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民事訴訟制度研究論文

時間:2022-08-28 04: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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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民事訴訟制度研究論文

奧地利聯邦商會的維也納仲裁中心在國際仲裁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的程序依照其仲裁和調解規則(維也納規則)進行,維也納規則與本文的主題,即有關民事訴訟的聯邦法是相對的。

根據奧地利憲法的規定,民法和民事訴訟法專屬于聯邦法(公布于聯邦法律公報(Bundesgesetzblatt-BGBl)上),這樣規定的后果是司法管轄權法(Jurisdiktionsnorm)規范整個奧地利的民事訴訟案件。民事訴訟法(Zivilprozeβordnung)-聯邦法律,也集中對訴訟問題作了規定。非訟程序由非訟案件法(Auβerstreitgesetz)調整。所有的奧地利法院都是聯邦法院。

一、管轄權的種類

司法管轄權法沒有列舉出哪些種類的案件屬奧地利法院管轄。通常,只要案件在有關管轄地的法令條款涉及的范圍之內,奧地利法院就有管轄權。而且,只要案件和奧地利有某種聯系,奧地利就可行使管轄權。在法令沒有規定管轄地的情況下,如果對某個案件奧地利負有國際條約義務應對其行使管轄權或當該案尋求奧地利的域外救濟是不可能或不適當時,最高法院必須在奧地利境內指定一個特定的地方做為管轄地。

(一)對訴訟當事人的管轄權

屬人管轄權涉及具有標的物管轄權(即對某一類型案件的管轄權)的法院對特定的被告或財產項目行使權力的能力。其職權范圍主要由司法管轄權法中的管轄地條款規定。

1.自然人

對自然人可在他們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提起訴訟。“住所”被定義為一個人在該地有住宅并且有在該地居住的明顯意圖的地方。如果一個人既沒有住所也沒有慣常居所(在奧地利和其他地方都沒有),則無論他們身處何地都可在奧地利對其提起訴訟。

2.法人

對奧地利法人可在其注冊住所所在地提起訴訟,對外國法人則可在其在奧地利境內的常務代表所在區域提起訴訟。

(二)標的物管轄權

在多數情形下,奧地利管轄權的確定不是基于被告人的個人情況,而是基于案件的標的物。

如已證明貨物的購買和運輸這一事實情況,注冊商人可以在他的債務人的營業所所在地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已生效或將生效的地方對與合同有關的事項提起訴訟;一般來說這種訴訟需要書面證據,但商人們之間就指定何地付款經充分討論達成一致并做出聲明的情況除外。匯票支付地也是一個合適的管轄地。其他重要的管轄權種類包括財產索賠的管轄權和侵權的管轄權。

1.財產索賠

根據奧地利法律的規定,涉及到不動產的訴訟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對在奧地利境內沒有其他的的管轄地的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財產索賠之訴,可以在發現他們擁有財產的地方或他們的某個債務人所在地的任何一個法院提出金錢索賠請求,但在奧

地利境內的被告財產在整個爭議標的中所占的比例很小的情況除外。

2.侵權

死亡、傷害或貨物損害的賠償請求可以在主要事件發生地法院提起。

3.《盧迦諾公約》第3條

雖然奧地利已成為歐盟的成員國,并且已加入《布魯塞爾公約》,但它仍然簽署并加入了《盧迦諾公約》。《盧迦諾公約》第3條第1款宣稱,只能按照公約的規則對在一成員國居住的被告提起訴訟,并規定第3條第2款列出的國家(特別)管轄條款不適用于這些被告。

(三)地域管轄

1.一般原則

地域管轄條款在司法體制的各個分支中分配訴訟案件。一些重要條款因它們在確立奧地利管轄權中的附加功能而已在前面被提及。

2.地域管轄的轉移

如果對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反對成功,上級法院得指定另一具有同一標的物管轄權的法院管轄該案。而且,高等地方法院因具體操作的原因應批準管轄地的轉移。如果在案件審理之前全體當事人一致要求轉移管轄地,則法院必須轉移案件的管轄權。如果對同一損害事件的類似索賠請求正在審理之中,即使有一方當事人沒有提出轉移管轄地的要求,法院也應將案件移交給另一法院。

(四)送達傳票或令狀

1.郵寄送達

在奧地利送達一般是以郵遞方式進行的,在特殊情況下則由法庭書記員或由市政職員送達。這些特殊的送達只能發生在同一法院巡回審判區或市政轄區內。

如果有理由確信收信人的表述有正式根據,但送達卻不能到達受送達人,則令狀只能存放在郵局或市政管理處。在這種情況下只能以公告方式送達。被擱置的令狀不得不在郵局或市政管理處存放至少兩星期,然后再被送回寄件人處。

