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調整對象研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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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我國是世界十大航運國之一,遠洋運輸在我國對外貿易中占居重要位置。1993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是近年來我國所頒布的法律中與國際慣例和國際通行做法接軌最多的法律之一。明確海商法的調整對象,有利于加強對海商法的研究。本文論述了海商法的四方面調整對象:海上企業組織、海上商業運輸、海上損害賠償和船舶擔保法。
關鍵詞海商法船舶運輸提單
海商法一詞包括了兩層含義,一是指作為法律的海商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英國海上貨物運輸法》等等;二是指海商法學科,即以海商法為主要研究對象的古老的法律學科,一般又稱為海商法學。本文從第一種含義上使用海商法一詞,即本文所研究的是海商法法律的調整對象,而且主要以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為基礎來研究海商法的調整對象。
海商法一詞在大陸法系國家稱為MaritimeLaw或ThelawofAdmiralty,在英美法系國家稱為ShippingLaw.從詞源上考查,海商法一詞是與“海”和“商”有關的法律,是有關海洋商業的法律。海商法的調整對象各國學者認識不一,各國的立法實踐也多有相異之處,這除了與法律傳統、文化習俗、航運習慣等有關之外,還與一個國家的地理位置、外貿地位等有關。我國海商法體系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為核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國籍船舶管理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環境保護法》、《北京理算規則》、《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等以及中國參加的有關海上運輸方面的國際條約為內容構成的,并以眾所周知的航運習慣為必要補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條規定:“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系,船舶關系,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上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見,我國海商法律的調整對象是海上運輸中發生的以及與船舶有關的各種關系,包括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橫向的海商、海事關系和調整非平等主體之間的縱向的海商、海事及船舶行政管理關系。
一、海商法調整對象之一:海上企業組織
海上企業組織是從事海上商業運輸和海上生產活動的主體。海上企業組織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的單位和自然人,在現代海上運輸實踐中,海上企業組織多以法人的形式出現,非法人的單位和自然人則較為少見。海商法對海上企業組織的調整主要是關于船舶所有人、船舶輔助人員以及船舶本身的規定。
船舶所有人是指對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本人、船舶共有人和租船人。船舶所有人本人是完全的自物權人,享有充分的和全面的船舶所有權,除可以對船舶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之外,還可以對船舶進行處分。船舶共有人包括船舶共同共有人和船舶按份共有人兩類,他們分別依據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和按份共有制度對船舶行使所有權。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租船人包括航次租船人、期租船人、光船租船人和船舶租購合同中的租船人。租船人對船舶所享有的權利屬于他物權性質,即是在他人的船舶所有權的基礎上對船舶享有的一種不完全的所有權,租船人對船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不能對船舶進行處分。船舶租購合同中的租船人在繳納完約定的租金并在約定期間屆滿時享有船舶的所有權,此時的租船人即成為完全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對船舶行使處分權。船舶所有人是海上運輸活動中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海上運輸活動和海上生產活動都是圍繞船舶所有人而展開和進行的,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海商法就是關于船舶所有人權利和義務的法律。
船舶輔助人員包括海上船舶輔助人員和陸上船舶輔助人員。海上船舶輔助人員是指受雇于船舶所有人、在特定的船舶上工作的船長船員以及作為獨立營業者的引航員和與拖帶業務有關的人員。陸上船舶輔助人員除包括與船東有雇傭關系的人員外,還包括人、中間人、運輸經紀人等獨立的輔助人。作為海商法調整對象之一的船員是指,基于與船舶所有人的雇傭關系而在特定船上連續從事船舶航行業務的人,包括處于船舶指揮地位的船長和在船長指揮下從事船務的船員。在傳統的海商法中,船長在船上具有指揮者和船東人的身份,在國家權力難以到達的帶有特殊危險的海上社會中處于支配地位,并具有公法和私法特權,可以行使警察權等公權和船東與貨主的當然人等私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對船長的公法權利和私法權利作了明確規定,如“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的命令,船員、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員都必須執行。”“為保障在船人員和船舶的安全,船長有權對在船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船長負責船舶的管理和駕駛”。“船長管理船舶和駕駛船舶的責任,不因引航員引領船舶而解除。”等等。船員是在船長指揮下從事船務工作的人員,有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之分,他們都應經過專業訓練并應持有相應的證書。其他的船舶輔助人員,海商法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船舶是海商法規定中的物,是以商業行為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一種水面浮動裝置。船舶的法律性質表現為三方面:1、船舶是一個合成物,是由船體、桅檣、船機、甲板、船艙等兩個以上的個體組成的一個統一體;2、船舶是動產,但具有不動產的性質,在實踐中都將船舶作為不動產對待;3、船舶的擬人處理,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原告可以對船舶提起訴訟,即對物訴訟,這就是把船舶作為法律上的“人”而對待的。海商法除規定船舶的性質外,還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消滅,船舶的登記、檢驗和船舶證書等內容。
二、海商法調整對象之二:海上商業運輸
