彼此是互動的。這種互動表現為二方面:一是沖突性,一是互補性。競爭政策與貿易政策的沖突一面是基于兩者的基本理念和價值取向不同。例如,競爭法保護或鼓勵“競爭”,并以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為宗旨;而貿易規范除考慮競爭因素外,還納入其他價值觀念,既有經濟性質的也有政治性質者,它以保護國家利益為目的。如此,在某一個具體問題上,其評判的角度有所不同。例如,對于低價銷售行為,從競爭政策的角度來看,只要其行為并不具有掠奪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并將其有效率生產的利益分享給社會大眾,這是值得鼓勵的;而從貿易保護政策的角度,為確保其他競爭者不受傷害,卻會課征反傾銷稅予以制止。除了存在沖突以外,競爭政策與貿易政策常有互補性。貿易政策與競爭政策有時有共同的目標,即都為了保證貿易自由與公平競爭,最終使消費者獲利。為了達到這一共同目標,二者經常存在互補功能。例如,競爭政策的主要目標,在保護、鼓動“競爭”,最終希望消費者得以享受價格較低且品質較好的產品或服務;而貿易政策

在于通過各國降低關稅及取消非關稅貿易障礙,開放其國內市場,使其他國家的貨品與服務得以相互流通,進而有利于各國的消費者。可見,兩者的互補功能十分明顯。

貿易與競爭政策的互動關系在近年來受到關注,是基于以下兩個原因:第一,雖然競爭政策或競爭法已逐漸被各國認可,但競爭法的作用仍然有其局限性。這是因為,競爭法的適用范圍首先在確保國內市場的交易秩序與公平競爭,進而保護本國的消費者利益。一國競爭政策的基本理念是在創造“國內”市場的競爭環境,以提升“國內”資源的使用或配置效率。如此,各國競爭法所規范的限制競爭行為或不公平競爭行為,大多以國內市場交易活動為對象,很少擴及國際市場的交易行為。第二,在WTO框架下各成員方的關稅壁壘消除后,非關稅壁壘問題仍然存在。其主要原因是,多數國家的國內市場普遍存在反競爭的規定,或私人反競爭的商業行為,這使貨物與服務雖可以自由進出國境,但仍無法進入他國市場,這一問題在烏拉圭回合結束后更為凸顯。因此,WTO成立后除繼續對烏拉圭回合談判成果加以追蹤外,考慮到貿易與競爭關系的重要性,而各國在這一領域的意見又分歧較大,于是成立了貿易與競爭互動工作小組,專門針對相關問題進行討論,希望能夠藉此縮小差距,最終能達成國際共識,建立一個在WTO框架下的與貿易有關的競爭協議。

第三,應明確競爭政策在宏觀與微觀方面的具體內容。

競爭政策的宏觀調控與微觀指引是一個國家競爭政策的具體體現。入世后我國的競爭政策應包括以下具體內容:

1、明確競爭者具有平等的主體資格。無論是來自國內的競爭者還是國外的競爭者,其主體資格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如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以及不同地區如東部地區與西部地區等,在市場競爭中他們應得到同樣的機會,享受同樣的待遇,適用同樣的法律。目前,對于內資企業,我國仍然存在以所有制為標準劃分企業類型。如,關于《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鄉鎮企業法》、《私營企業法》,根據這些法律、法規及相應的規章,對企業進行身份區分,給予不同的待遇。國家對國有企業給予特別的待遇,使其在融資、減債、進出口等方面受到特別的優惠,其結果是使國有企業至今不能成為獨立的市場主體,缺乏市場競爭力。對于外資企業,我國現行法律仍然存在超國民待遇或低國民待遇的規定,這顯然與《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中的規定不符,這部分規定將是我們修改、完善的重點內容。