2.直接送達

根據奧地利法律,不能對當事人或其律師直接送達法律文書。

3.領事或外交途徑

對于在奧地利境外的送達,參照條約或該外國關于執行送達的法律規定或國際慣例執行。如果缺少實施條約的法律,奧地利境外的送達應按照奧地利法院的指令以郵寄方式進行。對享有特權的外國人和國際組織的送達應通過奧地利外交部進行。

除非有關公約中已明確規定關于送達的法律規則,否則外國法律文書向奧地利的送達應按照《奧地利法律文書送達法》的規定處理。請求按另一程序送達的,如果不存在公共秩序方面的異議,應予準許。未附有經正式授權的德語譯文的外國法律文書,只能送達給那些已同意接收的受送達人。如果受送達人在收到法律文書后三天內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則視為受送達人已同意接收。

4.公告送達

如果當局不知道法律文書應送往何處,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送達可以在當局的公告牌上以公告方式進行,在這種情況下送達被認為在兩個星期后完成。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只有在不會導致受送達人有做出反應的義務的情況下,才能以公告方式送達。以公告方式送達傳票還不夠,還必須指定一個訴訟人。

5.海牙公約規定的方法

奧地利已經加入《海牙(送達)公約》(BGBl1959/91)。海牙公約規定送達應通過領事途徑(奧地利法院-奧地利領事-外國法院)而非外交途徑(奧地利法院-奧地利外交部-外國中央政府-外國法院)進行。

雙邊條約經常規定奧地利和外國法院之間應直接聯系。

二、準據法的確定

(一)地方性法律

奧地利憲法規定所有的民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是國家法。在奧地利不存在地方性的民事訴訟法。實體法也是國家法。省級和市級法令會影響法律關系的某些方面,但它們的范圍是有限的。

(二)國家法

奧地利沒有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準據法的成文法規定。涉及實體國際私法的法令和國際標準(如侵權行為(發生)地法和合同締結地法(履行地法))是一致的。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奧地利法院以適用法院地法作為一般原則。

在許多方面,從奧地利加入歐洲聯盟和布魯塞爾公約及盧加諾公約上,可期望其國際民事訴訟法方面的國際私法規則與其他成員國的規則更加趨于一致,這是通過歐洲聯盟和歐洲經濟區法院的解釋及其立法措施實現的。

三、法庭程序-訴狀(答辯狀)

(一)起訴

起訴狀必須闡明主要的事實,已呈交的證據以及請求的救濟。救濟請求須表明要求支付或要求履行合約,要求法院的禁令或要求確認權利的判決。救濟請求應闡明原告的申訴,其內容包括法律關系賦予原告的在這樣一個判決中所能要求的合法的充分的利益。如果履行合約的救濟被證明是合理的,則原告不能再改變主意提出另一申訴。人,比如,可以將請求清算帳目之訴與支付請求結合起來,盡管爭議數額尚不清楚。

(二)答辯

在第一次正式聽審或第一次正式聽審還未進行但法院希望被告立即反駁時,法院召集當事人對所提起的申訴進行答辯,答辯的時間由法院決定,但不能超過四個星期。被告也必須陳述請求、事實和證據。

答辯可以包括部分或全部的否認、正面的抗辯和反訴。實質性的或重要的程序性答辯可以在以后進行。但法庭可以駁回拖延的答辯狀。在案件審理之前,原告可以針對被告的抗辯提出答辯。

(三)訴狀的修改

在訴狀送達以前,如果沒有超出審判法院的權限,可以不加限制地對訴狀進行修改。此后,對訴狀的修改只有在對方同意或法院的管轄權及于已修改的訴狀,并且確信這樣做將不會導致相關的糾紛及延誤時才被允許。

