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海事確權案件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8 03: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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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下簡稱海訴法)第十章規定了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其中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審理作出了一些原則性規定。在海訴法施行一年多的實踐過程中,由于認識不一致,在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審理中存在著多種做法,一定程度上使當事人產生了對法律嚴肅性和法院司法公正的懷疑。因此,在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審理中,須盡快統一認識,以利于操作上的統一。筆者下面就談談在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審理中的個人體會,供大家參考。
(一)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拍賣船舶的債權人提起的訴訟,應當作為確權訴訟處理。海訴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所確立的對海事確權訴訟案件適用一審終審訴訟制度的規定,是根據十幾年來我國海事審判工作積累的豐富經驗以及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特點所作出的一項訴訟制度,目的是簡化海事確權訴訟案件的審理程序、減輕當事人的訟累和減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我們知道,除了在執行階段中海事法院對被申請執行人所有的船舶或者當事船舶進行拍賣以兌現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之債權的情況外,申請人申請訴前扣押船舶后隨即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拍賣被扣押的船舶和原告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扣押并拍賣有關船舶這兩種情況下,均可能導致其他債權人對海事確權訴訟程序的啟動。此時,如果仍然把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拍賣船舶的債權人所提起的訴訟按照普通程序處理,即適用兩審終審制,既不符合海訴法對審理海事確權訴訟案件所作出的特別規定的法律精神,也不能充分體現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上的平等性,容易導致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懷疑。
(二)應注意界定與被強制拍賣的船舶有關的債權。在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情況下,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是否是與特定場合發生的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比較容易把握。而在有關船舶被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的情況下,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是否是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就不那么容易把握了。如前所述,在訴訟過程中,因對方當事人未在法院指定期間內提供擔保、而原告又申請拍賣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或者在執行階段中為了兌現生效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債權的情況下,海事法院均應當裁定對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進行強制拍賣。海事法院作出此種裁定,就可能導致其他債權人對海事確權訴訟程序的啟動。但是,我們必須明確一點,就是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只是為了充分保護原告或者申請執行人合法權利而采取的一種司法手段,并不是要解決以船舶所有權人作為債務人時的所有債權債務關系。如果海事法院每次裁定強制拍賣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后,以船舶所有權人作為債務人且債權債務尚未了結的所有債權人均參與進來,要求對拍賣船舶價款進行分配的話,勢必損害真正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人相應的合法權益,這既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際上也是司法不公的一種體現。這種強制拍賣已被扣押的有關船舶并進行相應的債務清償的法律程序,完全不同于破產還債程序。對于這一點,海訴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明確規定“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船舶的公告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因此,對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予以明確的界定,就顯得十分必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拍賣被扣押船舶清償債務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主要有:(1)具有船舶優先權性質的債權。此類債權具體包括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損害賠償(但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產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除外)。(2)具有船舶留置權性質的債權。此類債權的債權人往往是訴前扣船的申請人或者是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拍賣船舶的原告。(3)具有船舶抵押權性質的債權。(4)船舶在營運中因合同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其他債權。在這里,我們應該注意一點,就是債權人所主張的債權已經取得了相應的其他財產抵押擔保的,就不宜將該債權視為與被強制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該債權人可以就已經為其債權設立了抵押擔保的其他財產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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