此外,根據“市場準入”原則,我們還應該明確競爭者獲得一般意義上的競爭資格與競爭權利的前提條件和進入特定領域與范圍的競爭者應具備的前提條件。這是指在明確競爭者平等地位的同時,也應該明確某些法律允許的特定保護對象,這是對主體資格的特殊要求。所謂特定的保護對象是指,某些在市場競爭中處于劣勢的競爭者“優勝劣汰”機制的運行,往往會給其他競爭者帶來負面影響,如導致中小企業的破產與勞動者的失業等。因此,競爭政策應反映對經濟實力弱的中小企業的特殊保護。與此同時,界定競爭者可占有市場的產品生產與銷售的數量及其比例,適當控制競爭者的經濟實力的規模,為中小企業的生存與發展提供競爭的可能與空間,以緩和因過度競爭而產生的社會矛盾。

2、明確競爭的領域與范圍。我們應根據WTO對成員國的要求和我國對入世的承諾,逐步開放國內市場。現階段我們應根據“市場準入”原則來界定我國國內的競爭領域與范圍,其中包括確定競爭商品與服務的種類及其價格構成,劃分競爭的行業、部門、地區,以及相應的條件。例如,1995年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和外經貿部聯合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形式對外公布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外商在華投資的范圍。根據規定,目前禁止外商投資的具體領域是:新聞業、廣播影視業、軍用武器生產業、以及我國具有優勢的傳統輕工業及國家保護的動植物資源及稀有的優良品種、綠茶、種茶等。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在限制、禁止外商準入的行業時我們應仔細衡量外資進入的利弊,及時進行調整、放寬。如在某些領域可以靈活掌握,只要不危及國計民生的安全,對促進這些產業的發展有巨大作用,可以有禁止改為限制,甚至允許。例如,在電信服務領域我國一直禁止外商進入。入世后,我國將同意外國投資者進入電信業。我國政府承諾,允許外資入注ICP(互聯網內容提供商),允許外商擁有所注資公司49%的股份,2年后可擁有50%的股份。

3、明確我國法律所禁止的反競爭行為。反競爭行為主要是指,不正當競爭行為、壟斷行為和限制競爭行為,一般是由一個國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來界定其概念和種類。如何決定應該禁止的反競爭行為,取決于一國在特定時期的經濟發展和競爭政策。我國在1993年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了11種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我國至今沒有頒布反壟斷法,這使我國入世以后難于應付諸多的影響市場經濟正常運行的壟斷問題。例如,入世后,更多的跨國公司將通過并購或建立合營企業方式進入我國市場,跨國公司可以憑借其經濟實力和產業優勢取得我國的市場支配地位,進而濫用其市場勢力,使我國原本薄弱的民族企業受到沖擊,甚至倒閉。為此,一些有識之士已經呼吁應盡早頒布我國的反壟斷法。“我國當前制定和頒布反壟斷法決不是未雨綢繆,更不是超前,而是我國現實的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是我們按照市場經濟的規則進行運作的要求”。從國際經濟發展來看,20世紀60年代以來跨國公司為了爭奪國際市場紛紛進入發展中國家,這使許多發展中國家開始制定本國的競爭法以保護本國的經濟。如,1974年南斯拉夫頒布了《反不正當競爭和壟斷協議法》,1984年匈牙利頒布了《禁止非正當經濟活動法》,1987年波蘭制定了《反國民經濟壟斷法》等。可見,我國應盡早頒布反壟斷法,重點規范跨國壟斷行為、限制競爭性協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經濟活動中的行政壟斷行為。

4、明確競爭法執行機構的法律地位與權力范圍。競爭法的實施依賴于強有力的競爭執法機構,執法的寬嚴直接關系到競爭政策的落實與效果。現代市場競爭都是一種有規則的競爭,而有規則競爭的實現又取決于保障措施的效率與權威。競爭政策一般僅體現采用何種措施才能足以消除反競爭行為,競爭者在競爭過程中應承擔哪些相應的競爭權利、競爭義務與競爭責任,有哪一個機構來專門實施競爭執法職能,從而從根本上保證競爭目標的實現。我國在建立競爭法律制度時應設立一個權威、獨立的執法機構,明確該機構的職權范圍、操作程序、組織結構、以及法律地位。從發達國家競爭法的實踐來看,在其他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不能解決有關反競爭案件時,一個高度權威的競爭執法機構尤為重要,它是保障一國競爭政策實現的關鍵所在。