(四)訴狀(答辯狀)的補充

只要訴訟請求沒有變化,對立雙方就可提出補充的事實和出示補充證據。如果可以明顯地看出答辯狀沒有盡早呈交是為了拖延訴訟,法庭可以拒絕考慮答辯狀。

(五)對訴訟請求和當事人的聯合訴訟

原告可以針對被告追加訴訟請求,只要這些訴訟請求能由同一法院管轄并能按同一種程序處理。如果當事人來自同一利益團體或訴訟請求屬于同一法定權利或事實范圍,則多個原告或多個被告可以進行聯合訴訟。如果法院對所有的被告都有管轄權,則屬于同類法定權利或事實范圍的訴訟請求也可以合并。如果一個判決對一些人來說必然具有重大意義,則可強制進行聯合訴訟。如果能夠加快審判進程或減少訴訟費用,則在同一法院審理的相同的原被告之間的、或在不同的當事人對同一對方當事人之間的訴訟中,不同的訴訟程序可以合并處理。另一方面,法院對于在同一起訴狀中提出的不同訴訟請求也可分別審理。

(六)反訴

如果被告對同一事務或事件也像原告一樣提出訴訟請求,或者被告的訴訟請求能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者因原告的訴訟請求已成先例而提出,則被告可以在同一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七)交互訴訟請求

共同當事人可以就主訴中涉及的同一事務或事件以交互訴訟請求的方式互相提出訴訟請求。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對交互訴訟請求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八)索賠涉及第三方的訴訟

第三方當事人對爭議事項主張權利時,可以針對原被告在同一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只要第一次訴訟懸而未決。

(九)起訴人

掌握財產或財產收益的被告人可能會宣稱他是替別人管理該項財產的。這種被告在傳票送達以后應立即要求第三人對他與爭議標的物的關系作出聲明,如果第三方沒有答應授予被告將財產交付給原告的權利,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就取代了被告的位置。

(十)相互訴訟和介入

訴訟當事人因法律原因必須將爭議通知可能尋求他的幫助的第三方。

根據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介入申請人在爭議中的一方當事人勝訴時享有法定權益,則介入作為一項權利應被授予。

四、審前獲取信息資料

在奧地利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并不要求審前出示證據。但是,它有一套關于證據保存和保全的特別程序。如果有理由確信如不在審前出示證據,某證據將會滅失或難以運用,則司法檢驗結果、證人或專家證詞可以在訴訟的任何一個階段甚至是審前出示。提出請求的當事人必須說出待證明的事實、證明的方法以及證據保存和保全的理由。

五、未決訴訟中的財產臨時保護

當事人可以提出動議在訴訟期間禁令以保護他的訴訟請求。這種動議在不這樣做將很難執行判決的情況下可被采用。對于非金錢訴訟請求,除為了防止暴力或不可挽救的損失以外,不得在訴訟期間禁令。

六、即決審判

(一)法院不經審理或經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

1.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一種特別程序,它適用于不超過100,000ATS的支付請求。在這一程序中,法院可不經過聽審或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發出支付令。被告可以在傳票送達后14日內對該支付令提出異議。支付令在形式上必須包括“支付令(Zahlungsbefehl)”字樣、支付爭議數額(包括利息和訴訟費用)的命令以及在該支付令送達后15日內提出異議(Einspruch)否則將強制執行的命令;提出異議后,將適用普通程序。

甚至在爭議數額大于30,000ATS時,被告在提出異議的第一步也不需要律師。法院采納了自動化資料處理方法以加快這一程序。

2.執行令程序

執行令程序可在訴訟請求為償付金錢或交付代替物時采用。如果所有的基本事實都以無異議的書面文件證明,則原告可以申請要求支付或履行的法院指令。這些書面文件必須是在奧地利擬訂的公文,或者是有經正式認證的的簽發者的簽名的私文書,或者是構成在奧地利注冊且無爭議的已造冊(董事對新股的)優惠權的基礎的文件,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聽審或審問被告。

法院作出決議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者對此表示反對。除非是關于費用的決議,對這種決議不能提起上訴。法院對原告的請求的否決應在適當的時間作出,并確定聽審時間。對于票據訴訟,如果原告能夠出示原始票據以及拒付的原始記錄,則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二)簡易判決

如果法院確定待審理的重要事實不存在真正的爭議,則可作出簡易判決。

(三)缺席判決

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出席第一次正式聽審,則法庭可以認為到庭的當事人的正式書面申述是正確的,除非該申述被法庭出示的證據反駁。到庭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缺席裁判。對于該判決,另一當事方可以在判決書送達后14日內提出異議。如果異議是由被告提出的,該異議必須包含對原告申訴的答辯。從缺席判決中尋求救濟的當事人不需要說明理由。而且,如果被告在合適的時間里沒有對原告的申訴作出答辯,原告也可尋求缺席判決。只有在當時缺席的被告在第一次正式聽審中沒有被人所代表時,他才能在缺席判決送達后14日內提出異議。