海上商業運輸主要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除此之外還包括海上拖航運輸。海上貨物運輸是海商法調整的主要對象之一,又有兩種運輸方式,即提單運輸(又稱為班輪運輸、定期船運輸、件雜貨運輸或零擔運輸)和租船運輸(又稱為不定期船運輸)。提單運輸是指承運人承攬運輸件雜貨而應托運人要求簽發提單并收取運費的運輸,此時的運輸合同是通過提單表現的,提單具有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承運人收受貨物或將貨物裝船的收據、承運人憑以在目的港交付貨物的物權憑證等三大法律功能。調整提單運輸的國際公約主要有1924年的《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ofLawRelatingtoBillsofLading)》,簡稱《海牙規則(TheHagueRules1924)》,1968年的《關于修訂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ProtocoltoAmendthe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ofLawRelatingtoBillsofLading)》,簡稱《海牙一維斯比規則(TheHague-VisbyRules1968)》以及1978年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theCarriageofgoodsbySea)》,簡稱《漢堡規則(TheHamburgRules1978)》。《漢堡規則》已于1992年11月正式生效,因此,這三個國際公約都是目前現行有效的國際公約。但是,由于《漢堡規則》取消了承運人航海過失免責和管船過失免責的規定,動搖了海商法律的基礎,與《海牙規則》的規定相去甚遠,因而參加者寥寥,且參加的國家都不是航運大國。我國目前尚未參加這三個國際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關于提單的規定與《海牙規則》是一致的,只是在賠償限額、訴訟時效、集裝箱運輸等方面有必要的修改,因而更符合時代的要求。
海上租船運輸是指船舶所有人以一定的條件向租船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艙位以運輸貨物或旅客,由租船人向船舶所有人繳納租金的一種運輸方式。海上租船運輸有四種方式,即航次租船運輸、期租船運輸、光船租船運輸和租購船舶運輸。租船運輸沒有既定的船期表,也沒有固定的航線,而是隨貨源情況決定船期和航線。海上租船運輸一般運送的是大批的、整船整艙的貨物,每一個租船合同的條款通常是互不相同的,其租金是以載貨量的大小或時間的長短來計算,租船合同本身就是運輸合同而不是合同的證明。海上租船運輸是海上貨物運輸的一種重要方式,大宗貨物的運輸多采用這種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專設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專門對海上租船運輸予以法律調整。
海上旅客運輸是指承運人以適應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運輸形式。海上旅客運輸與海上貨物運輸相比,對船舶的適航性要求更高,它不僅要求承運人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克盡職責使船舶適航,而且要求承運人在整個合同航次中,必須謹慎處理,使船舶始終處于適航狀態。另外,在賠償原則、責任限制等方面,海上旅客運輸也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重大區別。
海商法對海上商業運輸方面的規定主要是關于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等的原則性規定,除關于承運人的最低責任方面的規定,如提供適航船舶的責任,管貨的責任等是強制性的規定之外,其他方面的規定都是非強制性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經雙方協商后予以變更。
三、海商法調整對象之三:海上損害賠償
海商法關于海上損害賠償的規定又被稱為海事法,主要是對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損、海上保險、海上油污、海事索賠責任限制等問題的規定。在這部分內容中,除船舶碰撞是強制性規范之外,其他內容都是非強制性的。
船舶碰撞是指在任何水域海船與海船或海船與內河船發生接觸,致使有關船舶或船上人身、財產遭受損害的行為。海事法律研究船舶碰撞主要是研究船舶碰撞責任的確定以及如何處理碰撞所造成的船舶、人身、貨物及有關財產的損害賠償問題。
海上救助又叫海難救助,是指由外來力量在任何水域對遭遇海難的船舶、貨物和人命的全部或部分進行的援救。海上救助是以維護航行安全、增進貿易航海方便和利益為目的,以承認救助人的救助報酬請求權為手段來促進安全航行的實現。海上救助通常采取“無效果、無報酬(NoCure,Nopay)”的形式進行,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救助形式。在現代海上運輸中,對遇難油輪的救助通常采取“無效果、有一定報酬”的救助形式,以防止和減少海上油污事件的發生。
共同海損是指在海上運輸中,船舶和貨物遭受共同危險時,為了船貨共同安全的需要,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而產生的特殊犧牲和特殊費用。共同海損源于古老的法律諺語——“一人為大家作出的犧牲要由大家來補償。”共同海損的犧牲和費用不是海上危險直接導致的結果,相反,它是為了解除海上危險而人為地、有意地造成的損失和費用。共同海損的犧牲和費用應由受益的船、貨及運費方分攤。
海上保險是指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從事海上運輸發生損失時,按照約定的承保范圍和險別負責賠償的損害保險制度。海上保險有船舶保險、運費保險、貨物保險、期得利益保險、船舶碰撞責任保險、再保險等。海上保險應貫徹賠償原則、可保利益原則、絕對誠信原則和近因原則等保險制度的基本原則。
四、海商法調整對象之四:船舶擔保法
船舶擔保法是指關于海上運輸和與其有關的行為所產生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特殊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包括船舶優先權和船舶抵押權兩方面的內容。
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一般來說,以下各項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1)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2)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3)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4)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5)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的轉讓而消滅。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于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在設定船舶抵押權時應簽訂書面協議,并應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抵押權登記,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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