(三)

在定位競爭政策后,我們應考慮如何在WTO體制下確立我國競爭立法的基本原則,因為基本原則對競爭法的制定和實施具有直接的指導作用。根據WTO法律原則和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特點,筆者提出以下建議作為基本原則的主要內容。

第一,我國競爭法應體現公平競爭原則。

這里所說的公平競爭原

則是WTO規則中所體現的與競爭有關的各種規則和制度。這些內容應該在修改、制定我國的競爭法及相關法律中得到體現。一般認為,各國制定競爭法,不論采取何種立法形式,其目的都是維護和促進公平競爭,制止不公平競爭行為。在現行制度中不正當競爭和壟斷行為都是對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機制的破壞。為了保證良好的競爭環境,競爭法從各個方面制止和防范可能出現的不公平競爭行為。我們知道,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維護和促進公平競爭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先決條件。實踐證明,“建立正常的市場進入、市場競爭和市場交易秩序,保證公平交易,平等競爭”才能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進一步發展統一的開發市場,與國際接軌。我國1993年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確立“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原則,在此基礎上又頒布了一系列相應的競爭政策、法規和規章。入世后建立和完善我國的競爭法應以WTO協議中涉及的競爭規則為基礎,并在各個領域體現公平競爭原則。為了更好地了解WTO中的公平競爭原則,我們將WTO框架文本中涉及的有關競爭規則作一梳理。根據WTO協議,對以下有礙公平競爭的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

1、有關反傾銷、反補貼的規定。傾銷是企業以低于市場價格甚至成本價格向國外拋售商品,以擊敗其他競爭對手。出口補貼是政府出資補貼出口商品,從而達到與傾銷同樣效果的一種政府鼓勵出口的手段。根據WTO規則,傾銷與補貼行為都是非公平競爭的行為,這二種行為都會對進口國的經濟發展造成極大損害。因此,世貿組織規定,進口成員方如果發現進口產品存在傾銷和出口補貼現象,經查證落實并裁決后,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以此來抵消其對本國同類商品造成的損害。

GATT1994規定,某一締約方以傾銷或補貼方式出口本國的產品而給進口國國內工業造成實質性的損害,或有實質性的威脅時,受損害的進口國可以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來保護本國工業。可見,在WTO體制下,反傾銷和反補貼是反不正當競爭的重要手段。

2、有關對知識產權保護的規定。WTO協議中所涉及的知識產權包括專利、商標、版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服務標記、地域標志和商業秘密等。當今社會,知識產權已成為市場競爭的重要手段,因此,假冒、仿照、剽竊及盜用他國知識產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日益泛濫,對科技發展構成了嚴重威脅,損害了知識產權所有者的商業利益。為促進公平競爭,在烏拉圭回合中達成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知識產權的保護標準與實施程序作了規定,并就涉及不公平競爭的行為作出了相應的排除措施。

3、有關對政府采購行為的規定。如果本國政府優先和以優惠價格購買本國產品,就可能對其他世貿組織成員國構成不公平貿易。為擴大公平競爭的機會,烏拉圭回合決定使東京回合達成的《政府采購協議》進一步自由化,而且把范圍擴展到服務,包括建筑服務、地方一級各公用事業單位的采購。

4、有關紡織品、服裝與農產品貿易的“回歸”。紡織品、服裝與農產品貿易過去一直游離于GATT的多邊自由貿易體制之外,這事實上是有利于發達國家的不公平競爭。在WTO成立前后,分別簽署了《農產品協議》和替代《多種纖維協議》的《紡織品與服裝協議》,決定按期限使以上產品的國際貿易回歸到世貿組織確立的公平競爭原則上來。