(四)其他未經充分審理的終局

如果原告放棄了請求權,被告可以申請駁回訴訟。因起訴失敗而駁回訴訟被認為是另一種形式的缺席判決。它的特征已在上面討論過了。法院在審判的任何階段都應力圖解決糾紛。

七、審判

(一)安排案件審判

在安排案件審判以前還要花費一段時間。一些案件需要數次聽審,有時甚至在法院準備作出結論以前數年懸而未決。審判的范圍由事實和當事人出示的證據決定。法院可以拒絕考慮那些無關的證據以及可以確信其唯一的目的便是為了拖延訴訟的證據。

有一種特殊的法院決議,它陳述爭議的事實以及將采用什么證據。在整個審判期間法院不受它原來的指令的約束。

(二)提交證據

當事人應提交證據以證明他們所主張的事實。證據由當事人提交并由審判法院采納。除此以外,法院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自由地聽審證據,甚至可以聽審那些當事人并沒有提交的證據。法院向證人發生傳票要求其出庭。主持審判的法官可以否決那些當事人或其律師向證人提出的不合適問題。

提交證據是為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或者使該事實看起來是可能發生的。如果一項事實已被反對方承認,就不必為此再出示證據,法院將采納該事實情況。

(三)證據的種類

證據可以以多種形式提交,并接受一定的限制和檢驗評估。

1.文件

公文對于當局所頒布的、聲明的或表明的東西可以提供充分的證據,但仍允許對它加以辯駁。官方聲明的文件和如經正式認證可作為公文在民事訴訟法的適用地區以外生效的文件,具有同等的證據性份量。形式和內容上像官方文件的文件被認為是真實的。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斷力決定采納若干看起來是外國當局的、而其真實性不需由另外的證據證明的文件作為證據。一個已簽名的私文書為其內容出自哪個簽發者提供了充分的根據。如果對方不表示反對,文書下面的簽名人被認為是簽發者。

在下列情況下對方不得拒絕出示文件:(1)對方自己在案情陳述中須提交文件;(2)根據有關實體法必須出示文件;或者(3)文件的內容是雙方共同約定或共同掌握的,也就是說,文件按照雙方的共同利益制成,支配相互間的關系,或由雙方當事人的通訊地址或出于商業交易的需要由雙方當事人與共同的中間人的通訊地址組成。對方可以因重要的理由而拒絕出示文件,但不得僅為了拖延對案件中其他問題的陳述而拒絕出示文件。

2.特權

下列人員不得作證:(1)不能理解或傳達其意圖的;(2)負有保守口供及其他職業秘密義務的部長或外交使節;(3)掌握官方秘密的公務員,除非其上級讓其作證。

在下列情況下證人可拒絕回答特定的問題:(1)直接的財產不利;(2)負有由政府認可的保守秘密職責;(3)律師-當事人的特權;(4)藝術或商業秘密;(5)投票秘密。

3.當事人作證

民事訴訟法第320條所列的關于證人的例外也適用于當事人的作證。

八、判決和救濟的類型

(一)終審判決

終審判決必須由審判法院沒有參加聽審的法官作出。書面判決必須包括如下內容:(1)法院的名稱;(2)作出判決的法官的姓名;(3)當事人雙方及其人的姓名和地址(除當事人出生日期和出生地點以外的個人情況);(4)判決結論;(5)裁決理由和根據。

(二)正式提出判決

《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可能的話應在最后一次聽審后立即作出判決并宣告判決及其理由。實際上,絕大多數判決是以書面文件形式送達的。

判決在通知當事人以后即生效;判決一經宣告或移交給法院文書,法院就受其約束。

九、審后動議

當有重要理由存在時,可以通過要求宣告判決無效的訴訟或對案件的重新審判動議對判決提出抗辯。要求判決無效的訴訟只能對不可以再上訴的判決提起。對判決提起無效訴訟的根據是:(1)作出判決的法官無權裁判該案;以及(2)當事人未被聽審,但只有在沒有機會盡早提出這些問題,例如在沒有上訴機會的條件下方可提起要求判決無效的訴訟。

提出重新審判動議的根據是:(1)偽造單據;(2)宣誓的一方當事人,或證人或專家證人作偽證;(3)一定種類的特殊犯罪;(4)法官實施的犯罪;(5)不能以上訴廢除的根本性的非法裁決(criminalverdict);(6)已結之案;(7)新的事實和證據。

只有在當事人沒有機會盡早提出時才能以最后兩個根據提出請求。

十、判決的執行

(一)救濟

根據奧地利《執行法》,貨幣可根據以下方法收取:(1)沒收不動產;(2)扣押;(3)扣發工資;(4)征用動產。其他的執行方法有:(1)清除(Räumung)-以恢復土地占有判決的強制執行令狀來執行判決;(2)取走(Wegnahme)-以歸還財產判決的執行令狀來執行判決;(3)替代(Ersatzvornahme)-以替代物清償。

罰款和拘留可使債務人親自履行不能由其他人代替的行為。

(二)外國判決的執行

外國判決得到奧地利承認的先決條件是,該判決按照判決作出國的法律有適當的可執行根據。

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奧地利是1927年《日內瓦公約》和1958年《紐約公約》的成員國;與下列國家締結的涉及到仲裁裁決和/或法院判決的雙邊條約在有效期中:(1)比利時(BGBl1961/287);(2)法國(BGBl1967/288);(3)德國(BGBl1960/105);(4)大不列顛,北愛爾蘭和香港(BGBl1962/244,1971/453,1978/90),(5)以色列(BGBl1968/349);(6)意大利(BGBl1974/521);(7)列支敦士登(BGBl1975/114);(8)盧森堡(BGBl1975/610);(9)荷蘭(BGBl1966/37);(10)瑞典(BGBl1983/556);(11)瑞士(BGBl1962/125);(12)西班牙(BGBl1985/373);(13)突尼斯(BGBl1980/305);(14)前南斯拉夫的繼承國。

此外,奧地利已成為歐盟的成員國,并加入了布魯塞爾公約和《盧迦諾公約》。

如果沒有可適用的公約,則奧地利與他國的互惠只能由政府作出聲明保證,并在聯邦法律公報上公布。為了在奧地利得到執行,外國當局的裁決或主持的和解必須由一個依奧地利的管轄權規則(即奧地利司法管轄準則)有管轄權的機構作出。如果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出庭,他必須已被直接送達傳票。申請執行外國判決的當事人必須出示作出判決的外國當局出具的可予執行的證明。

盡管符合上述先決條件,如果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經過聽審、要求執行根據奧地利法律不能執行的行為或者此項權利要求不符合奧地利的公共秩序,則不能準予執行。

十一、上訴

(一)受制于復審的問題

一般地,只有對終審判決和指令才能復審。但是,對某些在訴訟期間的法院指令也可復審,上訴的當事人應提出法律問題、事實問題以及程序上的爭議問題(特別是違反了基本的程序原則而使判決無效的問題)。

(二)對事實復審的范圍

通常地,對法院的事實認定可以上訴。關于在某些特殊的程序中不經過聽審就進入上訴程序以及在該程序下的爭議金額不能超過ATS50,000的說法是不真實的。

(三)依法當然取得的復審

對于某一爭論點來說敗訴的當事人,有權在一審判決作出后的四個星期內對之提出上訴,反對方則有權對該上訴提出答辯。在一些特別的訴訟中,沒有判決而只有終局命令,上訴的時間被限制在14天內。

如果爭議的金額超過ATS50,000,并且在案件中涉及到有關家事法和租賃法的特別主題,則當事人有權將上訴審法院的判決上訴到最高法院。在這一程序中,上訴人只能提出有關實體法或民事訴訟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問題。通常最高法院判決案件并不需要聽審。

在奧地利的民事訴訟規則下,法院不受以前不同當事人之間的案件的判決的約束。奧地利沒有遵循先例的制度,從這一點就可認為它的最高法院的判決對法律制度的發展并不十分重要。不過在實踐中,下級法院按照上級法院所確定的方針來辦事,這樣做的一個理由可能是:當判決因上訴而被宣告無效后,案件經常回到進一步被上訴裁決所約束的下級法院。

(四)任意的復審

在某些案件的上訴程序中,當事人經允許可以提出重要的法律問題,這類似于美國的上級法院向下級法院等發出的訴訟文件(案卷)調取令程序。

十二、判決的確定性

(一)既判案件

既判案件中的訴訟當事人被禁止以相同的訴因再一次提起訴訟。既判案件效力只適用于爭議當事方及其合法繼承人。另一方面-至少在理論上-以后出現的類似案件無先例可循。

(二)判例的法則

法院一旦作出判決就受其約束。上訴審法院關于法律問題的決定對案件發回重審時的審判法院和受理后來的上訴的上訴審法院均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