第二,我國競爭法應體現非歧視原則。

非歧視原則,又稱無差別待遇原則,是WTO的一項重要原則。根據WTO協議,非歧視原則主要通過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予以體現。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成員一方現在或將來給予任何另一方的優惠、特權和豁免,也同樣給予其他成員方。這就要求一國不應該在其貿易伙伴之間造成歧視,他們應平等地享受所在國給予的最惠國待遇。與其他國際間簽訂的最惠國條款不同,WTO體制下的最惠國待遇具有以下特點:即適用范圍廣泛,除了貨物貿易以外,還包括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領域;適用時間是永久的、無條件的、且是“立即”在全體成員方內享受。

國民待遇原則也是WTO基本法律原則之一,它要求各國在國際貿易中體現公平競爭法則,即一國給予外國自然人、法人或商船以本國自然人、法人或商船在民事方面所享有的同等待遇。在GATT中,國民待遇僅適用于貨物貿易,即適用于對進口商品的國內稅收和政府對進口商品的法規、規章等管理措施方面。具體而言,GATT國民待遇條款適用于以下三方面:即,1、對進口商品所收的國內稅收及其他費用。國內稅收主要指政府對進口商品征收營業稅、增值稅、消費稅及各種附加稅等;其他各項費用指對處于流通過程中的進口商品應承擔的倉儲費、運費和保險費及有關服務費用。凡對進口商品設置更高的稅率或收費標準,或更繁瑣的征收程序,或更為不便的征收方法等,都將導致進口商品的成本高于國內商品,從而導致不公平的競爭;2、對進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所需要的原料供應,依國民待遇原則,各成員不得制定條例以限制進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的原料或配料的供應數量和供應渠道。違反了這一規定,被視為對有關進口商品的進口形成數量限制;3、對進口商品流通的各環節,如銷售渠道、銷售方式、銷售價格等,都應與國內同類商品一樣采用相同措施,以避免對進口商品的正常流通形成各種障礙,造成不公平競爭。值得注意的是,WTO體制下的國民待遇的適用范圍已從GATT體制下的三個方面擴大適用到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領域。在這些新的領域,公平競爭規則已形成各種制度與措施,要求各成員國履行其義務。

很顯然,國民待遇原則的本旨是要求在WTO成員間建立一種符合市場經濟本質的公平競爭機制,這種競爭機制意味著各類競爭主體應機會均等地按照統一的市場價格取得生產要素和出售商品,并公平地承擔各種稅費。相比之下,在這一領域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與WTO規則還有距離,尤其是各地方性的法律差別更大。例如:在投資領域我們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吸引外資上,而對內資企業,特別是私營個體企業的風險投資、貸款、融資、或專項財政貸款、稅收等方面少有關注,其制度保證和優惠條件遠遠低于外資企業,這是一種雖不違反WTO規則的“超國民待遇”,但是違反了WTO規則的對內“歧視”的不公平競爭,正是這種不公平已對國內經濟發展造成一種長遠的傷害,使內資企業失去公平競爭的機會。

第三,我國競爭法應體現透明度原則。

透明度原則是指,每一成員正式實施的有關進出口貿易的政策和法規以及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締結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現行協定都應予以及時公布。這項原則規定于GATT文本第10條之中。依據該項原則,各成員均負有義務及時公布現行有效的下列各項規定:(1)海關對產品的分類或估價的規定;(2)關于稅率和其他費用征收率的規定;(3)關于對進出口貨物及其支付轉帳的規定,包括影響進出口貨物的銷售、分配、運輸、保險、存倉、檢驗、展覽、加工、混合或使用等方面的規定;(4)有影響常被援用的司法判決和行政決定;(5)政府間或政府機構間締結的對國際貿易政策有影響的協定。值得一提的是,WTO體制還將透明度原則適用到服務貿易領

域。如《服務貿易總協定》第3條規定::(1)每一成員應立即,最遲也不得超過該協定的生效日期公布與該協定的實施有關或影響該協定實施的普遍適用的所有措施;(2)每一成員應公布其簽字參加的與服務貿易有關或影響服務貿易的國際協定;(3)對嚴重影響在該協定中作出具體承諾的服務貿易的任何新法律、條例、行政命令的采用或對現行法律、條例、行政命令所作的任何修改,每一成員應立即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務貿易理事會;(4)對任何其他成員提出的提供有關(1)、(2)所指的措施和國際協定的具體資料的要求,每一成員應立即給予答復。根據以上要求,我國與貿易有關的信息、措施的透明度還存在一定的距離,尤其是與貿易有關的競爭政策與法律,尚不能做到“公正、合理、統一地實施”,并且是迅速、及時地加以公開。例如,許多地方性法規、規章雖已實行公開制度,但公開的范圍并不廣泛,時間也不及時。許多地區仍然沿用老辦法,而這些法規、規章的最后條款中僅寫明:“本意見自之日起施行”。這種做法顯然與WTO規制下的透明度原則不符。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中,透明度是其重要部分。中國承諾:有關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保護知識產權等法律、法規和其他措施,必須是已經公布和易于獲得的;應建立或指定咨詢點,其義務是向任何個人和企業提供所有的上述信息;應創立或指定官方刊物,專門公布上述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信息。根據WTO透明度原則,加強法規、信息的公開制度,我國各地必須做到:(1)政府的決策要有民眾參與;(2)規章的制定應實行聽證制度,重要規章的制訂可通過媒體事先開展討論;(3)及時并定期在政府公報上或指定某一媒體公布法規、規章及相關信息。

第四,我國競爭法應體現法制統一原則。

所謂統一性是指,在一國范圍內實施的競爭法應該是統一的,沒有差別的。即中央政府統一頒布的有關競爭政策、競爭法規,各地方的政策、法規不應與中央的法律有任何抵觸。在中國未加人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就國內經濟來說,不同經濟成分之間的競爭規則并不統一,這種差別主要體現在:1、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所適用的法律不統一。例如,根據現行法律國有企業在資金運作上可以得到國有商業銀行的大力扶持,并且國有企業更容易利用資本市場通過發行股票和債券來籌措資金。可見,國有企業與其他經濟成分的競爭處于不公平的條件。2、內資企業與外資企業所適用的法律不統一。外資法中對外資企業的優惠待遇是內資企業無法享受的。如在企業所得稅方面,內資企業適用于33%、18%和27%的三種稅率,外資企業適用于30%、15%和24%三種稅率,而且,外資企業還不必交納內資企業必須交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附加稅及固定資產投資調節稅。這樣使生產同類產品的內資企業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3、不同地區企業所適用的法律不統一。改革開放以后,中國事實上實行的是非均衡的地區優先發展戰略,這種戰略賦予沿海地區特別是經濟特區的企業享有各種優惠政策,如在稅率、外匯、進出口、企業上市融資等方面,這些地區的企業有明顯的競爭優勢,而一些西部地區和內陸地區的企業則無法在同等條件下競爭。

法制不統一,將導致市場經濟無法正常運行,并使競爭主體無法在公平競爭環境下參與競爭。入世后,現有的各種經濟成分之間的差別待遇將不復存在,統一的符合世貿組織原則規定的市場競爭規則將為各類型企業的公平競爭創造條件。我國競爭法的統一應嚴格按照2000年3月通過的《立法法》,避免中央與地區之間、地區與地區之間、法律與規章之間、法律與法規之間、法規與規章之間的沖突,制定對統一大市場進行條塊分割的競爭法律和規章,在實施統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前提下,各地方只能就本地區的實施細則制定與國家法律一致的地方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